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精品(七篇)

时间:2022-08-05 08:16:12

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篇(1)

根据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是境外投资(不包括商业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的境外投资。)的外汇主管部门。外汇主管部门依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关于调整资本项下部分购汇管理措施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负责审查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的汇回进行监督和管理。外汇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的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境外投资项目立项后审批前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审查

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主要是审查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以及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主要是审查境内投资者是否利用自有外汇进行投资,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外汇资金。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外汇主管部门受理后30日之内出具正式批复。

(二)批准境外投资项目后的外汇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建档、汇出投资资金等有关手续。随后,境内投资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定期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

(三)对境外投资利润汇回保证金的管理

按照规定,境外投资企业在汇出资金前必须交纳外汇汇出金额5%的利润汇回保证金,但援外项目、不涉及购汇及汇出外汇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和中方全部以实物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可以用境外投资利润汇回承诺书代替保证金支付。保证金存入外汇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

(四)对境外投资项目境外融资的管理

对境内投资者利用国际商业借款进行境外投资,需要经过国家计委批准。境外投资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在境外自行筹措和运用资金,对此不列入国家外债管理范畴,但如果需要境内母公司、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提供担保,则必须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现行境外投资外汇、外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项目外汇管制过严,阻碍了境外投资的发展

为了平衡国际收支,防止外部金融风险向国内传递,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资本项目外汇管制。在亚洲金融风暴中,资本项目外汇管制成为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重要手段。此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虽然有所放松,但对境外投资的管制仍很严格。目前,我国限制企业购汇进行境外投资,除战略性项目、援外项目和带料加工项目可以购汇进行投资外,其余项目的境外投资以企业的自有外汇为主。企业有自有外汇的,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进行投资;没有自有外汇的,可通过贷款等进行投资。另外,我国鼓励企业使用实物投资,或以设备投资,或允许企业不结汇出口。企业能用于境外投资的自有外汇和筹措贷款的能力十分有限,依靠实物投资也存在很大的困难,这些都不利于境外投资企业的经营和规模的扩大。调查中,企业普遍反映以现有设备投资难以符合项目的需要,因为有些设备技术落后,甚至是国内已经淘汰的设备,为适应东道国的竞争需要,许多投资项目需要购买新设备。而以货物不结汇出口的方式投资,虽然可以部分解决企业投资资金的问题,但输出的货物必须销售后才能变成资本,企业的投资能力受到其销售能力的制约,结果许多项目因无法及时获得外汇资金而丧失有利商机。

(二)利润汇回保证金管理,对企业资金周转不利

为保证企业境外投资资产不流失,我国要求境内投资者交纳外汇汇出金额5%的利润汇回保证金。利润汇回保证金管理也属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重要内容,其本意是鼓励境内投资者将境外投资所得汇回国内,但对企业来说,却占压了大量资金,妨碍了企业竞争力的提高,尤其是在境外投资的初创阶段,境外企业多半无法创造利润,保证金的占压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调查中,许多企业反映保证金管理对促进利润汇回的作用并不明显,有时会迫使企业采用规避保证金管理的投资渠道。境外投资企业在获得盈利以后,多半希望扩大规模,进一步提高盈利能力,如果将利润汇回后再投资,则将再一次面临繁琐的审批程序。虽然利润直接转为再投资也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批,但手续相对容易。许多企业为了降低扩大规模的成本,倾向于将利润留存在境外。为解决保证金资金占压问题,需要用现汇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有时不得不转向境外带料加工贸易的投资方式,或是一些非正常的投资渠道,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三)对国际商业融资的控制,阻碍了企业利用国际资金市场

境内投资者如果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属于我国外债管理的范畴,需要国家计委的审批。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外借款则不受此规定的管辖。但如果需要境内投资者、金融机构或其他部门、单位提供担保,则要经过外债管理部门的批准。对境内投资者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的限制,实际上阻碍了企业对外部资金市场的利用,而利用外部资金市场,企业往往可以获得更有利的融资条件,对降低成本,提高其国际竞争力大有裨益。调查中有些企业反映,在其对项目进行调研论证的过程中,许多得到消息的外国金融机构也会对该项目进行考察,如果认为该项目有利可图,则会为企业提供信息便利和附有有利条件的贷款承诺。但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使用这部分资金非常困难。

三、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综合影响

我国对境外投资进行严格的外汇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国际收支平衡,防范外部金融风险。短期内,境外投资增加了资本项目下外汇支出,对国际收支产生负面影响,但这只是境外投资引起的国际收支平衡表的直接变化。为全面评价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我们还要考察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长期、间接影响,包括对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影响,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影响,子公司和母公司盈利能力的变化对国际收支的影响等方面。

(一)利用自有资金的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综合影响

对于资源类项目,境外投资虽然增加了外汇支出,但弥补了我国资源的不足,对国民经济总体发展非常有益,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是国际收支平衡的根本保证。我国在境外投资开发国内稀缺资源,可以直接控制境外资源,保证国内资源的及时供应,而且在国际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时,也可以起到稳定国内资源价格的作用。宝钢在巴西投资开采的矿石就全部运回国内。进口到国内的资源,国内进口商支付的外汇最终会成为境外企业的利润。这些利润作为投资收益计入我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因此国内企业控制的境外资源进口对我国国际收支不

会产生负面影响。而且有的项目在弥补国内资源不足的同时,也在国际市场上销售,从而可以增加我国的外汇收入,有利于国际收支的改善。例如,农化集团公司每年可以为国内提供50~100万吨磷肥,其余的大部分均销往国际市场。

对于市场开拓类项目,境外投资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知名度,促进出口的增加。如果境外企业盈利增加,境外投资收益的增加计入经常项目,国际收支得到改善。即便企业在境外的工厂亏损,只要能够增加母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带动国内产品的出口,也会改善国际收支的经常项目。例如,海尔公司在美国建厂后,在国际市场上的商誉大大提高,其产品出口每年翻一番,2001年出口额高达4.2亿美元,2002年计划出口8亿美元。在境外进行以加强技术研发、收集市场信息和加强售后服务等为目的的投资,也可以通过增加母公司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国内产品的出口,对改善国际收支有促进作用。

对于寻求有利投资环境的项目,如利用当地廉价的劳动力,避开某些发达国家的配额限制等,只要这些项目不与国内生产商形成竞争关系,对国际收支的影响也将是积极的。目前华源在加拿大、墨西哥、泰国等国进行的纺织服装加工投资就属于此类。受当地劳工管理的限制,这些项目并不能带来大量的劳务输出。但由于这些国家的纺织服装出口没有受到像我国那样的配额限制,我国企业就可以绕过发达国家的贸易壁垒。这些企业如果在国内扩大生产,产品根本无法出口或出口成本很高。可以说,这种项目不但不会与国内产品形成正面冲突,反而可以扩大国内原材料的出口,促进了我国出口的增加。

另外,还有一部分项目以带动生产资料(包括设备、原材料、劳动力和技术)输出为目的。这些项目对国际收支经常项目的改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二)利用国际商业融资进行的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综合影响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大型金融机构一般都在全球范围内寻求融资对象,并形成了高效的投资决策机制,对可能投资的项目进行评估。如果项目收益前景良好,则这些机构愿意为项目的投资主体提供各种服务,如信息咨询、优惠贷款承诺等,以此与这些投资主体保持良好的关系。一旦项目运行,这些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从中获利。由于这些机构能够提供比国内银行更好的服务和更优惠的融资条件,且没有换汇成本,我国企业很愿意利用境外融资进行境外投资。目前,我国少数优质大型企业,如中集集团已具备无需银行担保的国际融资信誉。

利用国际商业融资进行境外投资,虽然增加了外债,在偿还时增加了外汇支出,对国际收支长期平衡产生负面影响,但企业在获得有利条件的融资后,盈利能力提高了。企业境外投资收益的增加可以反映在经常项目上,有利于国际收支的改善。

四、政策建议

“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旨在鼓励企业扩大境外投资,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增强国际竞争力。改善外汇、外债管理可以为企业扩大境外投资提供便利,有助于更好地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为此,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对现行管理制度进行完善。

(一)适度放宽对境外投资用汇的限制

这顺应了境外投资发展的需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经济仍将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外汇储备还将维持在较高的水平,从而为境外投资用汇的放开提供了有利时机。但是,出于我国资本项目开放总体进程的考虑,对境外投资外汇管制的放松必须是部分的、渐进的。可以考虑由计委主导,并综合各部门的意见,制定一个年度境外投资额度的总盘子。在额度内,对符合境外投资鼓励条件的企业和项目,从宽进行外汇审批,并简化审批手续,允许企业开立用于境外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

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如何制定年度境外投资总规模成为关键。在制定总规模时,需着重考虑境外投资引起的资本流出净额对外汇储备水平和国际收支平衡的影响,及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用汇的需求。我国外汇储备已经超过2300亿美元,远远高于满足3~4个月进口需求的水平,即使将资本外流、偿债等外汇储备支出需求因素考虑在内,比较保守的估计是,如果制定100亿美元的境外投资额度,将不会降低我国的国际清偿能力,而且可以满足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需要。对此,我们可以以1998年的资本外逃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情况作参考。尽管当年因外部冲击,资本外逃情况相当严重(经查实在200多亿美元的应收未收外汇中,有100多亿属于逃套汇),资本项目下出现了逆差,但由于经常项目有较大盈余,我国的国际收支仍表现稳健,当年外汇储备增加50亿美元,达到1450亿美元左右。因此,如果我们将境外投资额度设定在100亿美元左右,并不会威胁国际收支平衡。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分析,境内企业是否进行境外投资主要根据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和条件而定。由于国内市场发展稳定,放开外汇限制并不会造成大量资本流出的局面。现在我国每年境外投资额稳定在20多亿美元,如果放开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限制,那些过去没有经过正常渠道出去的投资将浮出水面。将这部分境外投资需求考虑在内,估计我国每年的境外投资需求大约在30~50亿美元。因此,100亿美元的额度是可以满足境外投资需要的。

(二)简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程序

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的审查可并入主管审批部门的职责范畴,无须指派单独的部门进行审批。为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效率,可考虑改变职能转移后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审查方式。由于外汇风险主要考查的是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汇兑风险等内容,因此可将外汇风险审查并入境外投资的国别政策管理。

外汇来源审查主要包括审查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是企业的自有外汇,还是其它外汇资金(购汇,贷款等),外汇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等。原来审查外汇来源主要是在国家外汇短缺的历史条件下考查企业的创汇能力或外汇平衡能力,将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来源分为自有外汇和其他外汇资金(购汇和外汇贷款等),规定外汇来源以自有外汇为主。以购汇进行投资虽然会改变外汇市场的供求状况,但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这种影响可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因此可取消以自有外汇为主的管理办法,允许在额度内购汇进行境外投资。不再区分自有外汇和购汇以后,对企业只须进行资金来源审查。在进行资金来源审查时,对使用财政拨款、政策性银行贷款的项目要严格,对使用自有(筹)资金的项目应放宽,而不论企业的自有资金是外汇还是人民币,因为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风险由企业自己承担。对外汇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审查今后仍可由外汇主管部门执行。

剥离审批职能后,外汇主管部门只负责为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监督企业外汇收支情况。同时设立国际收支预警机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国际收支进行监督。如果国际收支出现恶化,则应立即通知审批部门放缓或停止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

(三)取消利润汇回保证金

企业盈利后存在强烈的扩大规模的倾向,而利润即便留存在国外,同样会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因此,可考虑取消利润汇回保证金要求,同时通过加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事后管理来防止国内资产的流失。

(四)允许有条件的企业以境外投资为目的从事国际商业融资

外资企业篇(2)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我国的外资企业迅速发展壮大,外资企业规模逐渐增长,但外资企业的党建工作仍十分薄弱,导致企业管理面临巨大的挑战,在外资企业中面临诸多方面的差异,如文化差异、价值观差异等,出现企业职员与领导者之间存在矛盾、企业凝聚力较差等问题。因此,本文就外资企业管理与外资党建工作展开探讨。

关键词:外资企业;企业管理;企业党建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增长,经济全球化模式加剧,中国凭借着独特的地理位置及廉价劳动力优势,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驻华进行生产。随着外资企业的规模扩大,外资企业的内部矛盾加剧,企业管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1]。由于外资企业中具有明显的文化差异,在企业管理中不能增加职员的认同感,企业职员的认同感低,企业凝聚力差,导致大量职员流失,且外资企业的党建工作仍十分薄弱,对企业领导者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从而不利于外资企业的持续发展。本文对外资企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探讨了外资企业党建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外资企业管理与党建工作的联系。

一. 一、外资企业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外资企业管理具有较强的文化差异

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在进行企业职工招聘时,采用合同制进行聘用,企业员工与企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外资企业文化与中国本土文化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外资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上易与员工产生思想上、行为上、沟通上以及文化习惯上的一系列冲突,以及在管理方法上具有较强的制度化及程序化模式,从而使员工的向心力不强,企业认同感低,工作中出现矛盾没有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企业员工的主人翁意识淡薄,工作积极性不高,严重制约了外资企业的发展,加深企业员工与管理者之间的矛盾。

(二)企业民主化管理意识薄弱

外资企业在管理中具有较强的制度性及程序化,员工不能有效参与企业的管理工作,在企业中处于被动地位,企业与员工属于雇佣关系,限制了员工在企业中的发展。管理者在实行管理工作时,一味让员工按照制度去遵守,且在进行部署工作时,员工的参与较少,容易引起员工强烈的反对,从而造成企业的内部出现分裂,员工缺乏工作积极性,导致企业内部的个体激励机制严重缺乏,不利于企业的生产工作,制约了企业可持续发展观念。

二. 二、外资企业党建工作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一) (一)有利于加强对企业领导者的监督工作

加强外资企业的党建工作,是根据外资企业的规模,人员数量设置合理的党组织架构,引导外资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保存外资企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外企党组织与外企通过建立协商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双向监督等制度,实现外资企业党组织对外资企业的生产工作进行有效监督,促使外资企业依法经营工作,实现外企党组织与外企业主进行共同研讨重大问题、共同维护职工权益等目的,切实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管理的有效性,并反过来加强群众对党T的监督。

(二) (二)是企业与员工的粘合剂

一方面,由于外资企业中存在较强的文化差异及价值观差异,开展党建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员工与企业管理者之间的双向交流。外企党组织通过建立双向沟通制度,主动为外企业主排忧解难,引导外资企业管理层与中国本土员工形成文化共识,加强外企与员工的粘合效应。另一方面,外资企业中人员流动性大,党员数量不多,因此加强党建工作及党员的选取要从企业员工中培养,对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一线优秀人才选拔、发展、培养为党员,提高企业管理者自身的理论素养和综合素质能力,促使优秀人才对企业员工与企业之间的雇佣关系树立正确的认识,加深对企业的认同感,实现将优秀人才留在党组织、留在企业的作用[4]。开展党建工作的同时,提高企业的管理方法,增加就业,克服雇佣思想,从而真正做到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平等地位,加强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提高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企业持续发展。

(三) (三)开展党建工作有利于加强企业管理水平

外资企业开展党建工作,需要建立完善的党员管理制度和党员教育机制,通过党组织对企业管理者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切实保证党员的工作质量及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水平迈上新台阶。通过建立领导干部交叉任职和一岗双责制度,有利于形成党组织负责人与外资企业管理层一肩挑的局面,实现党组织的权责与企业权责相统一、目标和风险共承担的管理模式。

三、结语:

总而言之,外资企业管理与外资企业党建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外资企业内部存在严重的文化差异及价值观差异,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管理方法、管理理念、管理水平都有严重的问题,企业管理者综合素质较差,员工的管理参与感较低,企业凝聚力差,只有积极开展党建工作,提高党组织与党员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企业进行规范化管理,促进企业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潘镇,殷华方,鲁明泓.制度距离对于外资企业绩效的影响――一项基于生存分析的实证研究[J].管理世界,2008,.07:103-115. .

[2]李昱瑶.依法治企背景下外资企业加强财务制度建设及规范管理的思考[J].财经界(学术版),2016,.05:224-320. .

外资企业篇(3)

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模式选择的历史回顾

对于企业海外直接投资进入模式是选择并购还是新建、是合资还是独资,主要从跨国企业的资源状况与投资动因、投资区位的客观因素和投资母国因素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从投资企业动因方面,要选择有利于企业国际竞争地位提升的市场进入模式;从投资区位的客观因素方面看,许多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基于某些政治及经济因素的考虑,对于外资企业并购本国企业及股权比例有所限制,市场进入模式是投资企业和东道国政府谈判博弈的结果。投资母国的金融市场的完善程度、外汇储备及对外经济政策等都会对企业海外直接投资的模式产生影响。

在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起步阶段,由专业外贸公司建立的境外企业因投资额相对较少,一般都以独资形式在境外注册。随着生产性项目增加,特别是一些较大型生产项目需要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由于我国企业缺少国际投资经验,客观上也需要国外合作者的引导和支持,因此在起步阶段,企业大多采用与东道国或第三国企业合资经营的投资模式,且以我国企业对等或少数股权合资模式为主。随着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进一步发展,企业跨国经营的经验也日趋丰富,独资企业所占比重在逐步提高,合资企业中我国投资比例也有扩大的趋势。

从全球视角来看,随着国际直接投资迅速发展,对外投资模式也在发生变化,传统的新建方式逐步退居次要地位,而跨国并购方式逐步上升到了主导地位。2006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总额达到了8970亿美元,其中跨国并购投资额达5300亿美元,所占比重高达59%。我国企业跨国并购活动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4年香港最大的电子上市公司——康力投资有限公司因财务危机濒临倒闭,被中银和华润集团联手组建的新琼企业以4.37亿港元收购,这是我国第一起企业海外收购的实践。此后一些大型的国有企业在并购模式上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但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我国企业跨国并购的活动比较有限,且早期的跨国并购几乎都是国有企业。自1999年中央提出“走出去”战略尤其是在2001年之后,我国企业跨国并购的活动又开始活跃起来,而且近年来还有一个显著变化是民营企业跨国并购也有所突破,出现了一些较有影响的案例,如浙江万向并购美国UAI公司、浙江华立并购飞利浦CDMA手机业务、京东方并购韩国HYNIX和HYDIS的LET-LCD业务、联想并购IBM电脑等。

虽然跨国并购方兴未艾,但在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中,目前仍然较多的采用传统的跨国新建模式进入国际投资市场。据统计新建方式在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中约占70%,而以并购模式建立的企业仅占三分之一左右。这是我国企业多年来形成的“投资就是新建”的思维定势在对外直接投资中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是我国具体的国情和对跨国并购模式进行投资的有关法律和规则不熟悉,缺乏实际操作经验所导致的结果。

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模式战略选择

(一)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产业视角

目前,我国企业具有相对竞争优势的产业在进行国际产业转移的时候,我国跨国企业应该以独资新建或合资模式作为主要的进入方式。现阶段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制造业和机床、自行车、钟表、纺织等机械加工业,都是我国企业技术方面比较成熟的强项。这些产品国内市场已经趋于饱和或者生产能力相对过剩,其出口又面临着同我国经济技术水平接近的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工业国家的激烈竞争,而且还受到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制约,国内企业可以通过独资或合资新建模式,大力发展对外直接投资来释放富余的生产能力,扩大国际市场份额;而对于以高技术和创新为特征的产业,在发达国家直接投资,则应该采用跨国并购或合资模式为宜。

(二)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动因视角

我国企业对发达国家直接投资的重要动因是学习其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学习的主要途经就是要置身于拥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环境中,利用其人才资源培养企业自己的人才,自主研发先进技术。因此从减少进入障碍和风险、加快进入速度、尽快获得短缺资源的角度看,应充分利用发达国家资本市场发达、开放度高的特点,对于外汇资金充裕和精通跨国经营业务又熟悉国际惯例的管理人员的企业,应尽量选择并购方式。在股权安排上,由于该类投资对股权无特殊要求,且合资在有些方面还有利于学习的进行,因此,可更多地考虑多数股权的合资方式。特别是对于进入技术程度较高,进入障碍较多的发达国家市场,比如日本和西欧国家,合资并购对我国许多企业来说更为有利。如果没有合适的并购对象,也可以考虑独资兴建投资成本较小的研发机构等,利用当地的人才资源,置身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区位环境中,利用其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溢出效应,从事自主先进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工作。

浙江民企飞跃集团就是通过海外并购以获取先进技术的成功例子。从事缝纫机生产的浙江飞跃集团在2003年与新加坡一家公司合资,收购了一项控制系统技术。之后,合资公司又联合并购了德国的一个电脑技术。2006年飞跃大胆收购意大利美福拉公司50%的股份,目的也是为了获取一项电子技术,该技术能够把棉花直接变成衣服。飞跃集团在国际市场上的销售额已经从1981年几万美元发展到2005年2亿3千万美元,与127个国家建立了贸易关系,成为一个在国际化道路上取得成功的中国著名民营企业。

对于我国企业产业转移与市场寻求型对外直接投资动因的主要投资区位是发展中国家,因此进入模式应以新建企业和合资为主。从东道国方面看许多发展中国家从自身的政治和经济角度考虑,法律透明度不高,对外商直接投资的股权安排和企业并购等方面均有各种限制,而对新建、合资企业却比较欢迎。从进入企业方面看,我国企业对发展中国家的直接投资一般都拥有适用的生产技术优势,选择新建企业和合资方式,用技术、机器设备、原材料、知识产权等作为资本入股,既可以节约大量外汇资金,也有利于当地企业的市场开发优势,尽快占领市场,还可以利用合伙企业加强与当地政府的联系,更好地利用各种优惠政策,提高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成功率。

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另外一个重要动因是寻求国外的自然资源。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是非资本过剩型的对外直接投资,因此企业的跨国投资应符合充分利用两种资源,开拓两个市场的战略导向,直接从国外取得低成本的自然资源供给,以弥补国内母公司资源的不足。此种对外直接投资应以合资为主,其理由有三:一是合资经营有利于与东道国建立长期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有助于风险共担和资源共享,确保长期稳定的海外资源供给;二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各国都有严格的控制,合资有利于获得东道国的信任与支持;三是资源开发型投资规模一般较大,合资有利于对投入资源的分担,以降低投资风险。

(三)企业拥有的资源、组织管理与整合能力

一般来说,企业通过使用跨国并购进入模式,可以获得对并购企业极其重要的资源;而通过新建进入模式的企业则要依靠本身所拥有的优质资源。因此,拥有适当资源的我国企业倾向于选择新建模式进入;而没有适当资源的企业倾向于选择并购进入并且用自己拥有的金融资源交换被收购企业的有价值其他资源。另外,跨国并购相对于跨国新建要求更高的组织管理和整合能力。Anderson和Svensson1994年就指出,如果一个企业的组织和管理技能越强,企业选择跨国并购的可能性越大,相反,如果一个企业的技术能力越强,选择绿地投资的可能性越大。与跨国并购整合能力密切相关的是企业文化差异的整合。企业作为一个群体就有其特定的群体文化,即企业文化,它包括价值观、企业理念、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历史传统、文化环境等。各国企业之间,由于在地域、规模水平、行业特点和历史传统上存在不同,企业文化也表现出差异性。这种差异性直接导致跨国企业经营思想、价值观念、工作方式、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冲突,如果目标企业与跨国企业之间文化差异比较大,那么其文化整合难度也较大,此时采取并购就不可取。因此,如果选择跨国并购,在企业文化差异越大时,对其跨国并购整合能力的要求也越高。

从企业的组织管理和整合能力来看,相比较而言,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浪潮才刚刚兴起,海外并购则更只有短短几年的历史,企业普遍缺乏足够的海外并购经验和整合并购企业的能力,因此实施整合或整合过程缓慢,并购后其整合成本也会比较高,并购结果也远远达不到预期值,这样不仅会使预期的“并购协同效应”难于发挥,而且还可能使原先经营正常的企业陷入财务危机和经营危机。如华立集团收购飞利浦CDMA核心技术部门后,被并购企业员工人心浮动、技术研发进展缓慢、投入资金黑洞巨大和并购项目前景迷茫等充分暴露了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中整合能力差的这一弱点;在TCL收购阿尔卡特手机业务过程中,由于文化和理念的差异,也出现了严重的“1+1<2”的整合问题。例如TCL员工经常加班,而阿尔卡特留下的员工却没有加班的传统;在销售人员的薪酬上,阿尔卡特实行相对稳定的工资待遇政策,而TCL采用相对较低的底薪加上较高的业绩提成的办法;TCL的手机销售采取投入大量资金直接进行终端销售的方式,阿尔卡特主要是通过经销商来做,销售人员不直接做终端;TCL派出的负责在法国子公司的管理人员,形同虚设,整个子公司处于失控状态。此外京东方并购韩国HYNIX和HYDIS的LET-LCD目前也都处于同样的尴尬局面。因此根据我国企业的组织管理和整合能力来看,在进行对外直接投资模式选择时,应当更多考虑的是采取新建投资模式进入。

外资企业篇(4)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

(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期向委托方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获得批准接受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资信证明;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华营业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

第三十六条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创投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说明。

创投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清算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创投企业终止。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终止而豁免。

第七章审核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投企业关于投资资金充足的声明;

(二)创投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企业(与所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签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创投企业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备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备案登记证明。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篇(5)

【关键词】外资并购 跨国公司 产业政策

一、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现状

自2005年以来,跨国企业开始在中国消费品生产、基础材料业、重化工业等领域大手笔收购。2006年外国资本更是对中国一些行业的龙头企业频频出手,印度米塔尔钢铁公司入股华菱管线、摩根斯坦利和国际金融公司联合收购水泥行业龙头海螺水泥、私人资本PAG收购国内最大的婴儿用品公司“好孩子”等。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上半年外资对华的并购金额创下历史新高,达到128亿美元。外资并购在中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支持者认为外资并购有助于推动我国企业加快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而且并购并不一定构成行业垄断,也不会危及行业和经济安全;反对者则认为外资并购可能带来诸如排挤民族产业、形成金融风险,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

从近年的外资并购大型案例看,外资并购中国企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一是能源生产和供应领域;二是基础材料工业领域;三是具有巨大市场规模和长期增长潜力的消费品生产领域;四是具有巨大市场规模和长期增长潜力的消费品生产领域;五是新技术服务和正在逐步兑现“入世”承诺走向开放的商业、金融服务业领域。对于单纯的外资企业合并,则有以下特点:外资企业合并现象目前并不多见;合并多存在于外资企业之间,鲜见内外资合并现象;同一控制下的外资企业合并较多;合并大多是为了解决当初中国吸引外资的政策瓶颈,特别是经营范围的限制等,随着逐步放开,有必要整合资源和企业管理。

二、外资并购的正面效应

外资并购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及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因此,大量国有企业的改革迫切需要外资,特别是拥有雄厚的资金、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水平的跨国公司参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际上就是外资与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这种交易将导致国有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从而最终带动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地区结构的调整。

跨国并购不仅会给被并购企业带来大量现金流量,而且有助于企业更新装备,提高技术水平。外商并购国内企业,不仅使被并购企业可以直接获得外商原有的先进技术,而且还可通过跨国公司的R&D投资获得持续的先进技术,并充分利用跨国公司在华投资产生的溢出效应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不断提升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

外资并购可以使国内企业更快地融入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的国际生产体系是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框架,是世界范围内生产分工的深化和细化,国内企业可以通过被并购参与到跨国公司全球性的产业链中。被并购后,企业就能够按照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充分发挥比较优势,实现分工效益,更重要的是能够充分利用跨国公司在全球的营销网络、技术等资源拓展生存与发展空间。

三、当前外资并购领域存在的问题

1、外资并购的法律建设明显滞后。目前外资并购主要依据《外资企业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中的零散规定,而业务操作主要依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2004)等。存在外资并购法律依据层次低、不全面、法规零散又操作不便的问题。面对形式多样的外资并购,尚不能解决市场垄断、资本外逃等国家经济安全问题。政府职能部门对该相关政策还存在不熟悉的情况,对内对外宣传都少,客观上造成了合并的难度。

2、国有资产价值被低估和流失问题。尽管从理论上讲,外资并购与国有资产流失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然而在外资并购的实际操作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确实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许多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没有经过规范化的核定和评估,不少是按账面价值而不是重置价值出让,导致无形资产的流失。另外,从目前的形势看,我国的并购市场是一个供大于求的买方市场,外资作为买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加上国际资本运作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外方在交易谈判中寸利必争、寸权不让,而中方常常被动接受相对不利的条件,从而导致国有资产价值低估。有的外商利用中方渴望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产品科技含量的心理,以及对国际市场行情缺乏了解和技术标准上的知识缺陷,乘机以质量低劣的实物资产和陈旧过时的无形资产作价投资,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也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3、对国内一些企业和相关产业产生了挤出效应。目前,国内已经具备了一批有竞争力且成长前景看好的优势企业,外资的大规模进入,使这些正在迅速成长的优势企业面临实力更为强大的跨国公司的竞争。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后,有可能打断国内运行已久的供应链,而转向跨国公司母国或跨国公司在国内的配套生产企业,从而对国内相关行业造成冲击。另外,外资集中购并某一行业的企业时,还往往会使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受到外国公司行业垄断的威胁。资料显示,几乎每个产业中排名前5位的企业都由外资控制,在中国28个主要产业中,外资在21个产业中拥有多数资产控制权。

4、技术层面的问题。外资企业并购存在的问题包括:相关配套政策不完善,操作存在困难;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服务人员的素质不高;服务意识差,造成并购成本提高;并购范围的延伸存在政策上的空白点,并购带来的积极意义和正面效应无法全部显现;国内中介机构提供的并购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人员素质普遍不高,多停留在跑行政审批阶段,缺乏对并购对象事先战略分析等高技术含量服务。

四、外资并购的对策研究

1、制定针对性法律法规。我国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虽然有反垄断审查的规定,但相对还比较粗放。而西方国家对重要行业的跨国并购一直实行严格的管制,包括制定完善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审查程序,实行积极有效的行政和法律干预等。我国目前并没有单独制定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和相关的法律,对于外商并购投资的监管还缺少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填补反垄断法、跨国并购审查法和证券交易法的立法空白,以确立跨国并购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有关部门应加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制定外商收购和兼并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可操作性政策和扶持措施;推动BOT、特许权转让投资方式、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等各项规定的制定与完善;鼓励外资参与国企改组改造、允许外商收购和兼并竞争性行业的国内企业。大部分竞争性的工业行业,应放开对跨国并购的各种限制,包括股权比例、并购方式等。存在明显的规模经济的工业行业,主要是重工业产业(汽车、重化工业等),应有步骤地放开对跨国并购的限制。对服务业的跨国并购应该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对外资的股权比重进行限制,同时在审批环节从严把关。

2、外资并购规制的程序规范。要强化对外资并购的规制,关键环节之一就是要建构科学、合理、高效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以防范和消除外资并购实践中所产生的诸多弊端。综观世界各国,实行外资并购审批制度都是为了能最大限度地抑制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的消极影响,从而促进国内经济健康地发展。我国外资立法应对外资审批制度做出统一规定,统一适用外资企业创建和外资并购,而对于外资并购审批的特殊问题应做出专门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外资并购审批机构、审批标准、审批种类、审批程序等。

同时,应建立部门间外资并购监管协调机制。商务、工商、外汇局、税务等部门应形成监管合力,确保并购行为在审批、资金到位、登记变更等环节的规范管理。建议商务部门在核准外资并购项目时,应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有所区别,须验证境外收购方的身份,同时重点审核作价依据,在批准文件上注明转让价格和付款时限,在源头上杜绝虚假外资并购。外汇局主要通过外汇资金的汇兑环节实施监督和管理。工商管理部门切实行使督促并购方履行支付协议的权力,对转股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应要求其重新验资,以外汇局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文件为依据,以重视外汇局出具登记证明的权威性。

3、强化产业战略和产业政策。对于战略性产业和重要企业,外资进入的方式和深度要有明确的界定,对于涉及战略产业和重要企业的并购重组,必须坚持国家战略利益至上的原则,在服从战略利益的前提下考虑企业的商业利益,避免以牺牲战略利益、长远利益为代价去换取眼前利益。政府为保证本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福利的最大化,在允许和鼓励外资并购的前提下,应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有损我国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的外资并购行为。产业政策是直接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的经济政策,政府应运用产业政策对外资并购进行引导,以促进其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方向发展。

4、加强对并购企业资产的评估。发展进行资产评估的中介组织,允许国际知名资产评估机构对大额并购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制定有效的评估方法,要考虑企业的无形资产,同时改变目前以账面资产重置价值为主要方法的评估方法;要鼓励多家收购方的竞争,可利用拍卖的方式并购企业的产权。对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并购,政府不应该对并购价格进行干预;对于国企的并购,政府应该进行必要的监督,防止不公平交易。

5、加快培育为跨国并购服务的中介机构。从国际经验看,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跨国并购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我国因市场化程度不高,绝大多数企业还没有意识到中介机构的重要性,加上投资银行等中介机构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其服务水准远未达到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国际惯例也缺乏了解,导致我国企业在并购过程中,资产评估往往由收购方主导,资产往往被低估。因此,应当加快培育一批运作规范、熟悉国际惯例的为跨国并购服务的中介机构,这样将大大减少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中的摩擦,降低交易成本,防止资产流失。

【参考文献】

[1] 余波:外资来华收购及对中国企业的启示[J].现代管理科学,2006(1).

[2] 王凤丽:外资并购国企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

外资企业篇(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我局将于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年度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年12月31日前,在市辖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均属本年度年检范围。

二、年检时间

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三、年检程序

(一)企业持“CA”证书,直接登录“省工商红盾网网上工商业务平台或网上年检系统”申报年检,网址为:。

(二)市区的企业持年检材料到市工商局外资分局年检窗口(福新东路16号市工商局二楼203室),由窗口经办人员审查签字后通过年检,并加盖市工商局年度年检章。

(三)经济区、保税区内企业,在属地县、区工商局办理年检,加盖市工商局年度年检章。

(四)开发区、县辖区内企业,直接到属地县(市)、区工商局办理年检,加盖属地县(市)、区工商局年度年检章。

(五)年检资料录入必须及时,年检数据务必做到不漏输、且录入的数据准确。年检资料录入、年检档案移交入库、年检工作总结、年检统计分析等,应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完成,并上报市工商局外资分局。

(六)对“T”类外资企业及分支机构,实行T类外商投资企业属地工商所初审。年检审查时,应参考《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中工商所监管人员提出的年检初审意见,从严审查。

根据《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综〔〕346号)文的规定,以下类型企业列入“T类企业”范围:(1)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户;(2)以筹建方式登记的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3)没有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

四、参加年检企业应提交的证件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年7月1日后设立的企业,采取优惠措施,免于提交审计报告);

(三)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规定必须办理文化、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环保等前置审批文件证件的,应在年检时提交齐全、合法、有效的批准文件证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其他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应归入企业年检档案;

(六)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年检应提交《年检报告书》、母公司通过年度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母公司公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有关的前置审批批准文件、证件。

五、年检中需要重视的几个问题

(一)认真落实总局支持海西建设50条意见、省局提高工商服务水平七项措施、市局促进企业发展18条意见等优惠政策措施和《省工商局关于做好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2012〕105号)的有关要求,提高年检工作的服务水平,扶持各类市场主体的存续发展。

(二)开发区、福清市、长乐市、连江县、侯县、罗源县、清县、永泰县、平潭县、琅岐经济区、保税区的T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不必上交市工商局外资分局,由年检单位将《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归入企业年检档案。

晋安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的T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由属地工商所填写后,交由企业提交至市工商局外资年检窗口,归入企业年检档案。《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应加盖工商所公章。

(三)审查前应先进入综合业务软件,审查企业的到资情况、许可文件的提交情况和巡查记录。

(四)严格审查企业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对按规定应一次性缴清注册资本出资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但超过出资期限未到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注册资本分期出资但第一期注册资本已超过出资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缴清各自认缴出资额15%)未到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受理年检,并发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催缴通知书要求企业立即到资,若不能到资则通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五)严格审查企业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前置审批文件、证件是否齐全;有效期是否过期;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否与批准文件证件批准许可的项目相一致。发现有不一致的要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后方可年检,企业如拒绝变更,不得受理年检。

(六)严格审查工商所巡查记录。工商所应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巡查,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中做好巡查信息录入。发现企业不在原登记地址经营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的,应对该企业年检实施警示(不必报上级登记机关批准)。

对于巡查记录反映企业不在原地址经营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的,应责令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后方可年检。企业如拒绝变更,不予受理年检。

(七)根据《市工商局关于结合年检加强食品流通许可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市〔2012〕48号)的要求,食品经营单位除依法提交年检验照材料外,还要提交辖区工商所出具的《食品流通许可日常监督检查量化评估表》。

(八)根据省工商局有关规定,暂停征收企业年度检验费,严禁搭车收费。

(九)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申报年检的,企业应在6月30日前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凡逾期未申报年检的,将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篇(7)

关键词:新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优惠政策

引言

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明年将正式实施,由于统一企业所得税将直接关系到外资企业在我国的利益,必定给外资企业带来一定的影响。

(一)所得税两税合一的必然性

1、我国财政收入具备调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的实力

中国经济的腾飞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亮点,世界各个地区、国家都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充满了信心,而这也是令中国人感到自豪的一件事情。近几年来经济增民率都保持在年均10%左右,2005年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就182321亿元,居世界前列。随着国民经济的稳健增长,我国的财政收入也随之增长。我国的财政收的规模也是大幅度提高。“十五”期间,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财政收入不断取得新突破。2003年突破2万亿元大关,达到21715万亿元,增收2812亿元;2004年在解决1288亿元出口退税陈前后,又突破了2万5千亿元,达到26396亿元,增收4681亿元,2005年财政收入为31627.98亿元,2006年财政收入达37636亿元这此都表明我国财政收入增民的稳定性进一步增强。所以我国财政有调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经济基础,发挥财政杠杆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2、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健康均衡发展的需要

我国基础产业落后,农村道路、交通运输、公用事业、通讯等基础设施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需要,农业亟待发展,西部需要大开发,老工业区要改造,高新技术产业薄弱呼吁社会支持,经济的发展要求产业扶持政策的登台。与之相适应,吸引外资需要向引进资金、吸纳先进技术,促进我国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瓶颈产业倾斜。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将税收优惠应由现行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地区倾斜为辅”的新格局,与我国目前的产业政策的调整方向相吻合,起到正确引导外资投向,改善基础能源产业发展不均衡的状况。

3、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我国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造成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公,加重了内资企业税收负担,不利于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进行公平竞争。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后,纳税能力相同的企业将承担相同的所得税税负,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有利于企业进行公平竞争,也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二)所得税两税合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

在我国现阶段,税制调整对实际利用外资会有一些影响,但影响不会太大。1、从世界上各国的引资实践来看,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作用是很有限的

一般来说,对外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潜在巨大的市场对吸引外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不稳定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法律不健全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可以说上述因素是决定外资是否投资的两个基本条件;三是要素稟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稟赋等,从发展规律来看,这些因素对吸引外资的重要性正在逐步下降。

2、所得税两税合一主要调整的是税负结构,总体税负不会有大的变化

如果选择在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的改革方案,变动较多的是内资企业而不是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制,对吸引外资影响有限。虽然清理、规范部分税收优惠制度,会扩大税基,增加税负,但同时调低税率(税率比现在降低四分之一),可以抵消或部分抵消调整税收优惠制度所增的税负。同时,改地区优惠、外资优惠为产业、行业优惠,实行以行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变化的只是外资企业的行业税负结构。可能由于外资投资的行业不同,有的企业税负增加,有的企业税负减少,但总税负不会有大的变化。

3、所得税两税合一有助于优化外资投资结构

调整税收制度,改普遍优惠为特定优惠,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同时限制污染企业、高耗能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优化外商投资结构,促进外资企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提高外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最终增加外商的收入。

4、所得税两税合一有助于稳定外资的数量,提高引资的质量

所得税两税合一从长期看,不会对吸引外资有大的影响。我们应正确看待引进外资的数量和增长比例的变化。(1)从短期看,所得税两税合一初期,引进外资的数量有所下降,是正常的。(2)从长期来看,引进外资的数量会增加。因为中国有广大的市场和良好的投资环境,是世界上最好的投资地之一;统一税制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内外资企业税收制度的统一,有利于公平税负,贯彻国民待遇原则,消除税收歧视,促进竞争。(3)引资质量会提高。引进外资不能只看数量,不看质量。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较多的是注重引进外资的数量,而今天国家强调的是在稳定数量和适当增长的同时,提高质量。强调多引进规模大、技术含量高、无污染的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有利于促进竞争,必然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