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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风险点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8 17:07:09

股权质押风险点

股权质押风险点篇(1)

整体来看,上市公司股权平均质押比例(质押股权数占A股总股本比重)为14.05%。股权质押整体风险可控,通信、传媒、军工和计算机等行业质押风险较大。

什么是股权质押?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与质押方协议约定,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向质押方融入资金,当出质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押方可以依照约定就股份折价受偿,或将该股份出售而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

质押率是指股权质押融资资金和质押股权市值的比值,是质押融资时质押资产的折价率。

警戒线和平仓线的算法基于如下比例:(初始交易证券市值+补充质押证券市值+质押证券的孳息-部分解除质押的证券市值)/(融资额+利息+其他费用)。一般来说,警戒线和平仓线分别为160%和140%(或者150%和130%)。

截至2017年5月12日,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数据,股权质押市值为5.4万亿元,占A股总市值的10.7%。其中,流通股质押规模为3.25万亿元,限售股质押规模为2.17万亿元。从板块分布来看,主板2.76万亿元,中小板1.80万亿元,创业板0.86万亿元。

从行业分布上看,医药、地产、化工、传媒和机械设备等行业股权质押市值较大,当前市值分别为0.57万亿元、0.45万亿元、0.43万亿元、0.32万亿元、0.30万亿元,占行业市值比重分别为17.6%、19.9%、13.4%、18.1%、11.8%。

整体来看,上市公司股权平均质押比例(质押股权数占A股总股本比重)为14.05%。其中,质押比例在0-10%的公司最多,公司数量达1653家,占比为52%。

从沪深两市股票质押式回购的数据来看,目前股权质押的平均质押率在40%左右,截至5月12日,平均质押率为42.7%。其中流通股质押率(45.1%)比限售股质押率(40.3%)要高5个百分点左右。

动态来看,2015年股灾之后,股票质押的质押率大幅下降,2015年9月平均质押率为30.2%,处于历史低点。2015年年底股市大涨,伴随着质押率的上升。2016年年初股市大跌,也同时伴随着质押率下降。目前股权质押的平均质押率在40%左右。

我们以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明细数据(以公告为准)为基础,统计了股东进行股权质押时的股权质押市值(以质押日当时价格计算)。截至2017年5月12日,目前未解押的股权质押当时市值有5.29万亿元。如果按照40%的质押率来估算,通过目前未解押的股权质押共融出了2.12万亿元。

股权质押方主要有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和一般公司等机构,其中证券公司是主要的股权质押方,按质押日市值计算,股权质押市值的50%以上都以C券公司作为质押方。具体来说,证券公司为2.72万亿元、银行为0.99万亿元、一般公司为0.91万亿元、信托公司为0.66万亿元。

近期市场调整促使股权质押风险加大,但只要质押股票指数不出现快速大幅下挫,股权质押风险就整体可控。

截至2017年5月12日,未解押的股权质押中的股票市值已经出现一定程度的下跌。相比于股权质押起始日,我们估算,目前股权质押整体市值下跌幅度为6.2%,离警戒线和平仓线有一定距离。

股权质押风险点篇(2)

关键词:股权质押 控制权转移风险 公司绩效

一、大股东股权质押的动机

股权质押的优势在于,它具有良好的流动性和变现性,不仅能够债务融资而且还维持了大股东的持股地位。股权质押在法律上的规定是,被质押的股权在质押后仍由原持股人所有(除非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股东在质押期内仍然享有投票权、收益权等。艾大力、王斌(2012)指出,股东借助股权质押融资将其资产负债表账面上的“静态”长期股权投资变现为“动态”可用资本,使财务资源的杠杆效应充分发挥,可以说是一种将“经济存量”转换为“经济能量”的有效财务决策。

股权质押之所以受到青睐,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其给控股股东带来了正面收益。关于股权质押的动机研究,高兰芬(2002)指出质押的动机有三种:投资目的(有投资机会但无借款渠道)、投机目的(护盘或炒作股票)、现金增资(质押取得资金用于买新股避免股权被稀释)。另外,也有为了规避股权转让限售期和转让份额的限制,转移股权价值波动带来的风险。加上近年来银行、信托、券商对股权质押融资提供的平台越来越方便,中小企业大股东股权质押融资呈现火热状态。

二、大股东股权质押的风险

股权质押贷款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使货币乘数成倍放大,但是也相应加大了风险。对于上市公司来说,风险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当股东因质押到期时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可能造成股权被冻结甚至被拍卖,产生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风险,进而影响上市公司治理、公司战略与管理的持续与稳定。二是可能导致大股东“二次圈钱”,在收购公司股权后,大股东将收购来的股权抵押给银行,其借贷来的资金往往超过收购金额,使大股东几乎不需花费任何收购成本就拥有企业资产的支配权,进而可能通过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将会使债权人、中小股东及上市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对于大股东自身来说,其面临着债务违约风险和质押股权价值下跌风险。所以在大股东股权质押融资发生后,大股东为了自身的“生存”而潜在的对被质押股权的上市公司的发展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激发了众多学者的研究。

三、大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与公司绩效研究

(一)早期研究

国外对股权质押的研究较早,国内学者涉足的晚一些。基本上都以理论、大股东行为理论为分析框架,主要从质押所引发的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质押加剧了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大股东的掏空行为倾向更为明显。研究路径大致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融资――冲突及利益掏空――公司业绩”等。

Chen and Hu(2001)首次以投资机会较多的公司为研究样本,指出股权质押增加了上市公司风险。在经济景气好的时候股权质押与公司绩效呈正相关。但在市场不好的情况下,股权质押与公司绩效呈负相关。

Yeh等人(2003)得出,股权质押会导致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加大,带来严重的问题。股权质押比例越高,公司价值越低。

众多研究发现,大股东股权质押与上市公司绩效呈负相关关系。沈仰斌、黄志仁(2001)研究发现,股权质押利用融资杠杆的信用扩张作用,造成公司股价与大股东私人财富间的关联性成倍数增加;在公司股价下跌时,董事、监事面临追加抵押物的压力,董事、监事可能为了个人谋取利益,利用其控制权侵占小股东权益而引发问题。谢金贤(2003)得出内部股东的质押比率与公司绩效间显著负相关。郑雪迎(2003)通过案例研究得出,大股东采用股权质押融资的同时,又利用自身的大股东身份,通过占用、转移上市公司资源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王克敏、蔡新颖(2004)通过研究大宗股权变更的短期与长期效应,同时发现了股权未被质押的上市公司绩效改善比股权发生质押的上市公司高。李永伟(2007)研究发现,股权质押促使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程度更加严重,会降低公司价值,给公司经营绩效带来负面影响等不良的经济后果。

(二)近期研究

郝项超、梁琪(2009)按照国有控股、私人控股和多公司控股划分最终控制人的类型,在实证研究中,运用面板数据的嵌套模型研究最终控制人的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影响机理是:最终控制人的股权质押行为加剧了控制权和现金流权的分离,进而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分歧加重。并且通过弱化最终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中的激励效应和强化堑壕效应来损害公司价值,在私人控股公司中这种效果更为显著。

何娜娜(2010)借助资金占用作为中间变量,研究了股权质押与公司绩效的关系。讨论了股权质押后,控股股东对股权拥有了选择权:偿还贷款来赎回股权或者逃避债务将股权变相转让给银行。当质押股权的价值低于质押贷款金额时,必然会加剧对上市公司的掏空动机。控股股东会利用所拥有的控制权从上市公司转移资产和利润。所以股权质押会加剧控股股东的资金占用和掏空,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产生负面的影响。

王斌、蔡安辉、冯洋(2013)从大股东作为独立法人、自身经营管理者这一角色为出发点,基于“大股东自身行为――上市公司传导与作用机理――上市公司影响”的研究思路,研究大股东股权质押融资这一“自身财务行为”对上市公司绩效的影响。具体研究路径是“大股东性质――融资约束及股权质押融资――控制权转移风险――公司业绩”,认为有关研究中利用两权分离度这一中间变量来解释大股东行为是不可行的。股权质押也不一定必然驱使大股东对中小股东进行“掏空”。实证结论主要是:民营大股东比国有大股东倾向于股权质押融资。与国有大股东相比,民营大股东在质押股权后,因担心控制权转移风险从而有更高的激励来改善公司业绩(股权质押率与业绩改善正相关),这一结论与以往恰恰相反。

四、现有研究不足与展望

(一)研究主体的选择

在研究大股东行为时,上述研究大多从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出发,有的学者以“控股股东”,有的以“第一大股东”来研究,在金字塔结构下,有的以“最终控制人”,有的以“实际控制人”,还有的以“终极股东”来研究。但是在大股东股权质押中,实际上是控股股东(即大股东、直接控制人)而非实际控制人(终极控制人)发生了质押上市公司股权这一行为。所以这些概念和选取数据会有差异,造成有些实证结果之间的不可比性,不利于后续学者的研究。

(二)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上多以静态研究为主,以股权质押比率为自变量,以公司绩效为因变量。今后研究中可以多采用动态研究,比较同一上市公司在股权质押前后的绩效变动,而不是对比发生股权质押的公司与没有发生股权质押的公司绩效。这样得出的结论会更加准确。

(三)研究角度

在总体研究角度上,针对大股东自身财务行为对上市公司绩效方面影响的文献很少。今后可以以大股东自身行为而不是大股东控股地位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为核心展开。

(四)研究结论

研究中多注重验证大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绩效产生的负面影响,是大股东的掏空行为。但对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发生后是否会带来积极面缺乏研究,如是否有支持上市公司发展的动机、时机和途径。另外,如果能在一个整体分析框架下将掏空和支持行为同时纳入,来研究大股东行为的影响也是一个挑战性的课题。因为大股东在股权质押行为发生后,消除控制权转移风险的唯一途径是增强自身的还本付息能力。其有两种不同策略的抉择:第一是积极策略。大股东发挥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作用,通过努力改善公司治理和管理、提高上市公司业绩来支持上市公司发展,从而在上市公司获得与现金流权对应的控制权共享收益,展现积极、理性的一面。第二是消极策略。大股东可能为了急于还款规避风险,而变得消极和不理性。通过不正当的资金转移、非公允的关联交易等“掏空”上市公司,最终取得与其控制权不相匹配的私人财富。两种不同性质的策略对上市公司产生的经济后果影响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最终结果如何需要重新检验,尤其应该对民营大股东占多的中小板股权质押市场作为样本研究。

(五)内生性问题

现有文献都没有注意大股东股权质押与公司绩效的内生性研究,一般认为,在上市公司绩效不好时,股东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借股权质押来变现。这也是个有待研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

1.李永伟,李若山.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下的“隧道挖掘”――明星电力资金黑洞案例分析[J].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07,(1).

2.何娜娜.控股股东股权质押对公司绩效的影响研究[D].湖南大学,2010.

3.艾大力,王斌.论大股东股权质押与上市公司财务:影响机理与市场反应[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2, 27(4).

4.王斌,蔡安辉,冯洋.大股东股权质押、控制权转移风险与公司业绩[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13,33(7).

股权质押风险点篇(3)

1、明确禁止券商公募资管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业务

业务办法第17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这里指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了申请公募牌照的券商资管发行的公募产品,还包括券商资管在2013年新基金法出台前发行的大集合产品。之前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募资管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未做明确规定,此次新规正式做出了规定。

2、强化证券公司尽职调查要求,加强业务风险的事前控制

新规细化了尽职调查流程、人员、报告等内容,加强业务风险的事前控制,具体如下:

人员:证券公司对参与尽职调查人员和方式应当集中统一管理,应当成立尽职调查小组,调查小组至少安排两名人员,并指定调查小组负责人。

流程:尽职调查时应当以实地调查方式为主,辅助以其他必要的方式。证券公司应当对尽职调查获取的各项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近三年融入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融入资金用途、还款来源;质押股票的担保能力;质押股票的质押率、利率确定依据和考虑因素;存在的风险因素和应对控制措施等。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各部分分析内容的结论,并给出明确的整体结论意见。

3、要求券商资管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强化管理人职责

新规风险管理指引中专门增加一条(第30条),对资管计划参与股票质押作出规定,要求“证券公司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应当强化管理人职责,重点关注融入方的信用状况、质押股票的风险情况等,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切实防范业务可能出现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监管并未区分定向计划和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基本上为被动管理通道业务),均要求强化管理人职责,关注融入方的信用状况和质押股票的风险情况,而在过往的行业实践中,融入方信用状况和质押股票的风险(履约保障比例盯市除外)主要由定向计划的委托人来监控。此次新规可以说拉平了券商资管在通道业务和主动管理业务中的职责差异,或者说,在股票质押业务领域,新规并不认为有所谓的通道业务。

4、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融资规模进行控制

新规规定:分类评价结果为A类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0%;分类评价结果为B类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00%;分类评价结果为C类及以下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50%。

截至2017年6月30日,129家证券公司净资本为1.5万亿元,远高于目前券商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余额,所以从整体上来讲,资本金对券商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目前无影响,个别公司(评级低的公司和资本金较少的公司)可能会受到限制。

5、增加暂停或停止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

与之前规则相比,增加了三种情形下,交易所可以暂停证券公司交易权限:一是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之前为: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二是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三是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新规增加了在如下两种情形下,交易所可以终止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一是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二是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新增的这几种情形,体现了监管机构更严格的防控风险要求。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风险,主要的风险类型是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而信用风险的市场影响更大。而内部风险控制,既体现在事前的尽职调查和项目评审,也体现在事中的风险监测和持续管理。

如何理解“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应至少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开展股票质押业务未考虑国家宏观政策与产业政策,为大量不符合宏观调控政策与国家产业政策的融入方提供融资;另一方面是在违约处置时,因未遵守相关业务规则或者决策/操作不审慎,带来二级市场的非正常波动,严重影响了二级市场交易。

6、要求券商在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中进行集中度控制

股权质押风险点篇(4)

关键词:商业银行;新型权利质押;贷款;法律风险

一、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概况

(一)权利质押类型较多。目前各商业银行办理质押的权利主要有:一是证券债权,如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质押等;二是股权,主要为股份和股票质押;三是知识产权,主要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是其他权利,主要是普通债权、特许经营权和不动产收益权。办理质押的权利有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电源项目收费权,不动产租售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风景区及游乐场所门票收费权,公园收费权,宗教及祭祀场所门票收费权,城市供水、供热、燃气收费权,垃圾处理、城市排污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通讯通话收费权,车辆营运权,等等。

(二)单笔数额较大,风险相对集中。权利质押贷款平均单笔贷款数额高达千万元,远远高于其他贷款的平均数额。另外,各类型权利质押担保业务发展较不平衡。例如,最常见的公路收费权、农电网收益权、电厂上网电费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和水费收费权六种权利质押贷款总额在权利质押担保贷款总额中占比较大。

(三)“其他权利”质押占比较高,风险较大。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确登记部门和登记程序的“其他权利”质押占比高达60%以上[2]。一些权利质押虽然得到了法律、法规的认可,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登记部门和登记程序,依然存在较大风险。目前,这些权利质押贷款的运行还相对比较平稳,但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风险隐患不容忽视,亟待规范解决。

二、传统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四)权利价值难以评估

新型权利是预期收益,难以进行量化,缺乏科学的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并且受宏观政策、经济环境、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等影响较大。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权利的种类,区分可质押权利的类型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立法、司法和商业银行业务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难题。目前,对商业银行来讲,哪些权利可以质押以及可以出质权利的价值如何评估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收费账户监管难以控制

收费权质押的账户管理问题比较复杂:(1)有的出质人可能违背约定,将项目的收费存入专用还款账户以外的户头,使得质权银行无法有效监管;(2)有的出质人在多家银行开户,恶意逃避质权银行的监控;(3)企事业单位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大部分的收入均通过财政部门统一调度,根据情况进行资金回拨,专用还款账户如果没有政府财政部门的拨款形同虚设。

(六)银行质权难以实现。新型权利质押大多是以信贷支持项目的收费权出质,借款人偿还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是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收取的费用,实现质权(第二还款来源)也是收取的费用,第一还款来源与第二还款来源是重叠,当第一还款来源出现风险时,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的新型权利质押也难以实现。

四、对权利质押担保信贷业务法律风险防范问题的思考

(一)区别对待、谨慎操作

对于公路收费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各行可积极拓展业务;对于国家支持办理收费权质押的,如《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提出的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水利开发和环保项目收费权,以及学生公寓收费权等,各行可以在提出信贷准入限制性条件、规范操作行为的前提下介入。其他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则应谨慎操作,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不适宜设质的权利,不可作为主要的担保方式,只能作为辅助性的保障措施。

(二)依法登记,规范程序

新型权利质押务必要进行登记公示。一是要找准登记部门,不应有“只要有一个登记部门就了事”的思想,应该确认登记机构有无资格(至少有行政规章作为依据)。二是看登记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程序规范是保证质押合同有效的重要前提。对于公路收费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以外的权利质押贷款,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仍应尽力办理有关手续,以便发生纠纷时依惯例行使抗辩。如果条件许可,新型权利质押应与其他形式的担保结合使用。如在设置收费权质押的同时可再设置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等,构筑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分层次担保体系。

(三)订好合同,管好账户

商业银行在产品营销争取到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最终都要体现在贷款合同上。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收支两条线结算的事业单位占比较大,实际操作中与政府协调,由政府和出质人承诺,确保收费能在质权银行开户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订好合同、管好账户,是规避法律及操作风险的必要条件。收费账户管理合同应对收费存入比例、存入期限以及账户的监督权利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银行应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

(四)规避风险,做好保险

考虑到新型权利质押所依附的固定资产有一定的风险,所以办理此类信贷业务

时,应当尽量要求出质人对相关的固定资产投保,如果出质人坚持不保险,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出发,商业银行应当考虑慎贷。

总之,商业银行应积极参与、组织银行业立法保护活动,在充分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合理可行的立法建议。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未来立法中对新型权利质押的种类、范围、批准部门、登记部门、质权实现的方式等作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操作中有法可依,保障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护新型担保物权的正常流转秩序。

参考文献

[1] 杨湘玲,新型权利质押贷款法律及操作风险探析[J],科技信息(科学教研) ,2008/12

[2] 康宁,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和诉讼策略[J] 现代商业银行, 2003/11

[3] 方莉,张宏光;权利质押若干问题探讨[J],山东审计2007.10

虽然相对于新型权利质押而言,传统权利质押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相关的部门规章配套比较齐全,法律风险相对较小。但由于《担保法》规定过于原则,且质押权利本身存在权利价值的易变性和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传统权利质押中部分权利质押类型和质押方式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存款单质押

存款单质押除应审核存单真实性、存单到期日对质权实现的影响、签发银行核押等因素外,还应关注存款单质押是否违反担保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如:审查存款单质押是否违反担保法规定,各商业银行均熟知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但忽视了它们也不得对外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其存单质押无效情况等。

(二)股权质押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式样、置备没有规定,也未规定公司股东名册是否置备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分行只能将记载出质的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这种操作方式可能存在我行无股东名册、出质人更改股东名册重复质押、出质人转让股份、出质股份被司法查封等法律风险。

(2)股份质押的变现问题。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决定公司股份质押价值和变现能力,基于出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甚至是直接控制关系,出质人风险显现时,公司经营也将恶化,导致出质股份价值减损或无变现价值。

(三)部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1)商标专用权质押。虽然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进行质押,但是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并非任何商标专用权都适合质押,因此,商标权质押存在较大风险,在质押合同中应约定质押期间商标权被撤销时的救济措施。

(2)专利权质押。以专利权进行质押,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质押的专利权必须是有效的中国专利权,即由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外国政府或地区依据其国家或地区专利法所授予的专利权,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专利权的有效期。专利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无形财产权,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期限的专利权,就不能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三是专利权价值的阶段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专利可能会被后续不断涌现的技术水平更高、更具先进性的专利所取代,银行享有的专利权质押价值可能就会大打折扣。四是以专利权出质的,应符合《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质押合同应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五是注意质权的变化。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质押合同中应约定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补救措施条款。

三、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新型权利质押突破了现有的质押概念,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和司法解释,但这仅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部分新型权利质押的合法性,并没有解决其中的操作性问题,以至于影响了质押的效力。预计在我国融资方式仍以间接融资为主的情况下,作为资金市场的最大融出人,商业银行必将经常性地遭遇新型权利质押。所以从信贷资产安全的角度考虑,应当对新型权利质押相关问题作更多的思考。

(一)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除了公路收费权的依据是行政法规,电费收益权所依据的是国务院批复(可视为行政法规外),其他类型的新型权利质押均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商业银行自行创设的新型权利质押方式能否被司法部门认可,银行质权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存在较大不确定因素。

(二)出质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难以确定

新型权利质押出质人多为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而《担保法》原则上是禁止这些单位提供担保。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担保自身债务,允许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但是,如何认定学校、医院以外的事业单位是否具有公益性,以及其收费权是否属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我国法律未置明文。因此,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已经成为一个难以认定的问题。

股权质押风险点篇(5)

一、 股权质押的特征

作为担保物权,股权质押有着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如从属于主债权,与主债权密不可分,以及物上代位权以及优先受偿性。股权作为特殊的担保形式,还有着其特殊的特征。

(一)质物价值的风险性。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易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其价格的波动很大。尤其是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股权价格急剧下跌时,股权所担保主债权的功能相应减弱,质权人所就该质权所享受的担保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同时,由于质权的移转占有,出质人丧失了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在股市下跌时难以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来减少损失。因此,股权出质对双方来说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关于其风险防范,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二)流通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依法可转让的记名股票通过必要的转让登记程序,一般都能达到流通的目的。无记名股票通过国家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可随意买卖,进行转让流通。而且股权的流通与移转占有,不会影响到对其的使用。由于股票有这种变现能力,使其体现出充当质物的灵活性的担保功能。

(三)采取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于股东名册保存在被出质股份所在的公司,除了当事人以外社会公众无法知晓该股权被质押的事实。如果出质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将该股权出质的事实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又或者重复质押给其他人,这样会严重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立法目的则在于防止出质人非法转让已出质的股权和重复出质行为。

(四)股权内容的请求性和支配性。正如上文所说的股权的内容,股权的请求性体现在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和股东会召集权、知情权等非财产性请求权。股权的支配性则体现在股东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及在合法权益受损时的诉讼权。

通过对股权质押的特征分析,由于股权包括了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了参与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据此股权绝非单一的债权或者物权,而是一种兼具财产性质和非财产性质,且价值不断变动的多种权能的集合体。

二、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股权质权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这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一般包括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对质物的效力和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来保障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实现债权,都会遇到确定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问题,则该问题往往涉及债权的哪些部分属于担保的范围。对此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于权利质押,法律未另行作具体规定,故准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范本,以及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援引适用。即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是,本着私法意思自治的体现,股权质押的担保范围还是应当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

(二)股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对此问题,物权法第213条和担保法第68条均做了相同规定,都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效力及于质物本身及其法定孳息。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法定孳息主要指股息、分红、公司的盈余分配等基于出质股权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如日本《商法》第209条(股份的质权注册)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时,公司可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质权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在该质权人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时,质权人于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余财产的分配或接受前条的金钱上,可在其他债权人之前得到自己债权之清偿”。另外,基于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等因素考虑,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物,优先受偿。则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所以股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变卖、拍卖股权所得的价款等代位物。

(三)股权质押对当事人的效力。在股权质押中,主要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主体。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当事人的效力主要是其权利义务的体现。

股权出质后,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如出质人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就受到限制。关于出质股权处分权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276条第1款规定:“成为质权标的物的权利,仅在经质权人同意后,始得以法律行为废除之。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之,上述同意不得撤回。”因此,在股权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出质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也不能对已出质的股权再行设定新的担保。其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否则会降低乃至消灭股权的质权效力。但是,出质股权处分权的限制,给出质人带来了风险。因为,当股票升值时,变卖股票既有利于质权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出质人利益的维护;但出质人若与质权人协商不成,其利益必然受损。因此,如何更加合理地规定出质人股权处分权的限制问题,是股权质押制度应当完善的内容。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然享有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和余额返还请求权。因为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股权质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登记的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目的在于限制出质人转让股权和另行设定新的担保。而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改变,出质人仍然是公司股东,故相关股东权利仍由出质人享有。

质权人主要有以下五大权利。第一,正如物权法第213条所规定的那样,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因此,质权人对已质押的股权有权享有分配盈亏,包括股息、股利或红利等等,因为分配盈余是股权的法定孳息。第二,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有权从出质股票的变价中优先受到清偿,此项权利是担保制度价值的体现。应当注意的是,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性是以公司存在为前提,一旦公司破产,股权的价值就随之丧失,股权担保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也是其一大风险。第三,由于股权只是一种财产价值的载体符号,不可能是唯一且不变的。所以,如果股权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因致使其价值发生变化,而获得赔偿金或其他替代物时,股权质押的效力应及于此,故质权人对股权的代位物具有代位权。第四,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的价值毁损或者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股权,并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是质权人保全权的体现。第五,担保法解释第94条还赋予质权人享有转质权,且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这是为了给于质权人对自己债务的担保物。但是,质权人在行驶转质权时,必须征得出质人同意,否则无效;且不能超出原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否则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转质时若造成对出质人的损害,质权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这属于出质人的承诺转质。

质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当出质人充分履行完债务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的股权。当质权人实现质权之后还有剩余财产,应当将其返还给出质人。质权人还应尽到善良看管人的义务,否则因其不当行为造成出质人的股权利益受到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股权质押制度的风险防范

由于股权价值的易变性,股权质押的风险也很大。首先,股权价值的变化不稳定,波动很大,一旦股市大跌,股权的价值也会随之迅速贬值。则此时股权所担保主债权的功能相应减弱,质权人所就该质权所享受的担保利益就会受到不利影响,甚至无法实现质权。其次,由于质权的移转占有,出质人丧失了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在股市下跌时难以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来减少损失。再次,金融诈骗已成为银行业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借款人往往可以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股票质押而给银行造成损失,常见的欺诈手段有虚假股票出质,股票出质时虚假登记。最后,股权质押可能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套现及脱身的“快捷通道”。 作为出质人的股东可能利用现有法律的漏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股权质押的手段抽逃出资,掏空公司。另外,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未对股权质押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应此这可以说是法律上的空白点,实践中还隐含着法律风险。因此这需要当事人谨慎对待,特别是质权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地手段,事前审查预防,事后加强监督管理措施,建立必要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具体来说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严格审查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在质权人准备接受出质人所出质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时,应当严格审查出质人的主体资格。首先看出质人以前在经济或者金融活动方面是否存在不良记录,因为一个人的信誉关系到其日后能否履行其债务。然后,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证券登记机构,审查出质人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其股权是否真实。最后,若出质人为法人主体,还应当审查其法人资格是否有效存续,以保证其主体资格;审查其经营业绩,看其是否有偿债能力。

第二,审查出质股权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质押的股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不能转让的股权不得出质。因此在出质前,应当审查股权是否存在已经出质,或者已被查封扣押等情形。若出质人为公司发起人或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审查其所持股权是否已过转让限制期和转让限制比例。

第三,审查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关系。如债务人与出质人为法人主体且并非同一主体时,需关注两个法人是否存在投资关系。因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必然无效,但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通过,所以债权人要向公司收集通过股权质押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第四,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股权质押的公示主义就是通过转移股权凭证或者就股权质押进行登记公示来维护交易的安全。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合,但对于信赖该外表事实,并有所作为的人也要加以保护。作为出质人的公司股东,特别是持股比例较大的大股东,应当将其重大的经营行为等信息真实的向社会公众公布。这点是基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出发的。因为一旦大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权被冻结乃至被处分,对公司的经营势必会产生重要影响。若广大中小股东事先不知情,此时会引起恐慌。因此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司的资本稳定,进而维持证券业市场的稳定,应当规定股东在出质股权之前,必须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确定适当合理的股权质押率。股权质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股票市值的比率,与股票市值成反比关系。设置股权的质押率,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的情况和出质股权的情况。《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股票质押率最低不得低于60%,“从欧美等国的运作经验看,股票质押贷款的质押率通常为20%-40%,即使相对优良股票的比率一般也不超过50%”。因为质押率越低,越有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对出质股权正确估价的基础上,应当协定一个较低的质押率,为质权人的债权风险提供有利的保障机制,以便在股权价值下跌时,能够相对保障债权的安全。

第六,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受多方面影响,股权的价值出于不断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中,并将影响其所担保的债权。警戒线和平仓线是质押股权的市值与贷款本金的比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管理办法》将警戒线的设定值为130%,将平仓线的设定值为120%,在股权价值降低到一定程度后,赋予债权人及时自我救济的权利。当担保该债权的股权市值降到警戒线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及时补足股权下降造成的价值缺口;当股权市价降到平仓线时,质权人有权及时出售质押股权,所得价款清偿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如有剩余退还出质人,不足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以此适当降低因股权价值变化而给质权人带来的市场风险。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商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三版,第187-190页。

[2]官本仁,《股权质押的特征、优势和风险防范》[J],《亚太经济》,2003(5)。

[3]徐兆基,《股权质押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2)。

[4]张晓霞,《试论我国的股权质押制度》[D],北京:外交学院,2006。

[5]阎天怀,《论股权质押》[J],中国法学,1999(1)。

[6]李绍保,《股权质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2。

[7]林建伟,《股权质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现代法学,2005(9)。

[8]阎天怀,《论股权质押》[J],中国法学,1999(1)。

[9]郑雪迎,《谨防股权质押成为套现工具》[N] ,中国证券报, 2003-6-19(3)。

股权质押风险点篇(6)

【关键词】商业银行 股票质押贷款 风险防范

一、我国股票质押贷款发展简况

国内一些银行从2000年起就开始推出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但因券商股票质押贷款风险相对较高,如在股票质押期内,质押股票不能在市场变现,加之证券公司融资还存在同业拆借、发放短期债券等方式获得资金,通过股票质押贷款融资的比例还比较少。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时,银行一般都比较慎重,股票质押期限一般较短。最长质押期为半年,发放贷款时银行将要对质押股票进行评估。一般银行贷给证券公司的资金,只占所质押股票当期市值的三成至五成,但如果证券公司质押股票为前景较好的蓝筹股,银行可以放宽到质押股票当期总市值的六成。

二、商业银行发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股票质押贷款作为一项新的业务,尽管对于居民,普通工商企业,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本身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却是直接而全面的。

1.对居民和普通工商企业而言,股票质押贷款丰富了融资的渠道。国家已经允许部分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上市公司入市投资,但同时规定,这些企业入市后半年内不允许抛售所持股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些企业用股票作质押物到银行申请贷款,企业就可能解决一时面临的资金难题。

2.对证券公司而言,用自营购入的股票质押贷款,原来只能使用一次的证券资金可能通过质押贷款多次重复使用,直接增加了券商的可用资金,从而使证券公司在资金面上更加充裕。对商业银行而言,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通过此项业务的合作,既为证券公司提供了合法的融资渠道,也为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资本市场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使商业银行增加了新的贷款对象,拓展了新的放款渠道。这对丰富我国银行的金融服务手段,改善银行的资产结构,活跃股市、推动国企改革和支持经济持续发展将起到显著的积极作用。

3.对于资金市场而言,该业务将会使二级市场的资金充裕,从而推动股市大盘向上攀升,为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解困乃至创业板的发展提供了非常良好的市场环境。由于券商可将用自营资金购买的股票作质押获得贷款,然后可以用贷款再买股票再获贷款,按《办法》规定的最大质押率(贷款余额与质押证券基准市值包括资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存款的比例)60%计算,理论上讲券商的融资杠率为2.5=1/(1-0.6),即券商的自营资金可以扩大1.5倍。

三、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基本风险

股票质押贷款与一般贷款业务相比,其涉及面广、风险点多、管理难度大,一旦经营管理不善,很可能产生股市泡沫,造成银行信贷资产损失,从而对发展中的证券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

为防范和控制股票质押贷款风险,《办法》作了相应的规定: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是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5%;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这家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以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但以上规定仍不能完全排除风险,即使严格执行了这些规定,股票质押贷款仍较其他担保方式有着较大的风险。

1.借款人风险

目前,国内券商的自有资本实力和整体规模普遍较小。自身风险控制能力相对不足,这就容易引发一系列问题,给商业银行带来相应的贷款风险。必须明确,商业银行向证券公司提供的股票质押贷款实质上是一种短期担保贷款。其第一还款来源是券商自有资金,只有当证券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以其现金流入偿还贷款时。银行才以股票质押物的变现收入充抵所欠贷款本金。因此,借款人本身的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是决定股票质押贷款风险程度的首要因素。

2.股票价值风险

质押是一种价值形态的作保,其本质是权利人享有从出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作为担保的出质必须是风险很小的特定标的物。若以股票作抵,以股票的何种价值为抵呢?若以账面或清算值为抵,质押权人不得而知;以内在值为抵,那是证券分析家个人的主观臆断;以市场价为抵,那更是无法预知其所含的价值。实际业务中,在进行质押贷款时,通常以每股净资产作为计算股票价值的参考依据,但是每股资产并不能真实反映股票价值,因为净资产中可能含有已被抵押的资产,以它作为股票价值而贷款,无异于重复抵押,这些因素均给贷后股票价值监控带来较大困难。

3.股市系统性风险

商业银行在股票质押贷款中除了要承担个股价值变动的风险以外,同时也面临着整个股市的系统性风险。一旦国内股市出现大幅下跌,借款券商经营状况会迅速恶化,用于质押的股票也会迅速贬值,银行可能无法按期足额收回贷款本息。从而可能引发流动性危机。目前,我国股市的系统性风险主要源于企业经营状况的普遍恶化,大批企业包装上市,而其真实经营业绩却十分低下,入市资金受到虚假信息误导,造成股市价值虚增,从而使金融风险大量聚集并潜伏下来。

4.股票质押的法律风险

根据《担保法》规定,只有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才能够用于质押,而《公司法》则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进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本公司股份质押应属无效质押,不受法律保护。

四、银行股票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基本措施

商业银行在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同时,应高度关注证券市场的变动状况,严格执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做好信贷风险防范工作,做到贷前、贷中、贷后全方位统一。建立及健全股票质押贷款的风险管理机制。一是要严格按照《贷款通则》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贷前调查和审查工作,严格手续确保质量。二是做好贷中监控工作。三是要及时处置可能发生的风险,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贷前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

根据人行有关规定,股票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是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总公司。它首先应具备综合类券商的资格条件,如自营业务与业务严格分开;经过清理整顿后,资本金已经足额到位,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发生的挪用交易结算资金已归位;规范经营,有稳定的还款来源等。此外,作为借款人的证券公司在近一年内应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及受到处罚的记录;上一年度未发生经营性亏损。

(二)建立质押股票标的物的风险评估、监控及处置管理机制

证券质押贷款与商业银行其他贷款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其押品的价值是以不断变化的市场价格为衡量尺度的,这就意味着该类贷款要面临由于押品市场价格波动而给贷款带来违约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商业银行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质押贷款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有效管理该类贷款所蕴含的市场风险。在具体贷款操作中,对市场风险的管理主要体现在风险识别和风险补偿等几个方面。

1.证券质押融资中的风险衡量

(1)证券押品的选择机制。目前沪深两市上市公司逾1500多家,一家证券公司所持股票的种类也十分繁多,这就需要商业银行建立一套科学严谨的证券分类评级体系,从证券公司所持的各种证券中甄选出风险最小的证券(组合)作为押品,或者对证券公司提供的押品证券(组合)给予分类评级,对其采取不同的措施。

(2)股票(组合)押品动态估值机制的建立。

在实施股票质押贷款之后,仍要实时监控股票(组合)押品的市场价格走势,即所谓的“盯市”,当价格跌破一定限度从而造成股票(组合)押品的市场价值遭受重大损失时,就要进行预警,从而提醒各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由于以市场价格为原始预警信息输入的做法更加有利于强化对市场风险的管理。

2.证券质押融资业务中的风险补偿

(1)折扣率的设置。设计合理的折扣率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是证券市场的波动要求建立合理的折扣率,从而为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提供补偿机制;其次是证券公司以证券为质押向银行融资实际上存在一种信用放大的机制,即证券公司可以循环运用股票向银行融资,进而用新增资金购买股票继续进行融资。因此,设计适当的折扣率可以避免银行资金过分陷入到推动证券市场泡沫的恶性循环中。

(2)在贷款定价中加收合理的市场风险溢价。贷款利率是贷款资金的价格,所有成本和风险都要在贷款利率中得到补偿,但普通贷款中一般只需要考虑资金筹集成本、运营成本分摊、信用风险溢价、期限结构溢价等因素,而股票质押贷款则还要在此基础上对所持有的市场风险确定其相应的市场风险溢价部分。目前来看,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利率,可以参照银行利率或国债回购利率来确定,同时应该根据证券公司的资信度、资产负债率、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作一定幅度的调整,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浮动。

(三)参照国际惯例,设定警戒比率

警戒比率即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间的比例。当股票价格下跌至警戒线时,首先要求证券公司及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所形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如无法及时满足,商业银行应立即出售持有的质押证券。

根据目前我国股市的发展特点,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x100%=140%;平仓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x100%=13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既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五、结论

股票质押贷款拓宽了券商融资渠道,增加了股市资金来源,有利于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和资

股权质押风险点篇(7)

“银行股权等金融股权质押类产品成为目前信托公司的主打项目之一。”新时代信托的一位信托经理陈勤(化名)对《投资者报》记者说,“之前,很少信托公司做金融股权质押,现在房地产、票据类信托受限,都倾向于做股权质押了。”

2011年,以银行股权为主的金融股权质押类信托发行量慢慢火了起来,截至2012年3月19日,今年已发行34款银行股权质押信托产品,涉及信托公司包括新时代信托、方正东亚信托等8家信托公司,其中新时代信托的最多。

《投资者报》记者采访多位信托业内人士,调查结果显示,融资方企业经营情况不清、资金用途流向模糊、质押物估值难测和股权流动性风险成为此类信托产品聚焦的四大热点问题。

银行金融股权类火爆

之所以选择非上市的银行股份“打头”,主要出于安全考虑。

“非上市金融股权基于金融牌照,仅次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优于普通企业股权。”陈勤向《投资者报》记者介绍,金融股权在金融资产交易所交易,属于一级市场交易,变现能力较强,银行股份属于非常优质的金融股权,在一级市场不愁卖,含金量较高。

“此前,金融股权产品的销售不好,主要原因收益低,不及房地产的高,信托经理不愿意做、不愿意卖,客户对产品不了解也不愿意买。现在,其他产品问题暴露,觉得风险大了,转型做金融股权,才火了起来。”陈说。

根据普益财富数据显示,从2011年至今年3月,期限为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该类产品平均收益率分别为8.94%、9.39%和9.86%,收益水平不及市场平均。

产品四大疑惑

2003年,华宝信托的“招商银行法人股受益权投资信托计划”是最早发行的与商业银行相关的集合信托产品,期限为120个月,虽然收益率不高,但是开创了银行信托股权融资的先河。

随后,有关银行股权质押类的产品范围愈来愈广,且以城商行或有上市预期的银行股为主。今年以来,更是涉及包商银行、大连银行、鄂尔多斯银行、兰州银行、贵阳银行、广州农商行、盛京银行、哈尔滨银行、内蒙古银行、徽商银行、绍兴银行、泰安市商业银行等12家银行。

虽然股权质押信托产品发行火爆,但是这类产品存在四大让投资者不放心的特点:

首先,大部分产品融资方实力不强。不论是商贸企业还是投资公司,看似相似的银行股权质押背后的融资方各有不一,多数的公司不在十大股东之列,为银行的小股东。虽然融资规模不大,很少破亿,但是其融资额度积少成多,融资方的风险必然加大。

例如,包头市百惠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地以包商银行股权质押融资,单一金融股权质押即能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可是,负债越累越多,风险不断累积。

其次,部分资金用途表述不清,甚至没有表述。记者发现,有的银行股权质押则以补充流动性资金为用途,而补充流动性在资金用途说明上,具体内容向来是“不好说的”。

以新时代“慧金409号非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为例,信托资金由新时代信托专项运用于受让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合法持有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万股股权收益权。“绿力公司将特定股权在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对其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若绿力公司不能如约履行溢价回购义务,受托人有权处置质押股权”,且“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为绿力公司如约履行溢价回购义务提供保证担保”,除此之外,资金用途没再说明,还款来源要以届时的回购情况看了。

普益财富研究员范杰认为,此类表述不清的产品,部分融资股东处于房地产行业或者兼营房地产,且在2010年之后发行密集,与房地产市场资金紧缺时间吻合,不排除其间歇性流向房地产领域的可能。

再者,估值存在难题。某银行系信托经理对《投资者报》记者说:“金融股权的估值其实不好估,方法还不成熟,有的也很简单,就看最近的定向增发,只是会再打个折扣。”

记者了解到,每家信托公司的估值方法不一,没有标准答案,但不论是净资产评估法、市盈率评估法、现金流量评估法、或是期权定价模型等,在估值基础上打折是用得最普遍的方法,但也无法避免估值的包装水分。而在业内,质押率通常为30%~40%,30%会被认为“已经很好了”。“毕竟,金融股权有价格浮动,但比二级市场小很多。”陈勤说。

最后,股权和资产的流动性不一样,虽然有金融资产交易所,但是谨慎的业内人士认为,不能保证银行股权买卖一定有市场,更何况是在当前银行股估值较低、市场不好的情况下。

坐拥的金融股权如果不上市,盈利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分红,二是转让收入。业内认为,如果银行不分红,又或交易所暂时没个好价钱,股权处置情况就会受影响。

股权价值是核心

“整体上看,非上市银行城商行、农商行还是不错的,其普遍从农商行、信用合作社合并改制而来,之中不乏当地的民营企业参股。当资产并购到一定规模时,能够参股的民营企业特征也较明显,即相对活跃,对资本市场较了解,以投资型居多,但其对现金的流动性需求也大,所以很多把非上市银行的股权拿出来做质押,且有涉猎投资、房地产等。”北京某信托高管对《投资者报》记者说,“但是,有些银行股权信托公司也不认的,这要看城商行在银行体系类的地位和资产规模,最核心问题在股权是否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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