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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法的问题精品(七篇)

时间:2023-12-02 09:43:17

关于税法的问题

关于税法的问题篇(1)

[论文摘要] 这个世纪我国法学界最为纠缠不清的问题也就是法的“现代性”问题。税法的现代性问题也不例外。

一、法的现代性因素

法的现代性具体指法的转型,即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特征不断增加的过程。对于法的现代性因素,即现代 法律 的特征,有规范性、普遍性、利导性、强制性等等。博登海默认为现代法具明确性、普遍性、自治性、稳定性、确定性和变动性等特征。上述几个方面的法的现代性因素,其实质是韦伯所指的理性化,即法的现代性就是法的理性化。 “形式合理性所描述的是合理化过程的形式,实质合理性附加了一些限制这一过程的固定内容。现代社会剔除了这些固定内容,而留下的则是一个可以仅仅根据其形式加以描述的生活过程。”由此可见,法律的现代性特征表明,法治现代化的核心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变成自在自为的主体的过程。

二、我国税法的现代性表现

首先,现代税法确立了税法主体的普遍性。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就是指制度应“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税法主体的个性被削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简化为“人”这一高度划一的类存在。“他不知道农场主、手 工业 者和工场主、 企业 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人为绝对自由的人。 ”

其次,税法的开放性,让纳税人真实感受到国家征税的“取之与民、用之与民”,同时也便于公众监督。同时,现代税法以自足性惟其制度之现代性表现,自足性是现代社会对制度构成的一个重要诉求。

总起来看,我国税法由传统向现代演进的过程就是现代税法的现代性因素的生成或注入过程,其推动力来自对社会契约理论中合理因素的 参考 和借鉴,并以此对传统税法学加以反思与拓新,促使其向现代嬗变、革新, 最终完成传统税法向现代税法的转变,全面实现税法的现代性。

三、税法的现代性问题

现代法律张扬形式合理性,仅仅是转换了人类追求美好价值的方式。但是该理性绝对地追求形式合理性(工具理性),不正义的内容也能合理,如此使的其自身的合法性受到广泛的质疑,这必然要导致问题的出现,税法的现代性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1.税法现代性问题的提出

而我国税法学是一门很年轻的学科。加上在研究方法和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

(1)税法价值观的滞后

当前我国税法的价值取向,不管是公平为主,还是效率至上,都是在当前现有的非持续 发展 的生产模式下产生的。因为 工业 化即 现代 性(吉登斯语)的核心在于 经济 发展,至于生态保护几乎被置于虚无的境地,这是现代性的非理性的一面。

当今,谋求可持续发展愈加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这是一种与 自然 和谐的生态环境意识和新的价值观。 在西方国家现代性完成后解决现代性问题的现在,我们应当审慎反思他们的经验与教训。因此,我国税法必须走出误区,确立税法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使我国税法也走上绿色化的道路,是缓解税法现代性问题的基础所在。

(2)制度的缺失

关于税法的问题篇(2)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 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 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 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关于税法的问题篇(3)

一、现存问题

(一)税法体系不够完善。一是目前的单行税法多为暂行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由人大立法的真正意义上的税收立法较少,使我国的税收法律显得相对薄弱。“我国现行的19个工商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只有3部是经最高权力机关立法的税收法律,其余16个法规均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1]由于缺少税收基本法作为税收法律体系的统领,使税法和宪法有关涉税内容难以衔接,出现了明显的空档,税收法律体系难以达到严密合理,影响其法律效力。二是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具体表现为,税收领域中有些法律、法规不符合法理,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存在冲突,有的法律规范不健全,有的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互相矛盾,造成税务部门内部“依法打架”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税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缺乏联系与互补,形成不了有机的整体,导致银行、工商、司法等部门在如何配合依法征税上存在不协调现象,缺乏法律约束。

(二)税收环境不够理想。一方面,存在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执法工作的现象。在现行财政体制下,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为了当地的利益,对税收工作进行行政干预,有的越权制定与统一税法相悖的文件,有的擅自决定减免国家税收,有的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公开宣布无权作出的税收优惠政策;有的用隐蔽的方法违规减免缓国家税款;有的通过权利向税务部门施压,寅吃卯粮进行预征。另一方面,由于一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意识不强,“个别税务干部甚至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同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活动,使依法治税工作受到严重损害”[2]。

(三)管理职责不够明晰。一是缺乏全面管理质量的标准。由于税收计划任务的确定是以前一年的基数为标准,以后每年增长一定比例,用“基数法”核定,弊端显而易见,税务机关遇丰年则不全额征收保留余地,遇税收任务吃紧时则“政策服从任务”,背离了依法治税原则。二是税收征管模式转换以后,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清,致使有些工作环节衔接不严密,出现了“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依法治税不能落到实处;三是重结果轻过程,忽视了工作运行程序的过程控制,使得依法治税难免流于形式。

(四)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从历年的有关资料来看,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所发生的税务案件中,税务机关多有败诉,究其主要原因是税务人员不按程序办事,不按税法办事,执法行为不规范。而根本的问题是责任不清,缺乏追究。所谓责任不清,是指执法人员职责、执法权限界定不清,重权力,轻责任,执法与责任脱节,导致该做的不做,不该做的却做了。所谓缺乏追究,是指这些大量普遍存在的执法过错行为,恰恰是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管不着的“真空”地带,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造成错而不究,终成大错。

(五)执法行为不够规范。当前,有些税务人员尤其是少数税务机关的领导,法制意识淡薄。文明执法程度不高,办事的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不强。在执行税法过程中,推行实用主义,认为税收工作就是完成税收计划任务,而忽视依法征收、征管、稽查和依法处理税务行政行为。有的对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注重学习和掌握,缺乏执法的综合能力,使税收执法存在随意性。同时,缺乏公正执法意识,人情税、关系税仍然存在,致使纳税人对税法的自觉服从留有空间,客观上影响了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

二、理性认识

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的灵魂,依法治税的关键是依法治“权”与依法治“人”的有机结合。依法治“权”的重点是各级税务部门坚持依法征税,依法治“人”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和增强广大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

(一)依法治税是全面实现税收职能的根本保证。长期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依法治税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既存在执法随意性的问题,又存在执法不到位的问题,要么是执法过头,要么是执法迟滞,使税务部门的职能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证。实践证明,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使税务部门的职能得到充分体现。

(二)依法治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要求用法律规范经济关系,税收作为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形式,必须以法的形式加以规范与体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依法治税将越来越发挥其重要作用:一是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力基础提供重要保证;二是为公平竞争,建立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给予有力保障;三是能有效地实现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四是能有效地调节社会各阶层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3]。

(三)依法治税是加强税收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是依法治国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坚持依法治税,才能保证税收管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理顺税收工作中的各种关系,解决各种矛盾;才能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全面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才能真正实现税收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四)依法治税是增强全民纳税意识的当务之急。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对纳税人地位认识不足,宣传不够,纳税人的税法意识比较淡薄。随着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成员税收法律意识的增强,纳税人应有的主体地位已逐步被认识并在实践中得以落实。这一点,在新的税收征管法中得到逐步认识。但是对于依法治税的科学内涵,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多数人还不能完全理解并准确把握其要义和实质,传统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因此,坚持依法治税,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税法意识,包括立法意识、执法意识、守法意识、护法意识等。

三、对策思考

良好的税收环境无疑会促进依法治税。营造良好的治税环境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但关键是加强税收司法保障、坚持持久的税法宣传、健全社会协税护税网络和强化公民税法意识的培养。目前,这几个方面总的看来虽然有所加强,但还不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继续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巩固和完善。

(一)健全法制,建立规范有力的税收司法保障体系。税收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有关税务刑事诉讼案件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权力。税收司法权的行使是维护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建立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范履行公检法机关的税收司法权;二是设置专门的税收司法机构。

目前,我国税收司法权行使的一个特点,就是大多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分别行使税收司法权。只有对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和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是由人民法院单独行使税收司法权。对偷税、抗税、骗税等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税收司法权;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税收司法权。应当指出,目前这种不同的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分别行使税收司法权的现状,严重影响到税收法律的效力,尤其使一些案件难以得到及时、

有效的处置,使税收法治显得异常乏力。而“在经济发达的美国和税制比较健全的俄罗斯都有专门的税务警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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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管齐下,建立广泛严密的协税护税网络。建立广泛严密的协税护税网络是营造良好治税环境的重要方面。协税护税组织主要是指机关、社区、学校等组织中的税收代扣代缴义务人,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协助办税义务人,基层组织中的义务护税人。这些单位和个人遍及全国各地,将其组织起来,形成严密的网络,将对依法治税产生巨大作用。

我们知道,税收涉及千家万户,推进依法治税必须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及其作用,建立健全群众协税护税组织体系。一是在集贸市场全面建立群众协税护组织。当前,集贸市场的税收秩序不乐观,有的甚至成为偷税逃税的特区,亟需整顿和规范。全面建立群众协税护税组织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其职责是监督公开办税,既防止纳税人不依法纳税,也防止征税人不依法征税,防止权钱交易。二是在城市的街道居委会全面建立群众协税护税组织,使其为税务部门提供不易发现税源线索的重要来源。

(三)立足长远,培育符合法治精神的税法意识。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税法意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无形的“税源”,它为税收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永恒的动力,是创造和形成良好的税收环境,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思想基础。在全社会大力培养公民的现代税法意识对于税收事业的发展十分重要。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税收覆盖面窄,国民经济主要靠计划管理、计划调控,除专家学者和专业工作者外,人们对税收比较陌生,人们的税法意识发育滞后。“而在经济发达的美国,公民只有把税收和死亡看作是不可避免的”。[5]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社会经济以及税收事业快速发展以及税收宣传的不断加大,人们的税法意识日益成长。人们逐渐认识到税收在组织政府财政收入,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促进国民收入公平合理分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也逐渐认识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每个公民都要自觉依法纳税。所以,我们要因势利导,随着人们对税收功能作用的认知、感识的不断深化,使现代税法意识得到逐渐增强。

(四)注重实效,深入持久地开展税收宣传活动。我们知道,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十分重视我国税收宣传活动的开展。党和国家领导人连续多次寄语税收宣传月,提出明确要求与希望,大大提高了领导干部对于税收的正确认识,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从1992年开始,每年4月税务部门都持续深入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已成为一种定式。实践证明,把宣传税收知识、普及税法观念、强化法律意识作为重点,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税收宣传的高潮,对于提高全民族的税法意识非常必要。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法制意识的提高,税法宣传越来越不仅限于一年一度的税收宣传月,需要内容更丰富,形式更多样,时间更持久。对税务部门来讲,必须继续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税收宣传,培育公民现代税法意识,以创造良好依法治税环境。不仅要加强税收政策法律宣传,还要加强税收新闻宣传;不仅要对纳税人进行宣传,还要对政府部门、社会各界以及税务干部本身进行宣传。要把税收宣传活动贯穿于全年税收工作的始终,做到月月都是宣传月。

(五)规范执法,积极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依法治税关键是要贯彻“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指导思想,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从目前的实践情况看,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加强依法治税的有效途径。所谓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执法职责,按照执法范围、执法权限和执法岗位进行考核,并对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应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在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过程中,还应完善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应的配套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强化执法过程中的监督制约。从制度上创新,实现“人管人”到依靠“制度管人”和借助机器管人的转变,在确保制度覆盖税收执法全过程的前提下,结合征管工作,注重制度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便于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及过错追究。同时,理顺工作程序,建立制约机制,逐步实现工作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执法责任机制。

(六)以人为本,提高税务干部整体素质。说到底,依法治税是税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是税务部门赖以生存的看家本领,是税务部门得以立身的根本所在。因此,依法治税离不开从严治队,从严治队就必须以人为本,着力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一是要加强税收法制知识的学习,并将学习纳入日常考核,提高学习效果;二是要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充电,为税务干部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三是要广泛开展税收法律知识学习教育活动,以多种形式、多种载体促使税务干部多学法律知识,学好法律知识,学精法律知识。

综上所述,依法治税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依法治税只能越来越完善,越来越重要。因此,我们在目前税收工作中,必须把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的灵魂贯穿始终,通过建立健全规范的税收行政立法机制,科学、高效的税收征管机制,严密监督的考核管理机制,使依法治税工作不断的改进和完善,逐步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参考文献:

[1]王连清等著:《新税制指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2]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金人庆局长关于税收工作的报告。

关于税法的问题篇(4)

 

房地产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支柱的来源之一,标志着我国的财富磅数,其发展程度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一个国家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势。住房是人们生活中衣食住行的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不管是人们对其需求方面还是消费方面都在日益提升,房价的日趋增长成为了影响人们生活水平的重要因素,人们对房价的居高不下而发出的哀怨比比皆是,国家针对房产业的各项调控措施正在一步步筹划和落实当中,控制房价已是我国当下实行经济改革的必然趋势。因此,探讨房产税经济法律问题具有现实性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的房产税制度

 

我们都知道,税收的主要目的是为国家的财政增添收入,对市场的财富进行平衡划分,缩减社会贫富差距。我国的房产税制度已有了悠久的历史,大约有50年之久。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并向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征收相应款项的财产税。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型房屋进行征税,包括城乡居民居住的住宅房屋,计税的依据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价计征,其主要是按照房产计税价值征税,以房产原值作为主要依据;一次最少减除10%,最多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另一种是从租计征,主要以房产租金收入为征税依据,即将房产租金收入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自2001年以来,如果个人居民房屋出租是按市场价格进行出租的,就可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房产征税主要有两种目的,一是为国家政府财政增添一些收入,二是通过房产税收可大范围地游走于各个房产市场环节当中,有利于对房产价格的有效控制;促进人们房屋交易、使用的合理性及公正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持续发展。其次,有助于对房产收益分配的平衡调节,对房产投机的有效控制,对房产合理利用的管理。再者,对房产市场的和谐、良好发展而言,房产税是一个有效的调和工具,是有效调节房产供给与需求比例相当的重要手段。

 

二、规范房产税立法

 

税收固然有多种实施目的,但依其本质分析,都是对他人财产的一种剥夺,这是无法改变的事实。税收的目的可以是多种方面的,税收的理由也可以是多种条件下产生的,但依照税收的程序正义来看,这是无法满足其要求的。程序正义的第一要求是决定开征新税的主体必须是有权主体。一般来讲,就是能发布征收新税的法律、法规必须是有权决定征税的机构。我国的立法机构是决定征收新税的权利主体,当实际需要时,将制定税收征收的行政法规权利授权给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接受之后没有再转授的权利。

 

税收当中房产税是比较突出的一种,其程序正义的体现必须要经过两种途径,即全国人大或授权机构的决定。包括房产税在内,地方政府不能决定任何税种的开征。各个地方政府不能决定房产税征收办法;房产税在全国进行推广,必须由各个地方政府统一税权。若实际需要时,必须由全国人大授权或通过人大制定法律授权地方政府征收,再由地方政府自行颁布征收办法。只有如此,才能符合收税法定原则。再者,税收立法的过程公开是程序正义当中的一种。为了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就要体现其透明性要求,在这一要求上,我国已有很多先例。即在房产税开征前,让全国上下都对房产税草案有一定的了解,并公开让大家提取意见。将全民交流、讨论这一形式贯穿进房产税征收前的工作环节当中,可充分体现税收立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获得广大人民的赞同和拥护。

 

三、税收工具合理利用

 

房地产调控由于涉及的部门比较多,因此是一个综合的工程,各种调控措施之间有着密切关联,他们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为了防止或避免调控措施互相冲突,造成其调控实际效果不佳,就要保证能够有足够充分的论证,明确房产税在房地产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一般来讲,对于纳税人,税收总是一种负担。税赋不论哪一种,其最后所起的作用都是推高商品的价格,并由最后的消费者来承担最终的价格。借助营业税和所得税来调控房价是管理层的主要手段,然而,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达到调控房价的目的,反而起到了推高房价的作用。因此,为了避免这种盲目调控给房产税的有效调控带来运行障碍,以及不断推高房价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在开征房产税的同时,必须将房产交易环节的税收降低。

 

四、总结

 

总之,房产市场的根本是供求关系,建设资金的积累是地方财政在税收过程中的需要。为了促进房地产的开发建设工作有效实施和开展,可利用税收收入为一些住房困难的居民新建面向居民的中小户型住宅和廉租房,来解决他们这种生活困难问题,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关于税法的问题篇(5)

【关键词】剩余法估价;土地增值税;假设前提

1、剩余法在土地估价中的应用

剩余法又称假设开发法、倒算法、残余法或余值法等。是指在估算开发完成后不动产正常交易价格的基础上,扣除建筑物建造费用和与建筑物建造、买卖有关税费后,以价格余额来确定估价对象土地价格的一种方法。

就土地估价而言,剩余法常用的基本公式: V = A B - C D - E

其中:V―土地评估价值,A―总开发价值或开发完成后的不动产价值,B―开发成本, C―开发商合理利润,D―税费(包括销售税金、土地增值税、期间费用等),E―投资利息。

剩余法除适用于土地估价外,还大量应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评价和投资决策,具体可应用于三个方面:(1)确定投资者获取待开发场地所能支付的最高价格;(2)确定具体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3)确定开发项目中的最高控制成本费用。

本文仅对土地估价采用剩余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在采用剩余法评估土地市场价值时遇到的问题有:剩余法评估土地时,没有扣除土地增值税,即便扣除土地增值税,因对土地增值税法规认识不到位,造成土地增值税计算错误。

2、剩余法在土地估价中土地增值税计算存在的问题

2.1剩余法估价过程没有考虑土地增值税

在计算过程中没有扣除土地增值税。在以往的土地估价采用剩余法评估时,税金计算往往只考虑销售税金及附加,而不考虑土地增值税,造成土地估价结果偏高。认为假设开发法可以不考虑扣除土地增值税,理由为:

(1)土地增值税是实现销售后才能结算计税的税种,同企业所得税一样,需从整个开发项目甚至整个公司范围统筹考虑,单从第一期开发的项目计算不全面,与其他项目是相互影响的,很难准确地测算。

(2)土地增值税的取得成本及费用不易取得,一般需通过查账才能确认已支付的合法的扣税凭证,而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期,一般支付的合法凭证是不齐全的,有以预付款形式暂付款,有已发生未结算的,很难准确结算的,不准确的结算估算出来的土地增值税,可用性差。

(3)《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对剩余法估价没有明确规定要扣除土地增值税,其他教材专业用书也未见有特别规定,在土地估价实务中存在很多未考虑扣除土地增值税。《土地报告检查评分细则》中关于剩余法的评分中(对计算中所采用的建筑费、专业费用要说明其确定的方法和依据;对开发周期、利息、税费、手续和开发商利润等要说明其选择依据和标准),并未明确税费包含土地增值税及所得税。

(4)土地增值税,它虽然是一种行为税 但却拥有所得税的性质,也就是说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对不动产转让行为所得的一种税,所以认为不必考虑,其已包含在市场价格(评估结果)中。

以上理解,是对剩余法评估的的假设前提、土地增值税等没有理解造成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中规定“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2005〕26号)制定。比如广西情况是除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需要征收土地增值税。

2.2剩余法估价中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出现错误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计算出现混乱和错误。实务中不加分析一律按照开发成本加扣20%。其中土地取得费的扣除是按照历史成本扣除还是按照基准日市场价扣除存在模糊认识。

采用剩余法评估要取得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指标才好计算,如果无法区分,就不能加扣20%。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允许扣除项目项中可以按照土地取得成本和开发成本等合计加扣20%是指开发的是普通住宅才能加扣。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如果委估宗地的开发指标尚未区分普通住宅的,一律按非普通住宅项目来处理,即便增值率低于20%也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计算过程中的扣除项目中的土地价款是按照历史取得成本扣除还是按照土地现价扣除,要区别对待:如果是整体企业价值评估中,评估土地价值按照企业取得的历史成本来作为扣除。如果是单独评估土地价值,按照土地现值来扣除。

关于扣除项目中是按照历史取得成本扣除还是按照土地现价扣除问题,涉及对土地价值定义及内涵理解是否到位。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中对于不同估价目的下的估价进行了规定,以抵押、出让、转让、租赁、拍卖等估价目的均应首先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剩余法评估土地价值,无论从投资者(买方)还是产权持有者(卖方)角度都需要了解的是公开市场价值,如果是整体企业价值评估涉及的土地资产价值评估,企业价值内涵对应的是股东权益价值,在这种估价情况下,一般土地权属不发生变化,因此,扣除项目应该是土地历史取得成本。而单独评估土地时,是假设土地产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扣除项目要按照土地现价来扣除。

2.3没有理解剩余法的假设前提

最佳利用原则、土地已开发完成,建成时即销售完成,建设期均匀投入。

最佳利用原则,要求在法律许可前提下确定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土地覆盖率、建筑高度、建筑装修档次等,最重要的是选择最佳的土地用途。

土地开发完成假设,要求必须按照房地产税收政策计算销售税费(包括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

建成时即销售完成。对于开发周期较短的项目一般采用静态法评估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而开发周期较长的项目,可以采用动态法评估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

建设期均匀投入的假设,为了简化分析房地产开发项目利息和利润率确定过程。

3、剩余法估价体会

采用剩余法评估土地时无论是单独土地估价项目是企业整体价值中的土地估价项目,都要求扣除土地增值税。否则,土地估价结果有失公允。

剩余法估价中的有关参数需要估价师适时更新调整,只有对某一地方房地产市场规律充分了解,才能客观公允反映土地市场价值,尤其是开发利润率、开发周期等。

关于税法的问题篇(6)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制制度  问题  修订  对策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关于税法的问题篇(7)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制制度  问题  修订  对策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

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第二,在实体法中根据各税种可能出现的各种具体税收违法行为分别设定详细的行政处罚。这种做法能让税务执法人员根据各税种的实际情况行使税务

行政处罚权限,操作容易并切合实际,从而规避不必要的争议和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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