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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设立流程精品(七篇)

时间:2024-01-31 16:28:34

融资担保设立流程

融资担保设立流程篇(1)

随着农业经济的产业化、组织化、规模化发展,物流金融作为面向整个物流链的金融服务类型,能够在物流过程中有效调配金融资源,从而有效增加农村市场的金融供给,降低小型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在农业物流金融的管理模式下,由于第三方农产品物流企业或产业链中的农产品加工、零售、批发企业的参与,作为物流金融的融资评估者、监督者、担保者,在为农户或农产品生产企业提供物流服务的同时,充分了解到客户的产品、库存、经营、财务等信息,农村小型金融机构能够获得较为充分的交易信息。农村小型金融机构通过贷款,以及对供应链企业的资金流、信息流资源的充分利用,减少了信息不对称现象,能够较科学的判断借款人的财务能力和还款能力,使信用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通过这种方式的风险管理模式,将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转换为贸易流程中的风险,将金融机构的单一机构承担的不可控风险分解为物流链中多个参与主体风险,减弱了金融风险的强度,使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与收益性得到了保障,确保每笔资金及时回笼,从而达到将信用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的效果。农业物流金融的管理模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基于权利质押的物流金融模式。即仓单质押贷款,该类业务属于物流公司参与下的权利质押贷款,在这种模式下,农村小型金融机构将个体风险转换为物流企业和农村小型金融机构的共同风险,分散了信用风险程度。第二,基于动产质押的物流金融模式。即存货质押贷款,涉农企业往往将自身的动产作为担保物,向农村小型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担保贷款,同时,引入农业保险作为贷款保障,从而通过保险的形式,将农村小型金融机构的客观信用风险转移给保险企业,分散信用风险。第三,农商银融资模式。这种融资模式涉及到小型金融机构、经销商、农户、物流公司四方当事人,不但可以缓解农产品经销商的资金困境,而且可以将农业贷款转换分解为货物提款权,将农村小型金融机构的整体信用风险拆分,有效分散了信用风险,这种质押方式使信用贷款风险大大降低。第四,融通仓融资模式。在该模式下,农村小型金融机构将贷款批发给融通仓,再由融通仓将贷款分别零售给各个农产品生产者,在此,小型金融机构并不直接与贷款农户打交道,只是起到贷款源头的作用,第三方物流企业和农产品生产者承担了部分信用风险,降低了农村小型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度。第五,应收账款融资模式。该类模式包括应收账款的质押融资和应收账款保理两种。前者是农产品销售商将应收账款向小型金融机构作为质押获得贷款;后者是农产品销售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农村小型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在这种融资模式下,第三方农业物流企业对农产品的生产、交付等环节进行监管,由专业机构进行风险管理,减少了农村小型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

(二)完善内部征信机制和外部征信环境

农村征信系统的建设能够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信用风险。农村小型金融机构信用风险的控制可以从内部控制和外部完善两个角度来完成:从外部风险控制环境来看,需要由政府主导,整合各个行政机构、商业机构的信用信息资源,建立市场化运作、社会化服务的农村信用评级机构,并推动建立农村地区统一的信用代码、信用征集、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用奖惩制度,推动完整、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农村小型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依据。从内部风险控制来看,需要从以下方面完善内部信用评价机制:第一,对于有资金实力的小型金融机构,可以尽快实行信用登记咨询系统,完成信用记录电子化,建立银行代码,接入人民银行征信数据库,实现与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资源的共享。第二,对于资金实力薄弱的小型金融机构,从机构内部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化的信用风险管理机制。事前控制指利用“本土优势”对客户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调查、核实,建立客户资信档案,随时修订、完善、补充新内容,实现客户档案的动态管理、跟踪与维护,并根据客户财务信息建立分析模型,划分信用等级,以此为依据做出信用决策。事中控制指农村小型金融机构应根据客户的信用评级等因素确定贷款额度,进行信用审核,主要针对贷款期限、额度等内容严格审核,贷款合同中要有信用风险保障的相关条款。事后风险控制指农村小型金融机构应对交易客户进行动态的维护、管理,在此基础上,还要对风险定期评估、排查,建立呆坏账责任追究制度和黑名单备案制度,对呆坏账责任部门和人员进行追责,对客户分类为不同信用等级进行管理。

(三)创新抵押担保方式

从外部环境来看,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投入为导向的担保体系,扶持成立行业信用担保协会,注资成立行业担保基金;由县级农业部门牵头,组建由农业专业合作社合资成立的专业的农业担保公司,为农户或小型农业企业提供担保。从农村小型金融机构内部来看,首先需要创新农村抵押贷款的担保方式,因地制宜的设计新型抵押、担保资产,扩大抵押担保品的范围,探索农用生产设备、林权、船权、土地流转经营权、水域滩涂、荒山、荒坡使用权等资产为抵押品的担保形式,可以尝试与农产品生产企业或农户签订抵押协议,并在村镇政府备案的抵押方式。

(四)完善农业风险保障机制和风险对冲机制

首先,应建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采用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方式,为种植业、养殖业等承受较高的自然风险、市场风险的行业进行投保;并且出资设立农业再保险公司,为专业农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服务;也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手段,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进入农村保险市场;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其次,设立风险补偿基金。鉴于农村小型金融机构风险大的现实情况,由省财政部门出资建立农村金融风险补偿基金,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用于扶持历史包袱重、经营风险大的农村地区金融,加快甩掉历史包袱以及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最后,应充分发挥农产品期货市场规避价格风险、锁定经营利润、套期保值的功能。农产品生产承担了较大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风险容易通过农业贷款传导给农村小型金融机构,应鼓励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在农产品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操作,锁定经营成本和利润,规避由经营风险带来的信用风险。

(五)实现利率市场化和有差别的利率形成机制

融资担保设立流程篇(2)

一、我国物流企业融资障碍分析

1.物流企业经济效益低下,资产信用不足。

造成我国物流企业效益低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政策性因素。在计划经济时期,物流行业执行国家指令、实行政策性经营,充当政府调剂物资的运输工具,在其运行过程中,形成大量政策性负债,经济体制转变后,国家财政对物流企业政策性负债没有进行适当的补贴。二是自身因素。在经济转轨过程中,部分物流企业没有适时转换经营角色,缺乏竞争意识,自身发展意识淡薄,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经营性亏损。同时,在计划经济时期,物流企业注重社会效益而忽视了企业效益,无法积累利润。经济体制转变后,物流企业普遍存在“重消费,轻积累”的倾向,短期行为比较严重,真正用于企业自身发展的资金较少。由于自身发展资金长期不足,物流企业在市场经济竞争中丧失发展动力,造成物流行业经济效益普遍低下。1999年,物流行业亏损面已经达到70%以上。物流企业经济效益低下导致资产负债比例较高,难以从银行取得信贷资金,更不容易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

从我国物流行业固定资产技术含量来看,总体技术装备落后:所拥有的设备和设施,大多数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兴建或配置的,大部分已经陈旧、老化;高效专用运输车辆少,装卸搬运机械化水平低。物流企业在利用资产进行抵押融资时,由于资产信用度不高,金融机构对其评估价格自然偏低。同时,从金融机构角度来看,物流企业资产技术水平偏低,发展潜力不足,银行不愿对其贷款,物流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融资额度有限。

2.信贷机制制约物流企业融资需求。

金融部门在贷款过程中均实行“谨慎性原则”,首先考虑的是资金的安全性,并建立了一套手续繁杂的审批程序,同时实行严格的财产抵押担保制度。而物流企业由于自身发展的限制,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依靠自身的实力不足以提供担保,而且担保连带责任重大,很少有单位或个人愿为物流企业提供担保。在办理财产抵押过程中,抵押登记和评估费用较高,而贷款抵押率较低。一般房产抵押率为70%,生产设备抵押率为50%左右,动产抵押率为20%—30%,而专用设备抵押率只有10%,而物流企业的资产主要由专用设备构成,贷款抵押率明显较低,同时金融部门还要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信用度来调整贷款抵押率,并且抵押物品还要满足金融部门的其他要求,在这种体制下,物流企业融资额度十分有限。由于金融部门贷款门槛较高,融资费用较高,贷款抵押率较低,现行信贷机制大大降低物流企业的融资需求。其次,金融部门注重“盈利性”,在信贷过程中倾向于“短、平、快”项目,而物流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基础行业,投资回收期较长,金融部门不愿对其贷款。

3.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社会筹集资金。目前,我国企业尚不能完全享有自由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权力。如果企业要发行债券和股票必须经营业绩良好,达到一定的标准,然后经过有关部门严格审批,通过后才能向社会筹集资金,而且所发行的债券和股票主要在公开市场交易。由于资本市场的严格限制,物流企业很难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有26家上市物流企业,从分布情况来看,上市物流企业主要集中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效益良好的大型物流集团。从融资规模来看,26家上市物流企业共筹集55亿元资金。无论从上市公司数量还是从融资规模来看,我国物流企业在A股市场所占的比例都比较小。发育不完善的资本市场不能成为物流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

4.社会信用危机的不良影响。

目前,我国金融部门的不良贷款比例较高,使得金融部门产生“惜贷”心理。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经济普遍不景气,企业负债偏高,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②企业信用意识淡薄,有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多头开户,分散资金,逃避监督。③企业借改制之名,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社会信用的危机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金融机构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被迫采取严格的审查程序,并制定一系列贷款条件和担保措施,将一些有强烈融资需求的企业拒之门外。物流企业也被这些条件和措施限制在门外。同时,由于社会信用危机的影响,企业间资金相互拖欠问题也比较严重,制约着物流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融资。

5.社会各界对物流重视程度不够。

长期以来,受“重生产,轻流通”思想的影响,国家财政对物资流通行业的基础设施建[next]设投资力度明显不够。造成我国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明显滞后于国民经济建设,对我国经济建设造成瓶颈效应。另一方面,受传统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企业界对物流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多数企业对生产和管理比较重视,但忽视购运和储运等流通环节。虽然近几年来市场掀起物流热潮,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也在积极研究发展我国物流的对策,部分企业开始发展现代物流。但是,“物流”这一概念引入我国时间较短,进入实践领域需要一个过程。长期以来,由于社会各界对物流的重视程度不够,对物流企业的融资也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完善我国物流企业融资体制的建议

1.扩大物流业的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外部资金。

我国政府承诺:入世后3—4年内允许外资拥有运输和储运等企业多数股份或拥有全资子公司。因此,物流领域应立即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引导国外投资者向国内物流领域投资,与国内物流企业兴办各种物流方面的合作项目。如广州市政府已经引导运输企业与沃尔玛、UPS、联邦快运等国际著名物流集团合作,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国际现代物流企业集团。我国物流企业资产比较落后,尤其是一些年代较久的仓储设施,需要进行改造,我国应利用“入世”的有利时机,扩大物流开放领域,积极引进外资,缓解我国物流企业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

2.完善资本市场,扩大物流企业融资比例。

国家证监委应对物流企业在股票上市、债券发行的审批上适当放宽限制条件,允许有发展潜力的物流企业发行不同期限的长期债券和进行股票发行试点。有关职能部门可以考虑在每个区域性物流中心建立“二板市场”,为该区域物流企业提供筹资场所。

资本市场的完善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和企业的共同努力,一方面,物流企业要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融资体系,另一方面,政府职能部门应尽快建立正常的债券或股票的柜台交易市场体系,给物流企业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3.完善金融体制,调整信贷结构。

在现行金融体制中,金融机构偏爱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或者投资于利润率高的成长型企业。因此今后我国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应以国家产业发展目标作为信贷标准,积极调整信贷结构,促进产业间的协调发展。同时,金融机构在执行信贷过程中,要增加透明度,切实减少贷款环节,缩短贷款时间,降低融资费用。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专业化程度不断加深,服务于某一产业或者行业的专业性金融机构必将应运而生。因此,我国政府应积极支持建立物流行业金融机构,专门从事对物流企业的融资活动,提高物流企业的融资能力,促进金融业和物流业的共同发展。同时,同一区域的物流企业也可建立互金融组织,以加强共同发展和风险共担能力。4.建立财政融资体系,筹集民间闲散资金。

目前,我国居民储蓄充足,而企业积累不足,大量的闲散资金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我们应适时建立财政融资体系,以国家信用作担保,设立专门的金融机构,筹集民间闲散资金。该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根据国家的产业发展目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中长期低息贷款。这种融资体系的显著特征是不增加财政负担而实现资本的积累,将为我国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来源和良好的融资机会。

5.建立物流企业信贷支持体系。

借鉴国外发展物流的经验,我国物流企业信贷支持体系可以从三个层次来构建:

①直接贷款。主要由财政部门对物流企业提供贷款,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区域性物流中心。

②协调贷款。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进行协调,对物流企业进行贷款。

③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设立担保机构,以财政预算、税收补贴等多种形式注入担保资金。由担保机构充当物流企业的贷款担保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担保贷款是物流企业信贷支持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当然,该体系并不是为所有的物流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其所涉及的范围限于有发展潜力、布局合理的物流企业或物流中心。

融资担保设立流程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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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流企业融资障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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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流企业经济效益低下,资产信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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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我国物流企业效益低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政策性因素。在计划经济时期,物流行业执行国家指令、实行政策性经营,充当政府调剂物资的运输工具,在其运行过程中,形成大量政策性负债,经济体制转变后,国家财政对物流企业政策性负债没有进行适当的补贴。二是自身因素。在经济转轨过程中,部分物流企业没有适时转换经营角色,缺乏竞争意识,自身发展意识淡薄,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经营性亏损。同时,在计划经济时期,物流企业注重社会效益而忽视了企业效益,无法积累利润。经济体制转变后,物流企业普遍存在“重消费,轻积累”的倾向,短期行为比较严重,真正用于企业自身发展的资金较少。由于自身发展资金长期不足,物流企业在市场经济竞争中丧失发展动力,造成物流行业经济效益普遍低下。1999年,物流行业亏损面已经达到70%以上。物流企业经济效益低下导致资产负债比例较高,难以从银行取得信贷资金,更不容易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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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物流行业固定资产技术含量来看,总体技术装备落后:所拥有的设备和设施,大多数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兴建或配置的,大部分已经陈旧、老化;高效专用运输车辆少,装卸搬运机械化水平低。物流企业在利用资产进行抵押融资时,由于资产信用度不高,金融机构对其评估价格自然偏低。同时,从金融机构角度来看,物流企业资产技术水平偏低,发展潜力不足,银行不愿对其贷款,物流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融资额度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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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贷机制制约物流企业融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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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部门在贷款过程中均实行“谨慎性原则”,首先考虑的是资金的安全性,并建立了一套手续繁杂的审批程序,同时实行严格的财产抵押担保制度。而物流企业由于自身发展的限制,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依靠自身的实力不足以提供担保,而且担保连带责任重大,很少有单位或个人愿为物流企业提供担保。在办理财产抵押过程中,抵押登记和评估费用较高,而贷款抵押率较低。一般房产抵押率为70%,生产设备抵押率为50%左右,动产抵押率为20%—30%,而专用设备抵押率只有10%,而物流企业的资产主要由专用设备构成,贷款抵押率明显较低,同时金融部门还要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信用度来调整贷款抵押率,并且抵押物品还要满足金融部门的其他要求,在这种体制下,物流企业融资额度十分有限。由于金融部门贷款门槛较高,融资费用较高,贷款抵押率较低,现行信贷机制大大降低物流企业的融资需求。其次,金融部门注重“盈利性”,在信贷过程中倾向于“短、平、快”项目,而物流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基础行业,投资回收期较长,金融部门不愿对其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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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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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社会筹集资金。目前,我国企业尚不能完全享有自由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权力。如果企业要发行债券和股票必须经营业绩良好,达到一定的标准,然后经过有关部门严格审批,通过后才能向社会筹集资金,而且所发行的债券和股票主要在公开市场交易。由于资本市场的严格限制,物流企业很难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有26家上市物流企业,从分布情况来看,上市物流企业主要集中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效益良好的大型物流集团。从融资规模来看,26家上市物流企业共筹集55亿元资金。无论从上市公司数量还是从融资规模来看,我国物流企业在A股市场所占的比例都比较小。发育不完善的资本市场不能成为物流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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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信用危机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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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金融部门的不良贷款比例较高,使得金融部门产生“惜贷”心理。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经济普遍不景气,企业负债偏高,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②企业信用意识淡薄,有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多头开户,分散资金,逃避监督。③企业借改制之名,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社会信用的危机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金融机构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被迫采取严格的审查程序,并制定一系列贷款条件和担保措施,将一些有强烈融资需求的企业拒之门外。物流企业也被这些条件和措施限制在门外。同时,由于社会信用危机的影响,企业间资金相互拖欠问题也比较严重,制约着物流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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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社会各界对物流重视程度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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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受“重生产,轻流通”思想的影响,国家财政对物资流通行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明显不够。造成我国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明显滞后于国民经济建设,对我国经济建设造成瓶颈效应。另一方面,受传统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企业界对物流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多数企业对生产和管理比较重视,但忽视购运和储运等流通环节。虽然近几年来市场掀起物流热潮,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也在积极研究发展我国物流的对策,部分企业开始发展现代物流。但是,“物流”这一概念引入我国时间较短,进入实践领域需要一个过程。长期以来,由于社会各界对物流的重视程度不够,对物流企业的融资也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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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物流企业融资体制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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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扩大物流业的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外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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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承诺:入世后3—4年内允许外资拥有运输和储运等企业多数股份或拥有全资子公司。因此,物流领域应立即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引导国外投资者向国内物流领域投资,与国内物流企业兴办各种物流方面的合作项目。如广州市政府已经引导运输企业与沃尔玛、UPS、联邦快运等国际著名物流集团合作,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国际现代物流企业集团。我国物流企业资产比较落后,尤其是一些年代较久的仓储设施,需要进行改造,我国应利用“入世”的有利时机,扩大物流开放领域,积极引进外资,缓解我国物流企业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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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资本市场,扩大物流企业融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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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证监委应对物流企业在股票上市、债券发行的审批上适当放宽限制条件,允许有发展潜力的物流企业发行不同期限的长期债券和进行股票发行试点。有关职能部门可以考虑在每个区域性物流中心建立“二板市场”,为该区域物流企业提供筹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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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的完善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和企业的共同努力,一方面,物流企业要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融资体系,另一方面,政府职能部门应尽快建立正常的债券或股票的柜台交易市场体系,给物流企业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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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金融体制,调整信贷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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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金融体制中,金融机构偏爱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或者投资于利润率高的成长型企业。因此今后我国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应以国家产业发展目标作为信贷标准,积极调整信贷结构,促进产业间的协调发展。同时,金融机构在执行信贷过程中,要增加透明度,切实减少贷款环节,缩短贷款时间,降低融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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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金融机构专业化程度不断加深,服务于某一产业或者行业的专业性金融机构必将应运而生。因此,我国政府应积极支持建立物流行业金融机构,专门从事对物流企业的融资活动,提高物流企业的融资能力,促进金融业和物流业的共同发展。同时,同一区域的物流企业也可建立互金融组织,以加强共同发展和风险共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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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立财政融资体系,筹集民间闲散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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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居民储蓄充足,而企业积累不足,大量的闲散资金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我们应适时建立财政融资体系,以国家信用作担保,设立专门的金融机构,筹集民间闲散资金。该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根据国家的产业发展目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中长期低息贷款。这种融资体系的显著特征是不增加财政负担而实现资本的积累,将为我国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来源和良好的融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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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立物流企业信贷支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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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外发展物流的经验,我国物流企业信贷支持体系可以从三个层次来构建:①直接贷款。主要由财政部门对物流企业提供贷款,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区域性物流中心。②协调贷款。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进行协调,对物流企业进行贷款。③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设立担保机构,以财政预算、税收补贴等多种形式注入担保资金。由担保机构充当物流企业的贷款担保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担保贷款是物流企业信贷支持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当然,该体系并不是为所有的物流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其所涉及的范围限于有发展潜力、布局合理的物流企业或物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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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立财政扶持体系,提高物流企业融资能力。

融资担保设立流程篇(4)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small and medium-sized logistics enterprises has played an irreplaceable role in increasing employment, however financing difficulty has been the bottleneck problem restricting the development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logistics enterprises. This article first discusses the status quo for small and medium-sized logistics enterprises financing difficult, then the article finds out the cause of the financing difficulties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logistics enterprises, and finally combines with reasons puts forward the countermeasures of development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logistics enterprises.

Key words: small and medium-sized logistics enterprises; financing; logistics financial

近年来,我国物流业发展迅速,在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数据,2015年,我国社会物流总额增长迅速,大约220万亿元,相比较于2000年增长近一倍,从事物流活动的单位数也明显增加,估计超过30万家,物流岗位吸纳的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 000万人,提供了较多的就业机会。但物流企业运营流程中的所有环节都需要资金的支撑,资金是企业运行的“血脉”,数据显示,在2007~2015年间,我国现代物流产业金融资金总需求规模达到7.67万亿元。尤其是随着中小物流企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购置大量运输设备、租用场地、雇佣人员等需要大量资金,资金的压力也越来越大,资金匮乏制约着我国中小物流企业的发展。

1 物流企业融资现状

1.1 内源融资数额有限

内源融资一般是中小物流企业融资的首选融资方式,也是其资金的重要来源途径。内源融资主要是通过物流企业的内部留利和固定资产折旧等实现的。这些物流企业利用留存盈余进行融资,企业能够在增加资本的同时不增加自身的债务负担,降低融资成本,防范投资风险。作为中小物流企业具有资金周转速度快、扩大再生产周期短的特点。因此,企业内部留利是其内源融资的主要形式,同时可以为外源融资奠定一定的基础。折旧融资也是中小物流企业融资的一个渠道,但中小流企业往往租用设备和场地,因此固定资产折旧较少。中小物流企业通过内源融资数额有限。

1.2 外源融资渠道狭窄

1.2.1 直接融资门槛高。直接融资是外源融资的一种,但作为中小物流企业从直接融资渠道看,空间极为有限。因为目前我国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有较高要求,发行债券是以企业的信用作为基础的,如果信用较低,企业发行的债券会受到多重监管,并且需要付给投资者更多风险回报。创业板上市条件虽然低于主板市场,但对于中小物流企业来说也是望尘莫及。主要针对中小企业股权交易平台的新三板的发展又尚未成熟。所以,中小物流企业要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仍是困难重重。

1.2.2 间接融资规模小。中小物流企业的外源融资以银行贷款间接融资为主,但向银行借款面临诸多难处,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存在着“惜贷”现象。新常态下,银行信贷额度偏紧,商业银行的风险意识显著加强,使很多银行施行更加严格的贷款政策。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多数为抵押贷款,中小物流企业规模小,资产结构中运输工具、装卸搬运机械等固定资产比重小,可抵押的资源匮乏。再加上中小型物流企业往往没有良好的信用基础,大多数中小物流企业的信用评级达不到贷款的级别。另外,中小物流企业申请单笔贷款的数额一般不大,由于贷款的审批操作程序和大型企业贷款步骤基本一致,单位操作成本提高,因此银行对此类贷款利率定价较高。因此,中小物流企业想要从金融机构获得间接融资具有一定的难度。

1.3 融资成本较高

我国中小物流企业融资成本普遍偏高。首先,向?y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成本较高。银行贷款虽然面上成本较低,但一般中小物流普遍利率来看,银行给予的流动金额比较小,贷款手续比较复杂,获取贷款的总成本较高。并且由于贷款期限短,无法满足企业长期需求,导致短贷长用,使财务成本增加。而银行在考虑信用风险等情况下,一般要求提供一定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担保,而中小物流企业无法提供相应的固定资产,这使得中小物流企业的贷款申请很难得到批准。另外,通过信用担保融资也会增加中小物流企业的融资成本。中小物流企业由于信用水平低,规模小,经营风险大,强势的担保公司很难为其提供担保,而且现有专业担保公司,在担保时会收取很高的费用,如手续费、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如表1所示。

2 中小型物流企业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

2.1 信用等级较低

目前,我国大多数中小物流企业正处于成长阶段,注册资本额度较低,不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和严格规范的管理,信用等级普遍偏低甚至缺失,无法提供给银行完整、详细的信息,央视的调查数据和中国物流与采购网的数据显示,在我国现有物流企业700多万家中,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凤毛麟角,60%以上都是3B或3B以下。一些中小物流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虚假财务信息、企业间相互拖欠资金等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愿向信用水平低的中小物流企业投放资金,导致了企业难以获得贷款。

2.2 抵押物匮乏

目前国内金融机构在为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过程当中,抵押担保制度十分严格。在提供贷款服务的过程当中,首先将自己的安全性放在首位。再加上金融机构在办理财产抵押过程中,贷款抵押率却相对较低(如表2所示)。

中小物流企业由于受到自身发展规模、发展时间等因素的制约,通常经济实力并不十分突出,固定资产较少,总体技术装备水平低,专用运输车辆老化,装卸搬运机械化水平不高,有价值的设备少。加上我国很多物流企业与航空公司合作,汽车的使用较少,物流企业没有更大的积极性购置汽车。因此,中小物流企业用于充当贷款抵押品的固定资产只有配送车,而配送车的价值较小,这就造成了中小型物流企业缺乏抵押品的困境。中小物流企业很难通过资产抵押获得贷款。

2.3 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惜贷”

目前形势下,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商业银行的风险意识显著加强,银行信贷额度偏紧,使很多银行更加“惜贷”。商业银行为了稳健经营和防范风险的需要,通常会把资金贷放给信誉好的大公司,而不愿冒较大风险把钱借贷给中小物流企业。另外,由于中小物流企业自身管理薄弱、经营不稳定,小微企业信贷融资需要提供足额有效的抵押或实力雄厚的担保人,对中小物流企业来说,贷款条件相对过高。再加上中小物流企业申请贷款的数额一般不大,但作为银行来说,审批程序没有简化,贷款的单位操作成本过高,银行不愿意提供此类贷款。银行贷款虽然是中小物流企业最重要的外源融资渠道,但是从银行获得贷款较为困难。

2.4 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多层次资本市场。主板市场门槛较高,虽然已有部分上市的物流企业,但主要是经济效益良好的大型物流集团。我国物流企业在A股市场所占的比例都比较小,中小物流企业望尘莫及;中小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条件也比较严格,主要服务于高新技术行业的中小企业,而物流行业不属于高新技术行业;全国统一的新三板市场定位于为中小企业提供新的上市平台,截止到2016年全国已经有5 000多家的挂牌企业,但是三板市场的功能定位仍然相对狭窄,在三板上市成功的企业获得融资的企业数量和金额都十分有限;地方性的产权交易市场主要为特定区域的中小微企业进行股权交易和一些融资服务,但是目前该层次的资本市场的参与者有限,在一些操作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规范性。如此严格的资本市场融资条件,中小物流企业想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困难重重。

2.5 融资担保体系不健全

中小物流企业自有资产规模小,可作担保抵押的资产较少,商业银行对抵押品的要求通常十分苛刻,银行一般要求特定资产如以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物资。而中小物流企业由于自身业务特点,资产主要是运输车辆、装卸工具、配送设备等,通常固定资产较少。在贷款担保方面,我国很早就开始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试点,但对中小物流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并不健全。担保机构自身也存在一些问题,运作管理方式并不完善,担保公司对担保程序审查十分严格,大部分中小物流企业既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又达不到担保公司的担保条件。再加上完善的信用担保制度尚未建立。社会担保体系的不健全,加大了中小物流企业的融资难度。

3 解决中小物流企业融资难的策略

3.1 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

首先,中小物流企业要想适应“新常态”下的市场环境,就要创新经营,制定适合自身企业发展的企业战略,对自己的物流企业进行改革创新,从经营思想上转变观念,努力提高企业自身素质。其次,加强自身的管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形成守信用的思想,提高企业信用等级。建立诚信评估机制,使中小物流企业积极树立诚信意识,以诚信为本开展市场经营活动,树立良好的社会经营形象。再次,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杜绝财务虚假信息,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企业财务形象。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不做虚假财务报表,对企业内部的经营状况如实反映,确保企业各项活动支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这样,有助于企业获得贷款。

3.2 推进中小物流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物流企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是造成中小物流企业融资困境的重要因素。中小物流企业资信等级普遍较低,失信情况常有发生,这也是中小物流企业很难获得银行贷款的根本原因。因此,推进中小物流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对解决中小物流企业融资困境尤为重要。一是应逐步建立起中小物流企业的资信采集制度,提升经营者的商业道德素质,形成诚实守信的氛围,不断提升自身的信用等级。二是建立中小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中小物流企业信息档案。三是建立专门服务于中小物流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政府可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担保机构积极为中小物流企业提供担保。

3.3 拓??直接融资渠道

2016年3月,中国发改委表示,鼓励物流企业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支持物流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和上市。由于主板市场条件比较苛刻,我国目前针对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的渠道是中小板和创业板,但能够上市取得资金的中小物流企业并不多。为确保我国中小物流企业的快速发展,国家应对中小物流企业在上市、发债方面给予扶持。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设立不同的市场准入标准。同时,要不断健全债券市场,逐步放开中小物流企业在债券市场上发行企业债券的限制,让那些业绩良好、成长潜力巨大的中小物流企业发行债券。大力推行资产证券化,目前我国一些大型国有物流企业成功实施资产证券化,但中小型物流企业并没有实施。政府应出台相应的政策,使中小型物流公司也能通过资产证券化的途径进行融资。

3.4 金融机构加大产品创新

我国商业银行在参与物流金融方面占有重要的地位。为支持中小物流企业的发展,政府应及时修订相关的监管政策条例,支持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业务,提高商业银行创新金融产品的积极性。商业银行在开展物流金融服务时,应根据物流企业的实际需求,对物流企业进行深入细致的市场研究,不断创新金融产品,提供具有个性化的金融服务。根据物流企业的资金流通性特点,商业银行可开发出一款类似于信用卡式的服务产品,真正地做到“随借随还”,满足不同物流企业对资金的需求。

3.5 重?物流金融人才的培养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物流金融发展较为落后,专业性的物流金融人才比较匮乏,因此,培养物流金融人才尤为重要。一方面,物流企业建立完善的培训计划,加强对本公司物流员工的专业培训,包括经济金融、电子商务、物流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培养员工学习专业知识的兴趣,提高物流企业员工的整体素质;另一方面,通过各种方式引进高素质的专业性人才,尤其是既懂物流又懂金融的复合型人才。同时,作为金融机构,随着物流金融业务的不断开展,相关岗位也需要引导员工学习物流金融相关知识,采取资格认证方式考核上岗。另外,物流企业可以和高校进行合作,采取定向培养的方式,为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人才资源。

融资担保设立流程篇(5)

【关键词】物流 融资 障碍 对策

一、我国物流企业融资障碍分析

1.就物流企业而言:经济效益低下,资产信用不足

在计划经济时期,物流行业执行国家指令、实行政策性经营,充当政府调剂物资的运输工具,在其运行过程中,形成大量政策性负债,经济体制转变后,国家财政对物流企业政策性负债没有进行适当的补贴。再者,在经济转轨过程中,部分物流企业没有适时转换经营角色,缺乏竞争意识,自身发展意识淡薄,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经营性亏损。由于国家政策和企业自身造成物流行业经济效益普遍低下,而物流企业经济效益低下导致资产负债比例较高,资产信用度不高。物流企业在利用资产进行抵押融资时,由于资产信用度不高,金融机构对其评估价格自然偏低。同时,从金融机构角度来看,物流企业资产技术水平偏低,发展潜力不足,银行不愿对其贷款,物流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融资额度有限。

2.就金融部门而言:信贷机制制约,社会信用不足

金融部门在贷款过程中首先考虑的是资金的安全性,并建立了一套严格的审批程序,同时实行严格的财产抵押担保制度。而物流企业由于自身发展的限制,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依靠自身的实力不足以提供担保,而且担保连带责任重大,很少有单位或个人愿为物流企业提供担保。其次,金融部门注重盈利性,而物流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基础行业,投资回收期较长,金融部门不愿对其贷款。而且目前我国经济普遍不景气,企业又信用意识淡薄,甚至恶意逃避银行债务,导致金融部门的不良贷款比例升高,产生“惜贷”心理。金融机构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被迫采取的严格的审查程序、贷款条件和担保措施,将有强烈融资需求的物流企业拒之门外。同时,企业间资金相互拖欠问题也比较严重,制约着物流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融资。

3.就市场而言: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社会筹集资金。目前,我国企业尚不能完全享有自由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权力。如果企业要发行债券和股票必须经营业绩良好,达到一定的标准,然后经过有关部门严格审批,通过后才能向社会筹集资金,而且所发行的债券和股票主要在公开市场交易。由于资本市场的严格限制,物流企业很难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有63家上市物流企业,可见我国物流企业在A股市场所占的比例比较小,发育不完善的资本市场不能成为物流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

二、完善我国物流企业融资体制的建议

1.建立财政扶持体系,提高物流企业融资能力

部分物流企业背负沉重的债务包袱,难以提高自身的融资能力。鉴于物流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政府必须加大力度解决物流企业的债务问题。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物流企业坚决实行破产;对物流企业以前所借的财政贷款,根据当前企业的实际运营能力,由国家财政以债转股的形式参股;对原计划经济时期由于政策性经营等因素而造成的负债,在严格审批的基础上,由国家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同时,在税收政策方面对物流企业进行适当的扶持,将融资费用全部列入财务费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企业融资积极性;允许物流企业税前还贷,提高其融资能力。

2.完善资本市场,扩大物流企业融资比例

国家证监委应对物流企业在股票上市、债券发行的审批上适当放宽限制条件,允许有发展潜力的物流企业发行不同期限的长期债券和进行股票发行试点。有关职能部门可以考虑在每个区域性物流中心建立“二板市场”,为该区域物流企业提供筹资场所。资本市场的完善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和企业的共同努力,一方面,物流企业要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融资体系,另一方面,政府职能部门应尽快建立正常的债券或股票的柜台交易市场体系,给物流企业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3.完善金融体制,调整信贷结构

在现行金融体制中,金融机构偏爱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或者投资于利润率高的成长型企业。因此今后我国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应以国家产业发展目标作为信贷标准,积极调整信贷结构,促进产业间的协调发展。同时,金融机构在执行信贷过程中,要增加透明度,切实减少贷款环节,缩短贷款时间,降低融资费用。随着我国金融机构专业化程度不断加深,服务于某一产业或者行业的专业性金融机构必将应运而生。因此,我国政府应积极支持建立物流行业金融机构,专门从事对物流企业的融资活动,提高物流企业的融资能力,促进金融业和物流业的共同发展。同时,同一区域的物流企业也可建立互助性金融组织,以加强共同发展和风险共担能力。

4.建立财政融资体系,筹集民间闲散资金

目前,我国居民储蓄充足,而企业积累不足,大量的闲散资金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我们应适时建立财政融资体系,以国家信用作担保,设立专门的金融机构,筹集民间闲散资金。该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根据国家的产业发展目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中长期低息贷款。这种融资体系的显著特征是不增加财政负担而实现资本的积累,将为我国物流企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来源和良好的融资机会。

5.建立物流企业信贷支持体系

借鉴国外发展物流的经验,我国物流企业信贷支持体系可以从三个层次来构建:①直接贷款。主要由财政部门对物流企业提供贷款,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区域性物流中心。②协调贷款。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进行协调,对物流企业进行贷款。③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设立担保机构,以财政预算、税收补贴等多种形式注入担保资金。由担保机构充当物流企业的贷款担保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担保贷款是物流企业信贷支持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当然,该体系并不是为所有的物流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其所涉及的范围限于有发展潜力、布局合理的物流企业或物流中心。

参考文献:

融资担保设立流程篇(6)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年第3号)和《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政办〔〕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在市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完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员会)制度。监管委员会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人行中支、市银监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等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市、县(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是本行政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核上报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县(区)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省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监管部门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经营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同意。拟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县(区)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市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设立程序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缴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认定后报省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属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并逐级上报。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属地监管部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经营规则和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县(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要存入银行专户,可以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组建专业化的监管机构,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同时保障工作经费、制定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强化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能。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严格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按照托管制度要求,每个月由托管银行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报表。

(二)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实时监测。

(三)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要求,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

(四)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监管制度。

(一)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市、县(区)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二)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三)市、县(区)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自觉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开展担保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数据统计、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

(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披露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情况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重要决议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价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章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

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

(一)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应当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事态蔓延,并同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二)市级监管部门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及时向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和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收回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附则

融资担保设立流程篇(7)

20xx年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信用证担保;

(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

(五)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批准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经济、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和金融产品发行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他投资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35%。融资担保公司出资设立或者参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其他投资主要用于股票二级市场以外的股权、经营性房地产、信托和基金投资,以及委托银行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资产净值超过同期净资产10%的部分,计入其他投资。

在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集中度等风险指标时,应当将其他投资总额从其同期净资产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涉及跨设区市的,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和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风险的,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参与风险处置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30日内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放贷款;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

融资担保公司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文件、资料;

(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监管部门应当约见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防范风险。必要时,建议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将有关经营风险情况向债权人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行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级监管部门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连续3个月内有一半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

(二)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处置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资格任职的;

(五)阻碍或者拒绝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监管部门报送文件、资料、统计数据的;

(七)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放贷款的;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的;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的;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的;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的;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