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精品(七篇)

时间:2022-10-31 19:27:57

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篇(1)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 司法权 司法独立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论述司法公正,首先要明确司法公正的含义。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然而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难以获得深刻地理解。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与司法权

司法是一项古老而传统的国家职能,是国家法律生活中最基本的形式。只是在古代,尚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也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概念。一般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尤其在中国,这种制度持续的时间相当久远。社会发展一定阶段,人们终于发现“由确定的官员按照正式规范来解决纠纷是便利的。因此有了法官,他们的工作就是以一种证明规范是正确的、并且更根本地是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①]。由此,司法逐渐成为由国家专门机构的专职人员开展的审判活动,直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随着三权分立原则的确立,司法机关才成为国家机器中一个独立的系统。

司法权是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行使的权力。在主义原则下,司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由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司法权还包括司法行政在内。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人们对司法权权限的理解和限定也有不同。一些大陆法国家,长时间以来把司法权仅限于民事和刑事审判活动之中,禁止司法审判进入行政范围。而在英美国家,由于民法与行政法之间无制度上的区别,所以行政案件的审判也必然包括在司法权之内。[②]随着权力分立与制约理论在西方国家的确立,司法权有进一步强化的趋势。我国虽然不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但并不否认权力制约的重要性。尤其是鉴于行政权具有较强的渗透性、扩张性,必须对它建立严格的制约机制,我国正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的。司法权的强化必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而司法独立正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保障。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司法公正常常又被称为司法正义。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 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所确认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所以说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一般不包括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现行司法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主义。但这并不说明司法公正不包含对实质正义的要求,而是表明司法公正的思想逻辑是:假定法律和程序是合法制定的,并体现了公正原则,那么依照该法律和程序进行的审判结果就是公正的。结果公正就是程序公正的逻辑结论,这也说明程序规则的正义性和实体法律的正义性一样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与前提,但不是它的内容。第三,因为结果的公正比较抽象,而程序明确、具体,其客观性、可操作性强,更便于作为评价标准,所以人们一般把程序正义作为评价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标准。

(三)司法公正的内涵

根据以上理解,司法公正应有以下基本要求:

1.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立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为非法和无效的原则,以此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

2.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公开体现司法民主并便于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而秘密审判是司法专断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同时,暗箱操作也是司法不公和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3.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1)法官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3)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官中立。试想,在司法权不独立、法院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又何以能保持中立?

4.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程序、财富和政治、社会地位等的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面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第三,一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是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应是司法权威及价值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得到至高确立,并为人们所普遍感知、接受和认可。绝大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反映。笔者不反对这一观点,问题是程序公正和实体来自于什么样的法制环境?因何诸多程序和实体均公正的裁判却得不到社会和人们的普遍尊重和信任呢?这说明司法公正不单是在司法的本身,而肯定是另有其原因的。法学家马丁说得好:“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由此可看到,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接受与认可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程序公正亦好,实体公正亦好,都是人们的一个信任程序,而不存在绝对公认的标准。大家知道在法治国家,鲜有或没有司法不公的问题在社会上广泛议论和流传的情况,其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做得都很好,而是由于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威已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人们对司法权能的价值与作用早已认同和接受,其公信力已确定无疑,因此不存在人们随意诋毁和怀疑司法权威与价值的问题,这是根本原因。但在法治欠缺或法治不发达的国家,由于司法机关地位偏低,并同国家不健全的体制及不科学的权力结构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就往往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那么,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源和原因何在?如何克服和解决司法不公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不单是司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整个政治体制之问题,包括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结构等系列问题。笔者赞成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中国司法中的腐败行为制度性根源不在于法院和法官接受的监督不够,恰恰相反,是独立性不够。”据此我们认为,司法独立性问题是与司法公正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司法独立问题不解决,要实现司法公正是相当有限的,理由是司法倘若不独立,则法院和法官面临来自外部或内部的压力就很大,审判程序及实体适用法律就有可能依非审判者的意志而作出,法律只成为一种有用的工具而不是居中裁判的法定标准,即使许多情形下法院和法官依程序和实体公正做出判决,但由于社会和人们因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不信任其裁判的公正性,这样,司法公正的价值及权威就永远无法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

对于司法独立的含义,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包含两层意思,即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是指司法机关行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其一,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为采用三权分立制的西方国家所赞赏,为实行议行合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③]。孟德斯鸠在论述司法权独立时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成为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半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④]上述观点,我们虽然不能完全同意,但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所能认识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对我国逐步实现司法权独立是有参考价值的。

其二,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即审判独立,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所共同提倡的。资本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原则渊源于三权分立来说,目的在于反对君主专制制度。这一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取得的一项胜利成果。社会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原则渊源于民主集中制理论,“这个理论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人民代表机关,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统一集中地行使国家权力,但并不反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⑤]审判独立即是承认这种分工的结果。具体来说,审判独立是指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包括上级司法机关和同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施加压力进行干扰。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包括两个具体的原则: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如何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价值追求,而这一内在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中首要的是健全、完善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第一,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实行上下级司法机关垂直领导,抵制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支解和侵犯。

在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实际上由于权力关系、财政关系、人事关系等一系列关系没有理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与地方各级政府和党的机关的设置、级别、管辖范围完全重合,这不仅造成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依赖地方政府和地方经济,而且在人事上隶属于地方。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挥权,地方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为防止司法权被支解和司法权的异化,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独立的、统一的司法系统。

第二,建立以审判管理为主导,以贯彻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内容管理体制。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通过新的制度设计来建立科学的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产应改革行政化的内部管理体制,建立司法、行政分离以审判管理为核心的法官主导型管理体制。我国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不分的行政主导型管理体制。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⑥]。

第三,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

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下,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和法官法共同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应该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有个发展过程的。我国1954年宪法和同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经历后,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沿袭了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又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和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对法官独立审判未作任何规定,其落脚点在于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具体制度上,实行庭长、院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来保证裁决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审判员个人的意见裁决的。1995年我国《法官法》第8条虽然谨慎地把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定为法官的权利,却也表明我国在审判独立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实现了从法院独立向法官独立的发展,这是极具实质意义的。尽管审判独立在我国立法上有明确规定,近年来又向法官独立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在实践中审判独立并没有真正落实,法官独立还只是停留在法律的规定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司法体制是根本原因,审判方式的落后也是重要的原因。为此,我们必须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⑦]。

第四,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孟德斯鸠在他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⑧]现实中我们看到,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几乎是所有社会和国家普遍头痛的问题。因此,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成为人类社会,特别是法学界共同的话题。司法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其价值目标,并构成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因而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权的合法运行便成为法治国家所必须解决的课题。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机制是存在的,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又有司法系统和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还有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实际运作的效果并不好。如根据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地方权力机关负责;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事实上,各级人民法院明显违背审判独立和公开审判原则的违法行为,历年来无论中央或地方权力机关都很难履行监督职责。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也十分软弱。其原因之一是对司法权运行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明确、不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如对监督的内容、程序、监督形式和监督不力的责任均没有具体化、规范化的规定,这样监督自然就成了一项空洞的原则和口号。因而应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三、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源

(一)导致司法不公的制度性根 源

独立审判原则是司法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司法公正、司法救济、司法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独立审判原则,一开始就存在着先天不足即社会经济条件不具备的缺陷。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执行法律监督,其监督方式是抗诉,由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由此引起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或同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由此可以看到,人民检察有权对生效裁判提起法律监督,使业已生效的判决变成没有拘束力的一纸空文;加上其监督没有确定的期限,这就使法院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同时,由于检察权监督并制约审判权,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公诉的刑事案件,虽然有些证据或罪名显得十分牵强,但由于法院惧于压力,迁就或附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观点,造成法院难于独立公正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享司法权力造成司法不公的问题已在法学界引起重视与关注。如研究民事审判工作的学者就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的不妥是明显的;检察机关往往由于与法院对案件的认识不同,对其只要是认为是错案的民事案件就可以提出抗诉,也损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尤其是对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降低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有的学者也深刻指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公诉人,另一方面又作为审判监督者,应该说这两种角色是相互矛盾的。这不仅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而且也不利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历史经验表明,法院独立于公诉机关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 [⑨]

(二)导致司法不公的体制根源

1.法院设置的地方化使之无法担当起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角色及重任。

现行的地方法院,其人、财、物均受地方党委、政府的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实际上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下属的职能部门,地方政府掌握着财政大权,其法定代表人有的是党委第一把手兼任,有的是党委第二把手担任,这就使它有可能以此为要挟来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突出的表现是行政诉讼方面,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往往都是采取“三不”对策即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任由法院千呼万唤不出来,但如果一旦看到官司要输,便搬出地方各种政治力量同法院抗争,而法院出于人、财、物等切身利益考虑,不得不联合被告来共同对付原告,这就不仅严惩地削弱法院公正的形象,而且严惩的削弱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性,使群众对法院及法律失去信心和信任。地方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进而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与贯彻,影响司法公正等问题也已为学者们所重视与呼吁,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于取得实质性的成效。”

2.法院内部长期形成的行政化管理方式,违背与削弱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长期以来,法院内部的管理并没有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与特点来进行,而是按照行政管理的方式来运作,加上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地位及独立的司法人格没有形成,因此,其结果是造成了法官身份依附于行政长官、下级法院依附于上级法院。如院长、庭长审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审理的案件下指示等等作法,都违背和削弱了独立的审判原则,为上级法院和法院内部的领导干涉法院独立审判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与对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基础。因为经济形式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必然要求法律作为全社会共同和统一的行为标准和价值尺度来规范、调整和衡量人们的行为与利益的得失,否则,多元化的社会就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人们对法律及其价值的需求势必通过司法形式来实现,这样,司法公正就显得非常的重要与突出。笔者认为,适应社会对公正司法的要求,重新审视和实现宪法确定的独立审判原则,正视现行体制的缺陷,其采取的对策是:

1.修改与完善宪法对独立审判原则的表述,明确法官的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

通过对上述独立审判原则不足的分析,总结其经验和教训,并结合国内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建议独立审判原则表述为:“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2.改变司法权由法院与检察院共享的局面,改为司法权只能由法院行使的科学状态。

在司法权的划分上应以法院为主导,司法活动应以审判为核心,法院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其他机关都是从属的,如检察机关,要么隶属于行政机关,隶属于法院。我国现行司法权的划分职能和机构设置是按前苏联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这一模式业已被国际上的社会实践证明失败的或是不科学的。而在发达的法治国家,“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那么作为欲与国际接轨的中国,为什么不认真学习与借鉴这一被法治国家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制度吗?

3.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使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促进司法公正。

现行的地方法院管理体制即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地方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造成地方党政领导控制司法权和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局面。事实上,一个现代化国家管理模式或机制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司法系统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独立,不受制于任何政治党派,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法院和政府的行为和价值取向是不完全一致的,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也从未认为法院与政府的价值取向是完全相同的。另外,由于人民法院在组织上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在职权上有对一切有法律性质的争议的问题享有最终裁判权。因此,现行的地方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4.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及权威。

法治权威需要法院及法官具备必要的社会地位与权威,因为一个法治国家如果没有法院及法官的中心地位是不可想象的。“从世界范围内的历史和现实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凡是法治的国度,法官无不扮演着维护和实现某种社会秩序的角色,他们是法律实现即司法的直接行为人,故甚至可以看作社会秩序或社会正义的象征和化身。”因此,建立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下级法院的法官改由上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来任命关受其监督:即最高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受其监督: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受其监督。同时,相应地提高各级人民法院的级别,即与同级政府级别相等,切实落实“一府两院”体制中法院与政府的平行与并列关系。这样改革,就可以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与权威,能够使法院和法官完全可以脱离地方的控制,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并有力促进国家法制的全面贯彻。

5.实行司法预算单列的拨款体制,为公正司法的贯彻实施提供财力基础与保证。

司法经费是保证法院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物质条件。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己的司法预算,特别是地方法院财政开支包括办案经费、工资福利、建设资金等均由同级政府支配,这往往成为地方政府干预法院独立审判及刁难执行的重要手段。改革这种司法经费由政府决定的体制,同样也符合国家法治的精神与要求。实行的方法是司法预算国家单例,并由人大审核批准后执行。具体作法是: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司法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报全国人大批准执行;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单独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批准并由人大常委进行监督,由政府财政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经费上的独立将给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彻底贯彻及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物质保证。

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但是笔者不赞成在司法公正问题上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口号。只要国人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注释)

[①]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

[②] 参见尤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③]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

[④]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⑤]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⑥] 参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

[⑦] 参见刘立宪、张智辉:《司法改革热点问题》,

[⑧]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

司法公正篇(2)

司法,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1]在法制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是公正的。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2]普鲁士国王弗里得里克二世在历史上虽然不是一个尊重法律的典范,但他也曾说过,“如果非正义找到了扰乱事务的手段,那么正义就应当有排除这种扰乱的艺术。”[3]从诉讼主体的角度看,任何冲突的主体都必然在形式上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对这种对立的“正当”作出裁判,必须有真正公正的标准。因此,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

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正如马克思所说:“司法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历史表明,司法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然而,程序公正又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司法。[4]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司法: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判决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我们认为,程序公正,即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的空间。从司法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正的含义包括下述几方面:

(一)程序的独立性。程序的独立性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律目的为依归,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法官在审判中,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干预。程序独立性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保障,它使程序具备了自身的理性,从而可以对抗其他国家机构的法外干涉。

(二)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民主性是程序公正的要义,它包括;程序设置是否以大多数人利益为重,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程序设置是否便利大多数人;程序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古代专制社会的程序法是树立君主专制个人淫威的工具,与民主无缘。民主的程序法生成于民主政体和社会之中。

(三)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因此,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现代程序法与古代程序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前者可以通过法定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制约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巳。”

(四)程序的平等性。古代程序法确认公开的程序特权,不同身份的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有别的。现代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指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和纠纷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程序的公开性。程序公开指司法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程序公开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于,公开司法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以防止偏私的可能变为现实,和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司法结果的信赖。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司法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在专制社会的程序法中,秘密审讯是其特征。正如马克思说:”有人把怕见天日的私人利益运进我们的法里,就必须赋予这种内容以相应的形式,即秘密的诉讼程序的形式。“

(六)程序的科学性。程序的科学性是指程序法中彻底废除了刑讯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蛮、落后的作风和习惯,现代社会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体现。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充分体现和服务于其设置和存在的目的。科学的程序在注重实效的同时,应当有足够的防错和纠错功能。国家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司法权的目的,是在准确地查明社会主体间的冲突和纠纷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统治阶意志的法律规范救治业已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因此,实体真实或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不论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抑或行政司法,都要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为价值目标。从根本上说,离开实体公正,司法活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查明冲突和纠纷事实的实际发生过程,是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如果司法活动不能揭示冲突和纠纷事实的真实状况,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事实前提和基础,也就谈不上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

准确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法律适用确立必需的相应事实情境,不是一件筒单容易的事情。因为;首先,从社会冲突的产生来看,任何纠纷往往都缘自于社会主体对冲突事实的不同认识和主张,都是以自身的“理由”为基础的,且社会主体都能为这种“理由‘提供或多或少法律上或道德、舆论等方面的说明。其次,实现案件的实体真实,是一个对历史性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过程,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难以完全恢复其原始面目。事实表明,这种回朔证明是相当困难的。再次,强烈的利已动机常常会使得社会冲突的主体在司法中自觉或不自觉地用虚假的陈述来掩饰事实的真实过程,冲突主体所描绘出的事实图像往往是虚假的或彼此矛盾的,这给回复案件真实情况的司法活动增加了难度。然而,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世界上没有不可认知的事物。任何事物都是可以为人们所认识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也是如此。虽然回溯证明在过去时空中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一个困难过程,但在司法权力的作用下,通过收集和审查事实过程在特定环境下所遗留的痕迹、物品和其它证据,回复案件真实,达成实体公正、是可以实现的。一般说来,实体公正的达成有赖于:第一,证明案件事实过程的证据确实可靠,且达到了一定的量,具有实在的证明力。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所进行的陈述、辩解以及相互辩论是在法律允准的范围和环境中展开的,不受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的影响;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司法中所享有的进攻和防御手段及机会是平等的。第三,司法者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与取舍,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内容的认可与否定以及其它一切判断正确。可以说,裁判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司法者对证据审查后所形成的心证,是一种主观感觉,因而司法者的业务素质、道德修养、司法经验等对于案件真实的回复和实体公正的达成有重要影响和作用。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追求实体公正的手段,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从另一方面讲,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有实体公正,在正当程序下仍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不可偏废的,两者统一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根据国家和法的原理,司法权是国家统治权的重要表现形态,是国家权力在解决纠纷领域的运用。国家职能发达的标志,是排斥纠纷的私力救助,而由权益争端的双方当事人或法定机关依法提请国家司法机关解决。法院行使司法权,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证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任何侵害;社会主体接受司法,是为了实现和保护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正司法,对于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国家司法权是基于保护社会主体的权益不致受到侵害的需要而产生和存在的。这正如马克思所说:“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如果社会主体的权益处于正常的法律状态,没有受到侵害,也就不存在“请求通过司法方式保护”的问题。国家司法保护手段的运用与社会主体保护实体权益的要求是相适应的。当社会主体的权益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侵害时,就会借助国家司法力量予以保护,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而社会主体权益的正常秩序,是国家机器赖以存续的重要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泛滥,法律秩序混乱,国家统治就会动摇。因此,任何统治阶级要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安全,就必须建立起自身的法律秩序;要建立法律秩序,就必须借助司法手段干预社会冲突和纠纷,制裁侵权,保护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历史表明,不公正的司法,不仅不能维护和建立健康的法律秩序,而且会加重对法律秩序的扭曲和破坏。

(二)增进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司法结果在人们的心目中是十分重要的。无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人们普遍关注的是:司法结果即判决、裁定是否符合自己的良知、信念、道德水准和法律理性。司法结果成为人们最直观地判定司法公正的标准。实际表明,公正的司法结果会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认同,反之,则会导致人们的愤慨和唾弃。在司法公正的情境下,人们可以从司法结果中判断和认识法律允准的行为范围,从而约束自身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对于具有违法动机的人来说,公正的裁决结果会使其感知到:如果实施违法行为,将会受到足够的惩罚。因此,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公正的印象和现实会促使其诉诸法院,请求通过司法手段给予最有效的最彻底的保护。同时,公正司法,会在人们心目中树立起法院的良好形象和司法工作的尊严,这又会大大增加诉讼的感召力,使人们依赖诉讼、利用诉讼。实践还证明,在社会冲突或纠纷发生时,社会主体不知、不敢、不愿利用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甚至对诉讼感到厌倦、“私了”倾向严重等,大都与司法不公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有密切关系。因此,宙判公正的意义远不只体现在个案上,它对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普遍的。司法公正能够消除社会主体在冲突发生时对诉讼的不良预期,抑制寻衅滥讼现象的发生:同时,司法公正也可以减少被诉主体应诉的心理障碍,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抑制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一切制度都以其所具有的一定作用为其赖以存在的前提,作为社会法律制度的司法也不例外。司法是以侵权行为或社会冲突的存在为基础的,司法的任务是查清案件真实情况,运用法律裁制违法,恢复被破坏的法律权益秩序。因此,公正的司法便有下述三项重要作用;第一,对于违法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言,通过法律责任的追究,可以抑制其再次进行违法侵权行为的心理和能力,起到个别预防作用。从违法、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律看,如果违法,侵权人在初次违法、侵权后没有受到一定控制,便有继续违法、侵权的可能。通过司法,给予违法、侵权人公正的惩罚和制裁,便可以抑制其再次违法、侵权的冲动和欲望。第二,对于潜在的违法、侵权人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作用。法律责任,既是国家对违法、侵权行为的评价,也是社会对违法、侵权严厉谴责的体现。法律责任,尤其是刑罚,必然会给承受者造成一次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并使之遭受名誉、地位等非物质性损失,因此,公正的司法自然会使潜在的违法、侵权人明了自己的行为将在法律禁止之列,面对法律责任的存在,潜在的违法、侵权人可能会回避法律责任所带来的损失而放弃违法、侵权。第三,对于守法者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加深其对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认识,对违法、侵权形成本能的厌恶感,从而长期地不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禁止性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使人们在个人欲求与社会欲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作出服从社会共同欲求与共同利益的选择。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对法律的遵守意味着对自身行为和利益的控制。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是自觉守法的价值所在。因此,可以说,公正司法的裁决结果,有助于社会成员建立恰当的行为预期,消除实施违法、犯罪而又能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从而正确地控制和选择自己的行为。

(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司法公正对于当事人的意义是重大的。当事人是社会冲突或纠纷的直接实施者或损失的承担者,与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国家司法手段的运用与社会成员保护实体权益的要求是相适应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存在,表明当事人在实体上可能遭受了某种不利,或者是原有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或者是因非法请求而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国家运用司法权干预冲突和纠纷,用强制手段保护与争议法律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对于当事人而言,提起诉讼、介入诉讼和进行诉讼活动的心理基础,是其对相关实体权益的切实关注;相关实体权益是激发当事人开展诉讼、接受司法的动因。因此,司法活动是否公正,即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息息相关。司法结果,是法院根据法律关系的客观状况而作出的法律评价,并由此引起权利的强制实现和义务的强制承担。因此,公正的司法,无疑是对当事人不法利益的否定和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公正的司法,则必然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错误的法律的评价。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公正,也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公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感受和自认为正当的权益要求与司法的裁决结果相统一。否则,司法结果就难以为当事人所接受。而主观公正的实现,又离不开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当事人对司法结果的主观感受如何,取决于司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这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

二、公正的缺失:中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

应当承认,司法首先是作为一项国家职能而存在的,这就决定了司法权的配置和司法制度的设计必定相关于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国家制度、民族传统、社会心理等社会大系统。程序的基本价值和精神在于“以程序制约权力”。现代社会日益精细、复杂的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个人权利保障机制日益完善的表征。而这种权利保障机制的生成必然要求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与之相协调。

从传统上看,中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在历史上,这种国家权力本位的观念早在青铜时代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格局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而与这种国家权力和观念的高度发达相对应的,是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个人权益的基本丧失。新中国成立后,虽然从政治体制上废除了封建专制制度,但是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却使“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观念对现实的社会环境发挥着持续的影响和作用。加上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以来又实行以高度集中、统一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在一定意义也就是国家)无限的权力,将政府推到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国家有可能凭借所控制的全部社会资源在非经济领域实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经济领域之外其他程度上的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了这种所有制模式的印迹。[5]这就使传统的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在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下得以延续。在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的关照下,只可能生成一种集权式的传统社会结构,而不可能产生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作为国家制度的一部分,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正是在这样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下成型的,由此导致司法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权力配置上的强国家主义色彩。显然,在这样的文化和政治体制背景下,是难以生成以程序制约权力的权利保障型司法体制的。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对程序的权力制约功能重视不够,程序的公正性遭到轻视乃至根本就忽视。这突出表现在:

(一)程序独立性受损。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理论建构和实践运作中,程序独立是相当重要的一环。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程序独立性的受损或弱化,必然滞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尽管中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在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上肯定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活动与组织原则的地位,但是,由于在现行司法体制格局下,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多方受制,从而导致司法独立性受损,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地方化”。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资源(包括人、财、物力)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因而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狭隘的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形成所谓“地方司法保护主义”或“部门司法保护主义”。二是“司法权行政化”。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极度弱化;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性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法官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必须经由所在法院的院长、庭长审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经司法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法官必须绝对服从、遵照执行,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往往演变为长官意志的体现。三是“司法非专业化”。由于在传统观念中,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具有同质性和相似性,因此承担司法职能的法官与承担行政职能的行政官员相比,在任职资格上并未设定相应的专业标准,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较低,这就抹煞了司法职业本身的技术化、专门化特征。法院“门槛”的降低,使得大量从未受过系统、正规法律教育和司法训练的社会人员得以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从而产生“司法非专业化”问题。法官职业的非专业化,直接导致法官在法律素养的和司法技术能力上的先天不足,难以为法官独立、公正地司法独立提供资质保障。

(二)程序民主性有缺。作为程序公正的要义,程序的民主性要求程序的设置必须切实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而程序性义务的强加也不应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难以充分保障程序民主性的实现,这主要源于涉讼公民普遍关心的诉讼费用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设计上的诸多缺陷。当前过高的诉讼费用分担模式导致权益受到侵害的普通公民难以接近法院、接近正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而各地法院在诉讼费用收取上的不同规定,更难以使当事人产生公平、公正感;而法律援助制度在设计上的不足则导致存在实际困难的被告人难以及时获得私人法律专家——律师的帮助,从而在权利救济和实现方面留下瑕疵。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扩大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援助仍然只限于法庭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仍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进行刑事司法援助。这就违背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关于法律援助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普适性要求。

司法公正篇(3)

关键词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 司法不公 

 

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受到的质疑也是较多的。尽管我们说司法不公是个别现象,并非如有人所渲染的那样严重,但也绝不可小视。基于广大老百姓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他们心中的司法公正更多的是看审判的过程及判决的结果公正与否,故本文从审判阶段谈谈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造成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以及作为检察机关,我们应如何创新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如何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查办力度。 

一、当前司法活动中司法不公的突出问题 

(一)性质相同的不同案件,判决的结果不一样 

按照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要求,同样程度的犯罪就应该受到同样的刑事处罚。只有同罪同罚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才能让大众对法律信服,法律也就更加具有威慑力。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也有时会出现。比如,涉案金额相同的同一起开设案件中,主犯判的反而比从犯轻。深入探究其原因,发现判处相对较轻的主犯缴纳了相对巨额的罚金,而另一个则无法交纳那么巨额的罚金。已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衡量的标准,是司法不公的一个非常严重的表现。法院的这种判处在法律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从当事人方面看就是一种严重的司法不公。而在检察机关的角度,这样的情况有时会存在的,如果都提出抗诉,以后的工作就很难协调,所以很多时候只能是同法院协调处理。但是这种裁判,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恶劣,以致于社会上很多缺乏法律知识的人认为犯了罪只要交纳了罚款就可以免于坐牢,没法交上罚款就应该坐牢。这和法律惩罚犯罪的目的不相符合,使法律的权威性在人民群众的心中大打折扣。 

(二)以罚代刑的问题特别严重

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并不能代替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但是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说前一部分中的案例说明交纳罚金就可以轻判的话,那么以罚代刑就表明如果交纳罚金就可以免除处罚。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罚款是不能代替刑罚的,因为罚金是一种经济制裁,主要适用于经济型犯罪、财产型犯罪等,所以以罚代刑是一种违法的现象,但是实践中却屡见不鲜。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一)司法体制制约和妨碍了司法公正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原则尽管已被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颇深,究其原因是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政府管理的体制,使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有时法院不得不曲法申情,使法院利益地方化、司法权力地方化。有的地方党政领导将法院看做自己的一个部门,并且强调绝对要服从党委领导,形成了该地的“党”的领导绝对化、司法活动行政化、法官的普遍公务员管理化,继而形成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这无疑是司法不公最客观的外部因素,司法体制固有的弊端使司法权难以真正独立,如不进行变革,要做到司法公正,也只能是勉为其难,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如纸上谈兵①。 

(二)司法观念滞后影响了司法公正 

司法观念是司法人员内心法律新年和对某些行为法律评价的总和。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优。震惊全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涉嫌杀妻冤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疑案存在有两种可能,可能是犯罪,也可能是无辜。而且当证据证明到相当高的程度,会出现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作案、大于无罪的情况,但是定案时,必须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否则,应视为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这和传统思维似乎有冲突。不枉不纵是一种理想和追求,处理案件时可能难以两全,但是好人是绝对不能冤枉的,如果佘祥林的案子从进入司法程序开始,能够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恐怕就不会使佘蒙受了11年的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 

(三)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存在的弊端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尽管我国程序法律规定了回避制度,但这仅仅是审判程序上的回避,并且这种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发挥了作用还存在很大疑问。法官在熟人关系中处理案件,面对的是血缘、家庭、亲情乃至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关系组成的网络,继而形成了庸俗关系学的强大冲击力,再加上我国成文法中高频率出现的弹性条款、弹性幅度,熟人让你网开一面的关照关照,即使是包公在世,也很难过这人情关,无疑使相当一部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发挥的淋漓尽致,而在审判权的运作上实行的是首长层级审批制,运行环节过多,职责不明,责权利脱节,使裁决结果的主观性、任意性增大,造成审案不判案,判案不审案,独立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形成了领导说了算的“人治”体制②。 

(四)社会现状制约了司法公正 

一是法院自身困难不能解决,办案办案条件不能改善,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待遇低下,地方财政无法全部解决其经费,一些法院用下达办案指标和诉讼费收费指标的方法,通过创收来弥补,于是乱争管辖权、多收费、乱收费的行为蔚然成风,使司法活动商品化、庸俗化,于是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③;二是法官置身于社会的大环境中,也要受到各种思想的侵扰,她们的家庭生活、子女就业等问题使之不容回避,在目前司法体制和社会环境中,她们很难不托朋友,拉关系,寻求帮助,于是便有了“三案”,有了“执法犯法”,司法不公也应运而生。 

三、如何完善检察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唯一法定的监督机关,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树立执法为民思想,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形式是通过具体的办案行为来实现的。它不同于人大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应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践性。但在现行立法中,关于检察监督权尚有不尽完善之处,导致检察监督权难以全面行使,作为一名在基层从事执法实践的检察官,笔者想就此谈几点建议。 

(一)立案监督权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与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款规定的不尽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仅到此为止。当然在实践中,大部分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都能迅速及时的立案侦查,但是也有个别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并不立案,对此,按照我国现行刑诉体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的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并非是领导和指挥关系,因而导致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拒不执行后检察机关束手无策,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当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书不立案的原因可能有两种,一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持有异议,对此建议在第87条中增加复议或复核程序,由公安机关向作出通知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请复议或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复议或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无条件立即执行;另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而其他因素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决定的,建议由人民检察院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从而使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落到实处④。 

(二)侦查监督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刑罚执行的监管改造行为的监督权,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以口头或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形式来监督的。同样,大多数公安机关或监管改造场所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都能自觉纠正违法行为,但个别地方还是出现了“你通知你的,我干我的”的现象,因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此规定都是到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为止,而没有下文,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的约束制约机制,从而使侦查监督及执行监督显得苍白无力,出现了“纠而不正”的现象,如刑事诉讼中的顽症——超期羁押,在前些年有愈演愈烈之势,检察机关虽然多次纠正,但都没有得到有效遏制⑤。究其实质,还是现行刑事诉讼体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及执行监督方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所以建议立法在刑事诉讼体制中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约束制约机制,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权,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完善 

一方面要加强监督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对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要当庭指出,如法院拒不接受建议,检察官可以主动退庭,要求延期审理向本院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汇报,寻求解决途径,而不能任由违法的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另一方面,将自诉案件和书面审理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避免造成监督空白。再次,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向人大提起弹劾权,如审判人员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人大提起弹劾,建议撤销其审判员资格。 

以上笔者分析了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以及如何创新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下面就简单谈谈如何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大家知道,很多司法不公的背后藏着一条见不得人的“灰色交易”,正是因为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对这个案件作出这样的处理结果让他能得到巨大的经济利益等,才会让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司法工作人员丧失道德、不顾政治生命、不顾肩上责任,铤而走险,所以我们要从源头上进行打击。 

要广辟案源渠道。要认真受理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从中筛选一批线索。一般来说遭遇司法不公的当事人是相对比较弱势的,他们无权无势,所以在遭遇不公的情况下,第一个反应就是去有关部门控告,希望得到相关部门的帮助。所以有关部门接到这样的举报和控告后,一定要认真审查与核实,有必要的话,直接与当事人对话,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如果发现情况确实像他们所说的那样存在的话,缜密开展初查。初查线索要制定初查方案,讲究初查策略,选准突破点,把握立案时机,适时立案,努力提高初查成案率,防止线索流失。 

 

注释: 

叶静.影响司法不公的因素.法制日报.2001年8月2日. 

周霞.加强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中国检察官.2003(8). 

陈炳军.浅谈检察权的完善和创新.http//:. 

司法公正篇(4)

法律的作用在于建构社会秩序,尤其是符合统治者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成为法律能否产生效果的前提。法律期望通过对个体、群体行为的先期预置和规制,教育、督促、劝导、惩戒人们实施守法行为,接受法律所倡导的公正标准,实现公正的法律行为,服从法律的裁判等。公民对于司法是否公正的感知,即司法公正感至关重要,只有人们相信司法是公正的,才会按照法律的要求办事,才有可能将法律作为内心的信仰。

(一)中国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1.诉讼当事人的司法公正感诉讼当事人作为与司法接触最直接,受判决影响最大的群体,他们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感知往往比非诉群体更深刻、具体。近年来上诉率与上访率高居不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制的日益健全,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可以质疑判决,另一个原因来自于公民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在以法律为表征的客观公正背后,每个具体的个人都具有个人对法律的解读,即主观公正,主观公正具有利己性,当判决不能满足诉讼当事人的预期,无法实现机体内部平衡时,不公正感便会产生。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与对判决的不认同是相互影响,不断促进的关系。中国社会缺乏法治传统,中国法治的进程只有几十年,因而公民对司法公正性的感知是不稳定的,极易受媒体与周围言论的影响,所以当判决没有达到自己的理想状态时,他们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和稳定的司法公正感,便会质疑,进行外归因,不信任司法和执法过程,从而不认同判决,选择上诉或者上访。同时,由于不认同判决,上诉或上访成为替代强化物,强化了诉讼当事人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二者不断地相互作用。诉讼当事人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除了表现在上诉或上访等合法途径上,也会表现在报复行为上。诉讼当事人在强烈感知司法不公时,可能产生三类报复行为:公开攻击,如身体攻击、吵架、威胁、聚众等行为,最为典型的是“5•18无锡女法官遭当事人砍杀”(1)案例;退缩行为:对案件判决悲观、失望,不再相信法律,自我怀疑,拒绝帮助等;隐蔽攻击:对判案法官、法官群体甚至司法系统愤怒、攻击、散布流言,自身焦虑、抑郁等,究其根源在于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感知低,常常是由于对司法的不信任,认为司法不公正导致了裁判的不公正,并产生强烈的对抗与退缩等情绪。

2.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尚处在形成时期,具有很多模糊和不确定因素。中国的法治进程只有几十年,关乎社会的文化和思想处在培育阶段,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不稳定。非诉公民或通过观察身边诉讼当事人对判决的接受程度、反应来学习司法公正与否,或通过媒体、舆论报道来感知司法的公正与否。由于非诉公民不具有直接的感知和经验,他们非常容易受到经历过案件判决具有经验的诉讼当事人和媒体的影响。如果诉讼当事人本身对司法公正的感知低,并对司法系统进行隐蔽攻击,如散播不公流言等,那么其身边的非诉公民也很难产生高的司法公正感。由此可见,诉讼当事人的司法公正感与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是密不可分的,并且这两个群体的司法公正感相互渗透,相互转换,共同构成中国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二)心理学角度研究中国公民司法公正感的必要性

历史上,哲学家和法学家们或从法律来源正义的角度论证司法的公正,或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角度来阐明公正的法律需要具备的要件。其特点是更多地致力于法律制度与程序的是否公正。事实上,法律是否公正,除了包括有法可依外,还应包括有法必依和因公正愿意遵守和信仰法律。仅仅关注法律制度本身的建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公正,必须不断加强司法公正以及提高公众守法的自觉性和对司法公正的态度、感知。研究对司法公正的态度和感知,最终都要回归到人的层面,心理学可以从人的微观感知入手,深入剖析影响司法公正感的各个维度,最终寻求系统的具有操作性的解决办法。

二、心理学对公正感的研究

心理学对于公正感的研究已有60多年历史,其领域涉及经济、法律、组织等多个方面,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出现较早,但发展滞后,目前研究最多且形成一定规模的为组织领域公正感研究。

(一)公正感研究的四阶段

Colquitt等人在2005年将公正感研究分为四个阶段:结果公正、程序公正、互动公正和公正感维度划分。

1.结果公正

以结果公正为焦点的研究主要集中在20世纪50~70年代。Homans提出社会交换理论,该理论认为,人们在一次次的交换中建立经验,并根据这些经验对以后的交换做出预期标准。如果在交换中,达到预期标准,即投入和回报达到某种比值,符合其心理预期,人们就会体验到公正,产生公正感,如果投入大于回报,将会产生愤怒,投入小于回报时,人们容易产生内疚感。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心理预期作为参照,由于自利本能,会放大自己的痛苦或合理化自己的罪行,把结果预期地好于真实情况。所以,当客观判决出来时,往往达不到他们的主观预期,此时,他们对司法的公正感知下降,觉得判决不公。美国北卡罗来纳大学心理学教授亚当斯1965年从认知失调理论出发,发展了社会交换理论并得出公平理论,该理论认为,在比较的过程中,若自己相对于别人所获的报酬多,就会产生内疚感;反之则会产生愤怒感。诉讼当事人,即使是第一次诉讼,也会出于关心自己的案件,关注类似案件,当发现判决有利于自己的相似案件时,发生选择性偏好,选择这些案件作为参照,判决结果出来后,若对比发现结果不如参照案件,则会产生不公正感。民事诉讼,虽然与刑事诉讼有很大区别,但形成公正感的原理是相似的。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总是关注我们会失去什么而不是会得到什么”,无意识地放大损失,缩小利益。所以,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正是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预期都有意无意的偏向自己,预期与判决结果不同,才会出现双方都不满法院的判决,认为判决偏向对方而产生司法不公感。当然,这些理论也受到一定的批评,我们内心的损失与回报比值的主观性,我们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如何,这些案件是否真与我们的案件类似,我们选择什么样的案件来比较,都会影响到司法公正感,这将使得公正感变得不稳定,难以预测。

2.程序公正

20世纪80~90年代是程序公正研究的高潮,也是有关司法公正感研究的辉煌时期。1975年,Thibaut和Walker从社会心理学和法学结合的角度,出版了《从心理学分析程序公正》,书中运用大量心理学实验,科学量化地分析法律程序的公正问题。Thibaut和Walker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对于司法公正感的不同影响,以大学生为被试进行模拟情境实验,结果发现,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被试都认为抗辩制更好。原因在于在抗辩制度中,辩护者本人在庭审过程中拥有更多的控制权,进而产生更高的公正感。

3.互动公正

互动公正最早是由Bies和Moag在1986年提出的,Greenberg在此基础上将其分为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司法审判中,人际公正可以表现为审判员甚至是法院里的普通工作人员对于诉讼当事人予以充分地尊重。诉讼当事人在法院被礼貌地要求等待、出庭,在庭上审判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陈述,即使打断当事人的叙述也是礼貌的,诉讼当事人的人格得到充分尊重,感到自己的意见被认真听取,容易产生高的司法公正感。这一过程实际实现了心理学所说的“尊重效应”和“发言权效应”。尊重效应的深层次心理是群体认同感和归属感,当诉讼当事人被充分尊重时,他们能感受到来自群体的支持和认同,他们不是孤立无援,不是被排斥于群体之外的特殊个体。另一方面,尊重也和发言权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只有当事人充分得到尊重,才可以保障他们的陈述得到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被审判员认真考量。信息公正在司法审判中可以表现为,法院做出审判结果后,对所做出的审判结果给出一定的解释,除了列出所依据的具体法条,可以增加一些普通群众可以理解的判决解释,适当增加一些判决中的决策原因,如某种证据的采信程度等。这样一方面增加了他们的参与感、受重视感,另一方面增加了决策的透明度,使得非诉公民更加信任法律。实际上这一过程主要是通过增强当事人对于过程的控制感来增加他们的司法公正感,使他们对待判决时,从了解到接受最后达到认同。近年来,中国法院要求制作判决书规范化、具体化,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有利于提高信息的公正,从而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4.公正感维度的划分

公正感研究的第四个阶段研究多集中在公正感维度的划分上。目前有单因素论、双因素论、三因素论和四因素论。笔者认为,四因素论(结果公正、程序公正、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对司法公正感的解释更具借鉴意义。结果公正是人们普遍意义上理解的公正,无疑对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影响最大。法律中结果的公正是法学研究者们致力于研究的领域,不是心理学研究的重点,亦非本文论述问题。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被法学界所公认,心理学的研究进一步表明,在判决结果相同的情况下,程序公正能让人感受到更高的司法公正。对于心理学来说,有意思的研究在于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它表明,即使是在判决结果和法律程序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给予原被告双方更多的尊重,更加礼貌地对待他们以及在判决结果出来后,更详细地做出解释,都会让当事人感受到更高的司法公正感,更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

(二)司法公正感的已有研究

20世纪80~90年代,司法公正感研究的辉煌时期过后,司法公正感的研究未有明显发展,一方面可能由于西方国家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已经形成,另一方面更多的研究关注组织中的公正感问题。近年来,对司法公正感研究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心理学家菅原郁夫,他提出人们感到司法不公正的几种原因。

(1)“以自己为中心的状况解释”,即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这些当事人站在自己的角度,去看待他们的损失时,他们往往会高估这些损失,然而这些高估是他们意识不到的,所以当法院给出一个实际公平的判决时,当事人会觉得并没有真正弥补他们的损失。这一现象在《怪诞行为学》中被描述为人类的怪癖,“我们对已经拥有的东西迷恋到不可自拔……我们总是把注意力集中到我们会失去什么而不是会得到什么”。

(2)“对于外集团缺少归属意识”,即不把自己归属到这一群体中,即使受到了公平的对待,也感到不公平。这些不断上诉或上访的当事人往往不处在社会的管理阶层,他们内心将自己与司法人员看作不同的群体,在严肃而强大的司法体系中,他们觉得孤立无援,找不到归属感,当司法人员的判决与当事人预期的利益不符时,冲突就会产生,“不信任感就会弥漫”,由此,不公正的感知便产生了。

(3)“公正世界的信念”,即做好事的人必有好报,做坏事的人必有恶报。在处处以证据说话的司法程序中,这种朴素的因果报应观念往往难以实现,也就使得抱有这种观念的人们觉得法律不公。

(4)“印象操作”,由于当事人掌握的资料和信息有限,他们往往只是凭借一些经验印象或周围的言论,比如司法系统黑暗等,就产生一种不公感。实际上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是几种原因的交互作用产生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不公正感。虽然这些解释不算全面,但无疑为司法公正感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角度。

三、司法公正感的发展方向

“关于公正感的社会心理学研究,最先从美国开始,随后以欧洲为中心,逐渐向亚洲扩展开来。”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感的研究趋势如下。

(一)心理学与法律相结合的视角

千百年来,哲学家、法学家关于司法公正的思考都是从法律本身出发,在论述过法律来源正义、形式与实质正义后,发现司法的公正性仍然不能被每个公民所信服。心理学提供一种新的视角,从人出发,来研究司法公正感是怎样获得的,又会受哪些因素的影响。心理学还提供一种量化的实证方法,使得关于司法公正的研究从抽象的思辨走向可验证的数据。心理学与法律结合起来,会给公正感的研究带来崭新的思路。

(二)探讨司法公正感的具体维度

关于公正感维度的划分在心理学界进行了广泛的争论,然而,将公正感置于法律领域中,是否存在新的维度或已有的维度在法律领域中是否适合呢?心理学运用实证的方法,尤其是实验的方法,获得量化的数据进行科学的统计,尝试弄清楚司法公正感所具有的维度,以及每个维度对于总体公正感的贡献有多大,他们之间存在何种具体的关系。今后的研究可以对这一问题深入探讨,使得司法公正感的理论更加清晰,建构更加完整。

(三)探讨司法公正感的影响因素

司法公正感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它所具有的社会现实意义不可小觑,意义更为重大。如何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探索影响司法公正感的具体因素,以及这些因素之间可能存在的交互作用,在何种情境下适用,并在司法实践领域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将是研究者所要面对的任务与挑战。

(四)研究司法公正感的相关问题

借鉴较为成熟的组织公正感研究,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在弄清司法公正感的维度和影响因素后,可以研究与它相关的问题,比如司法公正感与法律权威、公民守法行为、犯罪行为等问题之间的关系甚至更大(比如其与社会信任感、社会满意度之间的关系等),力求将这一问题研究得更为深入和透彻。

(五)与中国本身的法律制度相结合

司法公正篇(5)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并不为所关注。而随着社会的,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成了当前社会广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文仅就法官素质对司法公正的作用,发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借以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最终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二、司法公正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期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任何不公正的司法行为或错误裁判,不仅会招致其承受者的强烈不满,而且往往会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毫无例外都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严重损害司法和法律的权威,其危害后果是决不可低估的。

三、法官队伍的现状

自实行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的法官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为保障改革开放和促进化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其功绩不能也不应低估。但另一方面,当我们用冷静、理性的目光审视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时,又不得不承认法官队伍的现状远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在当前复杂的形势下,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与审判工作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说显得从来没有过的尖锐和突出。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首先,严格把好法官的进入制度关,切实按《法官法》进行任用选拔。其次,加强道德素养,树立起人民法官的高尚人格。再次,进行其它方面司法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尽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最后,加强司法培训,实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退的用人机制。

关键词:法官素质 司法公正 内涵 法官素质要求 队伍现状 队伍建设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成了当前社会广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在十五届五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也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人民群众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同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司法机关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不仅是司法行为、过程及结果的评价标准,而且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家们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在法治国家中,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程度,起着晴雨表和平衡器的作用;家们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理念的集中体现,蕴藏着丰富的法律文化内涵,对它的和探索,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仅就法官素质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作用,发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借以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最终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在这里,司法指狭义的司法,即仅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1]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公正是人们追求的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的目标,也是执法者永恒的主题。共产党员讲正气,执法人员讲正义。罗马法学家在《法学总论》中称:“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现在,社会各界都在关注司法公正这一问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也是言必谈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也是我国司法改革要最终实现的目标。人民法院在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能否发挥重要作用,归根到底就是看人民法院能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能否确保司法公正。所以,确保司法公正,既是党和国家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既是依法治国、实现法律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每一位法官应始终不渝追求的人生目标。人民法院存在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有效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2]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3]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4]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即审判活动如要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就必然要求其实施主体-法官有很高的素质,甚至法官必须是整个社会的最精英人物,否则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及整个社会利益平衡。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要比对公务员的要求还要高,未经过长期的法律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法律是一门,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5]

二、司法公正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一般而言,法官审理案件,有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可资遵循,只要“按图索骥”,依法审判即可。其实不然,法官本人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断,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和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期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法律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之所以把纠纷诉诸法律,是由于他们相信执法者会给他公正的处理。如果通过法律,结果都不是公正的,那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老百姓有冤屈也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江泽民同志也指出,“如果执法人员不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然而,我们所必须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而且一个时期以来,这个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热点。任何不公正的司法行为或错误裁判,不仅会招致其承受者的强烈不满,而且往往会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毫无例外都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严重损害司法和法律的权威,其危害后果是决不可低估的。

毫无疑问,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和背景,是在与现实、体制与机制、外部环境与内部条件、主观与客观等各种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共同作用下形成的。我们不否定外部环境、体制因素和客观条件对司法工作的影响和制约,有时这种影响和制约甚至是巨大的,起决定性作用的。但是,如果认为这些是导致司法不公的唯一的或根本的原因,这种认识至少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为什么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历史背景、社会环境和客观条件下,有不少的法官却始终能够以清廉、公正的行为和形象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和拥护?这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在分析和寻找司法不公的原因时,必须眼睛向内,着力从自身上,从主观上,从工作上找根源,诸如审判人员素质是否适宜、指导思想是否端正、权力是否受到有效制约、工作作风是否严谨等等。人民法院无论是推进司法改革,还是维护司法公正,成败与否,关键在人,在于是否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因为法官作为审判的组织者,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审判公正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法官的行为决定着法律实施的恰当与否,决定着法律是否能够在社会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最终决定着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

从一般意义上讲,素质是指事物本来的性质。人的素质是指人的某些先天的特性和后天经社会实践获得的知识与能力的综合,既包括先天性的生理素质,又包括后天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素质。法官的素质,除具有人的一般的素质特征外,还应具有与从事审判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素质。近年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包括法官的素质,已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被视为加强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大措施提出。早在1980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要大力加强政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设,他特别强调要对法官进行训练,严格考核。他说:“一般资本主义国家考法官条件很严格,我们更应该严格,除了必须通晓各项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专门提出要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过去,我们讲法官素质,一般讲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两个方面,这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在看来不够全面。鉴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还应加上司法人格素质的特殊要求。这就是说,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高超的司法水平,而且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水准和健全的司法人格。司法人格是职业法官道德操守、法律意识、司法理念以及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精神和气节的集中体现。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上腐败之风泛滥,无孔不入,法官难免受其影响,面对各种利益的诱惑,意志薄弱者就身陷其中而不能自拔。要抵御种种利诱,只有不断增强品德修养,才能提高免疫力,处污泥而不染,秉公执法、恪尽职守而不动摇。只有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司法主体。同时,只有这样的主体,才能真正担当起法律守护神的重任,才能在司法主体素质和主观方面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也才能自觉地维护并始终不渝地追求实现公正司法这一最终目标。

三、法官队伍的现状分析

自实行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的法官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为保障改革开放和促进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其功绩不能也不应低估。但另一方面,当我们用冷静、理性的目光审视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时,又不得不承认法官队伍的现状远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在当前复杂的形势下,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与审判工作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说显得从来没有过的尖锐和突出。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不高,这是当前社会各界已达成的普遍共识,其突出表现如下。

1、从整体上看,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素质偏低。在发生诉讼的场合,法律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具体表现出来的。由于现代社会的法律越来越多,纠纷也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法官只有在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下,才能正确地裁判纠纷。因此,各国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了很高的标准,都通过严格的程序挑选法官。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职业是一个极受社会尊重的职业,法官选任的条件也非常严格。比如在英国,除了治安法官外,所有的法官都只能从出庭律师中选定。根据规定,地院法官必须有7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担任最高上诉法院法官的职务,要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2年以上的经历。由于这些条件的限制,所以在英国,即使是地方法院的法官也不会非常年轻,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非常少见的。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英国的法官职业有着其他职业不可比拟的尊严和荣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地位虽低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主要原因是在于法官的选拔条件较低。但在这些国家中,新毕业的法律专业的学生,在实习期结束后,只有通过国家司法,才能成为法官。如在德国入选法官必须经过两次考试,第一次是在考生接受完法学院的三年半教育之后;只有通过了第一次考试,才能再接受为期两年的培训,然后再参加侧重于解决实际问题的第二次考试;只有通过了第二次考试之后,才能够被任命为见习法官。因此,像德国法律系的学生要想取得法官职业资格,至少需要7年的法律学习和实践。日本选拔法官的条件和程序更为严格,法律专业的大学生首先要通过淘汰率高达95%-98%的司法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后的少数幸运者,还要接受由法务大臣任命的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主持的第二次考试,才能成为司法研修生。司法研修生在成为法官前还须在司法研修所学习和培训两年,然后还须参加第三次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行列。显然,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正是运用这种激烈的竞争性考试和严格的选拔程序,才保证了法官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

与法治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低的。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甚至不要求法官具有法律知识。1983年对该法进行修改,增加了具有法律知识的要求,但仍然不太严格。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作了学历上的要求,法官必须是高等院校毕业的,包括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而且要取得法官资格,必须一律经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只有考试通过者,才能被任命为法官。我国的《法官法》虽然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然而我国法官学历的实际情况离这不算高的起点尚有相当大的距离。由于我国现在的法官队伍是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之前,因此从这支队伍的来源看,主要由三部分人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法院的高中毕业生。从人数比例看,后两部分人的数量远远超出第一部分人的数量。

2、法官的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程序公正对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保障。从很大程度上说,法院还是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向展示司法公正的品格的。然而,由于我国上的司法制度一直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新成立后的司法工作又不自觉地沿袭了这一传统,加之民事诉讼长期实行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素养偏低的法官难以把握司法制度重程序的真谛,使得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始终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当多的法官不能够自觉地用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约束自己的行为。

3、司法腐败相当严重。腐败这一之癌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完全避免。但在实行法治较早的西方国家中,行政官员的腐败虽然相当严重或较为严重,法官却一般都能够保持清廉。在西方国家中,公正廉明的法官和独立的司法成为抑制政治腐败、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的制度因素。我国法官在改革开放初期还是相当廉洁的,但随着社会上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向司法队伍渗透,法官腐败问题渐渐变得严重起来。进入90年代后,尽管国家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但司法腐败并未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呈加剧、扩散之势。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正在惊人地蔓延,流传在老百姓当中的许多民谣,如“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案件未进门,就来说情人”等等都说明了司法腐败现象之严重。

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处在向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我国的司法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出现司法人员腐败问题也就不足为怪。然而,法制化已成为中国社会今后的大趋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明确目标。在法治国家中,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位置极为重要,公民的权利要由法院来保护,行政权力要由法院来监督,范围日趋广泛的纠纷要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判,甚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也要由法官来审查,法院不愧是法律帝国名符其实的首都,而法官则是这个首都的国王。在法治国家中,法院具有极大的权威,这种权威不只是来自法律,更重要的是来自法院的公正与廉明。如果连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也被严重污染,法官也难以做到清廉,那么司法公正就会从根本上发生动摇,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就会成为不切实际的空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努力就会受到严重挫折。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每年都在递增,我国体制改革转入市场经济轨道后,这种趋势更是明显。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但数量增多,而且审理难度增大,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高新知识和技术。因此,司法工作已成为知识密集的领域,法官已成为技术含量很高的职业。我国虽然拥有堪称世界之最的庞大法官队伍,然而这并没有显示其任何的优势,相反却孵化着标准混乱、诉讼拖延、裁判不公、效率低下等种种弊端。面对法官素质的现状,面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迫切需要,应抓紧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

首先,严格把好法官的进入制度关,切实按《法官法》进行任用选拔。这些年来,在许多地院成了“热门”单位,一些领导干部子女或有特殊关系的人员在不符合《法官法》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也千方百计地进入法院。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这样的:正规法律院校培养的学生分不出去,法院、检察院不要;而行政机关退下来的,在那个地方干得不好的就去法院干。如果任这种情况发展下去,法院进入的"前门"把握不住,那么,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和司法公正都难以切实得到保证。

其次,加强道德素养,树立起人民法官的高尚人格。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素质的提高关键在人,关键在于使提高素质成为每个法官的自觉追求。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必须有的制度约束和保证。

再次,进行其它方面司法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尽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1、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这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最早开始实行的审判制度,是在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下迈出的非常艰难而又坚实的一步,这一改革意味着我们国家的法院由行政司法审判体制向司法化过渡。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法院是存在着审而不判、判而不宣的情况,就像看病的人不开处方、开处方的人不看病一样。而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意义在于强调法院的主体是法官,法院决定案件的人是真正审判案件的人,体现了审和判的统一,而且这一制度能够在法官内部形成一种竞争机制。因为主审法官的特点是流动性的,是非终身的,这就使得每个法官都存在着一定的压力和动力,督促和鼓励大家去,提高自身的素质。由于这一制度实施的时间还不长,肯定存在着不周密、不完善之处,但从它的实际效果来看颇佳。

2、切实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这是当代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审判活动制度,不仅得到了各国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而且各国宪法都有明文规定,足见这一制度之重要。实行公开审判,既便于社会监督,又便于群众参与,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英国著名的法学家边泌特别说明公开审判的监督意义,他说,“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在我国,虽然法律已明文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但过去一段时间由于受各种内外因素的制约,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情况并不是很好。在当前的情况下,实行公开审判的意义有:一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把审判活动置于大庭广众之下,就可以减少暗箱操作、滞后操作、徇私舞弊、徇情枉法等现象的发生;二是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由于公开审判,不但法官的素质要提高,检察官、律师的素质也都要提高,这对庭审质量是一个整体推进;三是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案说法是最生动的普法教育,让群众看到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提高了全民的法律素质;四是有利于推进司法效率。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目标,公开审判就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步骤。

3、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为了防止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曾准备搞“错案责任追究制”,但是,由于错案的标准较难确定,也就是说案件的判决结果究竟是不是错了,很难有一个最终的确定,所以最后采取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着重从审判程序上来判断审判人员是否违法,把追究的起点提前到案件审判的过程当中。我国现在实施的这一制度虽然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免责制有相矛盾的一面,但这只是基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普遍低下这一特殊情况,为确保司法公正而实行的过渡性的措施。这一制度的实施,既使追究责任有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又实现了对审判的全过程监督,促使法官依法秉公办案,为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奠定了基础。

4、改善法官仪表,转变司法观念。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同志都第一次穿着新式制服向大会做工作报告。新式审判制服最大的特点就是取消了过去的大沿帽和肩章,并且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法官袍。法官制服的改变不单单是一种外在形象的变化,更主要的是折射出一种司法观念的变化。过去,法官戴着大沿帽,穿着带肩章的制服,威风固然威风,但却给人一种准军事化的形象,使法官形成一种高高至上的心理态势,而且与其他执法机关几乎难以区分,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相符合。其实,法官是文官,二次大战后组织的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法官都是长袍加身。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法院已经从过去的单纯的镇压机关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过去的类似军警的制服就显得不够协调了。因此,审判制服的改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民司法观念的更新,而司法观念的更新正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前提。

5、改革裁判文书,增强说理性。过去,看过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人都可能有过这样的感觉,法院的判决书不太讲理,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人民法院判决不讲理,原因有多种:一是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不会说理;二是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裁判,不敢说理;三是在大家都不说理的环境下,有些既会说也敢说的审判人员也就不愿说理。当然,有时控辩双方未能充分举证、质证,也是造成法官难以认证,难以说理的原因。裁判文书不讲理,害处多多:一是导致上诉、申诉多。败诉一方糊里糊涂,不明白自己为什么败诉,心中不服,必然要上诉、申诉,这就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掩盖了一些审判人员素质低劣甚至贪赃枉法、徇私枉法的事实。既然无需讲理,我怎么判都可以。而如果必须讲理,滥竽充数者将现形,枉法裁判者将露馅。所以,要求裁判文书说理,不仅可以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减少诉讼成本,而且还可以防止部分法官腐败。所以,改革裁判文书,要求以理服人,意义十分重大。

最后,加强司法培训,实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退的用人机制。司法培训不同于基础教育,文化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应当是“入门”的条件,司法培训的着眼点应该是司法能力,围绕司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培训,不断更新法官的知识,改善法官的智力结构,既强调专业化,又重视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并按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分工、分流,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廉洁、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实现公正司法,并不断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资料

[1] 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 《中国法学》 1999年 第2期第11-12页。

[2]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 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页。

[3] 参见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 《中国法学》 1999年 第4期第3页。

司法公正篇(6)

些历来漠视法律的大多数民众(绝非贬抑,实在是现实如此!)。要知道“真正的法治绝不仅仅在于冷冰冰的条文、威凛凛的法官、硬梆梆的警棍和空洞洞的判决,而是有一群被法律重新塑造过的新型公民,他们信仰法律,把司法独立视为天理,并愿意尽力去捍卫,只有这个时候,我们才能说我们的司法改革成功了,才能说司法被真正‘归位’了。”⑦

2、改革法学教育制度和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大力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法学教育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承担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任务,是

化法治国家的建设至关重要。

四、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司法公正,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司法公正篇(7)

一、认识和把握建设法治*、促进公正司法工作的重要性和目标要求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是政法队伍建设的永恒主题。促进公正司法,是深入推进法治*建设的重点。近年来,全市各级政法机关按照法治*建设的要求,以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公正司法”专项整改活动为契机,整改突出问题,完善司法规范,推进司法改革,在办案制度改革、队伍素质提高和基层基础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一些地区和部门执法不公正、不规范、不作为、不文明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迫切需要加以解决。全市各级政法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建设法治*、促进司法公正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步聚,是我市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有力保障,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全市各级政法机关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宏伟目标,以公正为主题,以规范为主线,加强教育培训,严格队伍管理,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内外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升社会各界对政法部门的执法工作和政法队伍的满意度,努力把全市政法机关和政法队伍建设成为国家法律法规的模范执行者、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忠实维护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定捍卫者。

二、建设法治*、促进公正司法的重点工作

(一)认真整改人民群众反映群烈的突出问题。要紧密结合“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治活动,以执法一线、热点岗位为主要对象,突出解决专项整改中排查的重点问题和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一项一项抓落实,一项一项求实效。坚决制止徇私枉法、权钱交易、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现象,切实解决执法不公正的问题;坚决扭转耍特权、抖威风、粗暴执法、“冷、横、硬、推”等现象,切实解决执法不文明的问题;坚决纠正不按法定程序执法、不按法定职责作为等现象,切实解决执法不规范的问题;坚决改变有案不立、有报不查、有访不接等现象,切实解决执法不作为的问题。

(二)大力加强基层政法机关的执法能力建设。大力提高基层政法机关服务发展的能力、做群众工作的能力、打击犯罪的能力、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通过严格教育、严格培训、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格考评等一系列措施,切实解决少数政法干警业务水平不高、执法能力不强的问题,切实解决少数基层政法单位自由散漫、管理不严的问题,切实解决办案质量和执法效率不高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