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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意识形态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18 10:19:15

法律的意识形态

法律的意识形态篇(1)

关键词:法律意识形态;结构;要素;意识形态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8/09-0139-04

结构是现代系统论中的一大重要范畴。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意指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以及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和组合方式。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决定着法律意识形态的本性特质,正是独特的结构将法律意识形态与其他意识形态类型诸如政治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等区别开来。对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体味其内涵外延,而且更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意识形态的功能效用。本文将从微观角度,集中就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及其结构状态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法律意识形态结构的解析理据

客观地说,中外理论界还没有关于意识形态、法律意识形态要素划分及其关系格局的自觉思想。国内学者何怀远先生在总结国内外有关意识形态结构的不太自觉的观点基础上认为,意识形态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认知―解释层面,这是意识形态对其基本理念进行理论说明的内容;价值―信仰层面,这是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及其信仰成分;目标―策略层面,这是意识形态的基本理念实现的目标、途径和艺术。这三大要素在所处的位置、发生的作用及其稳定程度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它们又是一种相互支撑、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关系状态,从而呈现为一种既相对稳定又不断更新的结构。[1]应该说这是一种较有代表性的理论,同时亦得到了其他学者相继提出的类似观点的呼应,比如有学者认为意识形态由四个逻辑结构层面构成:思维方式、认识论、价值论、评价论;[2]有学者认为意识形态的基本结构包括四个部分:学理基础、时代框架、价值核心、观念。[3]诸如此类的见解在笔者看来没有多少本质的区别。然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诸如此类的意识形态要素划分的根据是否经得起推敲?笔者认为,可靠的要素划分根据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分析首当其冲的问题,而对该问题的解读必须从哲学的高度回溯到社会意识结构的一般理论那里。

脱胎于物质世界的进化和人类实践不断展开的进程中的社会意识是一种反应控制系统,这一大系统实际上是由几个子系统构成的,这几大子系统也就是社会意识的构成要素:其一,与社会意识的反应机能相对应的是专司反应的子系统,即知识观念,它是关于周围世界“是些什么”的观念。其二,与社会意识调节、控制机能相对应的是一种驱动力子系统,即意向观念,它是人们主观上“要些什么”的观念。其三,单凭知识成分和主观意向仍不足以实现调整控制,社会意识还具备第三大成分,即决策观念,它是关于人们要“做些什么”以及“如何去做”的观念。“知识观念为人的活动展开舞台,意向观念为人的活动提供动力,而决策观念则为人的活动确定法则”[4]。同时,社会意识的三大成分并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体现为一种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彼此渗透和不断转化的关系状态。可以说,社会意识的结构要素划分及其关系状态高屋建瓴地为其他意识形态提供了认识框架。而上文提及的有关意识形态的三维结构要素的认识,实际上正是与此一框架相契合的细致诠释:认知――解释层面对应于知识观念,价值――信仰层面对应于意向观念,决策――目标层面对应于决策观念;意识形态的三大要素间的关系格局同样秉承了社会意识的三大要素间的关系格局分析。因此,笔者认为,上文提及的有关意识形态的要素划分及其关系格局分析的代表性理论是经得起哲学高度的理论与逻辑推敲的,这就成为了下文有关法律意识形态的要素划分及其关系状态解读的可信的学理基础。

二、法律意识形态的构成要素

依据社会意识与意识形态的结构要素理论所提供的具有说服力的分析框架,笔者认为,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要素可以划分为法律知识、法律价值与法律策略三大要素。下面逐一阐释,并结合笔者曾著文考察过的“司法为民”这一具体法律意识形态予以简要例说。

第一,法律知识要素,它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知识论基础,是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理念进行的知识层面的理论说明。具体而言,它追问的是有关“法律是什么”这一本体论问题,考察法律的形式与内容、现象与本质、起源与发展等问题,即解决一个“法律世界观”的诠释问题。任何一种法律意识形态都有自己的知识论基础,这一要素好比各种法律意识形态必穿的一件理论外衣,只不过科学的法律意识形态的理论外衣名副其实,而非科学的法律意识形态的理论外衣只能是伪装。“不同的法律知识论之间的本质区别,实际上就是各种法律意识形态走向分野的逻辑起点”[5]。举例来讲,作为一种具体法律意识形态的“司法为民”,它正视与追问了司法与司法权、司法体制与司法实践等“司法是什么”类的理论命题,这是对司法内在特质与规律的认知内容,即司法为民的知识要素。[6]

第二,法律价值要素,它是法律意识形态中的价值与信仰成分,这是法律意识形态关键核心的定性内容。法律价值要素关涉人们的法律价值与信仰的评判、取舍,它追问的是有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价值论问题。法律意识形态与特定群体的利益与情感紧密相联,因此,它必然要表明哪些法律价值是值得追求的,哪些法律价值是负面性的,应该信仰什么,应该拒斥什么,这体现了强烈的价值与信仰导向性。每一种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意识形态,都有其旗帜鲜明的价值准则。就“司法为民”来讲,“为民”紧密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取向联结起来,强调司法应当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6]

第三,法律策略要素,它指的是法律意识形态实现其目标与理想的策略、途径等方面的内容。这一层次的要素关注的是在知识论基础与价值、信仰导向下,应该怎么做的问题,考察的是如何贯彻实施法律目标与主张的策略、途径、方式、艺术等问题。法律策略要素具有强烈的实践目的性,正是这种实践意志内容使得法律意识形态能够实际地转变为一种强大的社会力量,即由观念之物最终转变为现实运动。人们之所以提出、宣传、接受、认同一种法律意识形态,主要是基于实践目的的考虑。任何法律意识形态所蕴含的价值偏好与利益追求最终都需要经由策略要素这座桥梁得到实现。仍以“司法为民”为例,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以及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一系列具体措施之中的正是把“司法为民”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所必需的各种“亲民、便民、利民、护民”的策略内容。[6]

三、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状态

由上文可知,法律价值要素是法律意识形态的核心要素,而法律知识要素是价值要素的认识论基础,法律策略要素是价值要素的操作化基础。但是要素本身不是结构,结构也不是要素的简单加和。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状态体现的是三大要素之间的相互支撑、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关系格局。在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中,没有脱离知识要素的价值要素,也没有脱离价值要素的知识要素;没有无视策略要素的价值要素,也没有无视价值要素的策略要素;没有无知识要素的策略要素,也没有无策略要素的知识要素。否则,都难以成就一种法律意识形态。

首先,法律意识形态的知识要素为价值要素、实施要素提供认识论基础。只有解决了“是什么”,既而才能解决“要什么”,才能谈得上“做什么”。但是这里的知识要素不同于一般的单纯的客观描述性的科学知识体系,只有当这些知识体系同一定价值、信仰目标及其实践态度结合起来,才会变成一定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规范性主张,从而才能在人们的心灵深处建构一种实践意志。也就是说,法律意识形态的知识要素是经过价值选择了的知识,价值信仰目标已经预设了其对世界的解释方式。同时,实践意志内容――法律策略要素也渗透在知识要素之中,促使其成为一种旨在影响人们行动的观念。没有策略要素,知识要素仅仅是一种反应,起不到调整作用。

其次,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要素是核心成分,为知识要素、策略要素提供价值定位。法律价值要素是法律意识形态中具有方向性的内容,它与法律意识形态主体的利益、情感紧密相联。但是价值要素必须通过知识要素――知识理论体系的形式得以表达,而且也必须通过策略要素才能得以具体化。只有具备一定的知识论基础,法律价值要素才能实现法律意识形态的合法化,获得正当性存在,从而赢得人们的认同或接受。而且法律知识要素的水平决定着法律价值要素的水平,没有知识基础作保障的价值要素只可能成为空洞、疯狂的价值与信仰偏执。同时,策略要素为价值要素的具体化、现实化铺平道路,没有策略要素作准备的价值要素再完美也只能被束之高阁,缺乏可行性方案的法律意识形态,其价值信仰承诺只能成为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最后,法律意识形态的策略要素,是对知识要素、价值要素的具体化,它全面表述应该如何实现特定群体的价值主张与利益追求,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在实践中得以检验和发展的重要中介。而价值要素是策略要素的价值出发点,正是价值要素的指引与驱动才催生了策略要素,只有与价值要素紧密相通的策略要素才能在旗帜鲜明与目标明确的情况下走向实践领域。知识要素已经预设了策略要素,为其作好了认知铺垫,任何具体的策略要素都必须以知识为基础和材料,而不是简单地从价值要素那里转渡过来;失去知识要素,策略要素是无法确定的,更谈不上可靠的策略要素了。

结语:一个初步的比较

通过上述对法律意识形态构成要素及其关系格局的考察,我们能够进一步明确法律意识形态在总体意识形态中的独特地位。正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独特结构决定了法律意识形态的独特品性。因此,我们反对那种将法律意识形态与其他类别的意识形态相混同的做法,尤其是那种经常无意或有意地将法律意识形态与政治意识形态相混同的现象。在笔者看来,法律意识形态事实上之所以长期被中国学界所轻视或忽略,与法律意识形态身不由己地为政治意识形态所掩盖或淹没有着极大的干系。[7]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非常有必要运用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理论对此种混淆予以清理。

首先,必须承认两者之间的联系。法律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共处于意识形态总体结构之中,由于两者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阶级利益和意志联系最为直接,共同构成意识形态的基础部分与核心形式,它们与国家政权、阶级统治、公权力分配、人权保障等现象都紧密关联,两者关注的问题存在着交叉重叠的领域。同时,两者彼此间还存在着相互影响的关系,这种影响突出体现在长期以来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渗透,而今天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法律意识形态对政治意识形态的渗透。

其次,两者的区别不容忽视。第一,从理论逻辑上来看,政治意识形态隶属于政治意识或政治文化的结构,而法律意识形态归属于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第二,就作为观念体系的认识对象而言,前者是关于社会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国家、阶级和社会集团及其相互关系的观念体系,即围绕一定政治体制而展开。后者指有关法律的关系、规范、设施、精神的观念体系,即围绕一定法制体系而展开。第三,就功能效用而言,前者为政治群体在政治生活和政治实践中围绕政治权力与政治利益的斗争而提供价值指引与决策指南,对政治心理、政治思想、政治文化以及政治制度产生直接影响。后者是法律群体在法律利益与权利的交涉中借以规划与行动的基础,对法律心理、法律思想、法律文化以及法律制度产生直接影响。两者在作用领域、作用对象、作用方式、作用效果等方面都各有自身的逻辑。第四,也是根本性的区别在于两者内在结构的差异:政治意识形态则是由政治知识、政治价值与政治策略要素型塑而成的;而法律意识形态是由法律知识、法律价值与法律策略要素三者交互渗透与作用的结果。用现代视角来考察,两者的内在构成元素与质料是具有异质性的东西,这两种异质性的东西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的人类实践:法律意识形态是形成并作用于法律生活与法律实践之中;而政治意识形态则是形成并作用于政治生活与政治实践之中。尽管这两种人类实践存在着交叉重叠的领域,但是一定程度上而言,“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8],两者必然且必须保持各自地盘的独特。将法律意识形态等同或依附于政治意识形态的做法必将导致法律为政治、法律实践为政治实践所掩盖或淹没,这是违背法律与政治关系、法制与政制关系、法学与政治学关系的嬗变轨迹与规律的。

参考文献:

[1]何怀远.意识形态的内在结构浅论[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1(2).

[2]郑海侠.意识形态的元逻辑结构探析[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7(4).

[3]刘建军.试论意识形态的基本结构[J].思想政治工作研究,2007(12).

[4]韩民青.意识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

[5]喻中.关于法律意识形态的几点思考[J].探索,2002(2).

[6]张昌辉,孙海涛.论意识形态维度的司法为民[J].前沿,2009(9).

法律的意识形态篇(2)

迪庆州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 董志君

(2019年3月25日)

同志们:

今天,我们召开局党委扩大会议,专题研判意识形态工作,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论述,推动意识形态工作责任落实。

刚才,杨文彦同志汇报并分析研判了2018年我局意识形态工作,并就做好下一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下面,我就进一步做好我局意识形态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

新时代、新形势对加强和改进意识形态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不断增强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和话语权,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能否做好意识形态工作,事关党的前途命运,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中央、省委、州委就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和改进意识形态工作也作了全面安排部署,提出明确要求。

我们要深刻学习领会中央、省委、州委的部署要求,按照中央省委精神,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增强做好意识形态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

一要认真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加强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全面领导,发挥党委意识形态工作领导作用,层层落实具体工作任务,把党委的主体责任、书记的第一责任、分管领导的直接责任、班子成员一岗双责的共同领导责任落实到位。

二要严格意识形态工作措施。坚持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领导班子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纳入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监督检查范围,推动意识形态工作落细、落小、落实。

三要发挥党支部、行业党总支作用。按照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牢固树立党的一切工作到支部的鲜明导向,把工作责任落实到局机关党支部、合发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律师行业党总支,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干部自觉做意识形态工作的参与者、推动者和建设者。

二、抓住重点环节,力争取得实效

加强和改进全局意识形态工作,要按照中央、省委、州委的部署和省厅党委的要求,不折不扣落实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推进党的政治建设。要坚持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在落实“两个坚决维护”上用心用力,教育引导党员干部不断增强“四个意识”,以实际行动维护党中央的权威。认真落实“扎扎实实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这一重大要求,督促党员干部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确保中央、省委、州委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要强化思想引领。要牢牢把握新时代思想宣传工作的正确方向,聚焦思想建设这个基础,加强理论武装工作,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提高政治站位,坚定理想信念。结合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强化措施,创新形式,推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地生根,在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见成效。

三要加强新闻宣传,传播正能量。要在把意识形态工作贯穿于整个司法行政工作的同时,大力加强新闻宣传,把先进典型经验和好的做法及取得的工作成效通过微信微博、司法行政网站刊载发布,并及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党报党刊及新闻媒体报送,及时传播司法行政系统正能量。

四要分析研判意识形态形势。要认真执行州委意识形态工作的具体要求,党委每半年至少分析研判一次意识形态情况,各支部、行业党总支要根据形势任务定期对单位意识形态工作进行分析,严密关注本单位、本部门重要情况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底数清、情况明,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做好处置工作,及时向局党委报告意识形态领域的重大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

五要加强网络信息的管理。网络是新形势下意识形态工作的主阵地,必须管好单位的网络群组,做好简报信息发布的把关和审核。要加强对舆论的引导,及时澄清网络流言等负面舆论,特别要严密防范网上藏独、疆独、涉爆、涉恐信息和极端宗教思想等意识形态的渗透,引导干部职工明辨是非,正确运用网络,强化网上正面思想舆论。

六要规范党员干部网络行为。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规范党员干部网络行为的意见》精神,执行微信使用“八不准”,切实加强对党员干部网络行为的教育、引导和管理,规范网络行为,促进形成健康向上、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七要及时处置重大问题。要着力帮助党员干部不断提高媒介素养,理直气壮地批驳各类错误思潮和言论,有理有力有节地开展思想舆论斗争。

八要全面贯彻民族宗教政策。要全面贯彻中央、省委、州委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决策部署,扎实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旗帜鲜明地开展对十四世达赖集团的网上舆论斗争,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深刻认识十四世达赖集团的反动本质,在反分裂反渗透中站稳政治立场,切实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九要排查重点风险,完善防控措施。要把握好意识形态风险点防控,对全局内部容易发生意识形态问题的领域进行排查。重点针对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从事法律服务上,容易出现政治立场不坚定,大局意识不强,为钱办案,诱导当事人胡搅蛮缠,引发不稳定因素现象的问题,局党委领导和公证律师科的同志要分别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组织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认真学习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和精神,要求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准备把握意识形态工作要求,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自觉维护大局,依法公正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偏离方向,不得发生因服务不当而发生不稳定因素;要求全体司法行政系统干部职工积极传播正能量,广泛宣传好人好事,先进工作经验和取得的工作成效,不得传播低级趣味和与中央、省委、州委的决策部署和政策相违背言论,一经发现,将严肃追责。

十要延伸拓展范围,倡导法治理念。要在不断加强全局内部意识形态工作的基础上,将意识形态工作延伸到管理服务对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认真落实相关帮教政策,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困难,通过正面教育和帮扶,使他们遵纪守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大力宣传法律援助政策和法律法规,热情接待法律援助对象,耐心解答法律援助咨询,精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使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众的合法诉求得到及时援助,教育引导他们合理表达诉求,依法维权,让他们切身感受党和政府的温暖。

三、强化措施,狠抓落实

做好意识形态工作,关键是按照中央、省委、州委的要求抓好落实。

一要明确目标任务。党委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省委、州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意识形态的部署要求,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切实解决意识形态工作“抓什么”“怎么抓”的问题,把工作抓到点子上,把想法落实到行动上。

二要强化督促检查。各支部、行业党总支要以此次意识形态工作分析研判会为契机,做好意识形态工作自查,正确认识和分析意识形态工作的短板,拿出整改措施,不断提升工作水平。

法律的意识形态篇(3)

[论文摘要]思想道德修养-9法律基础是一门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教学这门课程,需要执教者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内涵和实质,内容结构,表现形式等方面把握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关系问题;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即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而不囿于知识。思想理论知识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的同一性,坚持思想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意识形态教育的辩证统一.正确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关系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一门面向全体大学生开设的、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特征和意识形态基本要求的思想政治理论课。这门课程是把原“98方案”的“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两部分内容整合为一门新的课程。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两部分内容之间的联系,如何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如何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关系问题,是值得执教者关注与探讨的问题。

1把握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关系

1.1“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联系

从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内涵和实质来看,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都受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制约,同时又反映和作用于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它们都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它们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调节人与人之问相互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它们都是为了确认和维护对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有利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广大人民最根本利益服务;它们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内容也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提供了基础和保障,思想道德建设为法律制定提供了目标。社会主义法律贯穿了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精神,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情操,培养人们遵守道德规范的责任感。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是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因素。立法者制定法律、法规时,必然要考虑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现状和内容,把某些道德规范转变成法律规范。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也可以促进人们自觉遵纪守法,促进整个社会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

1.2“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区别

思想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而道德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出现的,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控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非强制性社会规范的总和。从社会主义法律表现形式上看,法律表现为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国家认可的习惯;而道德则是一种意识形态、观念的东西,存在于人们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之中。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内在结构关系法律调节的层面来看,思想道德主要涉及个体观念和意识形态层面的问题;法律主要涉及人们行为层面的问题。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调节方式来看,思想道德修养主要依据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个体内在的信念起作用,是一种“软调控”;法律是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控制发生作用,是一种“硬控制”。从思想道德与法律作用的范围来看,思想道德涉及范围更为广泛,相对模糊;法律作用的范围较为具体,十分明确。从思想道德与法律调节控制的结果来看,思想道德着重要求人们内心世界的善良与高尚;而法律则着重要求人们外部行为及其后果。因此,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两者存在着明显的界线,具有不同的形成和发展规律,不能相互混淆。

2把握好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关系

2.1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而不囿于知识

当前,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学中,存在的一个主要倾向是突出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而忽视了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性”,从而淡化了思想理论课程的意识形态功能。诚然,思想政治教育必须经由知识教育,知识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不可或缺的环节。与中小学强调养成教育不同,在高等教育中应重视理论知识的学习。高校思想理论教育要进行相应的思想理论的宣讲,解决思想理论认识问题,培养大学生理论意识的自觉性。同时,大学生处于思想意识逐渐成熟阶段,他们一般具有自己的审视行事标准。因此,对大学生的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要重视思想理论知识的学习。然而,思想理论教育始于知识却不囿于知识。思想理论教育课不是单纯的知识课,它是具有价值倾向的思想理论课。思想理论教育课程设置的目的,并不在于引导教育对象掌握知识、应用知识、发展知识,它需要通过教育对象个体对相应知识的掌握而生成健康向上的精神世界,形成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形成坚定的信心和信念,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实践证明,淡化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性就会弱化思想理论教育的功能和任务。…可见,思想理论教育必须坚持思想政治理论的意识形态性质。

2.2思想理论知识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的同一性

我国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深入进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以爱国主义教育为重点,深入进行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以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深入进行素质教育。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意识形态教育是高校人才培养目标的需求。新世纪,我国现代化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不仅要有较高的科学技术水平,而且要具有献身于祖国和人民,献身于所从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崇高理想和信念。因此,提高大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法律素质,是保民族之本,扬民族之威的有力保障,而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是其重要的途径和手段。可见,高校大学生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教育的目的与意识形态教育目标是一致的。

2.3思想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意识形态教育的辩证统一性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开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对高层次人才素质的需要,也是大学生成才的需要。在坚持思想理论教育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时,应注意两种倾向:一是一讲学科建设,就把它朝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等学科上靠,把思想理论教育课程当作一般的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等知识课程;二是一讲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识形态性,就把它等同于传达党的现行的路线方针政策,等同于“政治德育”。由于视角不同,高校德育确实存在不同的研究模式。有人强调学科德育,从纯粹理论的角度建设德育,突出了德育的学术色彩;有人主张生活德育,努力体现一种与生活本身一致的道德教育的特色;有人强调心理学德育,从价值中立和无批评原则对德育的借鉴出发,使德育诠释在心理学的模式之中;也有人从文化德育的角度,从古今中外历史与现实中的文化和道德的关系中诠释德育,政治德育则由于凸现德育的政治功能成为特定年代的标志。高校德育教育模式作为学术问题,各种研究实验和设计都应当鼓励,但是德育教育教学的意识形态性不能由于不同德育模式的存在被消解,不应当回避价值观问题,不能淡化各种意识形态的分歧。在中国高等教育还不普及的情况下,大学毕业生将来势必会在国家重要的岗位上担当责任,或者成为各个领域的领导者、管理者、建设者和劳动者。探讨思想理论课程的知识性与意识形态性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这一学科主要研究马克思主义整体性、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党的指导思想和意识形态、社会主义现实问题和大学生理想的关系、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培养等问题,是哲学社会科学其他学科无法取代的。而所有这些问题的研究,既是全面加强课程、教材和队伍建设的学理支撑,又是改革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改善教学手段必须围绕的根本。不加强马克思主义学科建设,只是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识形态性质出发来强调它的重要性,也不可能提升它在学校教育教学中的地位,其师资队伍也难以得到稳定和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既要借助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的学科优势,又要潜心于自己的学科建设,开拓学科的研究空间。在实际的教育教学中要兼顾党的意识形态的需要和大学生成才需求,寻找两者的结合点,以育人为本,贴近学生;要兼顾理论性和生活性,既体现思想政治理论课作为理论课的属性,又贴近生活,以此选择教学内容和构建教学体系。

3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实践教学

这门课程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实践性。其教学目标不仅要解决学生对社会道德基本要求和法律规范的知不知、懂不懂的问题,而且要解决信不信、行不行的问题。这一教学目标的实现,完全依靠理论教学是难以奏效的。因为大学生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需要经过道德法律意识和行为等要素反复内化和外化的运行、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实践教学具有重要作用。要想取得这类课程的实效性,必须在教学方法和途径上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研究与实验。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实践教学,主要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基本要求和有关知识点,通过开展学生亲身参与、体验的实践教学活动实现教学目标的教学模式。它包括课堂的实践教学、社会实践和有关德育活动等。

3.1实践教学的功能和作用

实践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模式,其功能和作用主要是对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施加影响,使其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内在心理要素发生变化,通过内化和外化的动态过程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以便提高该课程的实效性。大学生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需要经过道德法律意识与行为实践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反复内化和外化的运行、发展过程。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的内化,是指外在于受教育者主体的体现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的社会舆论,加上学校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等形成的合力,在主体知、情、信、意等内在心理要素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心理机制的作用下,使外在的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被受教育者主体所接受和认同,并通过实践体验和感悟内化为其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即精神力量。外化过程是指在这种精神力量的支配下,将受教育者主体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转化为行为实践,相对稳定地调节主体外显的行为。这一过程是道德法律意识和行为等要素不断运动、发展、变化,由低级到高级、简单到复杂、量变到质变,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动态过程。受教育者主体的道德法律行为作用于外部环境,往往会产生某种社会评价,即人们在实施道德法律行为的过程中依据社会道德法律的准则和基本要求,对其行为实践所作的价值判断。其功能是以善恶和法律规定为标准,形成道德和法律行为选择的正确价值观。其实质是对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和法律行为的动机、效果和价值的判断,是人们道德和法律行为选择和坚持正确行为习惯的外在力量。

3.2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

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两个飞跃。“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的最终目标是激励、促进受教育者主体的社会道德和法律基本要求的内化和外化两大飞跃。受教育者主体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的内在心理要素,包括认知、情感、信念、意志等,属于意识或精神的范畴,在它没有客观化、外在化时,还不能构成完整意义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是内在心理要素和外在激励要素的统一,是观念、意识和行为实践的统一。它需要经过两个飞跃:一是受教育者主体通过学习和实践体验,将外在的社会道德法律原则、规范、基本要求等内化为道德和法律意识,从而实现从社会的外在力量到受教育者主体的内在力量,即精神力量的飞跃;二是实现从受教育者主体的内在力量到客观化、外在化的行为实践的飞跃。实现这两个飞跃离不开人们的行为实践。受教育者主体只有通过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与发展的内化和外化的整合才能实现上述两个飞跃,从而形成其道德和法律行为的相x,-t稳定的特质和倾向。

上述两个飞跃并不是一次实践教学或理论教学就能够完成的,而是需要经过反复多次,分层次、分阶段的实施才能够实现。其中,认同、信奉是重要的层次与阶段。

认同,即受教育者主体通过后天学习和实践体验,将外在于个体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内化为个体的道德法律意识及其精神需要。它是行为主体在认知、情感上,对外在于主体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的实施价值、意义的认识趋同,并指导自身自觉行为的一种心理倾向。认同阶段的重要功能是受教育者主体将外在于自身的社会道德法律意识和社会需要内化为自身意识、自身需要的认知和情感体验,并转化为其自身内在的知、情等心理要素。该阶段是确定更深层次内化的基础,是完成内化和外化运行过程,实现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形成发展两大飞跃的动力源泉和心理基础。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是实施道德法律行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自觉性即受教育者主体实施道德或法律行为的主观动机发自其个体的自我需要,并使这种自我需要与社会需要、社会道德法律基本要求相趋同,它区别于特定情势下的盲从,也区别于在特定外部压力下的被动服从。超级秘书网

法律的意识形态篇(4)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战略制导律”;方法论

【作者简介】刘新庚,中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导师,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党委书记,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主要学术带头人;朱新洲,湖南有色金属职业技术学院讲师,学工处处长,中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长沙410083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4)01-0172-05

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在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揭示和把握此种规律对于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用的效能和创新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规律性到底怎样?其规律到底是什么?这就必须紧扣影响和决定其运行的相关因素来展开研究,既需探讨导引其方法运行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功能作用,又需探讨推动其方法运行的主、客体的功能作用。必须从思想政治教育方法与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与相互作用中,从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具体机理中。逻辑地透析和揭示其方法运行的规律。

一、社会的意识形态制导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方向和方式

意识形态是思想政治教育现象中最一般和最稳定的共性或属性,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意识形态一般是指统治阶级对自身的社会地位和利益要求的自觉意识和自我表达,包括哲学、价值观、社会信念等;狭义的意识形态一般是指政治思想或政治等。不论就其广义的内涵,还是就其狭义的界定来解读,思想政治教育方法都隶属意识形态范畴,都脱离不开意识形态的统领和制约,其中最核心的是意识形态对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方向和方式的制导。

从广义意识形态的视角。其本身就规定了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应以实现统治阶级自身意志及社会地位、阶级利益为指向。这里与马克思经典作家对意识形态的解读是一致的。马克思早就指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都将自己的意识形态以普遍性形式,描绘成唯一合理性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力图取得统治的阶级。就像无产阶级那样,都必须首先夺取政权,以便把自己的利益又说成是普遍的利益。并明确指出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在每一个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闭。作为意识形态重要组成部分的思想政治教育及其方法,理所当然应该服从和服务统治阶级的主流意识形态,按照意识形态导引的方向和规定的方式运行。

从狭义意识形态的视角,政治思想或政治都是由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所构成,是反映和代表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思想体系。因此,意识形态活动的根本取向,必然是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与意志。而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核心任务,是为推行统治阶级的政治思想及其政治行为服务,都是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工具,其运行也不可避免地要与意识形态所内蕴的指向保持一致,而意识形态也正是从根本取向上决定着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运行取向。马克思对此也曾作过类似的说明:统治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进行统治,决定着某一历史时代的整个面貌。不言而喻,他们在这个历史时代的一切领域中也会这样做,就是说他们还作为思维着的人,作为思想的生产者进行统治,他们调节着自己时代的思想的生产和分配。换句话说,统治阶级就是要用自己生产的思想(即意识形态)调节时代的思想活动,当然也包括调节思想活动的方式方法。

意识形态对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方向和方式的制导,主要是通过意识形态本身功能的发挥而实现的。意识形态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导,相对于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运行而言,意识形态主要通过其认知功能与教育功能而对其起到制导作用。就宏观而言,意识形态可视为一种认知和分析社会的背景“氛围”或体系,这在任何社会形态都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此体系中,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方式的选择或采用、评估都离不开特定意识形态这一宏观环境的制约。如汉武帝即位之初,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政治教育方法,以致力于对汉初的“无为而治”进行“更化”,这使希望中央集权得到强化的汉武帝对其非常赏识。从某种意义上说,“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政治教育方法是对意识形态最为敏锐和迫切的问题的回应,汉武帝的“儒术”统治,充分发挥出了意识形态对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方向和方式的战略制导性作用。

意识形态还通过其教育功能制导着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方向和方式。思想政治教育方法手段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意识形态教育来完成的。意识形态教育的使命要求受教育者符合特定的阶级利益与阶级目的,这种鲜明的目的性,从根本上决定了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方向和方式。就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载体功能而言,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所承载的相关内容是一种以反映统治阶级政治心理、政治思想和政治价值等为核心的国家意识形态,一个人只有通过教化与一种意识形态认同,才可能被以这种为主导思想的社会认同。伟大导师列宁曾经指出,所有一切压迫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都需要有两种职能:一种是刽子手的职能,另一种是牧师的职能。列宁在这里所指的“牧师的职能”,即意识形态的教育功能,就是要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运行来得以实现。法国学者路易・阿尔都塞也曾有过类似的阐释,“正是通过对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大规模教育包装着的多种知识的学习”,这里的“知识的学习”就是一种承载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类似于我们的理论教育法),毫无疑问,其方法的运行必然要服务和服从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制导。

二、主客体的意志制导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途径和效应

主客体的意志主要包括他们的意愿与毅力,就其主观方面而言,意愿和动力又表现为他们的意识与心理状态。而且,主客体的“意志不仅具有一种明确的目标指向性,更是人们在行为过程中克服困难以实现目标的一种动力”。由此,可将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和客体的意志界定为:思想政治教育主客体为达到预期教育目的而在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施或接受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意识或心理状态。

主体是指思想政治教育的承担者、发动者和实施者,主体的意志集中体现为主体性。即主体在教育过程中的主导性、创造性和前瞻性。客体是指思想政治教育的接收者或教育对象,客体的意志集中体现为客体性,即客体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的受动性、可塑性和受控性。

在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运行过程中,主体要达到预期教育目的,要体现其主导与前瞻性:客体也并非是完全被动的教育接受者,而是具有能动作用和可塑性的受教育者。因此,他们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运行起着制约和导引的作用。

思想政治教育主客体的制约和导引作用体现于其主观意志对思想政治教育具体实施方法途径的选择,方法实施过程中方法路径的控制等方面。这些方面的作用又将进一步影响到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实施的效应或效果。因此,主客体的意志对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制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客体的意志对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途径的调控,二是主客体的意志对方法运行效应的调控。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理论及主客体关系理论认为,一方面要尊重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和主体性,充分发挥教育者的主导作用:另一方面要尊重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和主体性,并始终把培养和开发受教育者的主体性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任务和目标。而且,要有效地激发受教育者接受教育影响的需要和动机,使受教育者的主体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受教育者不同于一般的物质客体,也具有一定的主体性,如自我意识能力、自我驱动的实践能力、反观自省的认识能力等。只有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具体地把方法应用于受教育者,方法效果才能体现出来。方法的具体运用是主客体意志在方法的实践过程中的反映。综上所述,主客体的意志对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制导,就是在思想政治教育的具体过程中得以实现的,主要包括主客体的立场左右方法运行的途径,以及主客体的态度掣肘方法运行的效应。

主客体的立场左右方法运行的途径,是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理论当中,不论是“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还是“五要素”说旧都认为,主客体是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要素。而且认为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本质上就是主体运用方法、实施方法于客体的过程,也是客体通过自身的意识能力、实践能力和自我反省能力适应方法、接受方法教育的过程。而且,思想政治教育主客体所持的立场表现为他们基于自身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所表现出来的行为倾向或行为评价,在方法运行的过程中,这些行为倾向或评价制约并导引着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途径。这就能使教育者根据一定思想政治要求和受教育者思想政治素质形成发展的规律,对受教育者施加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教育影响,促使受教育者产生内在的思想矛盾运动,以形成一定社会所期望的思想政治素质的过程。受教育者之所以能够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获得思想道德素质发展,其原因在于思想政治教育是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发展的一种自觉而有意识的主体性活动。如在心理疏导咨询方法的运用过程中,咨询者应全身心融入,让咨询对象感受到自己得到极大的关心和爱护,而且,咨询者应导引被咨询者作为咨询的主体角色,并鼓励被咨询者树立自信来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并得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主客体的态度掣肘方法运行的效应,是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矛盾的对立与统一性所决定的。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运行过程蕴含着主客体之间教育与被教育矛盾的解决过程。主体作为教育者是这一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客体作为被教育者是这一矛盾的次要方面。作为矛盾主要方面的主体在教育过程中采取积极态度将提升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实施的效果,而采取消极态度将削弱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效果。而作为矛盾次要方面的客体的态度也并非是无足轻重的,他们持积极态度将适应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而使自身思想政治素养得以提高,而持消极态度将抵制甚至反对思想政治教育。

更进一步,主客体的态度不仅仅只是在思想政治方法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外在的显性态度,它还包括主客体自身在方法运行之前潜在的内隐社会认知㈣等隐性态度。有学者认为不仅这种内隐社会认知会制约或导引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运行效果,而且,思想政治教育主客体内隐态度与外显态度共同作用决定着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效果口叫。由此可见,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运行实际上就是一个改变思想政治教育客体旧态度、不正确态度,形成新的、正确态度,使其接受思想政治教育“规则”实现社会化的过程。由此,也有学者指出,思想政治教育“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学生态度的学习、改变和巩固的教育过程”。

那么,主客体态度又是如何作用于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呢?我们可以基于态度的评价功能和意向功能这两个视角来探讨这一问题。一方面,主客体态度的评价功能可以制导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效果。主客体态度的内在结构中有情感成分,主客体态度的产生总是伴随着一定的情感评价,思想政治教育行为与主客体对其的态度一致的时候,就会产生积极的情感评价。思想政治教育客体作为信息接受对象的自主性是影响思想政治教育效果的决定性因素。如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利用方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就能达到更好地说服接受者的效果,更好地转变其态度。另一方面,主客体态度的意向功能制约着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效果。如所说,“如果说理说得好,说得恰当,那是会有效力的。因此,当主体形成对某一接受者的态度后,就会促使他对该对象产生趋近或回避的行为。主客体对某一活动形成肯定的态度,则会积极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更能持之以恒并激发潜力,以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效果。如果主客体以共同的思想道德价值作为各自的活动客体,就能组成一种交互性的达到更佳教育效果的活动。如果充分重视接受主体的需要、培养人们积极的心理状态和健康的思想情感、培养受教育者正确的思维方式、构造良好的知识结构,也能取得较好的思政教育效果。

三、战略制导规律在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具体运行过程中的机理分析

通过以上对意识形态制导方法的方向和方式以及主客体意志制导方法的途径与效应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和揭示“战略制导”规律在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具体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内在机理。

制导的机理是指社会的发展战略制导思政方法运行的具体理路,是其制导过程所必须遵循的相对稳定的操作方式和途径。深刻分析其制导机理,对于揭示其制导规律,具有关键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指导作用。

方法的运行一般是指具体方法的实施与运用过程。而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运行,实质上是其方法按照教育者的意图、秉承社会意识形态的主旨与思想政治被教育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过程。因此,探讨其机理必须从其过程之中作深入的剖析和探讨。

关于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过程中战略制导规律的机理分析,既可从纵向来深入剖析其内在机制。也可就横向来探讨其内在规律。

就纵向而言,基于被教育者思想行为的目的、思想行为的方式和思想行为的效果可将相应机理的作用规律分为三步来探讨。首先,制导机理的第一步,表现于方法秉承社会意识形态对教育对象思想行为的发展取向和目标选择的导向和指引过程。这一步主要反映了社会意识形态对被教育者价值观的导引和规制。适应和遵循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方向和内在规定,不仅是对被教育者的内在要求。也是对教育者的内在要求。其次,制导机理的第二步,表现于方法秉承社会意识形态对教育对象思想行为的具体方式和基本内容的矫正和定格过程。这一步体现了被教育者的思想行为方式及其具体内容不能脱离社会意识形态所规定的范围与方式。被教育者所享有的思想行为的自由是规制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行为自由,不是任意的、不受制约的自由。这一点不仅是对被教育的规制或导引,也同样适用于教育者本身。最后,制导机理的第三步,表现于方法秉承社会意识形态对教育对象思想行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效应的支持和促进过程。这一步体现了社会意识形态不仅仅促成思想教育行为的效果与效应,而且还促进并支持着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主观意志的合理实现。这种思想政治教育效果的体现与其参与者意志的体现是统一于方法运行的过程之中的。

而就横向而言,可基于学科理论和学科实践两个向度来探讨其具体机理的作用过程。从学科理论视野,“战略制导规律”的运行机理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战略取向与现实基础相互联系、协调一致的活动方式。思想政治教育方法是思政活动的介体,思想政治教育方法一方面要立足于思想政治教育面临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要以实现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战略的指向为目标。如在现代思想政治教育评估方法的实施过程中。对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效果的评估不仅要考虑方法实施的现实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条件,还要考虑方法实施是否达到思想政治教育预期的战略目标。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普遍联系的观点可以作为分析工具来揭示战略制导规律的内在机理。恩格斯认为,“相互作用是事物真正的终极原因……只有从这种普遍的相互作用出发,我们才能达到现实的因果关系,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恩格斯在这里揭示了如果要认识事物的内在关系,我们必须基于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来考察它们之间的内在机制或机理。由此可知,战略制导规律在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具体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内在机理,也必然蕴含于意识形态、主客体意志、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这三个方面的相互关联及相互作用之中。而且,这一机理尤其表现为意识形态既内在规定了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方向与方式,又依托其认知功能和教育功能导引着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运行的方向和方式。另外,还表现在主客体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制导着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途径,而且,主客体自身态度还制约着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效果。

从学科实践视野,“战略制导”规律的运行机理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战略要求与现实状况相互对立到和谐统一的作用过程。方法的具体实施必须体现并以达到教育效果和教育要求为目的。而且,方法离不开其具体实施的现实状况。思想政治教育三个层次方法的运行过程体现了意识形态和主客体意志的“宏观驾驭、战略导引”的运行机理。根据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在学科领域中的作用和功能,可将其分为哲学方法、一般方法和具体科学方法。首先,基本方法是思想政治教育第一层次方法,其体现了意识形态和主客体意志对方法运行的制导作用。如提倡的调查研究方法的目的是收集农民革命运动的资料和革命运动的历史经验,以指导并服务于更大范围的共产主义革命运动。实际上。对农民运动调查研究的胜利完成,一方面离不开主观意志能力的发挥:另一方面。调查研究的成果和经验也是在共产主义意识形态认知规律的指引下得到的。其次。一般方法是运用于特定的学科的思想政治教育第二层次的方法,其运行过程也受到主客体意志和意识形态的制约。如欧洲中世纪的安瑟伦等利用数学的论证方法来证明上帝存在就是典型的例子。这种证明一方面是服务于基督教神学这一意识形态的,另一方面,也是安瑟伦作为一名基督教主教为基督教学说提供理性支持主观意志的努力。最后,具体方法在运行过程中也是受制于意识形态和主客体意志的。如孔子提倡“克己”,“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等方法。他要求人们在道德修养上一个人必须时刻以奴隶制的道德标准来约束和克制自己,这些德育方法是受制于当时的奴隶制的意识形态和奴隶主意志的。

法律的意识形态篇(5)

中国法理学应当在新方法论的指引下实现理论创新的同时进行结构重组。这一过程将是十分艰难的,它需要在下述8个方面实行变革。 1.从“规律学”走向“规则学” 走出危机首先要解决法理学的学科定位。这当从法理学史来认识。法理学产生于19世纪的西方,它的“前科学”形态是17-18世纪的自然法哲学。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西方法学就是高度“实用”的,希腊的哲理法学倾向于立法学,法学之于立法者犹如园艺术之于园艺匠。而罗马的法学则是部门法学,主要是民法学和部门法学,它们与民事司法行为不可分离。希腊罗马的法学都缺乏作为法学的超越于部门法学的“一般法学”。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表现出向这一方向的努力,但是由于它浓厚的哲学和政治色彩,事实上被排斥于正统法学之外。到19世纪,在自然法学的基础上逐渐生发出四种理论倾向:康德、黑格尔的哲理倾向、边沁的立法学倾向、奥斯丁的规则学倾向和萨维尼等的寻求法律发展规律的倾向。奥斯丁将政治哲学色彩极浓的自然法、将罗马法(部门法学)、将英国式的法律技术逐出法理学,专事一般法律规范分析,实现法的一般理论向西方法学传统——规则学的回归,或在各部门法学之外发展出研究一般规则的专门学科,因而被公认为作为法的一般理论的法理学产生的标志。当然,奥斯丁完全排斥价值分析是欠妥的,但是,它却告诉我们一个道理:法理学的价值分析应当有别于政治哲学——它应当建立在规范分析之上并为规范分析服务。 我国的法理学情况如何?我国的法理学源自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姑且不说它的理论倾向,就其研究目的在于揭示国家和法的发展规律来说,它是哲学味浓于法学味的。苏联法理学的“规律学”倾向,与苏联法学彻底否定西方法学传统,否定资产阶级法学有关,也与苏联人赋予法理学的政治目标——找出法律发展的规律,资产阶级法必然灭亡,苏联法是最先进的法建立在一般规律之上——息息相关,其背后是在西方已受到冷落的科学泛化思潮。苏联法理学的规律学倾向在我国得以继承并极端化,法理学成为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图解。改革开放以前的法理学演变为负面的意识形态——阶级斗争为纲学,它的目标与结论在于说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阶级斗争为纲是社会发展规律的产物。改革开放以后,虽然阶级斗争为纲观念被放弃,但是政治哲学味道仍很浓。近年来价值分析和规范分析的内容被引进,这是很大的进步,但是价值分析和规范分析始终围绕政治哲学展开并为之服务,法理学的目的仍被限定的通过因果分析寻找“规律”这一哲学的。 要走出这一法理学的幼年阶段,应当实现从“规律学”向“规则学”的转换。规律学是建立在因果关系之上的,而规则学则是讨论如何建立人际合理关系的学问。当然,我们说法理学是“规则说”,并不是如凯尔森那样排斥正义。法理学是规则学指法理学是以研究人际规则为核心内容的,除此以外,它包含了某些“规律”的内容,但只指人际关系合理化的趋势,及其合理规则中共性的东西;它包括正义的内容,这个正义以主体际关系中的正义为核心,以区别于伦理学讨论的正义,同时它还包括法律的共同性的技术。 2.调整同意识形态的关系 新中国的“国家和法的理论”本身是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传统源于维辛斯基法学理论——它本身是斯大林主义的一部分。维辛斯基的法定义本身就是在1938年第一次全苏联苏维埃法律和国家科学会议上以官方决议的形式宣布的,仅就这一点而言,它就不是科学的,而是独断的。就是在那次会议上维辛斯基说,“资产阶级实际上没有法律科学”,“奸细和叛徒集团很多年以来在法律科学中,几乎都居于垄断地位”,“在法律科学方面,还没有全部肃清可耻的托洛茨基一布哈林匪帮破坏活动的影响”。可见这一理论形成的氛围与中国的文革有过之而无不及,是斯大林30年代大清洗的意识形态化,因而是负面意义的意识形态。苏联法理学的意识形态学科定位正好填补了我国全盘否定民国时期法理学造成的学术空间,并迅速左转。这在战争硝烟与巩固政权的高度情绪化氛围中具有某种必然性,这种完全意识形态化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最终在阶级斗争为纲和法律虚无主义的意识形态下失去了立足之地,走向了自我毁灭的道路,这就是文革及其法学被完全取消。改革开放以来的法理学否定了完全意识形态化的苏联传统,有了相对独立的内容,例如法律文化、法的社会作用、法律推理、法律现代化、等等。但是意识形态化问题并未能很好解决。一方面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在现行理论中仍有存留,同时又加入了新的意识形态内容。其典型表现就是:不断有人从意识形态角度对于 不同观点予以文革式的批判,每当意识形态发生分歧时,都会波及法理学。它的许多内容,仍然是高度意识形态化而非法理学的。法理学的意识形态化是十分有害的,举其要者有:(1)它使法理学难以形成独立的学术品格,只能跟随意识形态之风摇摆;(2)它使法理学难以建构学术范式,它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观念始终是意识形态的,而非法学的;(3)难以保证理论的连贯性,难免出现理论上的断层甚至自己打自己耳光的现象。例如前期学苏联,60年代批苏联修正主义;前30年阶级斗争为纲,80年代批判之;以前大讲社会主义法维护计划经济,90年代又批判之,等等。应当指出,这种受制于外部意识形态的反复无常并非学术的积累和进步,而是有损学术传统的形成与学术进步的。(4)法律问题的政治泛化,无法形成独特的法学视角。这一方面使法理学等同于政治宣传,另一方面使法律问题复杂化,不利法律问题的解决,例如,将法治问题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将人权与资产阶级等而视之,将分权与资本主义拴在一起,等等。(5)有损法理学的学术权威。意识形态化的法理学缺乏独立的品格,缺少符合逻辑的一贯的相对恒定的理论,它本身缺乏对人的终极关怀,同时对具有独立品格的和有社会责任感的理论采取排斥态度,因此无法确立理论的权威。它无法,也不配成为立法的指引与司法的第二位法源。当然,法理学,特别是其中的价值评价部分要完全与意识形态分离是不现实的,但是,这不能成为法理学意识形态化的理由。防止法理学意识形态化要注意两点。一是结果不能是先验的,应当从人类经验和理性中来,是研究的产物,例如不能先依据外在权威确立结果,再去证明其正确性。二是研究方法的价值中立。这一问题上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韦伯并不反对把“主观的”评价作为科学研究对象,但是研究人员和老师“应当无条件的将经验事实的确定(包括他调查的经验个体的价值定向.行为)同他自己的实际评价是否满意(在这些事实中包含作为研究客体的经验个体所作出的评价)区别开来”,这两件事在逻辑上是完全不同的。我国法学意识形态化的严重后果之一就是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当作社会上唯一的价值判断,并为了“证明”其唯一正确性,不惜对经验事实作实用主义的裁剪,这是严重违反科学研究的规范与科研伦理要求的。 3.从“解释性、证成性”法理学到“解释性、评价性”法理学 时下的法理学对现行法律及其政治权威主要是解释性的和证成性的,这是有违法理学性质的。法理学既然是“规则学”,那么,它应该在解释的同时对研究客体作出评价,以规范法律的变化、运作及政治权威的行为。缺乏对现实政治权威评价的法理学,其实质是研究主体与客体的合一。任何科学理论的前提是研究主体与客体的分离,否则所谓成果就是纯主观的要求与欲望,缺乏科学所要求的起码的客观性。如果我们的法理学具有这种评价能力,则我国的法律和国家本不至于走如此大的弯路,付出如此昂贵的学费。如果在反右中不经法定程序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如果公社化运动无偿剥夺公民财产的行为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如果“5·16”通知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如果四人帮镇压丙辰清明的行为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则政治权威本可以冷静得多,法治国家也许早已建成了。 4.从中国的国家法理学到一般法理学 这涉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问题。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为“一般法”,在理论上法理学界并不存在分歧,但在实际操作上却存在极大的片面性,使法理学成为“中国国家法的法理学”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分析对象仅限于国家法。二是研究对象几乎仅限于中国的法。从历时性观点来看,法律经过了部落法、国家法两个阶段,现在正由国家法向世界法阶段过渡,国家法只是法律发展的一个特殊阶段;从共时性观点来看,国家法与社会法长期是共存的,特别是在现今世界上。当今世界上不但有国内社会层面上的社会法,而且有国际社会层面上的社会法,例如我们即将加入的世贸组织法律制度。同时,现今法律除了社会法、国家法以外还有超国家法律的存在。任一国家法理学学者的分析对象都着重于分析本国法,这本无可非议,但是只从本国法归纳出来的法的一般理论的片面性是显然的,因为任何人(包括人的群体)的经验都具有殊性。在逻辑上,从单一特殊对象无法抽象出普遍性结论是不言而喻的。我们应当分清两个问题:法的一般原理、原则和本国法律制度的描述,前者应当尽量关注外国的法律和国家法以外的法律,尽可能避免片面性。同时应当注意控制法理学中本国法律制度描述的成分,否则,法理学就名实不符,成为“中国法律制度学”了。 5.从封闭的法理学到开放的法理学 我国的法理学本是开放产物,正是清末闭关锁国传统被打破才有了中国的法理学。民国时期的法理学也不重“中外有别”。20世纪下半叶这一传统被放弃。新中国法理学是从割断与发达国家的学术承继与交流开始的,但初期并未完全封闭:转向苏联开放。与其说是开放,不如说是照搬一种学术,骨子里是封闭的。1960年代中苏关系破裂以后便彻底关上了大门,直到80年代中期中苏关系正常化。其间只有少量的苏联和西方著作引进,西方著作当然只能供批判用,有些甚至只能“内部出版”,这大概是国人独创的制度。笔者所见边沁的“功用主义》、狄骥的《宪法论》、马里旦的《人和国家》均属此类。80年代以后有了明显进步,大量的西方法理著作被引进。但是作为学科的开放这还是很不够的。在当今全球化的世界上,法理学作为研究一般法的法学分支学科,其开放性不但表现在研究、出版他国同行的著作,主要应当表现在正常的学术交流、学术上的互相学习、批判与吸收。但时下的法理学国际交流极少,与西方同行的共同话语太少,作为10多亿人的大国,译介的西方法理著作远远不够,高质量的,能与西方同行交流的学术成果就更是寥若辰星了。最可堪忧的是 “自己人”和“外人”的两分法这种情绪化的、非学术的态度,看来自尊实则自卑的“防卫”心态妨碍了对西方法理学的学习和借鉴。人们忘记了这个基本的事实:马克思主义是西方的,如果我们的前辈在上世纪之交采取与我们同样的态度,则完全不存在今天中国的法理学。在多元交融的今天,文化的地方性早已是相对的了,我们常说:“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这个法理学的基本精神早已是西方的——马克思、恩格斯的(如果我们正确理解了、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话);但这同时又是中国的——经过中国人学习和理解的。有人肯定会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来反对学习、消化吸纳西方的法理学。笔者以为,难道真如某些以邻为壑的国粹主义者所声称的西方没落了?高度发达的西方工业社会在社会科学方面突然落后于仍处于农业社会的东方,而这一切都归结于两颗科学巨星的陨落!这是很幼稚的,是文化排外的籍口。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是早期工业文明的产物,如果说19世纪的西方值得学习,20世纪、21世纪的西方反而不值得学习,这岂不显得有点滑稽可笑?邓小平早在1979年就说,我们已经承认自然科学比外国落后了,现在也应该承认社会科学的研究工作比外国落后了。只要承认“法理学”是科学,就必须向西方学习。敢于学习是强者的表现,是自强的必要条件,学习他人是人类获得知识的捷径。如果我国的法律早已西方化,法学学者都有个学习西方法律、法理的问题,那么,作为“一般理论”的法理学,就是首当其冲的。开放除了上述空间维度以外,还有一个时间维度:向未来开放。法理学要能够说明、评价新的法律实践与思想,将新的实践与思想纳入法理学体系,并且如有必要,借以修改原有的概念体系及其理论。未来法理学碰到的最大问题是全球化及其带来的全球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从内容到形式的变化,法理学必须向这个大未来开放。 可开放性的第三个维度是事实维度——向事实开放。时间维度的开放当然包括了事实,这里的事实维度专指已然的事实:由于主客观原因而遗漏的已然的事实。对中国法理学来说,特别重要的是关注法人类学研究揭示的部落法事实、国际法学描述的国际法规则、超国家法规则、等等。 6.从主客体思维到主体际思维 中国的法理学可以称为主客体思维的法理学:它的基本方法是将人分为法律实践主体的人和法律实践客体的人两部分,其基本假设是法律是法律实践主体的人统治客体的人的工具,并以此为逻辑起点构筑整个法律理论体系:法的起源是阶级统治的产物,法的本体是阶级意志,法的作用是阶级斗争、阶级统治甚至阶级镇压的工具,法的发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最后法律消亡于无阶级的社会。这个理论的谬误是十分明显的。且不说国家产生以前早有法律,即使在阶级产生以后的国家法时代,法律也主要不是解决阶级关系的工具,法律是调整人际——主要是个体际关系的产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的组合体只有各种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或某些非法人的人的组合体。法律实践领域的人格分离现象是法律的败坏。退一步讲,即使主客体思维对于描述压迫型的法是有用的,对于法治社会是构建应然的法律体系,它无论如何是不适用的。随着经济、政治、生态、文化、法律全球化运动的展开,主客体思维的非科学性及其弊 端日渐明显。在市场经济、法治社会里,主体际思维应当替代主客体思维而成为法理学的思维工具。 7.从法学方法论到法律方法论 这里的法学方法论指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问题,在法理学教科书里一般分为一般方法原则和具体方法问题,通常讲些唯物辩证法、历史考察方法、社会调查方法、分析方法、等等。这些实在不是法学的特殊研究方法,它适用于一切社会科学、哲学的研究。这些方法主要是对法律整体的认识方法,而不是“法律方法”,最多对法律方法存在指导意义或“方法论”意义,或仅对法学中的认识论成分有意义,或对建构合理规则体系的“经验”有意义。高扬这些方法本身与我们将法学定位为“规律学”有关。法学作为以“规则学”为主体的学问体系最终落脚点在于应然规则体系的预设,或是一种“事后的合理化”——对社会规范的理性建构,在于法律运作体系的组建以及法律运作的技术,这才是“法律方法”的核心。换句话说,法律方法的核心不是“认识的”,而是陈述的方法或规定的方法,套一句康德的话来说就是“实践理性”的方法。具体来说,就包括规则预设与合理化的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之弥补的方法、法律推理方法、法律利益分析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等等。当然,对法律整体的认识方法也可涉及。不过,无论如何,“法律方法”应成为法理学的重要内容。 8.从一元法学到多元法学 学术是一个不断进化的过程,它应当永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也如商品生产一样,它是多元竞争、相互诘难、优胜劣汰的过程。因此它存在的前提之一就是多元思想的共存。在学术上统一口径必然扼杀学术本身。文革中法理学遭受灭顶之灾的教训应当永远记取。我党历来提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就是这个意思。可惜始终难以落实。改革开放以来这方面有了长足进步。法学,特别是法理学是建构应然规则体系的学问,它在两个层次上涉及价值评价。一是“何种行为是正当的”——对人的行为的评价,二是“何种规则是正当的”——对规则的评价。价值评价本身是在各种不同的评价中展开的,各种评价都应当接受同行的、社会的评价。否则就没有价值评价而只有独断。诚如劳伦斯所言,“理论建构、批评以及防卫是法学的主要工作”。进入90年代中叶以来,各种不同思想的争鸣常见于报刊杂志,已有学者开始注意中国法理学的流派问题,这表明维辛斯基法理思想一花独放的局面正在结束。但是离“多元并存”还有较大距离。例如,许多批评带有明显的文革色彩——文革式的批评是反学术的,它不可能发展学术;有些批评带有过多的感情色彩而缺少理性思辨和“据实说来”的科学态度。而且总体上相互批评不足。最典型的是各类表扬稿式的“书评”,更不用说有些纯属人为“炒作”以及自己和自己商榷的滑稽戏。起码多元并存没有被作为学术发展的理想状态来接受。现在,法理学发展的社会环境是50年来最好的时期之一,倒是少数法理学、宪法学圈内人士缺乏学者必要的宽容精神,不珍惜大好时光,不爱惜自己的人格,打棍子、扣帽子的文章常见于某些刊物,着实令人扼腕。争鸣是学术进步的条件,但争鸣是“学术的”而不是不允许别人生存。在这里,启蒙大师的风范永远是我辈的榜样:当年伏尔泰对卢梭的“科学、艺术加剧人的不平等”的观念提出了尖刻的批评,但是后来当政府因言论驱逐卢梭的时候,伏尔泰却盛情地邀请卢梭到他的庄园避难,他说:“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句话,但是我将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上述政治批评家的目的就在于把别人的嘴封起来,独断话语权。它的最终结果只能是消灭学术。这可能是那些批评家们始料未及的。

法律的意识形态篇(6)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意识形态工作,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明确党委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林场党委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关于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思想,从更高层次贯彻落实对江西工作的重要要求,按照省委十四届十一次,市委四届十次和县委十四届九次全会部署要求,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认真落实党委意识形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格局,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主动权,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导的指导地位,巩固全镇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二、责任主体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原则,林场党委领导班子对本地、本单位意识形态工作负主体责任,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必须旗帜鲜明地站在意识形态工作第一线,带头抓意识形态工作,带头管阵地把导向强队伍,带头批评错误观点和错误倾向,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要问题亲自过问、重大事件亲自处置。分管领导作为直接责任人协助党委书记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党委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科室的意识形态工作,对职责范围的意识形态工作负领导责任。

林场党委要把意识形态工作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纳入党的纪律监督检查范围,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工作紧密结合,一同部署、一同落实、一同检查、一同考核。

三、工作责任

(一)把握正确方向导向。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指示精神,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保持政治清醒和政治定力,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守组织纪律和宣传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坚决维护中央权威,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定期研判、及时报告意识形态领域情况。林场党委每年至少两次专题研究意识形态工作,加强突发问题和重要事项专题会商,及时向县委报告意识形态领域的重大情况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加强对意识形态工作的统一领导。指导和督促各党支部的意识形态工作。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意识形态工作教育培训,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政治鉴别力。

(四)加强对基层意识形态阵地的管理。加强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管理好各类演绎场所和村文化队伍。建好管好用好广播、活动室等基层宣传思想文化阵地。

(五)加强网络信息管控。配合县网信部门做好新闻舆论和社会动员,规范网上信息传播秩序,旗帜鲜明地开展网上舆论斗争。

(六)领导、组织对意识形态领域重大问题的处置。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度量衡,评判意识形态领域的是非曲直。区分情况、把握分寸,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不能随意上纲上线、把一般问题政治化,也不能丧失政治敏感性、把政治原则问题当作一般的学术和思想问题来对待。注意把握好“时、度、效”,遇到突况后,迅速分析研判,及时向上级报告的同事,及时表明立场,第一时间妥善处理,防止问题发酵放大。加强宣传思想文化部门组织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

(八)严格党员干部纪律约束。加强对党员干部的党纪党规教育,加强对党员干部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的执纪监督,决不允许公开发表违背党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精神的言论,决不允许参与各种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对在境内外各类媒体、互联网、出版物及讲坛论坛等公开场合发表同党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精神相违背的言论,非议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及重大决策部署,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的党员干部,将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四、贯彻措施

(一)开展自查自纠

对照县有关文件要求,由分管领导牵头,就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进行自查自纠。

(二)完善制度体系

按照贯彻落实党委意识形态工作要求,对照自查情况,健全意识形态定期研判、突发问题和重要事项专题会商、工作通报、网络信息管控、基层党组织管理等制度,完善党委意识形态工作体系。

(三)强化宣传教育

结合“两学一做”、“”,精神宣讲开展专题党课,组织高质量的民主生活会和基层党组织生活会,加强辖区内党员干部意识形态工作教育培训,增强党员干部纪律意识。针对文化、宗教、教育等重点领域,制定专项宣传计划,强化宣传阵地建设,巩固党员信迷信信教清理、非法寺庙整治等行动成果,增强青少年爱国拥党意识,营造和谐文化氛围。

法律的意识形态篇(7)

关键词: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培育;路径

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在进行制度设计的同时,加强法治意识的培育才能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战略高度对依法治国进行了顶层设计和具体部署,其中,专门提出了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的重大任务,并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著名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在其代表作《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虽然伯尔曼提出的“法律信仰”源自于西方话语体系,目的是解决西方法律面临的现代性危机,但他客观上揭示了法治意识在推动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同样适用于中国,正如同志指出:“法律要发生作用,需要全社会信仰法律。”近三十年来,伴随着六个五年普法规划的施行,以法制宣传教育为主要形式的普法活动在社会上和公民中起到了法治意识启蒙的作用,规则意识、契约精神、依法维权意识都得到了强化。但是,也必须看到,与法治国家相适应的公民法治意识并非可以靠宣传教育得以完全实现,即便是在西方国家,经过百年的实践,法治意识依然存在严重的问题。“几乎所有西方国家今天都受到了对法律玩世不恭态度的威胁,这种态度导致了个别阶层人民对法律的蔑视。城市已经日益变得不安全了。在不可强制施行的规定下,福利制度几乎濒于破产。穷人和富人以及处在穷富之间的人们全都违反税法。几乎没有一个行业不以某种形式规避政府的规章。政府本身从上到下都卷入非法活动。

但这不是主要的问题,主要的问题是,只有那些罪行已经暴露的少数人才似乎对这类问题感到良心不安。”①其实,这些描述西方的情景,在中国同样存在,《决定》直言不讳地指出:“部分社会成员尊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与此同时,学术界对法治意识从理论和实践进行了多层次、多角度的分析,特别是对法治意识的概念、内涵、现状、问题、成因、对策等进行了深入的审视与探索,形成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在研究过程中还是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层面的法律普及教育和公民守法意识的培养,过多地注重普法形式方面的研究,而较少地将法治意识的培养与不同社会阶层的实际状况联系起来;二是在根据不同社会阶层自身的特点对影响法治意识培养的因素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过于侧重于消极因素的分析,而积极因素鲜有提及;三是包括新社会阶层在内的统一战线“六支队伍”的法治意识几乎没有作为专门主体进行研究,这方面的研究属于明显的理论空白。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新的社会分层结构中形成的新社会阶层,是法治社会成长所不可或缺的社会基础,是当前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对法治国家建设和法治社会成长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从西方还是近几年国内的发展来看,中产阶级都是推动法治实践、维系法治信赖的一个关键性力量。因为中间阶层希望通过建立法治秩序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法治诉求与其内在独特的法律文化品格,决定了它对于法治的成长有着举足轻重的积极作用。②因此,通过实证研究了解新社会阶层的法治观念,对探索如何巩固法治建设的社会基础意义重大。基于此,本文利用问卷调查的数据来进行实证分析,重点是分析受访新社会阶层的法治意识,并以此为数据基础,试图展现如何以科学的方法来对待新社会阶层对法治的认识、认同、信赖,并分析这些数据背后的理论与政策含义。

一、本研究的界定、方法与数据

(一)新社会阶层及其法治意识

1.新社会阶层:阶层分化理论与中产阶级理论的新语境。“新社会阶层”并不属于传统的社会分层研究的范畴,但可以追溯到中产阶级理论。在马克思和韦伯两大社会分层理论的流派那里,有着对早期中产阶级的描述。马克思在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社会结构模式基础上,认为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到社会资本取代私人资本的阶段,企业所有权与管理权开始分离,催生了经理阶层和白领阶层的产生,他们是在经济上处于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社会群体。韦伯在马克思的分析基础上,提出以经济收入、权力、社会声望为标准的多元分层理论,虽然韦伯并没有直接对中间阶级进行论述,但却成为新韦伯主义者分析新中产阶级典型的“白领阶层”的理论基础。此后,赖特、斯宾塞、帕森斯、米尔斯等西方学者对社会分层和中产阶级的研究与马克思和韦伯的原初理论保持了更多的一致性,但始终在不停地适应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阶层的新变化。国内学者对当前新兴中间阶层的关注始于20世纪90年代,所研究的领域前期集中在对于中间阶层相关的一些话题的理论争鸣。比如:对中产阶级概念是否适用于中国社会研究的争议,对我国当前是否存在中间阶层的争议,等等;在进行了一些实证研究之后,近期研究开始转向中间阶层的社会功能、阶层意识、内部结构及其异化与冲突,以及培育中间阶层与发展和谐社会的关系等问题。③但国内学者对于中间阶层的界定还没有达成比较一致的看法,基本上都是基于研究者主观标准所做的结论。其实,实践在这一问题上已经突破了理论的藩篱,开始跳出以“社会地位”为标准的社会分层模式,转而采用“时间维度+生存方式+社会地位”为标准的综合界定方式,比较明显的标志是开始使用“新社会阶层”这一表述。特别是2015年5月18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正式使用“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表述,主要包括四大群体: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社会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新媒体从业人员。

2.新社会阶层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改革开放以后,在国家现代化整体转型的背景下,伴随着所有制结构的重大变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两个阶级一个阶层”的社会结构被逐步打破,出现了以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和自由择业知识分子为主要组成的新社会阶层。①与西方语境中的中产阶级内生性成长模式不同,我国的新社会阶层伴随着市场经济带来的社会阶层结构的解构和重组而产生,是体制变革和制度创新的产物,其在形成、发展的过程中与法治有着必然的内在关联性。市场经济以自由交易为基础,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必要条件,其有序进行的根本保障就是法治。倘若没有法治的保障,产权就是不安全的,市场主体就不可能致力于通过提品和服务获取利益,就不可能形成高效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就难以实现经济健康发展。②基于上述特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背景,新社会阶层体现出对于法治的自然尊重和强烈诉求,他们需要依靠法律规范社会行为以建立社会秩序,需要依靠法律的有效运行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期望通过法治秩序的建立来巩固自身的社会地位。因此,新社会阶层与法治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决定其必然成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培育其法治意识也必然成为法治国家所必需的社会土壤。

(二)研究方法与数据描述本文以浙江省的新社会阶层为调查对象,在11个地级市内随机选择一个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作为调查地点,并根据人口比来分配调查问卷数量。调查问卷的内容涵盖法律认知、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关注以及法律评价等法治意识的多个维度和公平观、权利意识、法律权威意识、民主素养、法律素养等法治意识的多个要素。同时,为了能够对新社会阶层的法治意识有更全面和系统的了解,调研人员在问卷过程中通过观察、访问、座谈等方式作为定量分析的补充。③本次调研共发放问卷1500份,回收1378份,有效问卷1365份,下表描述了问卷的一些基本信息。下文将利用上述定量数据,着重对新社会阶层的法治意识状况进行分析。

二、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状况分析与现实困境

(一)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的“出场”形态对任何群体法治意识的描述,都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东西,都只能在特定的历史阶段适用。“在任何一项事业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力量一定与该项事业的社会文化背景有密切的渊源。”①在中国社会快速转型期间,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着深刻的历史性变革,法治建设也不例外。作为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新社会阶层,历史变革和社会转型对其法治意识的影响,并不是像对工人和农民两大传统阶层一样是一种“变迁式”的影响,而更多的是一种出场语境,从现象上表现出完全不同的法治意识状况。

1.法律认知比较全面,法治意识水平较高。法律认知是指认识主体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了解、知晓、熟悉和掌握的主观状态。②根据调查:798人(58.46%)认为法治对于新社会阶层很重要而且比其他问题更加重要,只有79人(5.79%)认为法治没有其他问题重要;686人(50.26%)认同法治是当代中国最重要和紧迫的问题;705人(51.65%)认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是“知道一些”,大约有578人(42.34%)认为自己“知道很多”法律知识,82人(6.01%)认为自己“知道很少”或“几乎不知道”法律知识,特别是合同法、婚姻法、刑法等和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知识,其关注度和掌握度明显较高,不仅是常识性问题,甚至一些专业性的知识也比较熟悉,比如对于“定金与订金”的区别,755人(55.31%)能够做出比较明确的辨析。同时,新社会阶层了解法律知识的途径也比较丰富,涵盖了网络、广播电视、书报杂志、法制宣传活动等多种形式。法律认知是法律意识形成的基础与前提,没有对法律的基本认知就很难对法律问题和非法律问题进行正确的区分,也很难形成对法律的情感与信任,更不可能形成对法律的信仰。③新社会阶层法律认知决定了其法治意识水平相对较高,这也与新社会阶层对法律的运用与自觉遵守的状况呈现出高度的相关性。

2.法律遵守比较主动,法治意识趋于成熟。法律的遵守是法治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意识的实践基础,也是法治意识成熟度最重要的衡量标准之一。根据调查:从守法行为看,962人(70.48%)能够“自觉遵守法律”,自认为“很少遵守法律”只有49人(3.59%);从守法原因看,1022人(74.87%)认为最值得遵守的法律是符合人民意志的法律,188人(13.77%)认为是对自己有好处的法律;从守法态度看,对于遵守国家法律会让自己吃亏的观点,1125人(82.42%)完全不赞成或不太赞成,114人(8.35%)则比较赞成或非常赞成。同时,对于法律与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的选择,新社会阶层表现出较高的主动性,831人(60.88%)选择遵守法律,366人(26.81%)选择自身利益,168人(12.31%)人认为需要视具体情况来决定。可见,由于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人民利益的体现,是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随着新社会阶层法律认知的不断提高,对法律本质、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功能的正确理解,在新社会阶层中逐渐形成了良好的主动遵守法律的氛围。

3.法律运用比较合理,法治意识更加自觉。法律运用是比法律遵守更高一级的法治意识状态。法律遵守是被动的法律行为,而法律运用是主动运用法律的意识,除必备的法律知识以外,还需要坚定的法律意志,且要求法治意识自觉性程度更高。根据调查:新社会阶层更加愿意选择运用法律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主要的途径,在被问到“遇到民事纠纷,首先考虑用何种方式解决”时,872人(63.88%)选择通过法律途径(包括上法院、找律师),196人(14.36%)选择通过政府部门,134人(9.82%)选择找党政领导,132人(9.67%)选择找新闻媒体,31人(2.27%)选择私了、忍了算了等;在被问到“自身权益如果被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侵犯时”,978人(71.65%)选择了提起行政诉讼;362人(26.52%)选择了,只有25人(1.83%)选择采用抗议、围攻等过激手段解决问题或自认倒霉。同时,新社会阶层对于参与利益表达机制,行使民利的热情普遍高涨,1230(90.11%)选择了愿意参加立法听证会、价格听证会等涉及公民权利的法律程序。由于受封建社会和传统伦理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长期处于被压抑的状态中,直接导致法律意识无从发生,并形成了“厌讼”心理。公民遇到法律问题往往采取第三方调解或私了的方式来解决。但是,通过调查发现,新社会阶层已经基本摒弃了“厌讼”的传统,公力救济已经成为新社会阶层维护自身权益的首要选择,这种状态直接体现了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的高度自觉性。

4.法律关注比较积极,法治意识更为主动。法律关注,是指人们基于现实需要对现实社会生活中最为关心的法律问题所给予的注意及其对现实法律问题的看法和想法,它反映了人们对现实法律问题的主流心理态度和思想趋向,对于立法者和执法者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①根据调查:新社会阶层学习法律的积极性比较强,1288人(94.36%)表达了学习法律知识的愿望;903(66.15%)经常收看、收听法制节目;大专以上学历的765人(共988人,占77.43%)表示大学学习期间的法律课程太少,认为需要提高大学期间法律课程的数量;高中、中专学历的277人(共325人,占85.23%)和初中、小学学历的40人(共46人,占86.96%)认为没有系统学习法律知识不利于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可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新社会阶层的日常生活、利益关系与法治更加密切,其愈发关注法治环境、立法状况、执法水平、权益维护等法律问题,表现出了明显高于其他社会阶层的关注法律的积极性。

5.法律评价比较客观,法治意识趋向理性。法律评价是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活动、法律作用等法律现实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价值设定与选择,反映主体需要与法律之间的某种肯定或否定关系。②法律评价是法治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同度和法律信仰的确立。根据调查:关于法律与自身相关性,1297人(95.02%)认为法律和自己的工作、生活有密切关系,其中310人(22.71%)认为法律意味着约束,987人(72.31%)认为法律是一种保护;关于法律与权力的关系,807人(58.12%)认为法大于权,423人(30.99%)认为权大于法,135人(9.89%)认为很难说清楚;关于法治的状况,在被问及“当前的法治状况与你所期望的是否一致”时,826人(60.51%)认为“一致或基本一致”,448人(32.82%)认为“相差很远”,91人(6.67%)认为“背离”;关于法治建设的满意度,901人(66.01%)表示满意或基本满意,326人(23.88%)表示不满意,138人(10.11%)表示非常不满意。可见,新社会阶层经过长期和广泛的法律运用实践后,对法律和法治有着较为客观的认知和评判,表现出了比较理性的态度,这有助于其法律信仰的确立,从而作为中坚力量进一步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结合已有研究来看,目前理论界法治意识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高中生、大学生、党员干部、新社会阶层、地方公务员、农民和农民工等群体。在这些群体中,每个群体都存在部分法治意识淡薄的现象,但大学生、党员干部和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明显强于其他群体。而相比大学生和党员干部,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的发展水平、成熟度、自觉性以及主动性等都更加突出。由于新社会阶层的职业分布、政治身份等特点决定,他们常“游离”于体制外,这使得他们有更强的政治和法律诉求,更渴望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来满足自身发展的需求,这也是他们有较高法治意识的社会因素和体制因素。但同时必须看到,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的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制约因素。

(二)碰撞?冲突?矛盾: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成长的掣肘1.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意识的碰撞。法治意识是融合了社会文化和经济因素的产物,中国本土并没有孕育出现代法治意识,这是由中国缺乏法治意识的生成因素直接决定的。构成这一生成要素包括:(1)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法律至上观念,它是法治意识形成的思想基础;(2)多元社会结构的长期存在,它是促成法治意识发生的动力;(3)基于多元社会结构基础上的商品经济能够独立存在并且不断成长,它是法治意识发生的经济基础。①如果说中国传统法律深深扎根的农业社会的自然经济和专制皇权的一元结构对于脱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新社会阶层的影响已经逐渐被“稀释”,但延续了几千年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却始终与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的现代化发生着碰撞,这种碰撞不可能是一种全盘否定式的取代,而是工具主义(1123人,占比82.27%,认为刑法的作用就是打击、惩罚犯罪分子,954人,占比69.89%,认为刑事诉讼法就是如何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重实体轻程序(1022人,占比74.87%,认为只要结果真实,程序违法是可以接受的)等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与现代法治意识的博弈。2.宪法意识的偏差与法治意识发展的冲突。法治意识作为社会主体对特定法律现象的主观把握,是特定的法治发展阶段的产物,是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主政治和国家治理模式历经不断的尝试和切换,回顾近几十年法律意识形态的发展和演变,先后经历了工具主义阶段、虚无主义阶段、法制建构阶段、法治选择阶段的历史发展脉络……”,②法治意识也同样处于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不同历史阶段的层次性。在现行宪法公布实施三十周年大会上指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宪法意识作为法治意识的高级层次,是推动法治进程的重要力量。然而,我国现行宪法实施三十多年来,新社会阶层的宪法意识并不乐观。据调查:522人(38.24%)认为宪法不是法律,是政治纲领;776人(56.85%)认为依宪执政与的含义是一致的;786人(57.58%)认为我们国家应该搞。当然,宪法意识的偏差与我国缺少经济、政治、文化的“土壤”有关,也与宪法制定、修改、实施过程中公民参与机制的缺失有关,但客观上,宪法意识的偏差已经成为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3.法治意识的提升与司法权威式微的矛盾。司法权威是一种具有社会公信力的特殊公权力,它来源于法律权威、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权力要件由司法主体的专门性、司法程序的高度法定程序性、司法活动的强制性、司法的判断性和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性等五方面内容构成。③如前所述,随着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的提升,他们更愿意选择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但当前司法权威式微,已经不能满足新社会阶层日益增长的法治意识需求。根据调查:848人(62.12%)认为如果不服法院生效判决,会选择上访来解决;279人(20.44%)对于当前的司法公正是满意的,476人(34.87%)比较满意,482人(35.31%)不满意,128人(9.38%)非常不满意;1098人(80.44%)知道“执行难”的问题,其中的905人(82.42%)认为执行不到位就是司法不公。可见,司法权威的不足正在严重“蚕食”着新社会阶层对司法的信心,也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相去甚远,特别是司法腐败更是对法治信心树立和法治意识形成了致命的打击。

三、实证分析总结与提炼: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培育的路径

纵观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发展的制约因素,传统法律文化误区、宪法意识偏差、司法权威式微成为主要因素。一方面是社会上没有形成法治氛围,部分新社会阶层仍然秉承传统法律思想,宪法意识不够准确;另一方面,受体制机制的限制,司法权威的式微也削弱了新社会阶层对法治发展的信心。因此,要进一步提高新社会阶层的法治意识水平,必须从环境和体制两个维度探索培育路径,形成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培育的生态系统、构建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培育的科学机制、挖掘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培育的文化传统。

(一)形成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培育的生态系统为了避免法治意识培育研究囿于纯粹的法学研究,可借鉴社会生态系统理论,把法治意识的培育作为社会主体对社会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和反映来进行。社会生态系统理论认为,个人在发展过程中,受生物、心理和社会三个独立系统的相互作用,它们对案主的个人系统都具有重大影响,个人系统在社会环境中正是依靠与多种系统(中观和宏观系统)相互作用而发挥其功能的。因此,如果把新社会阶层的法治意识作为案主,其改变并非仅仅是新社会阶层的成员的个体法治意识的简单叠加,更是个体与社会环境中各个要素互动的结果。也就是说,通过普法教育改变个体的思想观念是培育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的必要但非充分手段,它还受到包括传统法律文化、司法体制改革等在内的社会生态系统各要素的影响,并受系统运行规律的制约。据此,我们可以将新社会阶层的法治意识作为一个整合的系统,而将其培育视为整合系统的四个基本子系统,即服务对象系统、行动系统、目标系统和改变媒介系统,然后发现、确定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中所出现的问题,根据新社会阶层学历水平高、收入水平高、理解能力强、法律诉求强等特点,在全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总规划中单独设置一个子规划,专门针对新社会阶层进行制度安排和行动计划,特别是普法方式、普法教材等要进行科学的区分,并使全民法治意识和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培育处于平衡、最佳的稳定状态。

(二)构建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培育的科学机制法治意识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社会意识系统,它的形成需经过服从、认同、内化三个阶段,其形成机制是一个不断深入的渐进过程,要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①其中,立法、执法、司法在法治意识形成的服从、认同、内化三个阶段中具有关键性作用。这就要求:第一,建立新社会阶层参与立法的机制。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新社会阶层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拓宽新社会阶层参与立法途径,健全新社会阶层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立法中广泛凝聚共识。第二,建立新社会阶层参与执法机制。一方面,完善新社会阶层参与行政决策制度,健全决策信息公开、参与者的申请与审批、利益代表的遴选等制度;另一方面,完善新社会阶层参与行政处罚制度,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将新社会阶层单列为一类群体,并按照法定程序选择代表参加听证,使其充分发表意见、提出建议。第三,建立新社会阶层参与司法的机制。一方面,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等司法活动中强化新社会阶层的参与,保障新社会阶层陪审权利,增加新社会阶层人民陪审员比例和人民监督员比例;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医疗事故等新社会阶层比较集中的领域的案件中,尝试新社会阶层作为专家参与陪审机制,提高新社会阶层的参与程度。

(三)挖掘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培育的文化传统当前我国的法治实践是西方现代法治模式在现代中国的移植和重构,因此,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意识难免会产生碰撞。但是,这种“碰撞”既不是对西方法治模式的盲从,也不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彻底否定,而应该是批判地继承,即在摒弃落后法律思想的同时,传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与现代法治意识相适应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这就要求:第一,掌握新社会阶层法治意识培育中的意识形态主导权。特别是普法教育过程中,在树立法治理念、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实际问题以及普及法律技术性知识的同时,帮助新社会阶层提高辨别涉及价值判断和政治意识形态内容的能力,让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第二,汲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养分。突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守法精神、诚信精神、和谐精神、民本思想、平等观念等与现代法治意识相适应的内容的宣传教育,树立正确的传统法律文化观。第三,借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开展制度创新。例如借鉴“以德礼入法”来发挥道德在法律创制、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借鉴“法所载者,任法;法不载者,任以人”、“法所不载,然后用例”来建立成文法与判例法有效结合的制度。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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