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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17 16:11:38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篇(1)

中国经济的腾飞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亮点,世界各个地区、国家都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充满了信心,而这也是令中国人感到自豪的一件事情。近几年来经济增民率都保持在年均10%左右,2005年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就182321亿元,居世界前列。随着国民经济的稳健增长,我国的财政收入也随之增长。我国的财政收的规模也是大幅度提高。“十五”期间,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财政收入不断取得新突破。2003年突破2万亿元大关,达到21715万亿元,增收2812亿元;2004年在解决1288亿元出口退税陈前后,又突破了2万5千亿元,达到26396亿元,增收4681亿元,2005年财政收入为31627.98亿元,2006年财政收入达37636亿元这此都表明我国财政收入增民的稳定性进一步增强。所以我国财政有调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经济基础,发挥财政杠杆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2、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健康均衡发展的需要

我国基础产业落后,农村道路、交通运输、公用事业、通讯等基础设施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需要,农业亟待发展,西部需要大开发,老工业区要改造,高新技术产业薄弱呼吁社会支持,经济的发展要求产业扶持政策的登台。与之相适应,吸引外资需要向引进资金、吸纳先进技术,促进我国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瓶颈产业倾斜。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将税收优惠应由现行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地区倾斜为辅”的新格局,与我国目前的产业政策的调整方向相吻合,起到正确引导外资投向,改善基础能源产业发展不均衡的状况。

3、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我国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造成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公,加重了内资企业税收负担,不利于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进行公平竞争。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后,纳税能力相同的企业将承担相同的所得税税负,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有利于企业进行公平竞争,也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二)所得税两税合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

在我国现阶段,税制调整对实际利用外资会有一些影响,但影响不会太大。

1、从世界上各国的引资实践来看,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作用是很有限的

一般来说,对外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潜在巨大的市场对吸引外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不稳定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法律不健全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可以说上述因素是决定外资是否投资的两个基本条件;三是要素稟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稟赋等,从发展规律来看,这些因素对吸引外资的重要性正在逐步下降。

2、所得税两税合一主要调整的是税负结构,总体税负不会有大的变化

如果选择在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的改革方案,变动较多的是内资企业而不是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制,对吸引外资影响有限。虽然清理、规范部分税收优惠制度,会扩大税基,增加税负,但同时调低税率(税率比现在降低四分之一),可以抵消或部分抵消调整税收优惠制度所增的税负。同时,改地区优惠、外资优惠为产业、行业优惠,实行以行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变化的只是外资企业的行业税负结构。可能由于外资投资的行业不同,有的企业税负增加,有的企业税负减少,但总税负不会有大的变化。

3、所得税两税合一有助于优化外资投资结构

调整税收制度,改普遍优惠为特定优惠,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同时限制污染企业、高耗能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优化外商投资结构,促进外资企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提高外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最终增加外商的收入。

4、所得税两税合一有助于稳定外资的数量,提高引资的质量

所得税两税合一从长期看,不会对吸引外资有大的影响。我们应正确看待引进外资的数量和增长比例的变化。

(1)从短期看,所得税两税合一初期,引进外资的数量有所下降,是正常的。

(2)从长期来看,引进外资的数量会增加。因为中国有广大的市场和良好的投资环境,是世界上最好的投资地之一;统一税制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内外资企业税收制度的统一,有利于公平税负,贯彻国民待遇原则,消除税收歧视,促进竞争。

(3)引资质量会提高。引进外资不能只看数量,不看质量。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较多的是注重引进外资的数量,而今天国家强调的是在稳定数量和适当增长的同时,提高质量。强调多引进规模大、技术含量高、无污染的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有利于促进竞争,必然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

结束语

虽然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通过,但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绝不是简单的合并,而是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的过程,是我国逐步与世界接轨的法制改革进程的重要一步,需要与财政体制相协调,与其他税种相协调。只要不断的完善各种配套措施,才能两税合一后对我国经济造成的冲击降到最低,才能确保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篇(2)

关键词:新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优惠政策

引言

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明年将正式实施,由于统一企业所得税将直接关系到外资企业在我国的利益,必定给外资企业带来一定的影响。

(一)所得税两税合一的必然性

1、我国财政收入具备调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的实力

中国经济的腾飞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亮点,世界各个地区、国家都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充满了信心,而这也是令中国人感到自豪的一件事情。近几年来经济增民率都保持在年均10%左右,2005年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就182321亿元,居世界前列。随着国民经济的稳健增长,我国的财政收入也随之增长。我国的财政收的规模也是大幅度提高。“十五”期间,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财政收入不断取得新突破。2003年突破2万亿元大关,达到21715万亿元,增收2812亿元;2004年在解决1288亿元出口退税陈前后,又突破了2万5千亿元,达到26396亿元,增收4681亿元,2005年财政收入为31627.98亿元,2006年财政收入达37636亿元这此都表明我国财政收入增民的稳定性进一步增强。所以我国财政有调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经济基础,发挥财政杠杆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2、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健康均衡发展的需要

我国基础产业落后,农村道路、交通运输、公用事业、通讯等基础设施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需要,农业亟待发展,西部需要大开发,老工业区要改造,高新技术产业薄弱呼吁社会支持,经济的发展要求产业扶持政策的登台。与之相适应,吸引外资需要向引进资金、吸纳先进技术,促进我国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瓶颈产业倾斜。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将税收优惠应由现行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地区倾斜为辅”的新格局,与我国目前的产业政策的调整方向相吻合,起到正确引导外资投向,改善基础能源产业发展不均衡的状况。

3、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我国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造成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公,加重了内资企业税收负担,不利于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进行公平竞争。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后,纳税能力相同的企业将承担相同的所得税税负,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有利于企业进行公平竞争,也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二)所得税两税合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

在我国现阶段,税制调整对实际利用外资会有一些影响,但影响不会太大。1、从世界上各国的引资实践来看,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作用是很有限的

一般来说,对外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潜在巨大的市场对吸引外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不稳定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法律不健全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可以说上述因素是决定外资是否投资的两个基本条件;三是要素稟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稟赋等,从发展规律来看,这些因素对吸引外资的重要性正在逐步下降。

2、所得税两税合一主要调整的是税负结构,总体税负不会有大的变化

如果选择在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的改革方案,变动较多的是内资企业而不是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制,对吸引外资影响有限。虽然清理、规范部分税收优惠制度,会扩大税基,增加税负,但同时调低税率(税率比现在降低四分之一),可以抵消或部分抵消调整税收优惠制度所增的税负。同时,改地区优惠、外资优惠为产业、行业优惠,实行以行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变化的只是外资企业的行业税负结构。可能由于外资投资的行业不同,有的企业税负增加,有的企业税负减少,但总税负不会有大的变化。

3、所得税两税合一有助于优化外资投资结构

调整税收制度,改普遍优惠为特定优惠,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同时限制污染企业、高耗能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优化外商投资结构,促进外资企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提高外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最终增加外商的收入。

4、所得税两税合一有助于稳定外资的数量,提高引资的质量

所得税两税合一从长期看,不会对吸引外资有大的影响。我们应正确看待引进外资的数量和增长比例的变化。(1)从短期看,所得税两税合一初期,引进外资的数量有所下降,是正常的。(2)从长期来看,引进外资的数量会增加。因为中国有广大的市场和良好的投资环境,是世界上最好的投资地之一;统一税制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内外资企业税收制度的统一,有利于公平税负,贯彻国民待遇原则,消除税收歧视,促进竞争。(3)引资质量会提高。引进外资不能只看数量,不看质量。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较多的是注重引进外资的数量,而今天国家强调的是在稳定数量和适当增长的同时,提高质量。强调多引进规模大、技术含量高、无污染的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有利于促进竞争,必然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篇(3)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外资企业;差异

1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差异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所得税法),新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条例比较,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统一适用新所得税法;二是将原来的税率由33%降为25%;三是修改了原来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了新的税收优惠体系;四是内资和外资统一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同时还对老企业规定了五年的过渡期。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个人以外的组织或实体课税,是以法人作为标准认定纳税人的。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也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更加规范、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按照国际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纳税人身份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以法人主体为标准纳税。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则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适用税率的变化。在原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另有两档优惠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10万元的,税率为27%,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8%;特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内外资企业的税负趋于公平,可以避免“假外资”企业造成的国家税源流失现象。

(3)应税收入的变化。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收入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扣除税法规定的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为纳税人取得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采用的是列举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采用宽口径的收入,总额概念,新所得税法规定应税收入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充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实行新企业所得税后,由于应纳税所得额构成发生了变化,所得税申报表也必将发生变化,但新规定有利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所有的收入来源,从而避免企业漏记收入。

(4)税收优惠政策有改变。新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并将税收优惠原则由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同时用间接优惠替代直接优惠,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具体项目挂钩,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具体而言:第一,扩大。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地域限制,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严格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确保真正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对环保的优惠政策,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投资额的可抵扣比例达到70%,优惠力度相当大。第二,替代。①现行税法对于安置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直接享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新税法用替代性优惠政策代替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对于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样既给予了企业优惠政策,又保障了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的权益;②新税法改变了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企业直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取而代之为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第三,取消。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15%的优惠税率。第四,过渡。对按照现行税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性照顾期,逐步过渡到新税率,可以减少新税法对企业的冲击,实现平稳过渡。第五,保留。新所得税法继续保留了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所给予的优惠政策,保留了从事农、林、牧、渔业、公共基础设施、环保、节能节水等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另外还有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5)增加了反避税条款。面对企业日益增强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对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2 所得税两税合一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

在改革开放30 年后的今天,我国实施的税制调整对实际利用外资会有一些影响,但影响不会太大,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世界范围的实践来看,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影响作用是有限的。

一般来说,对外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潜在的巨大的市场是吸引外资的首要因素;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健全的法律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和收益得到有效保护;三是要素禀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稟赋等。我国巨大的市场,稳定和谐的政局和健全日益完善的法律体系,廉价和高素质的劳动力等吸引外资投资的因素依然存在,因此适当地减少单纯依靠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的策略是可行而且有效的。

(2)两税合一有利于优化外资投资结构,提高外资企业的竞争力。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改普遍优惠为特定优惠,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同时限制污染企业、高耗能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优化外商投资结构,促进外资企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提高外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最终增加外商的收入。新税法只是在局部调整了资源配置的结构,引导外资向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投资,减少向高耗能,高污染,技术含量低的领域投资,在整体上仍是大力支持和鼓励外资企业的投资,我国吸引外资的总体策略没有改变,因此在两税合一后不会对外资企业产生冲击性影响。

(3)两税合一调整的是行业和地区的局部税负结构,总税负不会有太大变化。

两税合一后,内外资企业统一税率为25%,相对于以前外资企业享受的更多地区优惠,外资特权优惠,新的税制实行的是以行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变化的只是外资企业的行业税负结构。虽然清理、规范部分税收优惠制度,会扩大税基,增加税负,但同时调低税率(税率比现在降低四分之一),可以抵消或部分抵消调整税收优惠制度所增的税负。可能由于外资投资的行业不同,有的企业税负增加,有的企业税负减少,但总税负不会有大的变化。

参考文献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篇(4)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正式颁布,标志着我国内资企业、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正式合并。两法合并前后的差异,必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尤其是内资企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标志着我国内资企业、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两法)的正式合并。两法合并后与1991年颁布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颁布《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纳税人不同。合并后的新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引入了“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居民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而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新法将内资企业的纳税人由独立核算的企业变更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组织,使得我国对纳税人的规定更符合国际税收惯例,税制安排也更为科学。

第二,税率不同。合并后的新法统一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另外,对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新法不仅统一了内资、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率,而且适当降低了税率,减轻了税负,逐步使我国形成了一个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

第三,免税收入界定不同。合并后的新法对免税收入做了明确规定,即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新法统一和扩大了免税收入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的税负。

第四,税前扣除标准不同。广告费支出,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均可据实扣除,超过比例的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研发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支出,可以根据实际发放的工资据实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均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些变动必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尤其是内资企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内资企业应充分把握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精神,注意新旧税法的区别,从税收优惠、纳税时间、税率和税前扣除项目四个方面进行税收筹划,降低企业所得税负担。

第一,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税收筹划。(1)合理选择投资方向,加强技术创新。多上一些《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项目,如节能节水、环保、农业开发等领域的项目。同时,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所得税法》对自主技术创新的优惠多且力度大,如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不再受原先增长达10%的限制。因此,企业应顺势而动,充分享受税法给予的节税空间;(2)充分利用过渡期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继续按原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办法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因此,可继续考虑在西部地区设立新企业,或通过与原企业合并的方式即借壳,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3)合理选择就业人员。《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如果企业在进行组织设计时能将残疾职工安排在合适的岗位上,即可获得减少税负的好处。

第二,合理安排纳税时间进行税收筹划。(1)恰当选择享受税收优惠的第一个年度。企业所得税的一些定期优惠政策是从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年度开始计算,如果企业从年度中间甚至年底开始生产经营,则该年度将作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第一年。由于该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非常少,因此企业是否享受减免税政策意义并不是很大。此时,企业就应恰当选择享受税收优惠的第一个年度,适当提前或推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2)在合法情况下,企业尽量延期纳税。纳税人延期缴纳本期税款就等于得到一笔无息贷款,可以使纳税人在本期有更多的资金用于产生收益,相当于节减了税款。本期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要推迟所得税纳税期,一方面要设法推迟收入的实现;另一方面要尽量提前税前扣除项目的列支。如:销售发生在月末或年末,企业可以试图延缓销售至次月或次年;(3)合理安排所得税的预缴方式。按实际数预缴的企业分月或分季预缴时,易忽略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按会计利润申报。由于一般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会大于企业的会计利润,按会计利润申报也可以减少企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这种方式下,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再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汇算清缴要结束时再缴纳少缴的部分税额。这样做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而且可以获得较大的税收利益。

第三,对所得税税率进行税收筹划。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率有四档:基准税率25%和三档优惠税率分别为10%、15%和20%(除直接减免税额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预提所得税)适用10%的优惠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优惠税率。企业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以满足优惠税率的标准。(1)自主创新型高新技术企业的筹划。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具体指标有: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等,体现了新税法技术创新的导向。据此规定,企业所得税筹划的侧重点应从筹划高新企业的纳税地点转移到自主创新、培养核心竞争力上来,设立自己的研发机构,组建稳定的研发队伍,自主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制定中长期研发计划。这既符合企业的发展需求,又符合新税法的立法精神;(2)小型微利企业的筹划。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标准是: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小型企业在设立时首先需认真规划企业的规模和人数,规模较大时,可考虑分立为两个独立的纳税企业;其次要关注年应税所得额,当应纳税所得额处于临界点时,需采用推迟收入实现、加大扣除等方法,降低适用税率。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篇(5)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率;税收优惠;外资引进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

在企业所得税采取“双轨”方式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很多方面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不统一的,为了营造出一个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有的一些不统一的地方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实现了统一。具体的修改和统一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在原有的“双轨”制下,对内资企业施行的是1993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施行的是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次通过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有两个企业所得税税收法律的纳税义务人进行了统一,将其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体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主要是指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非居民企业主要是指外国企业。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税率。在原来的“双轨”制下,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为33%,同时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为企业所得税税率30%以及地方所得税税率3%,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等所得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目前减按10%征收)。上述关于两税名义税率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一致的、公平的,但是由于我国两个所得税税收法律在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上存在着较大的不同,从而导致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税率明显低于内资企业的实际税率,根据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易镜明的研究指出,“双轨”制下的两个企业所得税在扣除税收优惠后,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为25%左右,而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仅12%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负仅为内资的一半左右。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原有两个所得税税收法律的税率,将名义税率统一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来的“双轨”制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分别针对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行业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老、少、边、穷”地区有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的优惠政策以及对西部地区有15%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和“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的优惠政策等;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有15%或24%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的优惠政策以及再投资退税政策等。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数量、同时享受等方面比《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优惠政策要大要多,这就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为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上进行了统一,不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均能享受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计税依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是将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的结果,所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在原有的“双轨”制下,表面上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都是以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但是,两个税收法律法规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和计算上却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规定,例如:在工资和福利费的扣除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采用计税工资制度扣除,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采用据实扣除制度扣除;在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的标准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准予扣除标准是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金融、保险企业为1.5%),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是全额扣除。不同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也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为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计税依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也进行了统一规定,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按相同的方法和标准确定计税依据,例如:对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统一为年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新企业所得税法作出的四个方面的统一规定将为内外资企业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影响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作出了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修改和统一,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势必将对外资的引进和稳定、国家财政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动、不同行业的发展、不同区域经济的运行和发展带来深远的影响。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外资进入中国的进程影响。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统一为25%,并取消了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等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有些的专家和学者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会出现潜在外资不再进入中国和现有外资大量流出中国的现象,影响中国资本市场,进而影响到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我个人对此的观点是:短期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进入中国的外资数量,但从长远角度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影响外资进入中国的进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在过度期内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因而不会造成外资的大量流出。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2.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也不会有明显的提高,潜在的外资仍将进入中国。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地区优惠政策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定期减免优惠政策,但仍然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企业、对投资于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的企业、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对特定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对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实行低税率、免征或减征等税收优惠政策,综合考虑到新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已经降低至25%这个因素,所以对这些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来说,它们的税负水平并不会出现明显的提高,潜在的外资仍将会继续进入中国。

3.中国良好的市场环境仍将吸引外资进入中国。外资是否进入中国,并不是简单的取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水平这一个方面的,稳定的政治局面、发展良好的经济态势、广阔的市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以及不断完善的法制环境和政府服务等,都是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综合来看就是取决于外资的盈利水平。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国家财政税收收入的影响。从短期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减少国家的财政税收收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在“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的讲话中就指出“考虑到新税法执行后其中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继续按新税法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优惠政策,新税法执行后对外资企业即期财务成本不会造成大的影响。由于总体上降低了法定税率,提高了税前扣除标准,如果2008年实施新税法,与现行税法的口径相比,财政减收约930亿元,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减收约1340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增收约410亿元。如果考虑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因素,在新税法实施当年带来的财政减收将更大一些,但在财政可承受范围之内。”

但是,如果我们从长期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却有可能会增加国家的财政税收收入,主要的原因是:首先,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可能会提高内资企业的盈利水平,例如:其中一些有关费用扣除标准的修改会提高了内资企业的盈利水平,使得有些内资企业扭亏为盈,有些内资企业由微利水平变为正常盈利水平,例如: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研究所在对企业所得税合并对银行业的影响的研究报告中就指出“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允许银行据实税前扣除工资支出,可使上市银行净利润平均提高幅度在13% — 25%左右”。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可能会使它们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相对有所增加;其次,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使内资企业获得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增加内资企业产品的销售数量,增加企业的销售额,从而有效提高内资企业的盈利水平,而内资企业盈利水平的提高将会增加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最后,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在增加内资企业盈利水平的同时,会使得内资企业拥有更多的税后收益,为内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本,内资企业可以利用这些资金进行扩大再生产,扩大企业的经营规模,使内资企业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增加其缴纳的所得税额。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不同行业的发展带来不同的影响。在“双轨”制下,我国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名义税率都是33%,但是,由于我国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实行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不同行业的不同企业的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并不完全相同,有的企业执行的是33%的名义税率,有的企业执行的税率是低于33%,甚至有的企业还执行的是低于25%的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名义税率),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不同行业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

总体来看,根据目前各个行业执行的实际税率水平和相关成本费用扣除规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银行保险、医药、汽车(商务车)、钢铁、煤炭等行业将从中获得较大的利益;纺织服装、食品饮料、高新技术等行业将基本维持在原有税负水平;部分涉外的企业的税负水平将因为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而上升。在所有的行业中,金融保险行业获得的好处是最大的,主要原因是金融保险行业在“双轨”制下基本上执行的是33%的名义税率,同时在成本费用扣除上,金融保险行业采取的是计税工资制度的限额扣除方式,而金融保险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远高于计税工资,这也相应的提高了金融保险行业的实际所得税税率,根据长江证券公司钱锟同志在2006年12月26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尚未明确得到通过时所做的分析,金融保险行业的实际税率水平在38%—41%之间,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将会使得该行业的净利润平均提高幅度在13%—25%左右。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不同行政区域的经济运行和发展带来不同的影响。在“双轨”制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都对一些特定的行政区域的行业或企业实行了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15%;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2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15%,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可免征所得税两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西部大开发地区的内资企业在2000年至2010年间,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这些优惠政策的制定确实对特定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正式这样的“歧视”性优惠政策,也对非特定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消极的阻碍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在保留了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取消了大部分的区域性优惠政策,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将对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受益最大的是原本没有优惠政策的中部各省。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很好的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在所得税方面实行的“双轨”制,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同时,不同的行业和区域受到的影响也各不相同,不同的行业和区域应抓住这次企业所得税合并的大好机遇,进行行业升级换代,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实现区域经济的高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2]安体富,等.论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的合并[J].税务研究,2005,(03).

[3]倪红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统一面临的机遇、挑战与政策选择[J].涉外税务,2005,(02).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篇(6)

一、两税合并对外资企业的不利影响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除部分例外规定外,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将统一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并且统一了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收入所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取消了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经营将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

(一)竞争力减弱。

两税合并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降8%,整体税负有所下降,但由于新税法实施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随之取消,实际上外商投资企业的整体税负将有所上升。

原先的税收优惠正是外商投资企业拥有较强竞争力和较高投资回报的主要因素。在新税法下,除了过渡期外,内资企业享有和外商投资企业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外商投资企业的竞争力势必会被削弱。

(二)税收负担增加。

除外商投资企业的整体税负水平有所上升外,由于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税收优惠政策的有限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可能会为他们在中国的业务而交付更多的企业所得税。

(三)避税难度增加。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列入了居民企业的征税范围。实施条例中将实际管理机构定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有效堵塞了注册离岸公司避税的漏洞。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设定了转让定价监督机制。这种机制将进一步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应纳税所得。

二、两税合并对外资企业的积极影响

(一)统一税率所带来的积极影响。

在两税合并之前,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制造行业、高新技术行业或者设立某些税收优惠投资区域,享有15%至24%的优惠税率,同时还可以享有税收减免期、减税、再投资退税和地方退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房地产行业的企业以及在税收优惠投资区设立的控股公司,一般使用33%的企业所得税。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因预期的投资回报将会因适用的税率不同而有所变化,25%的统一税率的适用将会对外国投资者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产业产生积极影响。

随着中国快速的经济增长,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倾向于并购那些中国的成熟项目,以节约时间成本,但是,如外商投资企业是通过外国投资者收购国内企业的途径而设立的,其将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期。所以,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似乎不会对外国投资者的并购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另一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有益于并勾交易,因为统一的所得税税率将会增加国内企业的价值、竞争力和利润预期。

(二)转让定价带来的积极影响。

为了防止不合理避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引入了转让定价的规定及其监管机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转让定价对于从事跨境关联方交易的跨国公司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通常在税务审计时作为一种重要的税务问题,因为它会导致很多重大收入的调整或者税务评估。现行税法同样授予税务机关在其认定合同价格无合理商业基础时对该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新企业所得税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一次正式提及转让定价问题,并为转让定价安排制定了一个基本指引。

实践中,跨国公司通常在其集团内部或者与其在中国的关联企业之间作转让定价安排,使外商投资企业在不产生任何所得税的情况下转移其利润。因原来的税法中并无转让定价的实施指引,转让定价的安排可能会被认定为逃脱行为,而外商投资企业可能会因此招致税法上的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缴纳其十年未付或少付的所得税税款。这意味着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说,转让定价的安排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纳税义务。

(三)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积极影响。

两税合并后,为了确保新企业所得税的稳步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允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五年的税收过渡期:对那些尚未开始计算税收见面期限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依据过渡期的规定,其税收减免期限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税率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在过渡期内逐步采用统一税率的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提供的优惠税收待遇比原税法更优惠。

(四)预提所得税安排带来的积极影响。

在原企业所得税中,为在中国设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企业,通常对于其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税收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该预提所得税在实施过程中进一步被国务院调低至10%,且适用于股息、利润、利息、许可使用费、资本收益、租金收入等等。此外,原税法并不要求外国企业对自中国境内获得的股息收入支付预提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再次引进了统一的2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并取消了股息的免税政策。这些变化将实质影响外国投资者可享受的投资回报,特别是设立于英属维尔京岛、开曼群岛等的避税天堂的公司。

三、外资企业应对两税合并的建议

(一)税收优惠不能放弃,外商投资企业沉着应对。

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新税法所给的5年过渡期内,充分利有税率15%、税率24%等税收优惠政策做大做强自身。

一些资质雄厚的跨国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5年过渡期的缓冲,在保留已有的制造业的同时,转型其他行业,继续享受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政府将对部分特区的企业、欠发达地区的企业、促进就业较强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以及高技术、节能、环保等产业给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考虑转型这些行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尽快调整产业投资方向。

新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包括农业、能源、交通、通讯、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煤矿安全设备等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两税合并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国家鼓励的产业进行投资。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充分利用过渡时期。

为了更好地处理新老税法的衔接,保持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我国对现有的外资企业给予了5年的过渡期照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过渡期照顾,制定好企业近年的战略规划,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两税合并给企业造成的影响。

参考文献:

[1]金人庆: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实录)[R].2007

[2]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CPA2008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篇(7)

*年,全省国税系统征收涉外企业税收167738万元,较*年151481万元增长11%,海关增值税、消费税33412万元,同时办理出口退税63940万元。

今年以来,我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依然保持较高水平,取得了较好工作成绩。今年前三季度,我省涉外企业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共计入库141045万元(不含海关),比*年同期增长15.1%。其中,涉外企业所得税增长迅猛,增势强劲,入库50382万元,同比增长36.85%,比全省国税同比增长31.45%,要高出五个多百分点,增收13566万元。

二、*年度涉外税收优惠减免退税达51010万元,有力地支持了*外向型经济发展

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得税上。*年共有414户次企业享受了优惠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51010.19万元。其中,享受生产型企业免二减三优惠政策112户,减免企业所得税11065.77万元;享受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12户,减征企业所得税1393.54万元;享受部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29户,减征企业所得税4535.33万元;享受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双密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户,减征企业所得税9395.06万元;享受能源交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2户,减征企业所得税8178.16万元;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7户(今年新增9户),减征企业所得税4214.52万元;享受中西部延长3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3户,减征企业所得税2095.13万元;享受省会城市生产型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57户,减征企业所得税1183.04万元;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10户,减免企业所得税2026.58万元;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政策的企业134户,减免地方所得税5319.56万元;享受在投资退税政策的企业1户,退还企业所得税20.83万元;享受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10户(今年新增7户,审批投资可抵免企业所得税2601万元,累计审批投资可抵免企业所得税6173万元),抵免企业所得税1484.67万元;享受预提所得税减免政策的企业1户,减征企业所得税98万元。另外,还对6户企业实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2476.9万元,同期,还对9户企业财产损失实行税前扣除906.86万元。通过认真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有力的支持了*外向性经济的发展,极大的改善了*的投资环境,这些必将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第二部分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优惠税率

(一)在西安、宝鸡部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在西安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三)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的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杨凌示范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西部大开发政策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年至2010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减低税率优惠应注意的问题: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务计划发展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3)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8月20日下发的[1999]73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至*年1月1日尚处于本项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七)自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设在西安部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定期减免税

(一)两免三减半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外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以下简称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印发了《关于外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52号),执行时应注意的问题如下:

1.政策规定

(1)外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外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的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减、免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B.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

2.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什么情况,均不能享受生产性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对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性业务的外投资企业,只有当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报经批准后,才能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减、免税待遇。

(3)设在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投资企业,只有从其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的年度起,才能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

(4)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以外大规模追加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对这些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能否单独计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这一问题倍受税务界和企业界特别是大型跨国公司的关注,是长期困绕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的一个主要因素。有鉴于此,为鼓励大型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效率,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56号)。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368号)。下面就这一优惠政策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阐述如下:

(1)政策规定

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圆的;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圆,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即: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除外)。]、二(即: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2)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追加投资项目前后应分别核算。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帐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2)应注意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年1月1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3)应注意鼓励类项目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063号)的规定,上述政策规定中所称的“鼓励类项目”是指,*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4)应注意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本文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5)应注意“原注册资本”的计算。本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4)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6)应注意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4)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本文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六)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的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三、预提所得税优惠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照税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1.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即退税率为40%。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即退税率为100%。

(3)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4)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5)再投资退税的计算公式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2.办理再投资退税应注意的问题

(1)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应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2)为了正确计算退税额,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经营期的计算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起计算。

(4)凡有下列情形者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1)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或者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

2)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三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

(5)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按照规定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的通知单》。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或者属于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或者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以及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三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外国投资者均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6)不予办理退税的再投资

1)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

2)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

3)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业的股票的,不适用再投资退税优惠规定。

(7)再投资只退企业所得税,不退地方所得税。

五、税前扣除项目

(一)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涉外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技术开发费包括的费用项目有:涉外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3.技术开发费不包括的费用项目有:涉外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涉外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4.涉外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5.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6.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二)财产损失扣除

1.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

2.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三)坏帐转销扣除

坏帐,是企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由于发生坏帐而遭受的损失称为坏帐损失。这些损失在损益表中通常列为管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额。

1.税法对处理坏帐损失的规定

(1)坏帐处理方法

1)直接转销法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2)备抵转销法

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各地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2)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

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帐款余额的3%。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但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怅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以列为当年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底的应纳税所得额。

(3)坏帐损失的认定条件

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帐款: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4)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账款,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5)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亏损弥补扣除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对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弥补做了原则规定。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如何弥补、5年内既有盈利年度还有亏损年度弥补年限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有争议。现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弥补问题论述如下:

1.原则规定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就是说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连续用从亏损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内的所得弥补。例如,某企业*年度经税务机关审核的亏损额10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年度、*年度、*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所得弥补这100万元亏损,但如果该企业截止到2005年未将这100万元亏损弥补完,那么到了2006年度就不能弥补了。

2.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如何弥补

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都可以连续用从亏损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内的所得弥补。例如,某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5年度至1999年度的所得弥补这100万元亏损;1996年度又发生亏损5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7年度至*年度的所得弥补这50万元亏损;1998年度又发生亏损30万元,则该企业可以用1999年度至*年度的所得弥补这30万元亏损;以后年度以次类推。

3.既有盈利年度还有亏损年度怎样弥补亏损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例如,经税务机关审核,某企业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199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1996年度的亏损额20万元,199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199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1999年度的亏损额10万元,*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1994年度的亏损额100万元,可用199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弥补,弥补后还有40万元亏损额,由于1996年度亏损20万元,则用199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和199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弥补;而对1996年度的亏损额20万元,用1998年度弥补1994年度的亏损额后的40万元(50-10)中的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弥补,那么1998年度弥补1994年度和1996年度的亏损额后的20万元(50-10-20)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就要缴纳所得税;而对1999年度的亏损额10万元,可用*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中的10万元弥补,剩余15万元(25-10),按照税法规定就要缴纳所得税。

六、税额扣除

(一)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省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1999年7月1日后,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备、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外国税额扣除优惠政策及操作

为了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现行税法对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即做出了外国税额扣除的规定。

1.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了以下几点:

1)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3)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额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境内所得+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税率30%+地方所得税税率3%)

4)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上述规定计算出来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4号)对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规定了以下几点:

1)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3)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个人在中国境外-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外国税额扣除应在年度终于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包括外国税额扣除计算表以及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证。

(2)个人的外国税额扣除程序

1)扣税凭证

个人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2)纳税申报期限

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的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个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

3)境外代扣代缴税款

个人任职或受雇于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的,可由境外该任职、受雇机构集中申报纳税,并代扣代缴税款。

4)纳税申报方式

个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年3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股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又单独下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60号)。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概念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2、政策规定

(1)外国投资者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鼓动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2)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3)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当年度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3.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并购要合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并购要符合产业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3)外资比例不低于25%可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可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但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办法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在税务管理方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办理内资企业税务登记,适用内资企业税制,不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4.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要求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5.并购后注册资本的确定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中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6.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起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暂行规定〉及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也按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我省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如下:

一、对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外资比例(以实收资本计算)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但允许类产业中娱乐业、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业除外。

国家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国务院*年2月11日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346号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年3月11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和*年6月16日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指导目录》(第18号令)中的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以上《规定》、《目录》如若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目录》执行。

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批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免缴地方所得税。

四、凡已建成并已正式投产的企业应当在*年8月31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由省国税局审批资格,具体审批时间为: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年9月15日前上报市一级国税机关,市一级国税机关经过严格审核后,于10月底之前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市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凡*年8月以后新办的企业应在企业正式投产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在15日内上报市级国税机关,市级国税机关经过严格审核后,应在45日内上报省级国税机关。第一年由省国税局审批资格,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市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