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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制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1 16:27:33

民主法制

民主法制篇(1)

1980年5月31日,长春市第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选举产生了长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揭开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长春实践的新篇章,与之相生相伴的人大宣传工作也呈现出崭新的风貌。30年来,人大宣传工作在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直接领导下,秉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理念,以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己任、以“三贴近”新闻报道原则为切入点,积极传播弘扬民主、推动法治,唱响了我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华美乐章。

30年来,在历届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下,伴随着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不断探索实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出了大量富有成效的攸关地方立法、监督、任免、决定等重大事项的工作,同时,人大宣传工作也相伴前行,走过了由初创到发展、完善的不平凡历程,为人大履职提供了强大的舆论支持。

多年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多次召开全市人大宣传工作会议,明确指出人大宣传工作是党的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宣传党的领导,宣传国家的根本制度就是宣传党如何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这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市委、市人大常委会领导还为此亲自部署宣传任务,成立了人大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对人大宣传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制定计划,落实宣传责任。特别是2005年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增设了专门负责人大宣传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协调人大宣传工作,这为进一步做好人大宣传工作提供了必要的组织保障。

经过几代人的不懈探索、努力,人大宣传工作呈现出蓬勃向上的发展势头,可以说届届有新变化、届届有新起色。宣传领域进一步拓展,由最初的长春日报、长春电台、长春电视台等3家主要市直媒体发展到吉林日报、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城市晚报、新文化报等9家省、市媒体为长期合作伙伴。人代会期间还吸引了众多中直甚至香港凤凰台、台湾东森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最多时达21家重要媒体参与新闻报道。宣传渠道进一步拓宽,由传统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发展为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互联网并存,形成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四位一体的宣传模式。宣传内容实现由点向面转变,由会议报道向会议与闭会期间常委会日常履职并举的全方位报道转变。宣传形式由模式化、程序化向多样化、形象化、大众化迈进。宣传队伍进一步壮大,由单一人大系统工作人员参与到系统内、外人员共同参与,形成人大工作人员、人大代表、记者、通讯员共同组成的宣传队伍。宣传效果由常规报道向深层次实质报道转变,更加注重审议情况、民主气氛、议政深度等人大行权过程,如对常委会重要议题制定宣传方案、实行新闻会等。据粗略统计,30年来,各类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新闻达到5万余条,极大地提高了长春市人大常委会的社会影响力和人民群众的认知度。

在积极做好新闻宣传报道的同时,常委会积极建设新的人大宣传阵地。先后创办了《人大工作通讯》、《长春人大信息》、《代表建议快报》、长春人大信息网等。《人大工作通讯》创刊于1983年第八届市人大常委会,是长春市唯一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内部期刊,1993年第十届人大常委会正式更名为《长春人大》。多年来,期刊编辑人员不断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办刊特色,努力打造精品期刊,已由最初不定期印发发展为现今32版16开本定期发行期刊;采编队伍由创刊之初时的几名人大工作人员发展到今天拥有百余名通讯员队伍的规模,至今已印发153期,文字量近1000万字,编辑图片5000余幅。期刊交流到全国、省级、各省会(首府)市、省内各市(州)、兄弟市人大常委会,发行至全市人大代表、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2003年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又相继创办了以收集全国各地人大最新信息为主要内容的《长春人大信息》和架起代表与党政领导机关、代表与人民群众直接联系的直通车――《代表建议快报》。特别是为适应信息时展,市人大常委会又于同年开辟了网络宣传――长春人大信息网正式投入使用。2008年第十三届市人大常委会又对其进行改版升级,改版后人大信息网一级栏目达到12个,截止目前访问量已达76万余人次。这些宣传阵地的建设极大地向全国宣传了长春市人大工作,扩大了知名度,为推进全市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以及全市人大代表履行职责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民主法制篇(2)

民主、法制,通常被人们并举为二事。很多宣传性的口号、标语反映了这一点,诸如:“发扬民主,加强法制”,“法制是民主的保障”,“民主与法制相辅相成”,“讲民主也要讲法制”,“不能脱离法制讲民主”……

近年来,我国各级各部门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探索和积累了一系列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初步形成了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模式和路子。使我乡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找到了切入点和突破口。都贯穿着“系统工程”观念、“以人为本”原则和“关键在党”的思想,使我县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当前,广大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税费改革稳步推进,基层党的建设不断加强,治安局势比较平稳,总的形势是好的。这为我们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农村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在经济方面,农民收入增长减缓,有的地方农民负担还比较重,有些地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压力还比较大;一些地方的盗窃、抢劫、杀人、放火、伤害等刑事案件比较突出,不安定的因素仍然存在,由土地延包、园林承包、农民负担、基金会、村委会直选,以及婚恋、家庭、债务、宅基地纠纷等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时有发生,、非法宗教活动也不容忽视。这对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提出了挑战,我们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迫切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归根到底就是要实现、维护、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目前,农民群众有“四盼”,即盼富裕、盼稳定、盼公正、盼尊重。这“四盼”就是群众根本利益的一种反映。每一“盼”都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密切相关。今后,小龙乡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紧抓住“村”这个环节,全面落实民主法制建设的各项措施,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现就如何强化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农村社会稳定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和重要目标

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法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创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平稳运行,为百姓谋利益。总结实践经验,我们发现,一个区域的民主法制建设工作往往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是成正比的。因此,对于发展相对滞后的后进村,要采取重心下移,工作前移的办法,以机关干部下村挂职为契机,对后进村进行集中整顿转化升级,工作中要坚持把民主法制建设的成果转化为推进农村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现实动力,使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发展。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不断增加农民收入。要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农村出现的新问题;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理农村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发现、解决影响农村稳定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要深入贯彻“严打”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农村治安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各类霸头和黑恶势力团伙,要坚决打掉。要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继续推行定包案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和定办结时限的“五定”制度,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负总责、综治委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基层狠抓落实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排查调处工作要始终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着重解决好改革中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从源头上防止和化解引发矛盾纠纷的各种因素。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和省综治委《关于县乡两级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意见》,积极改进干部工作作风,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基层接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按正常的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努力做到一般矛盾不出村,重大矛盾纠纷不出乡镇;对于治安混乱的村庄,党委、政府要坚持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对“乱、瘫、穷、愚”综合整治。

二、农村事务民主管理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

要坚持依法建制、以制治村,健全完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农村财务、土地承包、村办企业、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宅基地划分等农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务全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要注意双向制约,不仅要“约民”,更要“约官”。各级各部门都要尊重群众的民利,要建立健全村民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规范村级重大事务的民主决策程序,凡是与村民根本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都要进入民主决策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保障群众当家做主。

(一)要抓好“两个规范”。即规范干部行为:针对少数村干部讲“人治”不讲“法治”,擅长下命令,不愿意搞服务,重政策、轻法律,说话办事随意性大等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干部行为。通过各种学习培训,加强教育引导,使村干部工作理念上由“人治”向“法治”和“德治”转变,工作方法上由命令型向服务型转变,自身素质上由“经验型”向“市场型”转变。同时要加强制度约束,制定完善《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制度》,要充分发挥村民代表和村民大会对规范干部行为的作用,把各项工作真正纳入“公开、民主、规范”的轨道。规范群众行为:针对少数村民只要权利,不尽义务,重物质利益,轻精神文明,只顾个人利益,不顾集体利益等问题,着力规范村民行为。按照合法性、民主性、针对性和互约性原则,结合“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对原有的《村规民约》进行重新修订,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并发送到每家每户。组成由村干部、村民代表参加的遵规守章监督委员会,对村民遵守《村规民约》和《自治章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与村级系列文明创建评比活动相结合,与上级执法执纪部门检查相衔接,实施激励奖惩机制,通过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双重引导,促使村民能够识大体、顾大局,依法支持村两委的合法决策,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二)要抓好民主决策制度的落实。针对少数村做决策由少数人“拍脑袋”,科学性、民主性差,盲目性、随意性大的问题,要按照“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要求,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对关系村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的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如本村各类经济合同完善、变更和解除,集体财产发包、处理,土地承包、税费征收、财务收支等重大村务事项,实行民主决策制度。

(三)要抓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落实。针对少数干部自由散漫、工作不出力、年底争待遇等问题,要加大对村干部的管理力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民主评议制度。每年年初,对每名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责任目标进行全村公示,请村民监督;年底由乡镇党委派人主持,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和村民代表,对村党支部成员、村委成员和工作人员进行民主评议,综合考虑德能勤绩情况打分,评议结果与工资奖金挂钩,以达到干部有压力,群众有动力,干部服务群众、群众监督干部的目的。针对村民普遍关心的村务、财务公开问题,将“两公开”作为落实“四民主”的重要内容列入各村目标责任制考核,并注意从各村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做到群众需要什么、就公开什么,群众关心什么、就公开什么,对村务公开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随时发现、随时解决。对财务公开这个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要做到“三统一”:即“统一公开模式、统一公开时间、统一公开内容”,以提高财务公开质量,增加工作透明度,强化对农村干部的监督约束,这样,可以有效密切干群关系,进一步激发农民当家作主的热情。

三、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要切实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的教育

首先要抓好村级干部的法制教育。通过举办村两委干部轮训班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以有效增强村级干部队伍的法制意识,提高民主管理和依法办事的水平。其次,要着力营造广大群众学法、用法的浓厚氛围,按照与阶段性中心工作相结合、与专项工作相结合、与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村民夜校、集市咨询、征订普法教材、开展法律知识竞赛、联户组织送法上门、广播专栏以案说法等灵活形式,有计划、有重点、有目标地开展群众性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在学法中守法用法护法。第三,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为抓手,加强道德教育。通过开展文明村、文明家庭、文明行业等文明创建活动,大力抓好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以推动全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要按照“四五”普法规划要求,加大农村普法工作力度,充分运用现代传媒、农村法制夜校、“148”法律服务专线、法制文艺等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使广大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搞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还要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加强对农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引导农民群众自觉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要重点抓好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动态管理,落实监管、帮教和安置措施,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要把辍学生、失学生、学校中有不良行为的学生、社会闲散青少年等作为重点,充分发挥学校、社区和家庭的综合教育作用;继续总结推广“青少年维权岗”、配备兼职法制副校长的经验和做法,结合“严打”整治斗争,继续抓好学校及周边环境的清理整顿,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民主法制篇(3)

宪法与民主制度是紧密相关。民主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和内容,宪法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都有法律,但没有宪法。因为它们实行的是裸的奴隶主或封建君主,根本没有什么民主可言,当然也就不可能有宪法。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势力的斗争中,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和建立“民主共和国”的方案,吸引了广大工农群众参加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取得了胜利,争得了民主。为了防止封建势力复辟,巩固革命胜利的成果,资产阶级用法律形式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主制度固定下来,这就是资产阶级的宪法。

资产阶级最早的宪法产生于英国,但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1791年法国制定了欧洲大陆的第一部宪法。同志说:“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搞起来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

无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争得民主之后,也颁布了自己的宪法,确认革命胜利的成果,使无产阶级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世界第一部社会主义的宪法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

近代各国民主制度的原则,大都详载于宪法。资产阶级宪法是对资产阶级政治统治和实现这种统治的重要形式如议会制、分权制、政党制、选举制、法治等的确认;社会主义宪法是对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地位和实现这种地位的主要形式如人民代表制、民主集中制、无产阶级政党领导制、社会主义选举制和社会主义法治等的确认。

作为国家制度的民主,主要包括国体和政体两个方面以及体现这两方面内容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组织及活动的原则。纵观古今中外,民主的形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直接民主,即公民直接参政、议政,决定国家大事;另一种是间接民主,即公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来行使权力,这是一种代议制民主,它是民主政体普遍采取的形式。近代代议制民主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创造的,成为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核心。由于实行代议制,就使民主不再为地域和人口所限,使那些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也有了实行民主政治的可能。这显然是人类政治文明的一个进步。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揭露和批判资本主义制度本质

时,并没有否定代议制机构这种形式。

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中,遵循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继承和发展了巴黎公社和苏维埃的经验,也研究和借鉴了资本主义议会制的一些经验和做法,根据中国的国情,先后经历了农民协会制度(1921年夏~——1927年6月)、工农兵代表会议制度(井岗山时期,1927年9月——1933年)、参议会制度(1937年~——1945年)、人民代表会议制度(1945年日本投降——1949年)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等五种不同的形态,创造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政权组织形式。这种制度是伴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土地革命而初创,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发展而建立、发展的。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不具备制定宪法的必要条件,所以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了新中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即1954年宪法。这部宪法是同志亲自主持起草的,贯穿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它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确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宪法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至此,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的政权制度全面确立,国家权力开始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这是加强人民政权建设的重大步骤,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同志说,这是中国人民流血牺牲,为民主奋斗,历数十年之久才得到的伟大胜利。

1954年宪法颁布后的最初三年,实施的情况是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认真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80多部法律、法令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审查批准了“一五”计划和年度经济计划、预算,决定了综合治理黄河的方案等,在国家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中,由于受“左”,的思想干扰,宪法的实施受到影响,人大工作也难以开展,处于一种“徒有虚名,而无其实”的状态。到1966年“”开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被停止活动,地方人大则被所。谓的临时权力机构“革命委员会”所取代。1975年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二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国家政治生活很不正常的情况下制定的,所以很不完善,比1954年宪法是个倒退。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是在“”刚刚结束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制定的,也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尽管经过1979年、1980年两次局部修改,但总体上仍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

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即现行宪法,名义上是新中国第四部宪法,实际可以说是第二部宪法。这部宪法,是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优良传统,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适应我国新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要求而制定的。邓小平同志亲自指导了这部宪法的起草工作,许多重大问题都是在他主持下研究确定的。它充分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1982年宪法和在此前后制定与修改的选举法、组织法等法律,按照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对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包括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

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改变农村政社合一的体制,设立乡政权等。所有这些规定,对于加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建设和工作,健全国家体制,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三、我国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性质和地位的规定,

现行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指的我们国家的国体,即国家的性质。

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是指的我们国家政权的权力来源和组织形式。它是与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相适应的。在这种

政权组织形式、政权制度中,人民代表大会处于基础和中心的地位,所以用人民代表大会来命名这种政权组织形式、政权制度是恰当的。

现行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是指的我国国家机构组成和活动的根本原则,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关系,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和相互关系等。

现行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则具体规定了各个国家机关的地位、职权和相互关系。它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涵义

(一)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都来自人民,是人民的公仆。这是宪法的一条根本原则,需要从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高度来认识。

(二)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是什么关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选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首要特征。这种选举,实质上是一种权力委托,即人民把属于自己的权力委托给自己选出的代表,由这些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去行使国家权力。这表明,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采源于人民,是受人民的委托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去行使权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不称职的代表。

(三)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是什么关系?一般说,国家机关由三部分组成,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制度,这三个国家机关是平行的,彼此互相制衡。我们国家则不同,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三个国家机关不是平行的,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这几个国家机关必须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决不能违背或脱离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分别由政府、法院、检察院去行使。这就是说,人民通过选举把国家权力委托给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又把这些权力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权力(主要是立法、监督、决定重大问题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它直接行使;另一部分权力则通过组织其他国家机关和制定宪法、法律,授予其他国家机关去行使。这说明,人大与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关系,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决定与执行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四)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是什么关系?这也是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不搞联邦制,更不搞邦联,整个国家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一个中央人民政府,一套完整的司法系统。地方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的权力由中央授予,各行政区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同时,在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合理地划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职责权限,给地方以充分的自。中央人民政府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法津、政令的有效实施。而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则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是法律上的监督关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和工作上的联系关系。这样规定有利于地方各级人大行使权力,因地制宜地决定重大伺

题,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五)人民代表大会是集体行使职权,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它是从内容到形式最能够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国家机构。在审议议案时,充分发扬民主,代表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包括不同的意见、批评的意见,而决定问题时,每位代表都只有一票的权利。全国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全国人大讨论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大讨论决定,而不是由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决定。这样就能够使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

弄清了以上几点,我们对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就可以有一个清晰的理解。那么,人民代表大会是个什么样的机关呢?

首先,它是国家权力机关。这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性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它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集中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制定法律和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然后由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并接受人大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就是这样能够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能够监督其实施的国家权力机关。有人把人大及其常委会看成是群众团体,或把它看成是与政协同样性质的机关,这是不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政权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这是与政府和群众团体不同的。有人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说成是立法机关,也不全面。虽说立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职能,但它不仅仅是立法,还有其

他一些职能b还有的同志认为,人大不如政府重要。这是一种误解。宪法规定,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怎么能说国家权力机关不如它的执行机关重要呢?我们需要一个强大的政府,但政府只有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依靠才能强大。所以不好说谁重要谁不重要,而应当说,我们国家政权机关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都是重要的,缺少哪一个,国家机器都不能正常运转。还有的同志说,人民代表大会不过是一种会议,开会也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这也是一种误解。如上所说,人民代表大会是个国家政权机关,而且是国家权力机关,不是一种会议。它行使职权主要是通过举行会议的方式来进

行的,但不能把行使职权的方式与它的性质混为一谈。近20多年来,我们国家每年举行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决不仅仅是走形式,而是有实质的内容。我看,至少有以下作用和意义:一是有利于决策民主化、科学化。通过代表们的认真审议,可以使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完善,切实可行。二是有利于国家机关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开展批评,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是个促进,是个动力。三是有利于把党的主张变为国家意志,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而且,经过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决定,才能对各个国家机关和全体人民有约束力。开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国际上也树立了我们国家良好的

形象。它表明我国是真正由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当然,如何开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还有许多需要研究和改进的地方,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公认的。

其次,人大及其常委会遏是一个工作机关和民意机关b宪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的职责。就人民代表大会来说,它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审议决定国家的或地方的重大问题,这就要事先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广泛地听取、搜集和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在审议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使作出的决策符合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大量的经常性的工作需要它的常委会去做,工作是相当繁重的。所以,彭真同志说,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权力机关,也是工作机关,不是“养老院”,不是“清谈清谈”、“建议建议”,而是依法行使权力,进行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是一个民意机关,正如同志指出的,它应当成为联系群众、反映民意、解决予盾的主要民主渠道。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成为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的工作机关和反映群众意见的民意机关,才能成为真正的国家权力机关。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就是我们讲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就我们国家的政权体制而言的。我们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执政地位是通过党对政权机关的领导来实现的。因此,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进行工作。这不是说党可以代替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权力,也不能把党委同人大的关系简单地理解为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主要是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共产党执政并不排斥人民民主,相反,它是以实现人民民主

民主法制篇(4)

关键词:新民主主义;人民民主;法制;旧法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5—0080—04

新民主主义时期,特别是一、二次国共合作阶段的人民民主法制比较清晰地体现着对于旧法的援用和借鉴,但从1949年以后,随着新法对旧法的决绝,这种援用和借鉴戛然中断。如何看待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这段历史,不仅是一个法制史学问题,对于当代法制的完善也不无裨益。

一、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援用

这里所说的“旧法”,是个政治概念,概指我国近代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作为人民民主法制产生发展不同阶段援用对象的旧法既指北京政府时期的《暂行新刑律》等,更多指的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六法全书。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援用经历了援用基本法典到确立援用原则、法典和单行法并重援用的发展过程。

(一)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援用的起步

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鉴于国共合作的特殊背景,为了统一方针政策,减少阻力,因而由我党实际领导下进行的有关法制建设即开始了对于旧法的援用工作。如1927年3月制定的《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简称:“湖北条例”,下同)等刑事法规,不仅在形式上采用省党部和省政府的名义,更主要的是内容上在坚决废除压迫人民的旧法律的原则下,又从中援用对革命斗争有益的内容。“湖北条例”第7条规定:“暂行新刑律总则与本条例不抵触者,得适用之。”在此之前稍早制定的《湖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作为这一时期的两个代表性刑事法规,它们在当时及后来都赢得了颇高的评价,但无论如何又都难以说得上全面周严,如“湖北条例”仅仅10个条文。不过,这两个条例关于援用“暂行新刑律”总则的规定无疑极大地丰富了革命刑法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当时立法粗陋的局面,也为后来抗战时期援用旧法工作的发展开辟了道路,积累了有益经验。

(二)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援用的拓展和深化

抗日战争时期,随着第二次国共合作的展开以及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总政策的要求,各边区政府在独立自主地进行大规模法制建设的同时,对于旧法的援用也达到了整个新民主主义时期的高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确立援用旧法的基本原则。和之前阶段相比,抗战时期对旧法援用工作出现的最大变化莫过于明确规定有关援用的基本原则。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之初,中共中央就明确提出在坚持“有利于抗战,有利于大多数人民利益,有利于民主政治,有利于国共两党合作,有利于抗日根据地的边区环境”的原则前提下,可以援用国民政府的法律。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各边区政府开展了一系列的旧法援用工作。有的边区政府还以该原则为指导,出台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如1943年9月1日《苏中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司法案件之处理以抗战救国纲领为最高准绳,国民政府所颁布之法令除与因适应战时环境及地方实际情形由专署以上抗日政府颁有单行法相抵触者外,一律适用。”总的来看,这一时期的旧法援用范围相当广泛,基本涉及了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各个领域。

2 援用旧法的基本法典。关于旧法基本法典的援用既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也包括民法、民事诉讼法。就刑法而言,既包括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即史称“新刑法”)的总则部分,也关乎到其分则内容。如1942年10月公布施行的《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1条:“本条例依据中华民国刑法及中华民国惩治贪污条例之立法精神,并参合(照)边区实际情况制定之。”第10条:“刑法总则、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与本条例不相抵触者,适用之。”

3 援用旧法的单行特别法。除援用旧法的基本法典外,各边区政府还援用了国民政府制定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主要是有利于抗战大业的刑事(特别)单行法。如《(修正)惩治汉奸条例》、《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禁烟治罪暂行条例》等。这里,仍以晋察冀边区的有关规定为例予以说明。如1938年2月9日公布、193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的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修正处理汉奸财产办法》第1条规定:“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为肃清汉奸,加强抗日力量,对于没收汉奸财产,除依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8条至第13条规定办理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二、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决绝

总的来看,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的决绝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制度决绝——废除六法全书

1949年元旦,面临败局已定的提出了包括“法统不至中断”在内“五项条件”的求和文告。1月14日,在此前的1月4日发表《评战犯求和》,对其予以严辞批驳的基础上,主席又发表《关于时局的声明》,提出包括“废除伪宪法、废除伪法统”在内的八项和谈条件,作为对蒋氏的正式回应。1月15日、1月21日《中共中央关于没收官僚资本企业的指示》和《中共中央书记处关于接管平津司法机关的建议》又相继发出。至此,废除六法全书及之后人民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已明晰化。至于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废除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简称:“中央指示”,下同)则基本上是之前决策指示的一个系统化和总结升华。

之后,华北人民政府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也都先后发出关于废除六法全书的通令。如1949年4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训令指出:“兹决定废除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反动的法律和人民的法律没有什么‘蝉联交代’可言,而是要彻底地全部废除的法律。……旧的必须彻底粉碎,新的才能顺利长成。”到了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仍然规定:“废除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样,从废除伪宪法、伪法统到明确地表述为废除六法全书,自清末法制变革以来我国法制近代化几十年艰辛积累的建设成果,当然包括刑法在内被不加区分地全面彻底决绝。

(二)思想决绝——司法改革运动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镇压反革命运动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在“三反”运动中暴露出各级人民法院存在着严重的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的现象。当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8000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000名,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这些旧司法人员除一部分经过教育和工作锻炼确有所进步外,多数是很少进步的,甚至有不少还是反动党、团、特务分子。他们中的很多人贪赃枉法,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严重。有些老干部在思想上也被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所俘虏与腐蚀,甚至堕落蜕化。

为了在旧法制被废除以后进一步彻底清除旧法观念的影响,从1952年6月到1953年2月,全国范围内陆续开展了为期9个月的司法改革运动。此次运动以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为基本方针,突出思想改造。通过这次运动,纯洁了组织,划清了新旧法律之间的原则界限,确立了人民司法工作群众路线的观点和作风。但与此同时,运动中也表现出明显的“左”的倾向。一些对待旧法的正确观点也被一概斥之为“旧法观点”受到了无情的批判,使我们在制度决绝之后,在对待旧法的思想认识上也走到了极端。

三、人民民主法制对于旧法决绝之辩证审视

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的决绝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但同时,这种决绝也带有极端浓烈的“左”的色彩,并给新中国法制观念的树立和法制建设留下了长期难以愈合的伤痛和消极影响。

(一)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决绝的历史必然性

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决绝的历史必然性,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1 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观法律观为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的决绝提供了基本根据。在国家观问题上,马克思恩格斯以及列宁都认为国家是暴力机器,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无产阶级革命“不能只是把旧的国家机构转到新的人手中,而应当打碎、摧毁这个机构,用新的机构来代替它”。也曾指出:“革命是暴动,是一个阶级一个阶级的暴烈的行动。”就法律观而言,马克思列宁主义者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和法律具有密切的联系,国家政权的性质决定法律的性质,有什么样的国家政权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因为,统治者除了必须以国家机构的形式组织自己的统治力量外,还必须将它们的意志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制定为法律,从而进一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统治。也就是说,国家与法在维护统治阶级方面具有工具上的一致性。“中央指示”也强调:“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这就决定了无产阶级在革命取得胜利后,在打碎和摧毁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有必要一并废除同样作为统治工具的一切旧法律旧制度。

2 我党对于旧法的一贯立场与的顽固独裁决定了旧法的历史命运。自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始,就~直是在旧法体系之外独立进行的,并与旧法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反对和废除反动法律始终是党的基本主张。虽然第二次国共合作时期,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继续援用旧法并较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更为发展和深化,但正如“中央指示”指出的那样,这只是一种“一时的策略上的行动”,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民主政权“基本上承认的反动法律”。早在第一次国共合作的工农运动时期,湖南省农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司法问题决议案》即指出:“现时法律偏于保护特殊阶级。……民刑法律须全部改订,凡不利于农民的条文须一律废除。”1937年,我党提出《抗日救国十大纲领》,其中主张“废除一切束缚人民爱国运动的旧法令,颁布革命的新法令”。到了1940年,同志提出:“对于一切顽固派的防共、限共、的法律、命令……原则上均应坚决地反抗之,均应采取坚决斗争的态度。”至此,党一直坚持对于旧法的部分废除。抗战胜利后,为了顺应民意和平建国,各党派于1946年1月在重庆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所通过的《和平建国纲领》中仍明确规定:“现行法令有与以上原则抵触者,应分别予以修改或废止之。”但随后内战的爆发,《中华民国宪法》的通过,使两党斗争全面尖锐化,彻底废除整个旧法体系的伏笔由此埋下。这样,1949年以后,我党全面废止旧法系列文件指示的发出就顺理成章了。

3 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先期成就为旧法彻底废除后的法律适用准备了现成的基本条件。“每个国家在革命进程中或革命胜利之后,是否一定要全部废除旧法呢?在不同的国家或在一个国家不同历史阶段,可存在各种不同的处理方案。”即便是同样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其革命过程中或胜利之初也并不必然全面废除旧法。十月革命后的苏维埃政权初期就在革命法律意识指导下对旧法直接沿用,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则是在革命法律意识指导下对旧法有选择的沿用。当然,这些做法只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不能当做成功的范例。这些国家在革命胜利之时,全无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经验,更无法律干部的准备,为了防止无法可依而“天下大乱”,在一定时期内适用某些旧法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中国革命的形势则不同,其最大的特点和优点是已有二十多年革命根据地的建设经验,无论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干部的准备上,都有了一定的基础。这就为新民主主义革命在全国取得胜利的前夕,全面废除包括刑法在内的整个旧法体系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二)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决绝的“左”的表现

虽然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的决绝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但在这一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左”的倾向是需要我们关注的,集中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 公开蔑视旧法制。“中央指示”在宣布废除六法全书并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同时,强调“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这里,批判和废除整个旧法体系以及对司法干部进行教育和改造都是必要的、正确的,但以中央指示的形式公开蔑视包括国民政府旧法制在内的全世界剥削阶级的法,则是不恰当的,其负面影响是巨大的。

2 只讲批判不讲继承。“中央指示”发出后到司法改革运动期间,我们党在对待旧法的问题上一直持只讲批判不讲继承的态度。1950年7月27日,王明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中在谈到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确立的立法工作原则时就指出:“从中国实际出发,并以‘共同纲领’为依据;以马列主义和思想为思想领导;以苏联法律为学习对象,并以反动政府及其他资产阶级法律为批判对象。”到了司法改革运动期间,一味批判旧法的倾向进一步发展,当时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狼牙论”。即“从旧法律中是不可能吸取任何东西来为人民司法工作服务的”。“旧法之不可能适用于新的、革命的阶级,就如狼牙不能按在人嘴里一样。对于旧法,我们要全部地废除它,一点也不能含糊。”

3 批判旧法观点扩大化。司法改革运动期间,在批判“法律超阶级、超政治”论、“新中国无法”论、“法律技术”论等反动旧法观点的同时,出现了扩大化的问题。最明显的就是将那些在对待旧法问题上本属正确的观点也一并斥之为旧法观点。如贾潜提出在否定旧法反动性的基础上,对那些合乎科学、对人民民主有用的东西,应该批判地吸收。犹如一幢旧房屋,拆除以后,那些砖瓦清洗消毒后还可以利用。这种主张随即被戴上“砖瓦论”的帽子遭到批判,反右的时候还被打成了。类似的还有被斥之为“镰刀斧头论”、“零件可用论”等,不一而足。

(三)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决绝的消极影响

人民民主法制对旧法决绝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

1 蔑视旧法制的心理波及影响到新的法制建设。“千百年来,国家都是压迫人民和掠夺人民的机关,它给我们的遗产,是群众对于一切国家事务的极端仇视和不信任心理。克服这种心理,是个非常困难的任务。”列宁的这番话对于传统中国又何尝不是如此呢?它既是传统国人对包括法制在内的国家事务所呈心态的真实写照,也是对“中央指示”公开篾视旧法制的最好阐释。虽然董必武同志在1956年党的的发言《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就强调指出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但轻视法制的巨大历史惯性、长期的“左”的倾向、小资产阶级思想的综合影响,使我们在树立法的权威、建设“法治国家”的漫漫征途中仍需付出艰苦的努力。

民主法制篇(5)

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制定的依据。社会主义民主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和内容。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源泉。法制的发展取决于民主的发展程度。民主越发展,人民群众的责任感越强,法制就越能得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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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制篇(6)

1920年,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 Kelsen)在其宪法裁判模型中创设了宪法法院,宪法裁判制度应运而生,凯尔森又于1928年在其著作《裁判对宪法的保障》提出宪法权利司法保障学说。凯尔森理论的产生是因为当时奥地利的宪法对立法者的权限只做了很小的限制,扩大了立法者的造法的权限,所以便设立了这一司法限制。由宪法法院进行宪法审查的优点在于:既能受理公民个人提起的诉愿,以保护公民权利,又能行使抽象审查权,以维护宪法秩序。宪法诉愿制度作为此种宪法审查模式中一个重要的板块,在普通的法律程序已不足以完整的保护宪法权利,甚至不能有效地保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时,宪法诉愿制度为基本权利救济提供了有效途径,对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0世纪中后期是宪法诉愿制度被移植的高峰期,意大利、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等国依次采取此制度,之后被民主化的韩国等国家采纳,地处亚欧大陆的俄罗斯也在剧变后建立了宪法法院,并在其职权中设置了宪法诉愿审判权,这一制度至此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地位。

一)宪法诉愿制度权利本位的内涵

宪法诉愿的概念是根据设置了宪法诉愿制度国家的主要判例形成的。在西方国家,宪法诉愿是指任何公民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后,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的补救办法。《法律辞海》认为它是一种宪法监督方式,指公民个人因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但是,在德国、韩国等国宪法诉愿制度针对的不仅仅是法律,而是包括可能对公民宪法权利及其同等利益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所有公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或司法权。笔者以宪法诉愿的权利本位理念为基准,对宪法诉愿做出如下定义:所谓宪法诉愿是指由于公权力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使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遭到直接、实际之侵害者,有权请求宪法裁判机关对该项权力是否违宪加以审查,是一项维护、保障基本权利的制度。即在国家权力违宪的作用下,若公民的基本权被侵害,穷尽其他救济程序而无实效的情况下,通过有权机关(即宪法法院)保护公民基本权的现代基本权利保障制度。

二)宪法诉愿制度的主观和客观二重性功能

探究一种制度对社会的作用,离不开它的功能及实效性。对宪法诉愿制度功能的评价,主要有主观的基本权利保护说和客观的宪法秩序维护说两种理论。主观说认为:宪法诉愿有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通常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言论自由权、结社自由权等,宪法诉愿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有效路径,当公民的基本权被侵害时通过具有权力约束机能的宪法诉愿,确保公权力的基本权羁束性和公权力行使程序的正当性,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客观说的观点是:宪法诉愿有维护宪法秩序的功能。宪法诉愿是维护宪法的一种手段,在公权力违反宪法时,通过宣告其违宪保护宪法。诸如韩国等国家设置的违宪审查型宪法诉愿即体现了这一功能。纵观阐释宪法诉愿功能的学说,笔者认为,宪法诉愿在功能上具有主观权利保护与客观宪法秩序维护的二重性特征。如在德国宪法裁判制度中侧重点是个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宪法诉愿的范围非常宽泛;在奥地利和瑞士等国家则强调客观上的宪法秩序的维护,对比德国,宪法诉愿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在德国的判例和通说中,最初强调的是主观的权利保障功能,但随着以后的案例的发展,可以说是认可了主观和客观保障的双重性质;从宪法诉愿历史的角度来看,主观的权利保障功能贯彻始终,但不能否认其同时具有客观的宪法秩序保障的特征。对宪法诉愿制度二重性功能的最典型表述是德国宪法法院在1972年做出的一份判决,判词中直接指出:宪法诉愿服务于两种功能。首先,它是公民捍卫其基本权利的一种特别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宪法诉愿制度的意义并不局限于此,同时,联邦宪法法院还借此担负着保障客观宪法秩序的使命,以解释和发展宪法。

宪法诉愿制度还兼具其他的功能。第一,宪法诉愿有宪法的实现功能。宪法规范有流动性、抽象性、开放性等特点,因此,只能通过宪法的适用才能使宪法律规范和宪法价值得到落实以及使宪法规范的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行为,适用于现实社会,宪法诉愿也同样通过宪法法院的适用才能承担宪法的实现机能,使违宪的公权力不能侵害立法本意对公民自由的保护。第二,宪法诉愿有平衡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功能。现代宪法是对个人与国家关系进行调整的产物,能否约束公权力,对公权力活动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进行监督,宪法法院的判断应基于价值与事实统一的原则,注意在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第三,宪法诉愿可以行使少数保护的功能。行使宪法诉愿权利的主体是宪法意义上的个体,被宪法诉愿保护的权利亦即与多数相对应的少数人的权利。

二、宪法诉愿制度与民主的关系

自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司法审查第一案的地位后,对司法审查反多数主义的否定声音一直不绝于耳。有人认为司法审查就是由不直接对选民负责的少数几位法官审查多数选民选举产生的过半数议员所通过的法律,于是他们便指责司法审查是不民主甚至是反民主的,而法国等国正是出于这个理由长期有意识地抵制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个人直接面对公权力要求宪法法院对侵害性的公权力做出审查的宪法诉愿,也毫无疑问遭遇了质疑。但是,这仅仅是表象,大多数的民主国家都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并在其中设置了宪法诉愿制度而取得了可观的成效,可见这二者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而是互为补充、相互依存的共生关系。

一)宪法诉愿制度与民主具有相同的价值指向

宪法诉愿与民主的根本目的都是抗衡专制。从本质上来讲,民主的功能是抗衡少数人的专制,这一点毋庸置疑,而违宪审查的功能可以说是抗衡多数人的专制,纠正可能出现的多数人暴政,作为违宪审查下位概念的宪法诉愿,毫无疑问更是以个人为本位抗衡统治阶级的多数人专制。

个体基本权利的保障意味着对抗多数人保障少数人的权利,法律的违宪审查意味着从多数人的垄断中保护少数人。当权利被侵害时,行使宪法诉愿是个人权利的同时也是少数人的权利,少数人的利益是可能妥协多数人和少数人的最有效的前提。民主奉行的原则是多数法则,多数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公平,少数者的权利也并非可以忽视。正如《联合国人权宣言》所述: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做有效的补救。

无论是普通法院行使职能的分散审查还是专门法院实施的集中审查,也无论主体、形式还是程序的不同,宪法审查有着共同的目的:保障自由,抗衡专制,并且都对国家的民主政治发挥了实效。特别是设置了宪法诉愿制度的集中审查型国家,以个人对平等自由的积极渴望为诉求,为其抗衡专制提供了可能性。在此意义上,宪法诉愿制度与民主是高度重合的。因此,二者的联合才是共同抵御专制的堡垒。

二)宪法诉愿制度与民主的共生关系

在国家奉行民主之前,无论违宪审查还是宪法诉愿都不可能存在于国家宪法制度的选择清单之上,而这些国家在转型之后纷纷移植或借鉴了违宪审查制度,又大多在违宪审查制度之中设置了宪法诉愿制度,并且这些宪法制度的运行并没有伤害到民主的分毫,反而较好地融合在一起,这说明二者在形式上也许有矛盾或冲突,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在本质上它们是互相依存的共生关系。

首先,缺失民主的国家的立宪,不可能设置违宪审查制度或是即使勉强设置也不能得到有效运转。在这一点上历经多次转型的韩国历史尤其说明问题,韩国在现行宪法法院建立之前,将几种司法审查模式轮行一遍,却都以夭折告终,根本原因是没建立起民主政治体制,设计再完美的宪法制度也找不到可以生根的土壤。

其次,宪法诉愿制度的高效实施起到了巩固和促进民主的积极作用。宪法与民主政治是不可分割的,是天然地联系在一起的。宪法应当体现民主是不言自明的事实,不规定也清楚。而宪法诉愿通过对宪法秩序的维护在保障宪法的同时也促进了民主的进步。仅仅有民主革命是空洞的,更不可或缺的是要在法律、思想、民情和道德方面发生相应的变化。在公民民主愿望和民主热情大幅提升的形势下,宪法诉愿作为寻求实质民主的路径和手段,体现了民情民意,也增长了公民的民主意识。正如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所说,在宪政民主这种政体中,法律和法规必须同某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相一致,实际上存在着一部宪法(不一定非写出来不可),宪法和权利法案规定了这些自由,而作为对立法的宪法限制,宪法和权利法案的解释权属于法院。这直接揭示了宪政、民主、权利以及宪法审查之间紧密相连的关系。

再次,从比较宪政的角度看,西方的主流思想是主要关注人民通常所称的保护主义,或一种法律上保护公民自由的制度,其次才关注组织政府的具体方法。当代自由主义思想家柏林认为,积极自由的核心是个人自主的观念,而消极自由则指不受他人制约的自由。与此对应的是宪法诉愿是约束权力的消极自由,而民主的核心则是积极的自由,二者的共生方显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统一。

三、宪法诉愿制度与法治的关系

一)宪法诉愿制度包含了法治原则

国家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建构的具有现代化意义的宪法诉愿制度,也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之一。法治原则是这样一个宪法概念:在法治原则中,转型中其他具有不同本质和特征的原则和规范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们的表达。 法治或者法治国家也许是最能判断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状况的标准之一,也是想要实现现代化法治的国家最向往的法律词汇之一。一些普适性的基本法治原则,比如分权、权利保障、司法独立,在西方宪政国家很大程度是通过宪法法院的判例做出的,同时,法治的含义通过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宪法诉愿是所有宪法审判程序的核心,并且宪法诉愿案件占据了宪法法院审理案件的绝大多数,因此,很多法治原则是通过宪法诉愿案件判决的指导思想确立的,可以说,宪法诉愿也对法治的成长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不同国家的宪法法院对法治原则的理解都不尽相同。在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法治原则独立的规范内容从没有任何怀疑,在一项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法治国原则属于直接约束立法者的核心理念,这一原则来自《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第19条第4款、第28条第1款第1句这些规定所形成的共同图景和来自对基本法的整体理解。另有更多的宪法法院是通过具体的案例体现的不同法治原则拼图成为一国完整的法治原则体系,如分权原则、合比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基本权利司法保障原则等。

基本权利司法保障原则是有关宪法诉愿的宪法法院裁判做出的最普遍的法治原则,通常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基本权的保障:一是定义基本权利的含义及范围;二是阐释所维护的公民的个人、政治和社会等基本权利的内容;三是通过宪法裁判做出对基本权力限制的可能性说明和标准判断。设置了宪法诉愿制度的国家都是积极认同公民权利和自由应当予以保障的观念,宪法法院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坚守者,也是最后的屏障,要通过阐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原则来承担公民权利保护者的重任。例如,在俄罗斯联邦议会制定的一项法律中,其中一个条款排除了对被执行逮捕令的嫌疑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宪法法院认为,对于还没有被监禁的嫌疑人执行逮捕令时如果排除了他可能拥有的法律救济渠道,那么这样的规定与宪法所规定的法律救济保障内容和精神相违背,有效的司法救济的保障如果不是处于一种特别的限制保留情况下,那么对基本权利允许的限制规定必须建立在《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第3款的基础上。又如,韩国宪法法院的决定指出,根据法治原则,政府权力的行使应符合在宪法允许的界限内设定正当程序和授权范围,不可再像以往一样恣意妄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超越法律授权的行为是违宪和无效的。该裁判即体现了通过宪法裁判做出对基本权力限制的可能性说明和标准判断,通过对公权力行使条件的限制,体现了正当程序和授权的法治原则。

二)宪法诉愿制度有传播法治理念的作用

宪法诉愿制度在传播宪法观念和法治理念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首先,各国宪法法院十分重视对重大案件的裁决在官方公报上的公布,通常都会在公布的文字中附加宪法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核心观点和主要论证依据作为引导性的文字,并酌情阐释宪法原则和法治理念。其次,从民众对宪法诉愿的热情程度来看,显然宪法诉愿的良好运行对法治的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人们的基本权利被公权力侵犯,很容易想到寻求宪法法院的保护。无论是德国等宪政发达的国家还是韩国等后发型宪政转型国家,从宪法诉愿审判的案件数量以及在全部宪法裁判类型中占据的比例来看,民众的宪法诉愿热情始终是高涨的。可见,民众的法治意识是可以被培养的,而宪法诉愿正是对民众进行宪法意识培养的最有效途径之一。

民主法制篇(7)

县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经过全体代表和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已经顺利完成了预定的各项议程,即将胜利闭幕。在此,我代表中共黟县县委,对大会的圆满成功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各位代表和同志们表示亲切的问候和衷心的感谢!

这次会议是在我县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奋力推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时刻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会议期间,代表们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履行职责,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认真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和决议,充分表达了全县人民的共同意志,反映了全县上下加快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信心。这次大会,目标任务进一步明确,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民主发扬更加充分。会议开得热烈隆重、卓有成效,达到了预期的目的,是一次求真务实、团结民主的大会;是一次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大会;是一次再鼓干劲、共谋发展的大会。整个大会必将对黟县今后的工作、未来的改革和发展的深化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过去的一年,县人大常委会在中共黟县县委的坚强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七中全会和十七大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县十五届人大一次会议的决议要求,紧紧围绕县委工作部署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突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依法履行职权,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和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及应有的贡献。一年来,全县各项经济指标圆满完成年度计划,旅游国际化、新型工业化、城镇特色化、农业现代化快速推进,对外开放、招商引资、财政收入取得新进展,城乡面貌日新月异,农民收入稳步增长,社会事业蓬勃发展。全县呈现出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喜人景象。全县人民对黟县的发展充满信心,对黟县的事业倾注激情,对黟县的未来满怀希望。

200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战略部署的第一年,是我县“十一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之年,也是我们谋求新突破、力争新跨越的上台阶之年。不久前召开的县委十二届三次全会,按照党的十七大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要求,结合黟县实际,确立了到2010年和2020年的奋斗目标,明确了2008年的经济社会发展任务,提出了四项原则和四个方面的重点工作,这次大会又对这些目标任务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深化和具体化。实现这样的宏伟目标,完成这些工作任务,需要全县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积极作用。

第一,要切实增强加快发展的合力。推进黟县大跨越发展,我们不能按部就班,循规蹈矩,一定要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解放思想促进生产力的发展,通过开拓创新解决发展中的复杂矛盾和问题。我们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都要立足于发展,着眼于发展,学会以发展的眼光审视形势,用发展的办法解决问题,善于在宏观政策的适度调控中保持好的发展态势,坚决冲破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坚决改变一切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坚决革除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集中全县人民的智慧和力量,用新姿态迎接新挑战,用新思路开创新局面,用新方法谋求新发展,做到正视县情、振奋精神、增强信心,全面加快旅游国际化、新型工业化、城镇特色化、农业现代化进程,努力实现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现在,蓝图已经绘就,目标已经明确,摆在全县人民面前的任务,就是按照县委十二届三次全会和这次会议确定的目标任务,立足本职,胸怀全局,尽职尽责,扎实工作。人大代表来自全县各行各业,人大代表的作用不仅体现在人代会期间,更体现在平时的工作中,体现在各自的岗位上,体现在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上,各位人大代表不仅要带头学习好、贯彻好大会精神,而且要充分发挥党委、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好、传达好这次大会精神,使全县上下认识更加统一,信心更加坚定,步调更加一致,合力更加强大,在全社会形成一个同心、同德、同向、同力,共谋发展、共同进步的生动局面。

第二,要切实提高服务全局的水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促进黟县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这既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拓展了广阔的空间,也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当前,我县已进入加快发展、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定要结合我县实际,立足本职工作,服务发展大局,抓住关键,突出重点,把人大工作与全局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做好各项工作。要紧扣“经济发展大步伐,开放水平大提升,项目建设大提速,城镇建设大变样,社会和谐大推进”这个总体要求,坚持把保障和促进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科学发展观贯穿到加快我县发展的全过程。要紧扣全县工作大局,就重点项目、旅游经济、工业招商、城镇突破、新农村建设等重大问题和民生工程等热点、难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力求提出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的意见和建议。要积极主动投身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主战场,为改革发展稳定增加动力,形成合力,不断巩固和发展我县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

第三,要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县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紧扣执政能力建设这个连接点,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水平。要坚持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作用。我们要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基础上,充分尊重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地位,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县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为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人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从事人大工作的同志要加强理论学习、法律学习、政策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的工作水平。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把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增强自身的综合素质。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担当起人大工作的重任,不辜负人民群众的期望。人民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是做好新时期人大工作的基础。我们要进一步密切与代表的联系,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大力推进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切实落实好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人大代表要始终坚持以民为本,代表人民的利益,集中人民的意志。努力发挥管理地方事务的参与决策作用,建设美好家园的模范带头作用,加强机关工作的监督协助作用,真正成为人民利益的维护者,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者。人大代表要加强学习、勇于实践、率先垂范,忠实履行职责,团结和带领人民群众共谋发展、共创伟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