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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理财合同纠纷精品(七篇)

时间:2024-04-16 16:20:2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

篇(1)

关键词: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合同效力

高民尚在《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中对委托理财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

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当事人双方均订立了书面或口头的委托理财合同,对具体的委托理财方式、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做了约定。

通过对上述案件事实的总结归纳,本文所研究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受托人均为不具有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自然人。其二,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投资领域通常为股票、期货等金融市场,此类市场的典型特点是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且这种投资风险是受多种因素影响、投资者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其三,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通常会约定保底条款,以保证委托人的本金及收益不受损害。

二、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一)保底条款的类型

通过对近年来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分析,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合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此类保底条款约定委托人和受托人无论盈亏,在保证本金的前提下,受托人定期向委托人支付固定利息。

2、“下保底,上分成”条款。“下保底”部分可以是本金加最低收益,或者只有本金,或者是损失下限,“上分成”部分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盈利部分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二)保底条款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实践中,对当事人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该合同是委托理财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是名为理财,实为借贷。

将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笔者认为略有不妥。因为合同的性质不能只看合同的内容本身,而更应当关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和目的。虽然单纯从文本内容的角度看,包含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具有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但事实并非如此。实践中,委托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就是希望将资金投入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市场,以此来获取高额的投资利润。因此,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保底条款,委托人在订立时的真实目的,都是为了通过保底条款来规避自身的风险,将投资金融市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转嫁到受托人身上,由受托人来承担经济损失。同时,即使是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当事人所约定的收益率也往往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这些高收益率所折射出来的正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资产,即资产在金融市场上运行后所获收益的预期,并不是对资产的固定本息的追求。由此可见,无论保底条款的类型为何,其在本质上并没有差别。因此,若将保底条款属于固定收益类型的委托理财合同视为民间借贷合同,实质上变相地认可了该保底条款的效力,使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和利益分配失衡,而让受托人承担所有风险的判决也显失公平。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判决也将为委托人规避风险打开方便之门。

综上,约定了固定收益条款的合同仍应视为委托理财合同,并将固定收益条款作为保底条款,对其进行有效与否的判断,再以此为基础,重新进行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这样一来,有保本诉求的委托人可以得到一定的约束,因为在该保底条款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其很有可能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而无法取回所有本金,这在后文会有叙述。

三、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

(一)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1、因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合同无效。“在委托合同无效的场合,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1例如判例7中,法院判令苏学春向付玉才返还本金并且承担一半的本金利息。

持有这类观点的人认为:“通过在无效合同中使受托人承受较重的责任,可使无资质的受托人对委托理财活动望而却步,可使有资质的受托人尽量避免订立保底条款,亦可使委托人慎之又慎地权衡订立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以及未来的实际结果。”另外,相比较无效合同,有效合同下的委托人的收益反而减少了。这对于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尊重诚信、公正等民法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立约的委托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这样的制度导向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而言,都是十分危险的,也不利于保持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这与规范委托理财合同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2、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对于此类无效合同的责任承担并无争议,法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判:“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依据过错大小来分配当事人双方的责任。

(二)委托理财合同有效

本文中所有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法有效的判决中,法官均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比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最终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配置。

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对本金、收益或者损失进行处理的方法是最佳的,也是当前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的。这样处理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利用当事人对收益比例的约定来确定风险承担的比例,使得原本因保底条款而失衡的权利义务配置比例得以恢复。收益与风险成正比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尊重经济市场运行的规律,有利于抑制当事人的投机心理,稳定金融市场的稳定;另一方面,结合当事人履约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来认定责任的分配和损失的承担比例,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做到谨慎小心,竭尽所能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规避风险。

四、结语

委托理财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存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现行立法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着空白。所以,法院需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有效地规制,使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在良性的轨道上运行。(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李永祥.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二)期刊类:

篇(2)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融资难 监管 先行试点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它是针对特定公众如亲戚朋友、熟人发生的借贷行为,目的是为了某件事急需资金。但近年民间借贷的规模越来越大,随之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引人注意。

一、吴英案

2006年4月开始,才25岁吴英创办的本色集团突然在东阳横空出世:产业涉及商贸、酒店、资本投资、建材、家纺业等。超过3.5亿元的固定资产投资不是银行贷款,全部都来自民间高利贷。07年吴英资金链断裂被逮捕,2009年一审被判死刑,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从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亿元。吴英非法吸收存款的年回报率至少在50%以上,部分达到100%,而央行的基本贷款年利率是6%。那她为何不老老实实去跟银行借,资金成本也低得多?

一方面,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难、限制条件过多,连审批加发放可能要一个多星期甚至更长时间,可“托熟人筹”可能都用不了一天。“商机常常是稍纵即逝,时间就是利润,利息高一点也就认了。”另一方面,民间闲散资本市场巨大,而中国资本市场金融投资品种类较少,个人投资渠道单一,加之近年来银行存款利率低,居民和部分企业大量的闲置资金急于寻求更高回报率。在民间资本充裕的浙江,因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加上民间资本天然的逐利性,民间借贷一直盛行,总量越来越大,形式也越来越多样,除了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还有一些典当行、租赁公司也参与其中,这样的金融活动,也给当地的金融市场秩序带来了挑战。

吴英案揭示出浙江等省的民营企业与地下金融之间互相依存的合理但不合法现状,政策的模糊、监管的缺失所导致的金融秩序混乱和社会不稳定的地下借贷体系。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通常很难界定,泾渭并不分明。

二、美欧的民间金融经验

在国外,把民间借贷界定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靠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无需市场准入,同时在法律上为其定性并构筑合法的活动平台,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如实行登记备案制,其,规范合同形式及内容,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等。只要具备经营条件、经营能力、按照有关法律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就是合法的,有的国家的政府甚至鼓励投资者在非正式市场进行投资活动。国外有许多社区银行,规模很小,只服务街坊,一样活得有声有色。美国的金融操作优势特别体现在民间上,12家美联储银行就是私人银行。在国际上,民间金融早已纳入了政府法制的阳光大道,如南非规定机构或个人只要是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香港则侧重监管,任何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除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息上限6厘以上之外,金额、借贷时间和偿还方式均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实践证明了市场规律的有效性。但上世纪初,美国同样出现过无序金融活动引发的危机,“庞兹骗局”就堪称诈骗性集资的鼻祖,而几年前的Madoff案则是花样翻新的另一种金融诈骗。

三、新36条

值得欣慰的是,国家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加快了非公经济相关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了《关於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36条”),明确和细化了民间资本占比较低行业的放宽市场准入的政策规定,解决其准入难问题,如电力热力、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金融业、信息产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行业和领域民间投资占比只有10%左右。

7月26日,国务院又了新36条《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在各行业落实民间投资的具体分工:如由发改委、卫生部等部门牵头落实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各类医院、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转制改组;铁道部和发改委负责探索设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允许民营资本参股建设运煤、城际轨道交通等项目等。《通知》明确了多达11大类、40项工作任务,每项具体任务多则有9个部门负责。

9月,国家发改委表示,由其负责牵头推动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垄断性行业和领域的具体投资措施将于近日出台,如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医疗事业、铁路建设、电信业务和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而浙江和广东率先审议通过或已出台了地方的具体实施意见,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1.破解民企融资困境

广东省发改委出台了民营企业投资指导目录,编制民间投资项目指引,要大力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探索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能否从其它渠道获得资金补充:如支持民营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促进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发展基金。尽快让庞大的地下钱庄合法化并导向民营企业,既可以缓解企业融资紧张问题,又可以化解地下钱庄带来的金融风险。

2.引导民资重点投向

把民间资本引向何方,直接关系到当地的产业转型升级战略。在“新36条”的框架内,各地都提出了自己的导向重点。广东引导民资重点进入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文化创意和物流等现代服务业以及民生工程,平衡粤东粤西区域间发展落差;浙江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金融创新等领域,7月浙江省首只50亿元的浙商(铁路)产业投资基金成立。山东则引导民间资本主要投向于电力 、电信、铁路 、民航、公路运输等公共服务领域;北京引导民间投资进入旅游、文化、体育、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服务业等领域;而南京、宁波等城市都鼓励参与客运专线、城际铁路、铁路支线、地方铁路及既有线的改造建设等基础设施。

四、建议

1.加强民间借贷监管

民间借贷虽然本质上属于私人交易行为,一旦涉及不特定公众时,就进入到社会经济的公共领域。大规模的融资活动不仅具有相当的社会性、公共性和连锁效应,而且容易引发欺诈和各种犯罪,甚至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从而增加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建立政府监管与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设立民间借贷监管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登记、对融资当事人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接受公众有关投诉、调查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民间借贷中的风险;民间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管,民间金融机构要保持比大型金融机构更高的备付金率,资本充足率不应低于10%,使用规范合同文本;推广交易双方通过公证部门或律师公证、担保和抵押制度,及时进行风险评级。要加强关联交易监管:民间金融机构对持股比例超过5%的大股东的贷款应控制在其出资额的合理比例内。要完善民间借贷的准入制度:将现存民间金融机构改造成主要为本地区服务的社区金融机构,或允许民间资本向监管机构提供资信、无限责任承诺与资产担保后合法取得放贷资格。民间金融行业协会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协调民间融资中出现的纠纷、为民间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对违反法律和行业规范者实行自律性处罚,如在行业内通报违法事项。但民间金融行业协会不能从事放贷交易、不能对市场交易主体担保或承诺风险、不享有融资业务与资金的组织与管理权。

面对新的金融模式,法律和监管应及时跟进。如近年来迅猛发展的一种P2P(个人对个人)信贷理财模式――网络借贷。它为借贷双方提供从信息、资料审核到转账借款、利率计算、按期还款的“一站式”服务。网友只需提供一系列身份验证后,就可以在网站上发帖借钱。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明、生活照片、劳动合同、固定电话账单、手机详单、工资卡最近3个月的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件都可以成为信用评价的依据,根据提供的证明获得相应的借款额度。相比银行贷款复杂的手续,这种交易就像网上购物一样比较自由,对借贷者和借款人而言都比较方便。借贷者个人就可以当银行,既能够亲自挑选借款人,还能获得较灵活、较银行高的利息,因此这一模式很受欢迎,但它的安全性让人担心。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而多数网络贷款利率超过这一底线。由于贷款没有抵押,一旦借款人违约,或者网络平台运营出现问题,借贷人的投资能否收回很难说。事实上,网络借贷就是民间借贷的网络版,但目前,对于网络借贷的监管范围,工商、银监等部门的监管空白短期内难以弥补。

2.让江浙广东等省先行试点再推广到全国

浙江应抓住良机做金融改革的先行省。没有民间借贷就没有温州经济,甚至没有浙江经济。全省工业增长银行投入明显不足,靠是就是民间资本。把部分民间金融组织转化为正规金融机构:如民间互助借贷等形式可以发展成为基层信用合作社;企业信用借贷和企业集资等方式的合理民间融资,可以探索制度创新形式,建立介于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的金融机构;在村一级设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

现有体制内的金融机构都是“主人缺位”的,不是真正以企业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而民间机构是完全市场化运作,以企业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去在市场竞争中搏斗,这是传统金融机构所难以比拟的。因此,民间机构将对正规金融业加快改革、提高效率、改善服务产生一定的压力和促进。而一旦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化、规模化,就会跟正规金融机构产生竞争,促进优胜劣汰。银行也应该推进业务创新,将部分民间融资纳入正规银行业务。充分发挥银行信用中介职能,为民间借贷的双方牵线搭桥,最终使民间融资由地下操作变为规范的市场融资行为。如有富余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可通过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来合法地借贷给他人。

针对民间金融中出现的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极端现象,一来法律明确其借贷最高额、利率;二来成立的相关中介机构,可由银监局、人民银行或当地财务公司作为其管理机构,依据管理办法条款进行管理,对违反管理办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目前银行贷款利率可以上浮,存款利率却不能上浮,只能下浮。当然,这是为了便于监管,但若能解决存款利率市场化问题,实行存款浮动利率,则能促使金融机构尽最大力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老百姓也会更愿意把钱放到银行去。对于民间金融究竟是人民银行监管还是银监局监管,目前管理职能没有分得很清楚,这也是下一步需要改革的地方。浙江广东应放手一搏,把金融业搞得像制造业一样兴旺发达。

总之,面对我国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和灰色民间借贷的现状,应堵疏结合,尽快制定“放贷人条例”,规范放贷机构行为,为借贷合同纠纷的裁决提供法律依据,使处在灰色地带的民间借贷阳光化,中小企业能够从民间资本中得到所急需的资金,民间资本也有新的理财方式。

参考文献:

[1] 邰子龙:《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及其未来发展趋势》,中国市场,2010年7月

[2] 晓 舟: 《浙江民间借贷大起底》,中国经贸聚焦,2010年9月

篇(3)

为了能让众多投融资机构深刻领会温州金融改革的实质,《投资与合作》杂志记者在4月28日由大成律师事务所主办的“新形势下金融法律制度改革论坛”上,独家采访了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彭冰教授。彭冰教授从法理、法律的角度出发,围绕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任务中的相关条款,对私募股权界关注的非法集资以及非上市股权交易市场建设等方面作了深刻剖析与解读。

《投资与合作》: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会对VC/PE的融资产生怎样的影响?

彭冰:民间融资是指个人生活方面的融资需求,是一种个人间的融资。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中的民间融资是指小微企业融资。所以,从理论角度看,二者一个是消费性融资,一个是生产性融资。真正做到民间融资的规范发展,法律应当在这一方面有所调整。因为中国现行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借贷,所以只能通过个人名义进行。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企业间借贷可以履行破产程序,而个人借贷不受破产法保护。并且企业只有在破产过程中才能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妥协。法律只有承认企业借贷合法化,民间融资才能规范发展。

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点若在这一点上放开,则预示着全国必将普及。因为只在温州一地放开,温州必定会发展成为一个签约地,全国各地的企业都会到温州来签协议、来进行法律诉讼。所以说温州一地放开,全国必将普及。

《投资与合作》: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能否解决投融资双方由于签署对赌协议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彭冰:我认为未来企业间的借贷一定会放开,放开对于VC/PE有两方面影响。首先,VC/PE本身在投资方面有多种安排,可以直接进行股权投资,也可以通过股东贷款方式。如果企业间借贷放开,对于VC/PE而言在投融资方式上会更加灵活,不必像现在这样小心规避非法集资。

其次,企业间不允许借贷会导致法院在受理合同纠纷时不尊重合同条款,不能就事论事。最高法院有许多这样的案子,虽然名为投资,但如果双方约定了一个最低回报率,就会被判定为借贷。对赌协议成了宣布合同无效的证据,因为现有法律规定企业间不允许借贷。

《投资与合作》:对赌协议是否具有合理性?

彭冰:我认为对赌协议有其合理性,对赌协议对于投融资双方都是有利的。对赌协议之所以存在,其实是因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融资双方在两个不同阶段的合约安排。比如企业对股票估值为每股5元,而投资者估值为每股2元,如果双方僵持就无法达成交易,对赌协议恰恰是能够让交易继续下去的条件。如果1年之后,企业的承诺无法兑现,那就证明企业的估值错误,企业需要对投资者进行补偿。对赌协议在法律上的意义,实际上是通过一个结构性投资协议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所以,对赌协议不是一个简单的固定回报安排,是一个结构性安排。

《投资与合作》:通过这次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国家应该在法律层面上如何界定、区分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

彭冰:打击非法集资有其必要性。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非法集资和正常融资界限不清。什么情况下违法,什么情况下不违法,没有清晰的判定标准。VC/PE的资金主要通过私募方式募集,但在什么情况下会超出私募的范围?会被认定为是非法集资?界定很困难。

非法集资的界限从正面划不清,只能从反面来划。现在有一种说法是,向公众集资就是非私募,不面对公众,就是私募,但是如何界定公众与非公众却很困难。

《投资与合作》:PE在募资过程中,如何界定公众和非公众?

彭冰:公众容易界定,随便在公众场合找一个人就是公众,但关键是如何界定非公众。公众和非公众,对法律而言被称为特定和非特定。针对非特定对象就是公众,针对特定对象就是非公众,但特定对象这个概念是错误的,用这个标准可以从任何一个群体中划出一个特定群体。比如一个村委会给本村村民划出一个集资范围,凡本村23岁以上男性村民每人集资1万元,村里符合这个条件的有438人,集资438万。后来村委会主任以非法集资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但法院判其无罪。法院依据的就是特定和非特定群体的划分标准,认定这438个人是特定对象。

通过这个案例我想说明特定对象是一个误导概念,理论上用这个标准可以划出更大的群体。用23岁男性公民这个标准,可以在全国划出一个群体,事实上这肯定是非特定群体,但是按现有标准就是特定群体。

《投资与合作》:理论上界定公众和非公众的标准是什么?你认为如何界定公众与非公众会更加合理?

彭冰:我认为私募所说的非公众应当是不需要法律保护的一群人。这些人因为某些特定原因可以通过合同、谈判等保护自己,国际上通常使用三个标准界定这一部分人。

第一个标准是特殊关系,即集资对象和集资人之间有某种特殊关系,这个特殊关系使他足以保护自己、妻子以及非常亲密的朋友。最高法院在界定非法集资时讲到一条:不公开宣传,就是指在集资时不采取公开宣传手段,在亲友和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集资,不按非法集资来认定

第二个标准是投资经验。如果集资对象是李嘉诚、巴菲特这类很有投资经验的群体时,不需要法律保护。

第三个是财富标准,也是全球通用标准。一般人认为有钱人可以购买服务,虽然本人没有经验,但是他可以聘请有投资经验的人来审查项目,同时有钱人可以承担风险。这三个标准中,前两个标准最有道理,第三个财富标准在理论上不可靠,但使用非常普遍。

《投资与合作》:为什么合理的界定标准不能普遍化,而财富标准在理论上不太被认可反而被广泛应用?

彭冰:因为财富标准容易客观化和标准化,达到这个标准就是私募,就可以不需要法律保护,所以财富标准就成了各国划定私募的主要手段。

《投资与合作》:中国在界定公众与非公众过程中,是否也在使用财富标准?

彭冰:各国对于财富标准都给出了一个安全港规则,这个规则是非排他性的。当然,你也可以使用其他标准来说明自己是私募,但是要负举证责任,使用安全港规则就不需要证明了,法律上直接认定你是私募而不是非法集资。各国的安全港规则依据的基本上都是财富标准。我认为,中国未来在私募股权行业也会采取这种做法。

在实际操作中,中国也有这么做的。现在最明确的是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理财计划。信托公司只能私募,不能公募。银监会对此也给出一个安全港规则,所使用的就是财富标准。信托公司集合理财计划只能发售给合格投资者,银监会把合格投资者区分成两类,一类是合格自然人投资者,另一类是合格企业投资者。对于自然人投资者,银监会给出了财富标准和人数限制。个人金融资产在100万以上,或者个人年收入在20万以上,或者家庭年收入在30万以上,人数不超过50人。如果将来最高法院能够按照这个标准界定私募,那么私募在集资的时候会更加安全。

《投资与合作》: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中提出“发展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引导民间资金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及相关投资管理机构”,这对VC/PE机构而言是利好还是利坏?如何解决民间资金进入VC/PE的风险问题?

彭冰:从长远来看,对于整个VC/PE行业是利好,因为可以增加VC/PE的退出渠道,退出方式会更加灵活。要想解决民间资金进入VC/PE的风险问题,我认为今后可以尝试采取市场准入制度。中国市场现在很奇怪,非专业机构进入资产管理业的门槛很低,不需任何资质就可以进入,但是越专业的机构越要许可证。比如证券公司做资产管理业务,需要证监会特许;银行、基金公司要做资产管理业务也要特别批准。甚至对某些人来说,发表对股票的咨询意见,也需要许可证。但如果你不是银行,不是证券公司,只是一个资产管理公司,却只要在工商局注册,不需要特批。

《投资与合作》:你认为投资咨询只有专业的机构或人士来做才能更好地规避风险,那么,划分专业和非专业的标准是什么?

彭冰:资产管理业务是投资咨询业务的深化,理论上这两个业务同质。有些人或许有投资天赋,或者通过后天学习获得了专业投资能力,通过出售投资服务来获利,这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所从事的工作相同。如果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证券市场,就是所谓的阳光私募,理论上讲也应该获得投资咨询许可,因为二者业务一样。

对VC/PE以及专门做二级市场的私募基金来说,全球监管思路就两个,第一是募集资金的行为需要监管;第二是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要监管。

《投资与合作》:除了许可制,对于规范私募股权行业发展还有没有其他解决办法?

彭冰:我建议采用业务资质认证办法,就像律师行业一样。其实,提供法律服务是没有市场准入的,任何人都能够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可以,公民同样也可以。但是在中国需要特许资格证书,获得证书的律师可以宣传自己是专业律师,公民不能打律师旗号。因此,市场就可以自发选择,久而久之,律师就变成一个行业。如果资产管理公司一律采取许可或者市场准入,可能会过于严格,采用资格证书形式比较具有可行性,这是一种资质管理,比起市场准入宽松,但事实上却是发挥了市场作用。

《投资与合作》: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的12项主要任务中,提到要培育发展地方资本市场,依法合规开展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及技术、文化等产权交易,这对于私募股权行业会有什么样的影响?

彭冰:依法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进行文化产业交易,实际上是一个场外市场概念。证券融资不只私募才有豁免,在美国,如果每次发行股票筹资额小于500万美元就不需要注册。另一种叫州内豁免,如果投资者和购买股票的人都在同一个州内,这种州内发行不需要到联邦政府注册,因为对于联邦政府的利益没有影响。中国现在缺少这两个豁免,公开发行只有一个对私募的豁免。

中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均衡,全国统一审核,只能按同一个标准,这对很多地方不公平。也许只有一两家企业上市,而浙江有好几百家,不均衡。中国现有资本市场是统一的、全国性资本市场,没有地方性资本市场,企业不能在本地融资,在本地融资是非法集资。

如果非股权交易能够在温州试点进行,这将是很有意义的事情。全国可以挑选几个试点城市开展非股权交易,进而形成几个地方易所。

《投资与合作》:如何建立场外交易市场,中关村新三板目前并不十分成功?

彭冰:场外市场或者说三板市场缺少做市商制度。现在的三板只是代销,要在恰当时间有人卖股票,并且同时有人来买股票才能成交,交易成本很高,所以应该建立做市商制度。做市商知道市场需求,先将股票买下,囤积在手里,买家可以随时买,这就提供了交易流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