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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6-24 18:37:29

医疗侵权论文

医疗侵权论文篇(1)

正是由于在事实不清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往往成为医疗侵权纠纷诉讼结果的决定因素,而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则成为影响司法裁判公正性的重要依据。但是我国既有的立法却无法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即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更具说服力的推理依据。正如上文所述,对医疗侵权构成要件的分配,现有的法律依据主要有2002年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其中,前者将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分配给医疗机构证明;后者则统一将过错、危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交由患者证明,仅是通过法律规定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搜索关键词“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进行检索,通过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各地判决文书梳理后发现,关于医疗侵权案件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院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典型做法。在上诉人黄壮群(原审原告)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原审被告)医疗纠纷一案中①,一审判决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二审判决书中写到:“黄壮群于2011年1月6日因牙齿外伤到丹灶医院口腔科(为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下设科室)进行治疗,黄壮群上诉中主张丹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要求丹灶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壮群应对其是否存在损害、丹灶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黄壮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最终结果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判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个案例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全部构成要件分配给患者举证证明,在黄壮群无法举证证明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最终承担了败诉后果。

但是在迟明霞和温明名诉瓦店房第二人民医院案②、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诉许忠伟案③、吕林和施晓芬诉东港市中医院案④、易新华诉华容县人民医院案⑤以及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医院诉吕甲案⑥中,法院认为医疗侵权纠纷中的过错和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应由医疗机构负证明责任,即医院在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和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些案件中法官并没有完全采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通过笔者梳理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关于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的主观过错这两个医疗侵权责任中的重大问题,各地做法不一甚至是直接冲突。但这种冲突造成的原因并不是法律使然,因为新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是比较明确的,在法律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却出现了规避法律适用的情形。一定意义上而言,这是司法者对于立法者关于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不满的体现。在医疗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患者的证明活动存在被医方妨碍的客观现实性,概括起来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患者不具备专门的医疗专业知识,处于信息占有量方面绝对不对称的地位,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措施与方法知之甚少。其次,一般就医患者基于对医方“治病救人”“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心”的天职的内心确信,不会在诊疗过程中刻意对相关医疗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存。再次,病历资料的生成和保管由医方单方来完成,当发生纠纷时,医方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不可避免地会利用控制病历资料优势,阻碍患方进行举证,而病历资料在纠纷发生后存在被医方篡改的极大可能性。因此,平衡医患双方在医疗侵权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显得至关重要。

二、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立法规定的域外考察

就如何证明医疗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医方的过错,从域外立法规定看,主要有德国的表见证明、日本的大致推定和英美法系中的不证自明三种模式。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事件或现象(定型事象),从已存在的某种事实,推断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的过程”[4]。大致推定,是指“当存在非因过失损害便不至于发生的经验法则时,在原告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后若被告不能证明存在表明其无过失的例外情形,法官便可据此推定被告存在过失”[5]238。在德国,对于一般的医疗纠纷诉讼,医方过错证明采用“表见证明”来推定诊疗、护理主体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对于特别重大的医疗侵权过错案件则采取证明责任倒置,即由加害人承担自身没有过错和医疗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减轻原告病患者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负担角度而言,证明责任倒置的减轻程度要大于表见证明。如何从诉讼法上界定表见证明的性质,德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表见证明只是法官在自由心证范围内适用经验法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表见证明本身属于法官对于证据进行评价的问题;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表见证明是法官在医疗侵权中用来克服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所运用的一种方法,因此表见证明的功能本质上而言是转移证明责任。上述两种观点,证据评价说是德国诉讼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判例用于采用的学说。

英美法系中的不证自明与德国诉讼法上的表见证明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具体是指法院利用人们的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频繁出现的特定事实,根据已经证明的业已存在的客观事实,来推断某一类似待证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相对方提不出反证,该推断事实即为真实的证据提出过程,不证自明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证明负担减轻的问题。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日本立法的大致推定与德国诉讼法上的表见证明二者内涵是基本相同的。所谓大致推定,是指日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缓解原告证明责任的负担而使用的一种方法。具体是指“当存在非因过失损害便不至于发生的经验法则时,在原告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后若被告不能证明存在表明其无过失的例外情形,法官便可据此推定被告存在过失”。大致推定的性质,在日本的学者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事实推定说。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大致推定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事实所作出的推测性认定,其属于法官对于证据进行评价的范畴,因此在被告不能提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反证情况下,法律规定并没有强行要求法官作出被告具有过失的司法认定,法官根据自身自由确信和职业信仰,也可以认定被告根本不存在过失行为。第二,证明度减轻说。坚持该说的日本学者认为,大致推定最终导致的个案证明标准的降低是大致推定制度的本质。第三,大致推定属于证明责任倒置说。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大致推定已达到了倒置证明责任的效果,将应由原告提供的过失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法官只要作出大致推定,就要由被告对自身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承担客观证明责任[8]。在上述三种理论界的观点中,事实推定说处于通说地位,也是日本当今司法实务部门所采用的学说。通过笔者对于域外立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上述几个国家在处理医疗侵权诉讼案件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方面,逻辑上都是首先在认定患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这一前提下,运用了一些特定的方法来缓解作为原告方患者的客观举证困难这一现实问题。综上所述,关于各国在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经验都是相对成熟的,而各国对于医疗侵权诉讼的证明困境都在肯定患方负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为缓和患方的举证困难所采取的一些特定原则与制度。这对我国是一种有益启示,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现有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再思考

医疗侵权论文篇(2)

关键词:医患纠纷;医疗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医学鉴定

医患纠纷是最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的形式,根据有关学者的调查从2002年以来,纠纷量总体呈上升趋势,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面大,医患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大家十分关心,成为社会热点、焦点问题。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要紧紧依靠人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形成社会和谐人人有责、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可见,根据党中央的精神,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好医患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如通过协商、人民调解、医疗保险、仲裁等途径,这也是专家学者们努力研究的目标。目前,诉讼解决医患纠纷,是解决医患纠纷的基本方式,也是最重要的解决方式。在医患纠纷的诉讼中存在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需要医患双方明确,从而从法律的角度明辩各自的权利义务,充分利用持有的证据,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本文撰写的目的。

一、医患纠纷及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理论界定

广义医患纠纷(也称医疗侵权纠纷)是指病人及其亲属在因病就诊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因矛盾而产生的分歧和争议。既包括对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认识不一而发生的纠纷,也包括一些非诊疗护理行为而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狭义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指患方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因过错而损害受害人生命健康行为。在实践中我们提到的医患多数是指狭义性质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从侵权责任角度划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医疗事故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这两类案件在举证责任制度上有所不同。

因医疗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损害赔偿,其诉讼主体医患双方实际上是医方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患方为发病患者及其亲属。法院通过审判确定医患双方纠纷事实,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在诉讼过程中法律既保护患者的利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患双方。患者到医院就医,就与医院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医务人员在具体执行职务行为时所造成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但这不等于说医务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迫偿,患者指接受医疗服务的人。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患者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给付。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患者的权利有:(1)求偿权。即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遭受身体、财产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2)医疗文件复制权。患者可以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手术书。(3)监督权。即监督医院的医疗、护理、管理、医德医风。(4)在场权与共同委托权。即在发生医疗侵权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5)请求回避权。对专家有法定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其回避。患者的义务,就是配合医疗侵权调查、提供相关资料义务;对有患者死亡的,患者家属有配合尸检等义务。另外,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还增加了患方和医疗机构的义务内容。其中患者的告知义务是,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的义务是,按照事故处理结果给予及时赔偿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提交病历及相关材料的义务。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是,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没有尽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医疗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在医疗护理中的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人员。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中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结束。医疗活动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医疗侵权中的医疗行为的违法,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其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二是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可以理解为,人身损害,即患者的生命丧失,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身体受到侵害。和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以及因为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和亲属的精神损害。三是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承担责任。四是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医务人员具有侵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故意,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不能以医疗侵权责任对待。

四、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患双方在此类案件中都负有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行为纠纷中,由医疗机构(被告方)对医疗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即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医疗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通俗地说,就是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违法行为造成的,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样,医疗机构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其他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就可以否认自己的侵权责任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强,不仅涉及医疗科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医疗卫生行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在医疗过程中,患者缺乏相关的知识,在证据的提供上处于弱势,由其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困难,因此。为公平和合理,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医疗机构要举证的情形是:(1)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3)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侵权论文篇(3)

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我们试图从侵权责任构成的法理角度,结合司法实践来分析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一是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在医疗侵权构成中,“因”有两层涵义:“因”是一种医疗行为,“因”是违法的医疗行为。医疗侵权案件围绕这两层涵义查明“因”,是确定医疗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也是认定医疗机构主观过错的关键所在。故将违法医疗行为确定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因果关系的“果”,是当事人提讼的必要条件,是法官审理侵权案件时应当首要查明的问题。损害事实为“果”,它来源于医疗行为,是医源性损害,只要患者证明自身医源性损害存在,即可认定“果”的成立。二是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理论上,我国学者都赞成相对因果关系说,使用“两分法”来认定医疗侵权构成中的因果关系,“两分法”可以使法官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医学事业的发展之间能够比较容易地寻求到平衡点。在实践中,医源性和人为性因素的介入都会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认定因果关系既能及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与当代医学的发展相适应。三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医疗鉴定为法官提供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依据。在切实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做出合乎医学和法律的要求的公正裁判,促进医疗卫生事业良性发展。

关键词:医疗、医患、原因、结果、损害、认定、患者、医源性、损害结果、损害事实

医疗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分支,无疑其责任构成分析应当放在侵权行为法责任架构的系统视角下进行。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及损害赔偿法的核心问题,也是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基本的、必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已经得到充分的肯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果关系举证倒置),用以指导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当代医疗科学尚处于反复探索和验证的经验科学阶段,医疗领域内的许多事务,医学家们还不能准确完全的认知。在医疗实践等客观活动中,势必会出现形形的问题,引发医患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明显上升趋势,医患矛盾成为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因素。法官在审理医疗侵权案件时,面临着如何正确运用法律,如何在切实维护患者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的同时,做出与当代医学科学相适应的公正裁判,促进医疗卫生事业良性发展的严峻现实。因果关系作为医疗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是医疗侵权行为归责的基础和前提。合乎医学和法律的要求,公正公平地确定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医疗侵权案件审理的核心环节。我们将试图从侵权责任构成的法理角度,结合司法实践来分析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一、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理解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的。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① 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它是哲学上因果关系范畴在法律上的运用,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有简单化、程序化的倾向,或过分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或完全不信任和采用鉴定结论,这些倾向均不利于案件公正审判,不利于及时化解医患矛盾。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有因才有果,先有因后有果,在层次和时间上,因果排列的次序是不能颠倒的。探明事物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必须查明什么是“因”、什么是果。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在理论上,究竟什么样的因素才是原因 ,存在众多的认识。一是主张“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讲到行为,有侵权行为、被控行为、加害行为等不同。② 二是主张“过错原因说”,认为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过错。③三是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才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④

笔者认为, 医疗侵权纠纷中,根据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功能,因果关系的“因”包括两层涵义,“因”的第一层涵义是:“因”是一种医疗行为。广义的医疗行为是指为促进人体健康、延缓衰老、延长寿命而针对个体展开的诊疗、保健、预防、美容等医疗卫生活动。狭义的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针对疾病患者所进行的诊治活动。⑤本文主要针对狭义的医疗行为展开讨论。医疗行为又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认定作为和不作为需参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就引申出“因”的第二层涵义是:“因”是违法的医疗行为。医疗侵权案件中必须围绕这两层涵义查明“因”,即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行为是否合法。例如:2003年A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诉某人民医院医疗侵权案中,为李某治疗的医生因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而使医疗机构败诉。合法性审查不仅是确定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也是认定医疗机构主观过错的关键所在。在医疗侵权案件中,通常通过医疗机构的违法医疗行为推定医方存在过错。

事人提讼的必要条件,是法官审理侵权案件时应当首要查明的问题。经过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比较容易查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医疗侵权属于特殊侵权,患者的损害来源于医疗行为,是医源性损害。不能将在医院发生的一般侵权纠纷作为医疗侵权案件来处理。例如:患者到医院就诊时,由于医院门诊地面湿滑而跌倒受伤,显然患者损害并非医疗行为所导致,该类案件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侵权案件来处理。一般而言,医源性损害是指患者在医院就诊时,因诊断错误、延误治疗、诊疗措施不当、违反操作规程等过失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受到的损害。医源性损害通常表现为患者病情加重、死亡或引发新的生理、心理疾病。例如: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即是医疗行为引发新的疾病。对于损害事实的存在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的,只要患者证明自身医源性损害存在,即可认定“果”成立。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1、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随着侵权行为法研究的深入,西方法学理论的引入,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出现了不少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是相对因果关系,又称“相当说”、“相当条件说”。相对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⑦另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该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⑧

以上两种学说各有道理,但我国学者大都不赞成必然因果关系说。 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情常理。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

我国台湾民法权威王泽鉴先生的论说与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有相通之处,两者都主张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去分析因果关系。这其实就是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两分法”,是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论。前者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后者要解决的是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判断这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时,前者体现法律事实,后者则体现政策性判断。 医学对人体器官器质性构造的认识已经达到一定水平,但是对人体器官功能的运行机制还存在太多的假说,特别是发病机制,在病理学中长期存在着多种争论。医学作为一门尚处于经验科学阶段的人体科学,还缺乏周密系统的理论予以指导,加之又存在千千万万的个体差异,因此医学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实践性很强,每一种防治疾病的方法都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和验证,医疗行业是具有高科技含量和高风险的行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既能及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与当代医学的发展相适应,是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侵权纠纷的最佳选择。尤其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两分法”,对医疗侵权纠纷的处理有极大的适用价值,它为法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分析框架,借助于这种分析框架,可以使法官对因果关系问题有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即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层次,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功能领域,在不同的领域中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存在价值。首先因果关系是医疗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和出发点;其次它又能避免无限扩大医疗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赋予医疗机构医疗自,促进医疗机构探索更好的疾病防治方法。“两分法”使法官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医学事业的发展之间能够比较容易地寻求到平衡点。例如:2003年B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某家属诉某市中心血站输血感染爱滋病一案。患者张某于2002年12月死于爱滋病。法官在审理本案中,根据医学科学理论,感染的概率,采用了相对因果关系说,判决某中心血站败诉。台湾判例对医疗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常采用统计的因果关系和盖然的因果关系,其判断模式为:某种因素与疾病发生之原因,就医学上可考虑之若干因素,利用统计学的方法,以“合理之盖然性”为基础,即使无法经由科学严密之实验,亦不能影响该因素之判断。笔者认为,台湾判例学说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法则,完全可以借鉴。

2、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方法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司法实践,从理论上总结了以下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方法:

(1)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凡是后于结果发生的现象,都不可能成为原因,因而应排除在因果关系认定范围之外。

(2)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医疗机构的心里状态或患者的主观臆测等均不能成为因。

(3)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所谓必要条件规则是指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

(4)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如果医疗行为是违法行为,实际上也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的原因。

3、医疗侵权中的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1)医源性介入因素。即医疗行为的行使导致损害结果的改变,包括医疗过失、医疗意外、医疗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后遗症。

对于医疗过失的责任判断,可以参考“假定结果学说”进行确定。即:按照正常的常规性治疗,该损害对于患者的结果为能恢复健康,那么医疗过失行为与死亡、后遗症等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正常的常规性治疗,该损害对于患者来说的结果存在急性死亡、脏器功能严重衰竭慢性死亡、痊愈三种可能,则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正常的常规性治疗,该损害对于患者来说,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死亡,例如:抢救过程出现的医疗过失加速和促进了死亡的提前发生。但在作用程度上,仅为促进因素。这种情况下,也可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对于医疗意外应具体分析。虽然医疗意外是由于患者特殊体质导致的难以意料的不良事件,原则上属于免责范围。但只有实施的手术、注射和服用药物在医学上的判断具有必要性、适应性、合理性,这种医疗行为的结果才应属于免责范围。如果实施的手术、注射和服用药物在医学判断上认为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适合性,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重视前提学说”。

对于医疗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继发症和后遗症,从法学的立场看这种医疗行为其结果应属于免责范围。

(2)人为性介入因素。即由于非医疗性、人为的因素作用,导致损害结果的改变。包括:患者或其家属拒绝治疗以及医疗机构拒绝为患者提供医疗两种情况。在损害结果完全是因为患者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医疗机构参与到医疗行为中共同导致的结果,则共同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拒绝为患者提供治疗,并且患者处于行动不能或明显限制的状态下,应当承担全部结果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患者行动不受限制,意识清晰,损害后不存在危及生命安全的体症与症状,但患者也不主动进行治疗,放任损害结果的严重化,那么应当共同承担损害结果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三、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证明

1、笔者对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举证倒置的看法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⑨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就这一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医疗侵权举证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对医疗机构不公。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案件只存在于环境污染案件,本司法解释要求医疗机构证明损害结果与己无因果关系对医疗机构过于苛刻。本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平衡原则来分配医患之间举证责任的。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观点:医务人员掌握专业知识、证据又在医生手中,病员在整个医疗活动中虽然可以感觉到自己受到了损害,但由于知识的欠缺和证据的缺乏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是基于这种考虑本司法解释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占“绝对优势”的医院,对这种做法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事实上举证责任最重要的原则在于公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毫无疑问公平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原则,其次才是平衡原则,也就是说公平这一民法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是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患者做为原告应对医疗侵权的发生负一定限度的举证责任,其后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本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者的举证责任,对医疗机构太不公平,更不利于医疗事业的良性发展。从另一个角度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患者可以复印病历资料中的一些内容,患者完全可以用这些材料通过专家证言的形式取得证据,因此以资料的保有来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是欠妥当的。

(2)本司法解释对医疗侵权实体法产生了实质的影响,这一做法值得商榷。我们都知道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司法解释又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八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这八种情形中的六种都有法律依据支持,而共同危险行为和医疗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共同危险行为有深厚法理基础和大陆法系的渊源(《德国民法典》首先确认了共同危险行为,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但医疗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既缺乏法律基础又没有法理基础。本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规定由一般的侵权案件变成特殊侵权案件是含有立法性质的,因此本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值得商榷。

2、医学鉴定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医疗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判断,大多依赖于医学鉴定,笔者认为医学鉴定非为每一个案件所必要。依常人的智识经验,足可认为无合理之可能的,可以直接否认具有因果关系,亦无需进行医学鉴定。例如:一起医疗纠纷案件,患者认为医疗机构为其做胃镜时消毒不严致其患“浅表性胃炎”,但是经过比较前后两次胃镜所摄图片,患者胃粘膜的病理特征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可以确认患者在医疗机构首次做胃镜时就患有“浅表性胃炎”,“果”发生于“因”之前。因此,法庭直接断定疾病与医疗行为无关,亦未接受患者要求进行医学鉴定的申请。如果案件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彼“因”是否能造成此“果”,即使其“可能性”亦非一般人可以认知,则必须进行医学鉴定来确认因果关系。医学鉴定的主要目的是,由医学专家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同时分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从而为法官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提供依据。

注释:

①秦昌东:《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法律图书网,法律论文资料库。

②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页。

③孔详俊等:《侵权责任要件研究》,《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

④杨立新等:《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

⑤何颂跃等:《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⑥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47页。

⑦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63页。

⑧王利明等:《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页。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之规定。

参考文献:

⑴《医疗事故认定与医疗纠纷处理》,王森波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⑵《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何颂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

⑶《侵权行为法》,王利明等著,法律出版社1996版。

⑷《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王利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

⑸《民法总论》,梁慧星著,法律出版社2001版。

⑹《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⑺《债法总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⑻《侵权法论》(上册),杨立新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⑼《如何判定法医学鉴定中伤害赔偿的因果关系》,黄秋玲,法律图书网。

⑽《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纠纷诉讼的影响》,董峻、赵建华著,载于《医学与哲学》,2002年7月第23卷第7期。

⑾《谈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邓利强著,法律图书网。

医疗侵权论文篇(4)

Zhang Yeqing;Tian Kan

(Nan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Nanjing 210046,China)

摘要: 在我国卫生事业管理体制和具体实践中,存在着鉴定制度“二元化”的现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鉴定制度并存,使鉴定产生缺乏公平性等问题。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将在医疗损害鉴定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基于医疗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医疗损害鉴定不是一般法医能胜任的鉴定工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仍是一项可利用的制度资源。文章运用文献检索法,获取近期权威的研究资料和有关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采用对比研究方法进行理论分析。通过论述我国现行医疗损害鉴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对我国国情、现行法律体系的分析考量基础上,为我国现行医疗损害鉴定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构想。

Abstract: When putting the health management into practice, lack of equality presents in China's current appraisal system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Regulation on the Handling of Medical Accidents and the Judicial Expertise System.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the forensic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 will play a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role in medical malpractice identification system.However, due to the medical profession, complexity and technology, the common forensic expert might not be competent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medical injury. The system of technical identification of medical injury remains as a system resource available. In this paper, theoretical analysis is conducted by comparing the latest information at home and abroad, the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different appraisal systems acquired by literature searching. The drawbacks of current medical damage apprais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are pointed out in this thesis. The suggestion of how to improve the medical expertise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put forward.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 鉴定制度

Key words: the Tort Liability Law;medical damage;appraisal system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9-0270-03

0引言

目前,医疗纠纷是我国社会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医疗损害侵权案件在医疗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它为审判人员明确损害事实的程度、区分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提供了有效的佐证。公正准确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赖于合理完善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在有关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问题上,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尤其在鉴定过程中,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问题上,长久以来呈现 “二元化”的混乱局面。《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昭示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迈向“一元化”的方向,然而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使鉴定制度的完善止步不前。

1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分析

1.1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在我国,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律法源远流长,直到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才统一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认识,此时我国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医疗事故处理理论体系和法律制度初步建立[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是具有时代特征的、过渡性的、较多缺陷的医疗损害处理制度,它所采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模式具有省属性、全医式、卫生行政参与管理三个基本特征,弊端较大。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医疗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越来越受到社会的质疑,受到患者的不满,许多学者对如何改革这些制度缺陷进行了探讨,为之后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供了可借鉴的立法理念和实践指导。

1.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行后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历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的定义,明确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各类情形,明确了医患双方当事人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方式,规定医疗事故的认定由社会学术团体(医学会)担任,从而将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局)从纠纷中解脱出来,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之前医疗损害纠纷行政特色鲜明的处理模式,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得医患双方的权利更加对等。

随后,《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对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鉴定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由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需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若通过申请或指定,需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从法律法规中看来,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的鉴定问题,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处理,此类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于是,“二元化”的鉴定模式逐步形成,随之而来的一系列规定的出台,使刚刚里程碑似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又陷入重重矛盾当中。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详细列明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详细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主要针对我国以往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制订,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在总体上明显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高。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它规范了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管理客体、管理范围,规范了诉讼主体、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若干行为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合理划定了《决定》的调整范围,揭示了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确定了统一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标志[2]。《决定》的内容对于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影响非常大,许多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相应条文有出入,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生了冲击。

1.3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开始施行,又是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构建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提出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从形式上统一了长期并存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概念,“二元化”局面的终结看到了曙光。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配套文件的颁行使大多数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司法鉴定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将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同年,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开始颁行,明确指出医学会要继续履行医疗事故鉴定职责,如果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或人民法院在法庭审判程序中指定由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受理鉴定。

这些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多渠道、多元化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现状,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对医疗损害鉴定如何适用的问题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在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存在医疗损害鉴定的混乱局面,给正义的实现增添了障碍。

2现行两种鉴定制度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中的分析比较

目前在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涉及两方面,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鉴定[3]。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学界也有许多关于两种鉴定制度在此类案件中运用的优劣分析,但《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将废止的呼声高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何去何从是比之前更值得思考的问题。因此本文在比较两者优劣的问题上,重点讨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比较司法鉴定在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效力上的瑕疵和不可取代的优势。

2.1 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之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瑕疵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的过程,评判标准为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材料必须具有三个属性,分别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其中的相关制度直接用于民事诉讼范畴就存在许多程序方面的瑕疵,导致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也产生瑕疵,主要集中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客观性上的瑕疵主要体现在医学会和行政部门有着种种联系,在处理这些医疗事故鉴定中,结论就可能会在强大的行政影响力下发生违背客观事实的变化。鉴定人员的身份也使患者担心鉴定结果的中立性。医学会鉴定人员的组成主要是当地各个医院的医生、高校的医学教学科研专家,而被告是医疗机构和医生。鉴定人员和被告在同一个行业中,是否会有倾向于自身行业利益的保护呢?以上种种的疑虑自然使得患者为鉴定结果的客观性担忧。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合法性问题上更加另人质疑,主要因为法律依据的瑕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的配套文件,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授予医学会法定医疗事故鉴定权似乎底气不足。《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范畴,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上位法,此法实施之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理论上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绕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似乎将名存实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法定能力堪忧。

此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证据法定形式、格式内容、质证程序等方面也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要件不相符之处,许多学者对此讨论过,相比之下,司法鉴定有着更为严格的程序,鉴定结论在客观性和合法性上都更加严谨,更加适应于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

2.2 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之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优势

医疗行为的特点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无论是在知识层面、实践层面还是经验层面上都是一项需要经过长期磨炼才能胜任的一项工作。每一位从事临床工作的医生,都是要经过专门医学院校的学习和培养,经过实践的锻炼,才能够胜任医学临床工作的[4]。医疗损害既然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损害行为,它就必然与医疗行为的特点密切相关,只有对医疗过程具有客观的、深入的、清晰的认识,对医疗损害行为过错的认定才是具有科学性的。医疗行为的复杂性也决定了不同专业的医疗问题必须由不同门类的医生和专家来判断,正如内科医生无法来判断病理诊断工作中存在的过错一样道理类似,医疗损害的鉴定应当是具体临床学科和相关专业的结合,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知识构成。

从法医类司法鉴定的学科体系来看,虽然我国的法医学在学科上横跨了医学与法学这两门学科,但从它的学科体系与知识结构来分析,法医与临床医生对于医疗损害的调查与鉴定,结果是会有相当大的差距的。一般法医从知识构成角度既不具备专业的临床医疗知识,也不具备专业的临床医疗技能,根本无法胜任以临床医学知识为主,多种专业知识交织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如果一味地认为法医即是具有法学知识和医学知识的,就能完成医疗损害鉴定工作,这样简单从字面上理解,显然是有偏差的。

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角度分析,当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尤其优越性所在,它是由医学会组织下的医疗专家集体鉴定制度,体现了医疗损害问题由医疗专家分析的基本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法律中称之为“同行评价”,这是一种先进科学的理念,保障了医疗权威至上。虽然在实践中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立法造成的缺陷,同时也缺乏公平公开的有效监督机制,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受到质疑,鉴定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同行相护、行业保护的制度弊端,导致甚至许多讨论认为其将失去社会存在价值。然而,我们要看到其有益的一面,它仍然是一项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医疗行为太复杂了,单一的司法鉴定难以承担医疗损害鉴定这样专业性强的工作,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仍然是一项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不能因为立法的暂时不完善而把它完全抛弃,要看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不能取代的部分。

3完善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思考

3.1 构建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体系从对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现状等分析可以看出,在民事侵权纠纷中适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长期处在“二元化”的混乱状态下,《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统一我国的医疗损害侵权制度呈现了新的契机。用立法的方式统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是立法的趋势,使其在民事侵权中的运用回归“一元化”,一方面,用法律的形式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规范,提高它的法律地位,规范它从形式到内容等各方面的操作程序;另一方面,改变两种鉴定制度并存的现象,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不可替代性弥补司法鉴定中对于高专业度的医疗纠纷侵权案件鉴定的空白,使医疗损害鉴定做到专业、合法、统一。

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已经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进行了专章论述,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是其中的一个分支,不适宜专门为其设立一部法律,这样易影响我国整体民事立法的格局。建议在民事立法整体格局不变的情况下,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基本框架不变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中适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司法解释》,把司法鉴定中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部分和医疗事故鉴定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赔偿的部分合二为一,今后凡是有关医疗损害侵权的纠纷,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依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司法解释中最核心要解决的两方面问题:一是如何规范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据在程序上的瑕疵,提高其作为民事纠纷定案证据的证据效力;二是如何重新划分医疗损害程度等级和赔偿等级,做到同一纠纷赔偿上的“一元化”才是实质层面的“一元化”。

3.2 其他具体制度层面建议

3.2.1 鉴定机构“去行政化”要避免鉴定机构受行政机关的牵制,要最大程度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就要将鉴定机构独立起来,不受任何利益的制约,建立独立于司法机关也不受行政机关领导的医疗鉴定机构,虽然在我国建立这样的鉴定组织需报行政部门批准,但可以在制度上尽量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保障,将依赖性减至最小,这样,对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得到真正民法意义上的救济,对公平正义的实现都是有益的。

3.2.2 鉴定人员“中立化”鉴定人员的组成是涉及到鉴定结论的中立性问题。本文认为,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都是医学会专家库的资深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上都有一定的标准和公信力,中立性还是能够得到相当程度上的保证的,新鉴定制度下的鉴定人员组成可以沿用原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人员,适当增加原司法鉴定的专家,这样的方法节约成本、切实可行。虽然社会关系网的复杂性和渗透性很难彻底地把医学专家独立出来,但在制度上,我们可以尽量保障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异地鉴定和网络鉴定是比较有效的方法,当然后者是建立在可靠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的,尤其要解决网络安全性问题。异地鉴定主要是指跨省区的鉴定,在我国,医疗鉴定专家往往来自著名的医学高等院校、大型三甲医院和一些研究机构,固定区域里的鉴定人员资源有限,医疗损害鉴定专家集中化,会形成鉴定垄断局面,更重要的是,小范围内的鉴定人员与医院的关系更加密切和复杂,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更易受到患者的质疑,因此,跨区域的异地鉴定十分重要,能够缓解当前鉴定制度带来的很多弊端,对形成医疗损害鉴定市场的竞争,提高鉴定结论的质量和科学性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网络鉴定,也可以称为“双盲”鉴定,是对异地鉴定的补充,具体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鉴定专家发送包括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法院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相关材料的电子邮件,经专家鉴定后将其结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回委托鉴定单位。过程中的“双盲”是指专家不知道自己所鉴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而医患双方也同样不知道为本案做鉴定的专家。这种方式首先有利于节约高昂的异地鉴定费用和专家宝贵的时间,在遇到一些难以处理的疑难杂症病历的鉴定时,也可通过此途径聘请到外地更加有经验的专家,甚至是国外相关专业的著名专家,与国内外领先的鉴定技术和水平接轨。但这种方式有较大的局限性,对于简单的损害案件,根据书面材料就可以进行鉴定,这样利用网络鉴定的方法传输材料是可行的,但对于复杂的案件,证据材料比较多样化,有时鉴定人必须亲自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对尸体进行解剖,对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进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则不适合采用网络鉴定[5]。

3.2.3 质证程序“严格化”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是保证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方法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这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要求。鉴定人到庭陈述其鉴定结论,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分析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从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体现了现代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实现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文认为,应借鉴国外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制度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明确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制,包括必须出庭质证、界定不出庭质证的例外情况和不出庭质证的法律责任及制裁措施;集体合议的鉴定若确因人数众多不能全部到庭,应确定专家鉴定组组长到庭接受质询或者由专家鉴定组共同协商确定到庭人选,如上述方法仍无法选出出庭质证的鉴定人,法官有权在鉴定人当中指定一名鉴定人出庭。

3.2.4 鉴定结论书写“标准化”形式上的主要是鉴定人员签名盖章问题,本文认为可以沿用原医疗事故鉴定的集体负责制,但所有鉴定人员都签字或盖章是非常有必要的,签名可增强鉴定人的责任心,将由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公示在社会和同行业人员面前,受到大众监督,可以督促其基于荣誉感而公正地履行鉴定义务,得到没有偏倚的鉴定结论。内容上可以相应增加“鉴定人员资质说明”,与签名相对应,增加鉴定的权威性。报告内容上还应增加“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方面的内容,鉴定人可以以此来证明其鉴定的过程是具有科学性的,得出的结论是有科学依据的。在诉讼中,法官可据此审查鉴定人所使用的鉴定技术、方法和设备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是先进的,是否是标准化方法等,以此来判断证据效力的大小,这是庭审程序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

参考文献:

[1]定清运,赵学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8-19.

[2]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与展望[J].中国司法,2011(1):30.

[3]王绍林.论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之差异[J].安阳工学院学报,2005(3):87.

医疗侵权论文篇(5)

论文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体制改革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矛盾日益突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医疗纠纷所占比例较大,并有逐年攀升的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对医疗损失责任制度改革这方面迈出了成功的一步,对保护患者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审视不难发现其中还存着一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不足在适用法律规定解决具体医患纠纷时,可能会出现不利于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问题,可能出现其它一些不好的后果,对此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找到解决不足的方法,从而达到更好协调医疗机构、患者甚至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的目的。

一、《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适当限制规定不足

总所周知的,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损害。首先,传统的侵权行为通常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非法性;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生命健康而实施的,体现的是合理性和合法性。其次,传统的侵权行为追求的就是损害,排除不当方位和紧急避险不当等特殊情形;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人体的干预,是一种带有某种程度的伤害或某种程度的负面风险,但其目的却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悖,其是为了改善、提高人体健康情况。再次,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不请自来的”;而医疗行为大多都是患者的请求在先,属于“邀请而来”《侵权责任法》中缺乏依据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出适当限制的规则。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应当区分医疗行为产生损害的特殊性,对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适当限制。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情况。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数人的行为分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不同的作用。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其原因力就不一样。原因力理论适用于多因情况喜爱各行为人侵权责任份额的承担或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对损害后果的分担。一般说来,其行为原因力大的,承担更多的赔偿份额,反之则承担较少的赔偿份额。比较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通常与比较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结合运用,以最后确定责任分配。由于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的损害后果完全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情况比较少,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都有病情的原因和患者自身的原因,因此,在责任承担中要充分考虑原因力合比例和过错的大小,合理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时,扣除受害患者因自身基础疾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

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存有不足

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医疗侵权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不对等方面,即医疗机构与患者一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对等,因为医疗机构作为医疗行为实施主体其掌握着几乎全部的医疗信息,如病历等资料,患者一方相比之下就处于弱势的地位。在颁布《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对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出了规定。在司法操作中,患者因医疗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对医疗机构是否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损害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者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人民法院可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患者一方完成了表面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发生移转,由医疗机构承担下一步的举证责任。即医疗机构需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现实中,因为医疗机构不能很好的理解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给很多医务工作人员造成了负面影响,增加了医疗人员的心理压力。针对此,很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人员为了自身免责,为了自我保护,实施一种所谓的“辩护性”医疗,也就是增加无谓的医疗检查、实施不必要的医疗手术,最终无谓增加患者负担。

由此可见,医疗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能否科学分配,直接关系到医疗侵权案件审理中的公平与否。对此,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对各国如何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的不同规则进行参考。经过研究发现,各国一般都是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原则的基础有的实行表明证据规定,有的实行事实本身证明规则,有的实行过错大致推动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缓和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程度赔偿责任。”通过解读此条,可以确定我国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五十九条作出如下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即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我国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如果其对医疗产品的缺陷产生不具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医疗损害归责规则的这种改革,在平衡医疗机构与患者甚至全体患者利益关系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同时存在一定的矫枉过正问题。在医疗技术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也就是患者一方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难以完成全部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原告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此,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上,应对原告实施举证责任缓和,也就是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标准。举证责任缓和,顾名思义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原告存在技术障碍或其他障碍时没有能力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这时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降低其举证证明标准,在原告达到减轻后的举证标准时,即表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这时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此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具体来说,先由患者一方举证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如果患者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对其则可以实施有条件的举证责任缓和。患者一方如能够提供表面证据,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此外,如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一些情形,也可以推动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是患者一方负责举证证明。一般情形下,如果患者一方无法举证证明的,即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的确存在一些客观情况导致患者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同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很有可能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即现有证据已经满足表面证据规则的规定,这时可以推动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时即举证责任发生移转,需要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着中间责任。《侵权责任法》对这种中间责任的规定存有一定的瑕疵。笔者认为,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案件中,应当根据缺陷医疗产品的医疗机构、生产者、销售者等这些主体不同,分别适用法律从而确定不同的责任。对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时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对确定生产者、消费者是否承担缺陷医疗产品的损害责任时,应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指出“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条有利于免除患者在医疗机构与生产者之间来回奔走的辛苦,对患者权利是一种保护。因为生产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具有一定的供求关系,故由医疗机构在先行承担相应责任后更容易向生产者进行追偿。然而不容忽视的是,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有责任赔偿,没有过错的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也必须承担中间责任,可能存在因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丧失赔偿能力,使得医疗机构无法追偿。最终医疗机构承担的这些赔偿损失都会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最终损害的是全体患者的利益。

医疗侵权论文篇(6)

医患纠纷,既包括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又包括诊疗护理过程之外发生的医患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医患双方的独特情况及复杂态势,加之医疗体制改革的欠位和立法的滞后,使得现实中医患纠纷也呈现出繁复杂的特性和处理棘手的局面,尤其是发生了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人身损害事件以后,医患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互不让步,致使此类纠纷久拖不决,既严重了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又损害了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解决此类纠纷的焦点,是准确认定医患双方的责任,尤其是发生纠纷以后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阐述相关的法律问题,以期达到理清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之目的。

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勿庸置疑,但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还是非合同关系?在发生医患纠纷时,责任方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观点不一。依笔者之见,医患关系首先表现为合同关系,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过错引起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合同纠纷及一般侵权行为中,应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而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特殊侵权,则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以下两项举证责任,即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

关键词:医患纠纷 举证责任 合同 侵权

医患纠纷,既包括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又包括诊疗护理过程之外发生的医患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医患双方的独特情况及复杂态势,加之医疗体制改革的欠位和立法的滞后,使得现实中医患纠纷也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特性和处理棘手的局面,尤其是发生了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人身损害事件以后,医患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互不让步,致使此类纠纷久拖不决,既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又损害了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解决此类纠纷的焦点,是准确认定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发生纠纷以后的举证责任问题。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阐述相关的法律问题,以期达到理清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之目的。

一、 医患双律关系的性质及

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勿庸置疑,但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还是非合同关系?在发生医患纠纷时,责任方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观点不一。1依笔者之见,医患关系首先是合同关系,但在纠纷发生以后的责任形式上,医患双方则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是民事侵权责任。

(一)医患双方首先是合同关系

医患双方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患者就诊选择了特定医疗机构以后,医疗机构为患者挂号,同意给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这一过程完全符合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特征,患者持有的挂号单即是双方合同成立的证明,在没有挂号单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同意收治患者的行为本身,便是合同成立的标志。在这个合同中,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相应的医药费用,因此,医患合同实际上是医疗服务合同,合同的标的便是医疗机构提供一定的医疗服务。

(二)医患纠纷中的责任形式为违约或侵权

前有论述,医患关系首先为合同关系,因此医患纠纷的解决途径,首先应按合同法的规则寻求救济途径和责任承担的方式。医疗机构违规收取医药费或者医疗机构误诊导致患者多支出的费用,或者患者及其亲属一方拖欠医药费的,相对方均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约定,解决纠纷,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但是,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患者人身权的损害,医疗机构对此承担的则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这是因为患者的人身权,尤其是生命健康权,是一种绝对权,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任何人不得侵犯。医疗机构实施诊疗护理行为过程中,仅负有减轻患者痛苦、救治患者伤病的义务,而不得在救治的过程中,从事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如果这种作为和不作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则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而是构成合同之外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之外发生的侵权问题

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即患者或其家属进入医疗机构的场所或设施之后,在挂号就诊之前,因医疗机构疏于对其设施、物品的管理或者设施物品具有隐患而致患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因此时患者并未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就医的合同关系,不能以合同来调整,而应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关系来调整。

在医疗服务结束以后,因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造成患者名誉权损害,或者因出具不当医学证明而侵犯患者名誉权;或者故意或过失泄露患者隐私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工作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亦归属一般侵权的范畴。

二、关于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

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取决于具体纠纷的种类和性质。纠纷性质不同,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分配亦不同。

1.合同纠纷中,医患双方因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财产纠纷),应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合同纠纷的举证规则;对合同是否成立有争议的,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医疗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患者于医疗服务前或医疗服务后发生的侵权纠纷,属一般侵权,应遵循一般侵权的举证规则,如果患者或其家属一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则应证明医疗机构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有侵权行为,患者自身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与患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3.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医疗行为引起的特殊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形。损害情形在医学中称医疗缺陷或医疗过失,根据伤害结果的程度可划分为轻度过失、中度过失和重度过失。轻度过失是指仅给患者的身心造成轻微的伤害,但对疾病的效果基本上没有不良影响;中度过失是指出现不应有的医源性疾病或后遗症、并发症,过度扩大了可允许的医疗伤害范畴,延长了组织器官的损伤愈合、影响了疗程,增加了医疗费用,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身心伤害和痛苦;重度过失则导致重要组织器官的器质性损害和功能障碍,甚至出现残疾、死亡等严重不良后果,给患者造成明显得人身损害。其中,中度医疗缺陷又称医疗差错,重度医疗缺陷则属于医疗事故,只有在医疗事故引起患者人身受到明显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赔偿之责。

关于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其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这是基于如下事实和理论依据。

(1)事实依据。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中,患者一方由于缺乏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医疗服务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医疗机构掌握着诊疗护理行为的相关证据资料,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所以实体利益的平衡方面来考虑,让医疗机构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是符合民法上公平、公正原则的。

(2)理论依据。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来看,为达到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除了考虑举证的一般规则之外,还应当考虑:

①证据距离因素,即在双方与证据距离远近不同的情况下,应当由接近必要证据的一方对争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②证据成本因素即根据事实的性质确定举证成本,由花费成本较低,易于举证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③概然性因素,即主张的法律要件事实的概然性较高者。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

④诚信因素,即一方当事人有举证责任,但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但拒不提供者,则举证责任应转由该当事方承担。在医患纠纷围绕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医疗机构与相关证据距离最近,易于获取证据,举证成本较低,患者在接受诊疗期间受到伤害等由诊疗行为所致的概然性较大,加之患者主张权利受损后医疗机构不提供证据的倾向性较大。因此,结合上述因素让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是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要求的。

(二)医患双方的证明内容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正置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的人承担,倒置的时候,只需证明构成权利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要件不存在即可。这决定了医疗机构在倒置的举证责任中所要证明的,只能是部分事实,而非全部事实。至于待证的证明内容,则取决于医疗行为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和该类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1.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按照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行为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观点2: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确定侵权和追究行为人责任的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及损害状况,判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均有不妥之处。首先,无过错归责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不少国家规定只有在产品侵权时以及其他较少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一原则。医疗行为侵权发生在医疗机构对患者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过程中,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必挫伤医务人员诊疗的积极性,不合理地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从根本上阻碍或遏制了医疗事业的,最终侵害的必然是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特殊性,例如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探索性和风险性,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和探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加之患者病情各异和体质特殊,在医疗活动中很可能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这些后果如果全部让医疗机构承担极不公平的,更何况现有的医疗体制下,医疗行为还具有救助性和公益性,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医疗机构来说权力义务是不对等的。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观点中,还有人主张医患双方关系因是合同关系,3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合同中所受到的损害,是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所致,对于违约行为,应比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关于这一点,本文在前面已论述到,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提供过程中致患者人身伤害的行为,是合同行为之外的侵权行为,并非违约行为,因此,根据违约责任一说来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严格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该原则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因为任何一种归责原则都必须讲究责任的公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现有的法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及其有限的,如果任意适用,势必会破坏正常的归责原则的适用。主张在医疗行为侵权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实质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同出一辙,因偏重于保护患者一方利益而带来的后果是盲目扩大侵权责任,貌似公平,实则对医疗机构并不公平。

关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医疗机构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归则原则,起到了平衡医患双方利益、风险的作用。医疗行为侵权案件中的过错,除了故意,主要表现为医疗过失。判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有过失,主要是看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和常规,并参照个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医疗条件和病人的病情及伤害后果加以综合考虑。

如前所述,尽管医疗机构与患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患者因自身的客观情况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主张医疗机构犯有过错行为时,往往很难举证,医疗行为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定位和解决医疗侵权纠纷。因此,对于患者提起的侵权诉讼,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时,应首先推定其有过错,只有在医疗机构举证否定其存在过错时,方视为其无过错。所以,笔者认为,医疗行为侵权的归责原则,确切的说是过错推定原则。

2.因果关系的认定 由于医疗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就诊患者具有不同程度的疾病状况,而且疾病的发生、受到多种因素的。因此要寻找百分之百的直接因素所致的医疗损害是及其困难的。现实中,绝大部分医疗损害的产生往往存在几个因素的介入。在多因素介入情况下客观判断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作用,则是医疗行为侵权案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所在。

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关系上来,除直接因果关系外,还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患者遭受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医疗行为所引起,而相当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则是指损害后果不完全是由医疗行为所引起或者是由医疗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参与所致损害的情形,但只要医疗行为全部或部分地参与并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则应当认定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但是,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医疗范畴,专业性极强,在患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时,如果让患者就行为与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无疑过分加大了患者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权利救济和保护,显失公正。因此医疗行为侵权案件属于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案件,对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据,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三、举证责任倒置下的免责

医疗机构与患者相比,在实际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举证能力上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在医患纠纷发生后,规定医疗机构对某些事项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是符合公正、合理的价值趋向的。但是,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探索性、不确定性、风险性、救助性和公益性等一系列特性,如果片面强调在诉讼程序中加重其举证责任负担,不规定相关的免责事项,势必会损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威胁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强调医疗机构承担倒置举证责任的同时,有必要在实体方面规定相应的免责事项,以达到权利义务的统一。

(一)一般免责事项

国务院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的同时,规定了在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下,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差错不引起损害赔偿之责。除此之外,下列情况医疗机构也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紧急情况下,患者遭受生命危险,因时间紧迫,在其他相对更优利的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一些医学紧急措施(如截肢等),以抢救患者的生命。因为人的生命权、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的价值远远高于身体健康的价值,为保留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即便对患者身体有一定程度的损害,也不应当承担侵权之责。

2.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医疗服务不具有通用性,同样的医疗措施在不同的患者身上呈现不同的疗效,甚至是常规下同样的诊疗护理可以救助多数患者的生命和治愈多数患者的疾病,但在个别患者身上却出现了相异或相反的后果,甚至会损害或危及患者的生命健康,这些不良后果如果是由患者自身的特殊原因造成,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没有违反、法规以及相应的规章和规范。

3.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对某些疾病的诊断、不能或难以揭示全部的客观,在尽到了合法、充分的医疗义务以后,仍可能会发生预料之外的和无法克服的不良后果,对于此种损害后果,属于法定的正常风险范畴,责任不归医疗机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输血本身并不是侵权,但因输血是对他人身体具有不确定危险的行为,因而实施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可阻止侵权的发生。所谓过错是违反有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未采取管理措施,未尽合理的义务,如擅自采集血液,或使用未经检验的血液等。如果不具备这些过错,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来操作输血,即使发生输血感染的不良后果,也不在负责之列。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治导致不良后果的。此种损害情形是由患方自身过错所引起的,因此应由患方自行承担后果,但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须与该后果没有任何程度的因果关系。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不属于任何一方过错所致,所以任何一方对此后果均不承担责任。由于不可抗力带来的人身损害的风险,不属侵权,应由患者自行承担。但根据合同法原理,医疗机构为收取的医药费不得再行收取。

以上几项是一般情况下的医疗机构免责情况,但上述情况发生后,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医疗机构要想免责,须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情事的客观存在,从而证明自己无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免除

1.涉及尸检情况的免责。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医疗机构负有证明其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如果患者在接受诊疗服务过程中死亡,在此情况下假如通过尸体解剖所要获取的证据应由医疗机构负责提供,而死者家属拒绝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拒绝尸检的一方来承担。

2.涉及医疗事故鉴定情况下的免责。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医疗机构和患方应当如实向专家鉴定组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如果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则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患者,在医疗侵权纠纷发生前后,应当妥善收集、保管相关证据资料,并按规定配合检验、鉴定程序。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进入到诉讼程序并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双方之合法权益。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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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长智 步新玲. 试述医疗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国医院管理.2002.022(007).-11-11

3. 高莉 代萌. 医事活动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中国医院管理.2003.023(002).-22-23

4. 仇永贵 倪松石. 医疗纠纷中民事责任的归责. 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0.016(011).-697-698

5. 姜柏生. 试论医疗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3.019(008).-477-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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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维珍 贾丹丹. 试论医患合同关系与责任认定. 中国医院.2002.006(003).-22-23

医疗侵权论文篇(7)

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其答记者问中为了论证最高法院规定的区分两类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提出的法律根据论(条例是体现国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及其赔偿问题的行政法规;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所以,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政策根据论(条例为了实现兼顾的政策目的而对医疗事故赔偿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反映了医疗行为的高度风险性、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机构负担能力的有限性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有限性等事实,具有合理性。所以,优先适用条例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原则是正确的)都是不妥当的。其法律根据论, 误解了条例的赔偿规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忽视了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体现了法治原则和民主政治原则的立法制度,缺乏对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分配规定的正确理解;无视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法所确认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误解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无视宪法和立法法所确立的为了保障宪法的最高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的制定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事实上否定了立法法赋予最高法院法规审查请求权的现实必要性。其政策根据论,或者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本身存在明显的片面性,不能反映事实真相,或者所依据的有关事实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不能成为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的依据,或者推论明显不合理。以这些事实为政策依据的条例限制赔偿规定必然是明显不合理的规定。

根据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统治构造及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基本分工和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分配的规定所体现的民主的法律保留原则,医疗事故赔偿制度(如果被认为有必要制定的话)应当被认为是法律事项,国务院未经人大的特别授权,不能就该制度根据自己的特殊的政策考虑制定行政法规,更不能制定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的行政法规。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只不过是卫生行政机关调解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依据,对于法院审理案件而言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尽管答记者问断言条例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条例起草者卫生部也主张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制度,但无可争辩的事实是,条例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方面都存在明显的重大的不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之处。

现行法律适用原则是得不偿失的。它在客观上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民法通则作为法律的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 有损于我国民法制度的统一,违反了法治国家的原则;在实质上变更了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 从而侵犯了人大的立法权, 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宪法关系;在事实上否定了法院必须忠实执行法律、绝对尊重人大国家立法权的宪法原则;没有法律根据地剥夺了医疗事故被害人根据民法通则获得实际赔偿的权利, 赋予了医疗侵权机构承担较轻民事责任的特权,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个人化的人权保障原则。它的实施对医疗侵权案件的民事裁判必然带来不利的影响。条例所期待的,答记者问所支持的兼顾或双赢目标并不能够通过现行的限制赔偿方式而实现。在医疗侵权赔偿领域全面贯彻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并以此促进机能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散机制的形成,才是比较合理的切实可行的实现兼顾或双赢的选择。

最高法院应当放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政策上都极不妥当的、明显得不偿失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现行法律适用原则,采取统一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解释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方针。

〔关键词〕 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 关于赔偿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法律事项 行政立法事项 法律保留 法律的优越 特别法的优先 兼顾政策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 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医疗机构偿付能力的有限性 经济发展水平的有限性

目次

前言

一 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 过去和现在

(一)《办法》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最高法院的选择

(二)《条例》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最高法院的选择

二“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法律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 医疗纠纷案件的分类和分类的法律依据

(二) 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法律根据论

(三)《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没有抵触的理由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注:本稿分两部分发表,第一部分包括前言、一、二;第二部分包括三、四、结论)

前言

涉及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处理问题的现行实体法规范,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全国人大制定,1987.1.1实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法院制定,1988.4.2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制定,2001.2.26实施,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制定,2002.9.1实施,以下简称条例) 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制定,2004.5.1实施,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3]。民法通则确立了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采取了概括主义和过错责任原则(第106条第2款); 对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项目作了不完全列举( 据此人们可能认为,民法通则在赔偿范围的问题上, 采取了实际赔偿原则, 未列举的损害也可能被纳入赔偿范围), 对赔偿数额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据此人们认为,民法通则在赔偿数额问题上也采取了实际赔偿原则); 对伤害或死亡所引起的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未作出明文规定( 因此,能否将精神损害作为赔偿项目成了有争议的问题)(第119条)[4]。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规定了金钱赔偿; 未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 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其规定 (第10条第2款)。条例把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过失造成一定人身损害后果的事件(第2条), 列举了较民法通则所列举的远为广泛的赔偿项目,但是所作列举是完全列举(因此被认为限制了赔偿的范围); 对财产损害的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限制[5]。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侵犯生命健康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上,与条例相比, 在赔偿项目方面,增设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在赔偿标准方面,对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也作了限制,但标准高于条例;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6]。

在这种诸法并存的情况下,在医疗侵权民事案件尤其是医疗事故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方面,法院面临着是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还是适用条例的问题。由于此问题不仅有时可能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即在某些案件中,如适用前者,原告患者或其遗属有可能获得多于适用后者时可获得的赔偿金;被告医疗机构可能要承担在金额上高于适用后者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如适用后者,情况则可能相反),而且有时可能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政府医疗投资的效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所以引起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方方面面的关心。在围绕这一问题的议论[7]中, 反对适用或主张限制适用条例的意见认为,条例限制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不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民法通则是条例的上位法, 法院在决定医疗事故侵权赔偿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排除了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原则规定;条例规定的部分赔偿标准低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如适用条例, 对医疗事故的被害人有时可能是不公平的;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因此不能把条例当作特别法来优先适用;以条例为根据的赔偿不是民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统一的裁判规则,所以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解释,只有在解释未作规定而条例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参照条例[8]。主张适用条例的意见则认为,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的,不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的问题[9]; 条例虽是民法通则的下位法,但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的处理方面却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法院在决定医疗事故赔偿问题时应当适用条例,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0]; 医疗损害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因此与其按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还不如按条例赔偿[11]。在上述议论中, 反对适用条例的意见大多强调被害人权益的充分救济。主张适用条例的意见则强调条例规定的对被害人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不仅考虑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赔偿,而且兼顾了广大患者享受正常医疗服务的利益•医疗投入者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兼顾了医疗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的经济条件,切实可行[12]。

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前), 最高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于2004年4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后)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回答了人民法院报记者的提问[13]。答记者问以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 为什么应当区别医疗事故侵权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过失侵权引起的两类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对前者的审理“优先适用条例”, 对后者的审理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主题, 就两类案件划分的法律依据、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法律根据、条例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存在抵触的理由、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等具体问题发表了见解,力图解释通知的精神, 论证“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答记者问认为, (1) 最高法院关于两类案件的区分是有法律依据的。作为分类依据的是法律(民法通则)和行政法规(条例)。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 是我国专门处理医疗事故及其赔偿问题的行政法规, 所以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条例作为行政法规, 是法律的下位法, 所以它关于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的规定不可能违反作为法律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实行区分两类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方针, 并不意味着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而是体现了在法律适用上的分工配合。(2) 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制度, 不但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而且有利于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它充分考虑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它兼顾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兼顾了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所以它是合理的制度。因此,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当适用条例。

本文作者在阅读了答记者问后产生了如下疑问: 答记者问为了论证“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尤其是优先适用条例审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原则) 的合法性而提出的法律根据论是能够成立的吗 ? 答记者问为了论证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制度的政策合理性而提出的事实根据论是站得住脚的吗 ? 这两种论据能够证明“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吗? 在医疗侵权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最高法院作出的现行选择是明智的吗?

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分析答记者问为了证明“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这一原则的正当性所提出的法律根据论和事实根据论, 揭示两论所存在的问题, 说明该项法律适用原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政策上都是不妥当的(本文二和三)。在此基础上, 本文还将讨论放弃该项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医疗侵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较为妥当的方案(本文四)。

在开始议论上述问题之前, 笔者先就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原则的过去和现在作一概述。

一 医疗赔偿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 ― 过去和现在

(一) 《办法》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最高法院的选择

众所周知,医疗纠纷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并非始于条例,而是发端于条例的前身《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6.29实施,以下简称办法)。也许是因为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14] 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赔偿问题的具体规定,与民法通则在人们心中留下的关于侵权赔偿原则的印象实在相去甚远,更由于办法的起草者和解释者卫生部明确表示办法规定的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而不是赔偿”[15], 人们对办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地方政府根据办法的授权所制定的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产生了严重的疑问,一些地方法院对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是否应当依照办法也存在疑问。当时人们所关心的法律适用问题,似乎与条例时代的有所不同,不是(或主要不是)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办法这种二者择一的问题,而是审理该类案件是否应当在依照民法通则的同时也依照办法的问题( 另外, 在90年代初期, 医疗纠纷赔偿案件的分类问题似乎尚未引起审判实践的关注)。就此问题, 最高法院在《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1992.3.24)中指出, 办法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关于复函中的这些意见,笔者在此指出如下几点。

① 最高法院提出的不是区分不同案件分适用法律的原则,而是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法院没有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没有要求优先适用办法,而是主张二者并用。

② 最高法院用两条理由来说明为什么在依照民法通则的同时也要依照办法。第一条理由是,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这显然表明最高法院尊重国务院制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政策,重视办法的专门性,承认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其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细则)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应当受办法的约束。第二条理由是, 办法(中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办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补偿标准)与民法通则( 中关于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表明最高法院不赞成当时存在的那种认为办法及地方政府的办法实施细则不符合民法通则基本精神的见解[16]。

③ 最高法院在复函中没有言及“依据民法通则”和“依据办法及实施细则”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据笔者推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实际看法(如果确实存在的话)不外乎以下三者之一。其一是, 民法通则对于办法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适用应当体现民法通则的精神。其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适用办法不能完全解决赔偿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其三是, 民法通则只是象征性的或抽象的适用依据, 法院虽应当在判决中引用, 但不应当以其作为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的实际依据; 办法及实施细则是实质性的或具体的依据, 法院应当以其作为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的直接依据。如果第一种推测能够成立, 那么这也许就意味着,最高法院真的认为办法及实施细则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也就是说, 最高法院不是把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包括实际赔偿原则)误解为有限补偿, 就是把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以及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规定的限制性补偿范围和标准误解为就是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如果第二种推测能够成立,那么这也许就意味着,最高法院只不过是认为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一定限度内符合民法通则,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民法通则具有补充办法不足的作用。如果第三种推测能够成立[17], 那么这也许就意味着, 最高法院并非真的认为办法及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 最高法院之所以提出并用原则是因为想通过解释论回避二者之间的冲突, 要求地方法院依据在事实上违反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办法和实施细则,防止地方法院以二者存在冲突和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规章为由, 在审判实践中排除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适用。

(二) 条例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最高法院的选择

如本文前言所述,条例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条例的问题。较之办法时代,二者择一的问题似乎成了议论的主题。不仅如此, 由于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复杂化了。

最高法院作出的选择(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前发出的通知中),如本文前言已提及的那样,是区分“医疗事故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案件,对前者,“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办理”;对后者,“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关于通知的上述内容,笔者在此暂且指出如下几点。

① 最高法院以分别适用原则取代了办法时代的并用原则,从而排除了民法通则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的适用。

② 最高法院在通知中没有说明为什么要变更办法时代所采取的原则,排除民法通则对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适用(笔者也未发现最高法院通过其他方式就这一问题作出过解释)。但是人们如果将最高法院在通知的前文中对条例的意义所作的评价(“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和条例起草者卫生部对地方法院以适用民法通则为名,回避执行办法的规定,判令医疗机构支付高额赔偿金的指责[18]联系起来,也许可以推测出其理由[19]。

③ 对于条例,最高法院用了“参照”一词(对于民法通则则用了“适用”一词)。为什么不用“依据”或“适用”,偏偏要用“参照”呢?令人难以理解[20]。

④ 通知只解决了条例和民法通则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由于人身赔偿解释尚未出台,所以当然不涉及条例与该解释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

至于在通知后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条例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 据本文所评论的答记者问的说明, 最高法院的选择是, 该解释与民法通则一样, 不适用于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 只适用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侵权赔偿案件[21]。

二 “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法律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不当性

(一)关于医疗纠纷赔偿案件的分类和分类的依据

答记者问认为, 医疗纠纷案件, 是指“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

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法律( 指民法通则)和行政法规( 指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和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二者的区别在于致害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见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欠妥当的。

1. 答记者问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定义没有包括因医疗上的故意侵权所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医疗侵权行为既可能由过失构成,也可能由故意构成。这是医疗侵权的现实和医疗侵权构成论的常识。答记者问将医疗纠纷案件限定为医疗过失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违反常识的[22]。

既然答记者问对医疗侵权所下的定义不是以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而是以过失为标准,那么, 以这一定义为理论前提的、答记者问关于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全部议论, 只能被理解为仅仅是关于医疗过失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 答记者问所主张的“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 也只能被理解为仅仅适用于医疗过失侵权赔偿案件的审理。

尽管这一定义对医疗案件的诉讼实践(比如法律适用方面)也许不会产生什么负面影响(因为医疗上的故意侵权赔偿案件,无论在理论上是否被划归为医疗侵权赔偿案件, 都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侵权案件一样, 适用民法通则和两个赔偿解释的规定), 这一定义也许会使人产生一种错觉, 以为医疗侵权的特征( 区别于普通侵权)是过失, 而未必是专门职业性, 从而忽视医疗侵权案件在审理上所可能具有的不同于普通侵权案件的特点( 比如,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 被告医疗机构须承担证明其被诉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责任[23] )。

2. 对两类案件所作的区分并非具有“法律”的根据。

尽管答记者问明言, 法律( 即民法通则)和行政法规( 即条例)是区分两类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依据, 但在事实上, 这种分类仅仅是以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为依据。因为现行民法通则或任何其他法律并没有为这种分类提供任何标准。

依笔者之见, 由于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为我国常见的也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已成为侵权案件中常见的职业侵权案件,所以, 其构成要件或分类标准 (及后述的赔偿标准)的问题, 如果被认为有必要专门加以规定的话[24], 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 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样的特别法 ) 的形式作出规定; 在现行法律对该问题尚未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 应当由行使民事裁判权的法院直接根据民事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通过自己的解释来加以解决, 而不应当依赖一个没有得到法律特别授权的行政立法。

3。 对两类案件所作的区分未必有多少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