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SCI发表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

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04 15:56:35

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

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篇(1)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规范发展,日前,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正式出台。

去年12月10日,保监会曾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一位业内人士表示,征求意见稿已经征求了很长时间,此次监管办法也是综合了各方的意见。

7月18日,十部委联合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支持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保险销售等业务,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金融公司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公司风险抵御能力。

据了解,该《办法》首次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并以鼓励创新、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基本思路,从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经营规则。

同时,《办法》明确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定位,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负责。此外,《办法》还规定,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部分险种可跨区域经营

互联网保险产品能否跨区域经营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四类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区域。

基于互联网方便、快捷、跨地域等特点,《办法》适度放开了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等。

此外,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一位从事保险研究人士认为,《办法》对机构网点少的小公司是利好,尤其是对信息化做得比较好的小公司,就可以在网上争得全国的地盘。

一家中型保险公司电商事业部负责人表示,《办法》对中小险企还是有些支持,最重要的是有些业务没有开设机构的也可以开展,不受区域限制。不过,这对大型保险公司会有些冲击。

互联网保险有效监管路径

目前,该《办法》还没有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做出特殊规定。尽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与传统保险产品并没有本质上差别。因此,《办法》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而是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等措施,实施退出管理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

《办法》坚持“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通过明确列明禁止,建立行业禁止合作清单等方式,强化了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调节机制,督促保险机构及相关第三方网络平台依法合规经营。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客户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高效便捷,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跨区域销售的产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一旦发生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 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而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合规风控意识薄弱,导致违规承诺收益、产品信息披露不合规等违法违规现象,作出明确规定。《办法》要求明确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边界,强化其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约束:一是明确职责定位。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业务提供辅助支持。若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了互联网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则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二是强化合规管控。《办法》明确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规则,并要求保险机构加强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等合作单位的管控责任,切实履行将保险监管要求告知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义务。三是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有配合保险监管部门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的义务,若有违反,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保险机构终止与其合作。

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篇(2)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 问题 发展对策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保险行业逐渐改变传统的发展方向,利用互联网开展业务,进行公司管理成为新的发展趋势,国内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顺应互联网金融的趋势纷纷设立相应平台开设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成为拉动我国保费增长的重要因素之一。互联网保险,指实现保险信息咨询、保险计划书设计、投保、交费、核保、承保、保单信息查询、保全变更、续期交费、理赔和给付等保险全过程的网络化。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现状

2016年,我国共有117家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比2015年增加了7家,全国保险行业已经有76%的保险公司通过自建网站、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等不同经营模式开展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在保费上,去年我国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达到2347亿元,较2015年增长了5%。电子商务热潮的来袭,使得互联网保险开始进一步探索适合自己发展的商业模式,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近几年来,电子商务颠覆传统的理念,与此同时网购规模呈几何式增长,更加激发了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快速兴起,互联网保险成为拉动保费增长的重要因素之一,互联网保费收入整体呈现迅速增长的形势。

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品种繁多,主要涉及寿险、财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创新性险种,互联网所具有的信息化、交互化、虚拟化等特征与保险行业产品特征、营销需求吻合,互联网保险降低了保单在销售过程中的空间制约,使保险公司突破了上门营销的地理限制,对于投保人来说也大大节省了时间和交通成本,可以随时在网站上挑选符合自身需求的产品。互联网保险的线上交易模式使客户可以直接将自己的需求传递给销售人员,保险企业可以与客户保持持续密集的交流。通过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保险公司可以确切的分析客户真实需求,真正做到以客户需求为中心,满足客户的个性化保险需求。

三、我国互联网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过程中面临的信息安全问题

信息系统是支撑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技术基础,目前支撑互联网保险的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发展还不成熟,互联网的开放性和计算机系统的漏洞会带来很多技术应用上的风险,易造成线上客户信息的泄露,使得客户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也会对公司的形象造成不利的影响。除此之外,作为完全无纸化办公的互联网保险信息系统,其可靠性直接影响公司业务的开展。程序漏洞、网络故障、操作失误等都可以直接影响到系统的可靠性,导致系统的崩溃,用户的数据一旦被破坏,则难以恢复。这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来说是灾难性的。

(二)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体系不完善

互联网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较快,其发展速度远超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当前没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法规来约束规范网络保险业务。同时,我国现行的保险监管机制也不能满足互联网保险的监管要求,互联网保险不仅需要有保险行业的监管,还要有对于互联W的监管,只有将互联网和传统保险有机结合起来的监管才是符合市场发展的监管。互联网本身巨大的创新的速度,使得法律的制定往往不能满足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要求。

(三)产品结构单一,同质化现象严重

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的险种主要集中在意外险、车险、理财险等标准化产品上,产品种类不多,结构单一,同质化严重,在满足消费者需求和习惯等个性化产品方面,尤为缺少。互联网保险产品不是简单的将传统的保险产品搬到互联网上,而是要根据互联网的特点并结合客户的需求将原有产品进行改造或重新开发新的产品。目前,我国各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基本上都大同小异,并无大的差别,大多数公司是将简单的意外险和财险产品放到互联网上进行销售,网络客户在购买时也易于理解产品类型,而对于较为复杂和高端的保险产品还无法通过互联网销售,不能满足客户的个性化定制需求。

四、对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重视网络安全建设,提供风险防控水平

保险监管部门要适时推出互联网保险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范,从制度上对网络信息安全做出统一的部署和明确规定。企业要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风险防控系统,加强技术研究,完善安全措施,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和检测体系,动态检测网络安全状况。要进一步加强对支付系统的完善,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保障客户及公司的信息安全。

(二)尽快构建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体系

互联网保险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大势所在,但互联网所具有的虚拟性,使得传统保险的相关法律不再适用,只有尽快的建立起适用于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要将互联网保险纳入《保险法》中,增加对互联网保险的互联网保险的相关规定,并针对互联网保险面临的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保护等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得互联网保险在业务运作和风险防范方面都有法可依。同时,还应建立健全电子支付结算、电子签名、数据获取等规章制度,对互联网保险发展在制度上做出明确规范的法律规定。

(三)提高产品创新能力,优化产品结构

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调查分析互联网保险用户的需求,以客户需求为中心对产品做出改变,提高产品的效用,不断创新设计全方位、多层次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优化产品结构,推出适合互联网销售的产品,形成有别于传统保险的互联网保险销售的独特优势。同时,基于大数据的分析,及时捕捉市场行情,更好的理解客户的行为和偏好,了解客户需求,精准定位客户,实现保险产品的定制化和定价的个性化,提升客户的满意度,进一步推动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陆定国.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4.

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篇(3)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风险叠加;保险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9-000-01

自2013 年起我国互联网保险呈现出逆袭式增长。2013年互联网保险累计实现收入440.5亿元,2014 年更是实现了同比195%的惊人增长,全年保费收入858.9 亿元。尽管互联网保险发展势头迅猛,但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其业务营销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说金融监管与法律保障得不到有效实施,客户需求没有得到较好挖掘,保险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服务体系有待完善,营销渠道拓展性不足,风险叠加管控力度不强,等等。为破解上述问题,帮助互联网保险走出营销困境,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法律适用体系和金融监管机制

为了保障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可持续性,应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适用体系和金融监管机制。首先,建立和健全适用于互联网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互联网保险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效性和严肃性的基础上,一定要兼顾互联网保险的交互性和灵活性;在建立健全互联网信息安全、电子支付结算、互联网交易后续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时,要充分考虑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和隐私的保护性。其次,继续完善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机制。互联网保险监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立政府、保险公司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四体一体的监管机制;按照各公司运营业务能力的分级,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正式纳入监管;推进我国信用体系完善与建设,建立统一的信用评级制度;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风险防控体系,确保互联网保险业务有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平台。

二、坚持“客户至上”,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保险产品

“客户至上”即以满足保险客户的需求为至上目标。在互联网技术对社会生活全方位渗透的今天,客户需求会呈现出“多元化、碎片化、快速化”的特征,这就要求保险经营企业将“深挖客户需求”作为互联网保险产品开发与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以多样化的产品服务、个性化的产品设计来吸引保险客户。因此,互联网保险经营企业应该充分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以及搜索引擎互联网新技术,提升自己获取和挖掘信息的能力,分析和预测互联网保险用户的需求和交易行为,把适用于个性化及多样化需求的产品形态及价格机制精确“定位”到消费个体身上。

三、重视互联网保险的产品创新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及大数据等技术的兴起,消费者的个体行为与消费特征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类数据均能够被有效的记录下来,并且可以得到进一步的科学分析与预测,这也使能基于大数据开展定制化保险产品设计成为可能。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创新必须遵循“简单、灵活、个性”的开发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产品设计简单易懂,才能吸引更多互联网消费群体的关注,才能激发出更强的现实购买力。保险公司应该把适宜于互联网营销的比较简单的短期险种做互联网营销推介,而对于比较复杂的、不宜于互联网营销的保险产品在其他营销渠道上进行推介,这样做既能够激发互联网营销的天然优势,又能够充分调动其他营销渠道的积极性。

四、立足客户体验,推动服务模式转型

进入互联网时代后,消费者的个体意识明显增强,他们开始普遍关心自身在消费过程中的主置,如:自己的需求是否得到尊重,是否能够被诚信的对待,购买过程是否便捷且愉快,等等。“关怀用户感受”已经成为互联网营销成功的关键,“体验式经济”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因此,保险公司在完善互联网营销服务体系过程中应该立足 “客户体验”,构建一种基于线上和线下相互融合(Online To Offline,O2O)的新型服务模式:在线上构建符合互联网发展趋势的交互性界面,在线下整合队伍、门店、营运资源,充分发挥保险行业优势,扩展保险服务边界。

五、重视营销的社会化和精准化,提升互联网保险的社会口碑

从目前来看,社交网络平台发展迅猛,信息传播及时、迅速,大量的商业成功案例已经证明社交网络营销是捕获海量商业用户的重要途径。保险企业应该充分利用社交网络平台,秉诚与消费者共赢的思想,在自身成本节约的同时,拿出其中的一部分以价格优惠、增加附加服务等形式来回馈互联网消费者。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数据进行深度数据分析与筛选,建立目标客户群,细分产品市场,将品牌培育及服务投放量结合起来,进行精确的产品营销。准确的产品定位及良好的服务增值,可以帮助保险企业留住现有客户和挖掘潜在客户,进而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凭借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口碑,保险企业就可在社交圈进行二次品牌营销,在现有客户不流失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产品客户来源,从而形成闭环式的营销模型。

六、应对多重风险叠加,建立、健全风险评估、监测及预警体系

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起步较晚,目前还处于发展的摸索期,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体系,对于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健康、可持续的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国际有益经验,保险经营企业应该高度关注网络安全认证,确保网络支付安全,建立健全客户信息安全制度,注意保险用户信息的安全性和私密性,根据网络风险状况对互联网平台进行系统更新和升级,通过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确保互联网保险平台的稳定与安全。同时,保险经营企业还应该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大做作业资格审查的力度与范围,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力度,从技术和制度两个层面杜绝公司内外部人员非法接触平台数据,确保互联网保险交易和服务的安全,切实维护公司和广大互联网保险用户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罗艳君.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与监管[J].中国金融,2013(24).

[2]陈杨.互联网保险:新渠道后的茫然[J].中国金融家,2013(11).

[3]李红坤刘富强翟大恒.国内外互联网保险发展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发展研究,2014(10).

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篇(4)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路径探索

伴随互联网技术与保险行业的快速融合,互联网保险在短时间内迅速流行,促进了保险行业的繁荣。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相比具有较多优势,如便捷、低成本、高效等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欢迎。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的迅速发展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消费者权益受到多方面损害也是事实,给消费者带去了诸多苦恼,需要加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也让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探究变得非常有意义。

一、互联网保险概述

(一)互联网保险概念互联网保险是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产物,是保险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的一次融合,互联网技术的优势在保险行业运转中得到体现,也极大促进了保险行业的发展。而互联网保险公司也通过网络平台加快了保险办理速度,提高了保险操作效率,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对保险行业开拓市场也有较大帮助。互联网保险在互联网技术基础之上,也与云计算、大数据等一系列先进技术进行了创新融合,实现了运转模式的尽早转变,将保险行业做到了与时俱进,更好地实现了数据、信息的及时传输与展现,将资源共享变为了现实。①而除了发展模式上的明显改变,保险品种、保险类型、赔付方式也做到了及时升级,促进了保险行业的迅速转型,带给人们更贴切、更需要的服务。

(二)互联网保险相较于传统保险展现出来的新特点互联网保险的建立与实施,加快了保险行业发展进程,也带动了保险行业收益增长,互联网保险具有较大发展空间,也与传统保险形成鲜明对比,主要体现出来的新特点有以下几点:1.更便捷。保险出现较多小额服务项目,数量众多且规范,形成了一定规模,实现了72小时自由办理目的,手机用户可以轻松进行办理,还可以及时获取赔付,更可以在无意向办理保险业务时取消续订业务。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用户办理服务实现大概率统筹,有利于保险公司制定更贴合消费者需求的保险服务。2.高收益。互联网保险打破了传统保险发展禁锢,大大提高了保险行业收益,参与保险的人数显著增多,人话语权被削弱,渠道成本得到下降,增强了传统保险的支撑,也为保险行业进一步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持。3.创新性。互联网保险的创新特点体现在较多方面,最明显的是便于潜在消费群体利用手机、电脑等先进设备进行服务了解,增进对服务的信赖及青睐,实现了移动数据信息的快速传播,使得更多样化的保险类型呈现在消费者面前,也便于保险公司利用大数据技术对消费人群进行数据统计,从而制定更好的发展路线。4.成本低。互联网保险的研发和实施,可以节省较多发展成本,传统保险发展模式下的各个网店、营业厅都可被取代,所需劳动力大大锐减,摆脱了营业时间与空间的限制,进一步呈现出高效化性能。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大数据背景下的客观要求在大数据背景下,对信息的处理速度加快,处理力度也得到增强,形成了完整的产业环境。②保险行业需要更准确探知消费者需求,进一步收集消费者喜好、属性与消费能力等等信息,以此来实现更准确的消费把控,更好地抓住消费者心理需求,从而实现最大化增值。但是这种大数据理念下的保险公司发展趋势与消费者权益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从而引发众多争议。这是发展与限制并存的局面,也是大数据背景下保险行业必须面临的处境,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自然提上日程,成为大环境下的客观要求,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二)互联网保险行业新模式治理要求互联网在保险行业中的涉足,让原本的保险行业发展模式受到了冲击,也是打开保险行业发展新模式的契机,而面对互联网发展理念与消费者权益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时,保险行业需要找寻一种与消费者更为融洽相处的全新模式,这也是新形势下互联网保险行业新模式治理要求,既要满足自身发展需要,又不触碰消费者权益底线,让这种保险行业发展新模式备受推崇和关注,从而让消费者权益保护形成当下的新模式探寻新依据,一定程度上加快了保险行业转型。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路径

通过对当前大数据背景下权益保护的客观要求和互联网保险行业新模式治理要求的分析,可以看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因此探索一条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路径尤为重要。

(一)强化互联网保险经营者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当下的互联网保险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被动解释现象,对此可有以下几方面对策:1.提高明确说明义务。消费者在确认栏签署姓名及同意字样时,需要相关保险人员进行详细说明,切记提醒消费者仔细阅览项目要求与条款说明,并对消费者的阅览问题进行详尽回答,尽到应尽说明义务,最终达成消费者自愿签署目的,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产生。2.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除了保险人员在消费者签署同意等字样之前的提醒外,保险公司还需设定强制停留页面程序,保证消费者心急不认真看待条款内容的情况,使得每位消费者可以获取相应的知晓权,使得消费者不错过重要注意事项,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完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信息安全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法规政策的支撑和支持,需要有法可循、有法可依、有法可护,因此加快完善消费者信息安全立法保护迫在眉睫。③首先,需要填补以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漏洞,结合当前实际问题、实际环境健全法律规章制度。其次,还需结合互联网技术应用现状,创新观念、创新管理办法,融合新观念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使得法律发挥有效性与实质作用。最后,还需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约束,进一步在制度中体现对于保险网络的约束与管理,切实改变互联网保险行业的混乱状态,划分权力与责任,切实将消费者权益放首位、放心间,最终让保险行业和谐、平稳发展,从而促成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平等交易。

(三)加大监管力度1.遵循科学监管原则。我国互联网保险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第一,一致性原则,即实现互联网保险监管与传统保险监管一致性,不搞特殊化、不搞区别对待,切实做到监管的延伸及细化;第二,主体性与行为性结合原则,即参与到网络保险多元化监管中,打破原有监管办法,采取行业监管为主、主体监管为辅的原则,切实发挥监管效力,消除消费者权益侵权风险;第三,外部监管与内部控制结合原则,即除了外部的监管之外,还需要明确金融风险目标,建立风险防控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只有两者结合,才能发挥监管最大效率,做到事半功倍。2.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信息保护,同样需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对于消费者权利与义务做到清晰标注,并对信息保护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实施监管个人信息在第三方平台中的暴露现象。④如需要消费者个人信息资料,需要保险公司递交消费者个人同意书,当消费者个人信息出现泄露、损毁及丢失时,应当全力追究保险公司责任,并不能将其作为不可抗力因素而不承担责任。

(四)构建多元化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当前的互联网保险维权案件层出不穷,为了减轻消费者诉讼辛苦与劳累,需要构建多元化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建立第三方解决机制。探索并建立第三方解决机制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好办法,解除了诉讼过程的繁多程序,也降低了诉讼成本,减轻了消费者维权难度,使消费者权益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对于构建解决机制一事,可以参照国外机制,设立专门的金融机构或者相关协会作为第三方,成为解决互联网保险纠纷的关键环节,需要具备专业的调解人员,实现纠纷的内部解决,还可以将调解结果在网上进行体现,使得消费者可以随时查阅进度。2.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策略主要是为了解决消费者举证不能、维权成本高等一系列问题而出现的,如还采取传统模式下的“谁维权,谁举证”的老观念,无疑给消费者带去了重大困扰,这种形式需要作出调整,需要将责任适当分与保险经营者,以减轻消费者诉讼难度。同时,需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可以向社会寻求诉讼帮助,获得公益机构的适当协助,减少维权成本,减轻自身压力,从而提高诉讼解决效率,为消费者带去更多帮助,帮助消费者更好维护自身权益。3.完善互联网保险诉调对接机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加强各个监管部门机构及行业协会的合作,发挥各自所长,共同致力于消费者权益保护。⑤除此之外,应当以保监会为中心,开展人性化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达成统一意见,保证维权案件得到有效解决,大大发挥国家机构、部门的职能,促进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相关规定切实落实到位。

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篇(5)

【关键词】风险 监管原则 监管措施

一、余额宝的潜在风险

余额宝作为一支货币基金,虽然穿上了互联网金融的外衣但仍未改变其基金本质,依然难逃货币基金应有的风险,笔者认为有四个潜在风险值得我们关注。第一个是市场风险。货币基金在市场良好的情形下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相反在市场疲软时所遇到的亏损也不容小觑。余额宝作为货币基金也是新的互联网理财产品,广大投资者对余额宝的了解并不深,货币市场违约而带来网络理财产品违约将带来的投资者的恐慌也不可估量。第二个是行业风险。网络理财产品依靠互联网公司发展,而目前对互联网公司监管的缺乏无疑加大了余额宝等的风险,一旦互联网公司或者基金公司运行出现问题,直接对投资者经济损失和间接导致的对互联网金融的信任危机将很严重。第三个是与银行竞争关系而导致的风险。余额宝以收集沉淀资金来运行获利,实际上是在分流本该属于银行的资金,这种与银行的竞争关系自余额宝上市以来就一直存在并得到了某些银行的“惩治”。前不久几大银行专门针对余额宝出台的限制转入转出金融的政策严重危及了余额宝用户的利益,即使投资者对此表示强烈反对,但面对强势的银行也只能默默忍受。第四个是技术风险。基于互联网的背景,网络账户相较于传统的银行账户来说安全性低,发生被盗或者数据信息泄露的风险也更高。

二、余额宝的监管与规制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是一行三会的分别监管模式,余额宝本质上作为货币基金由证监会来进行监管。但目前并无具体法律来明确证监会的职权划分,对余额宝的监管仍处于较低阶段,不仅不利于对余额宝风险的识别和控制,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关于监管原则,笔者在分析互联网金融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三个原则。首先是依法监管原则。目前我国对互联网理财产品监管的法律相当欠缺,导致监管机关在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监管法律,使得监管机关遵循依法监管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第三方理财公司的性质、业务范围、规章制度、法律责任等进行监管。其次是协调监管原则。余额宝之类的互联网理财产品,虽然实质是货币基金,但依然牵涉到银行业甚至保险业的业务,不应该单单只有证监会做监管机关。因此应由证监会领头,协调其他相关部门比如银监会、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的监管,这样才能做到全面覆盖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最后是实行比例监管原则。对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监管虽然应当严格,但是没有必要每一个过程都必须由监管机关介入,可以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动态、影响程度和风险水平等的评估,来确定监管的范围、方式,实行分类监管。影响小、风险低的完全可以交由行业自律监管,而影响大、风险高的则必须由监管机关插手。这样做的目的是不仅可以提高行业自身的自律水准,也可以减轻监管机关的业务量同时也节约了行政资源。

同时需要明白,余额宝是由支付宝联手天弘基金而开发的一款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宝和第三方理财机构的天弘基金,理所应当的成为了对余额宝进行重点监管的对象。对支付宝的监管应该重点关注支付宝是否具有规范的行为,包括审查运营余额宝的资格和牌照、检查其支付系统的稳定性以及要求支付宝要严格按照支付服务约定存货币和按用户要求赎回货币,不得毁约违约等方面。而对天弘基金的监管则要重点监管其资金流动的安全与稳定性,要求其及时按客户要求转入或转入资金,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任意泄露客户信息和资料。

三、对余额宝监管的措施建议

第一,完善相关法律。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法律对此的监管还不到位,主要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加快研究制定专门针对规制互联网金融法律,例如把余额宝等网络理财产品纳入监管范围,设立准入、退市的行业标准等方面。

第二,规范监管的程序。不仅包括对整个流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管,还要分日常监管和专门监管,全方面对整个理财金融产品从申报、批准、发行、监督等各个环节的监管。并且必须按法律的规定进行监管,对风险行为及时控制,如果牵涉到违法行为如洗钱行为等时应及时报告给有关部门处置。

第三,设立存款风险保险制度。可以学习美国的做法建立存款延伸保险制度,让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就是支付宝把投资者的存款放置在保险公司的账户中,由此产生的保险费用由沉淀资金的利息抵扣。同时规定假如支付宝平台倒闭了,这笔存延伸保险并不适用,余额宝的投资者的存款并不会受到损失。

第四,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近年来美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市场较为健全的发展离不开配套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并无良好的配套社会信用体系。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建立健全信用评级业务许可制度,培育专业性高的信用评估机构,从而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制约,有效的提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水平,带动第三方支付市场和类似余额宝的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健康发展。

第五,加强行业自律。对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监管除了需要行政监管外,还需要行业加强自身自律,让行业通过规范自身行为来维护行业间的公平竞争和保护正当权益。例如建立互联网理财产品协会,通过同业成员内部的自我监督和纠正机制来加强行业纪律,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促进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结束语

在全球化日益加剧的今天,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符合了经济发展趋势,也符合电子时代的电子化经济模式转变要求。然而互联网金融行业仍然存在很多潜在的风险问题,如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监管,维护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依然任重而道远。

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篇(6)

这三位着装风格迥异的“马总”,一位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董事长兼CEO,一位是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兼CEO,还有一位是腾讯董事会主席兼CEO。11月6日,这三位分别来自金融业和互联网企业的重量级人物,首次一起公开亮相,讨论时下最热的“互联网金融”。

三人并非凭空论道,而是携其合作成果而来。被冠以“全球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安保险”)于同日正式揭幕,阿里巴巴是第一大股东,平安和腾讯并列第二大股东。 “三马卖保险”的举动,被马云视为三人的理想,“相信也是这一代很多互联网和金融公司的理想”。

保险“触网”非一时之兴,早在数年前,网销便成为保险公司的新兴渠道之一。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一些保险公司对内设立互联网事业部或电子商务部,对外打造O2O平台或与第三方合作成立电子商务平台。过去三年,来自网络渠道的保费保持了100%以上的增速,不过在总保费中的占比仍不到1%。不过,人保财险电子商务事业部总经理蒋新伟预计,10年后来自电子商务的个人财险业务份额将占50%。

前景令人兴奋。但从目前的业态来看,保险业对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路径还主要停留在渠道上。诸保险业人士表示,互联网保险的运营模式尚未完全理顺,还没有找到较成熟的运作模式,与既有渠道亦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在产品设计、客服和理赔等方面,还没有真正地顺应互联网消费群体的特性。

对谨慎而保守的金融业来说,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开疆破土,需要对人性和数据有超群的洞察力和想象力。在互联网人士看来,如果能从一种社会现象挖掘出其背后的数据结构,运用想象力和逻辑思维,将数据结构整合成一个新的商业模式,便可以创造出新的商业机会。

金融企业严密樊篱正被互联网企业一点点撬开。在众安保险这块互联网保险的“试验田”上,50后的马明哲、60后的马云和70后的马化腾,是否能够实现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结合的创新之举? 谋划众安

马明哲、马云和马化腾在电子显示屏上分别写下三个“人”字,这三个字便幻化成三座山峰,宣告“三马”联手的成果——众安保险正式成立。

“三马”走到一起,马明哲评价为“一拍即合”。来自传统金融业的马明哲,以科技达人著称,他对电子商务的兴趣和尝试,可以追溯到2000年投资“PA18” 电子商务网站项目。彼时,马云尚未创办淘宝网,商务手机更是天方夜谭,马明哲的这个过于前卫的项目最终不了了之。

梦想并未被放弃。两三年前,经常在一个圈子玩的“三马”,萌生成立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念头。当时,互联网金融还未形成潮涌之势。“三马”自己觉得都不太可能,对监管部门是否批准牌照没有把握。但是,马云的态度是,“你只要想干,肯定有办法”。

“三马”根据当时的形势分析认为,与互联网银行相比,成立互联网保险公司似乎更靠谱一些。去年3月的平安集团内部A类干部大会上,马明哲首度提及,他与马云和马化腾拟联名申请成立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时隔五个月,马明哲在2012年中期业绩会上首次对外证实,平安正与阿里巴巴、腾讯共同申请成立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以实现互联网企业与金融企业“地空结合”。

去年下半年以来,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勃兴,传统金融业的游戏规则和经营模式面临挑战。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谈到,出于对创新的鼓励和对新技术的支持,经过审慎考虑,保监会于今年2月批准了众安保险的筹建。对于能够顺利批筹,马化腾认为,可能正好“踏在了这个(互联网金融)轨迹上”。

筹建工作很快展开,华泰财险原营销总监尹海加盟众安保险,参与筹备工作。今年9月26日,众安保险拿到开业批文,10月9日完成工商注册,11月6日正式开业,不可谓不神速。

作为首家有互联网金融血液的保险公司,众安保险的股东名单上几乎集结了互联网领域的主要巨头:阿里巴巴持股19.9%,是单一最大股东,平安和腾讯各持股15%,并列第二大股东,携程、优孚控股、日讯网络科技、日讯互联网、加德信投资、远强投资等六家股东,则合计持有其他50%股权。

阿里有交易平台,腾讯有社交平台,平安则有保险专业技术和团队,这种股东优势,使得众安保险犹如“站在了巨人的肩膀上”。但是,这些强大的股东资源似乎无意加注在众安保险身上。众安保险总经理尹海表示,股东们不会给予众安保险在资本以外的其他资源的支持,众安保险也不打算依傍股东资源打开局面。

三位“高富帅”共同创业,很多互联网和金融业内人并不看好,认为三人的个人色彩过于鲜明,在各自的领域已形成强大的优势又互有竞争,在众安保险这个平台上,可能会出现各自战略不同而难以协调的局面。

三人在很多问题上其实观点相左,在论坛上已有充分表现。马明哲认为,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体现了逻辑的两个方向。对这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决定了互联网企业和金融企业改革路径和实效的不同。

一向语出惊人的马云再次放出豪言,宣称金融业对互联网的了解,远不如互联网对金融的了解。传统金融业干的活,他们都能干,“只是什么时候干好而已”。

除了不时反驳马明哲关于保险的看法,马云更不忘“挑衅”马化腾。他对着台下的复旦学子说,我们生活在好的时代,绝对不意味着“闻讯而逃”,“讯”是腾讯的讯。马化腾马上反击:“逃”是淘宝的“淘”吗?

尹海坦承,股东们开放和分享的价值观,其实消减了众安保险的某些优势。

对于平安来说,旗下已有财险公司,正在打造和整合自己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与淘宝等第三方平台亦有比较成熟的合作,淘宝保险频道目前的成交单量中,有三分之二的保单来自平安。单就保险主体来说,似无成立众安保险的必要。

此前马明哲曾对外表达过这样的观点,互联网上的保险产品交易金额其实很小,但“网络上的虚拟价值是存在的”。

腾讯在金融领域的发展方向是移动支付和小额信贷,保险并非盘中重棋。

阿里成立众安保险,则被业内认为旨在服务于阿里集团整个的电商产业链。马云则一再强调,阿里不是想做金融,而是要做信用体系。在他看来,中国不缺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缺的是一套针对消费者特别是年轻人和小企业的信用体系,“把这个信用体系建好了,金融自然就好了。我们的布局不在于挣多少钱,不在于拿到这个牌照,还是在于信用体系。” 淘金大数据

“三马”虽然明暗交锋,但至少在一点上是一致的:把众安保险打造成为数据公司。

与传统保险业不同,众安保险的“另类”之处在于,不作为网络渠道销售传统的财险产品特别是能迅速形成规模的车险,而是成为一家“互联网数据公司”。

以众安保险作为平台,将流量、社交和交易数据转化成金融数据,或许正是“三马”走到一起的共同诉求。无论是占领渠道,还是占领终端,金融企业和互联网企业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获得数据,这是其核心资产,亦是相互争夺的命脉。

由分析流量和数据入手,提供服务,进而切入金融业务,是马云们的互联网金融思路。对于金融企业来说,由于其掌握的客户数据不包含交易行为和消费习惯,互联网便主要作为销售工具或渠道,用于提升效率或降低成本。

“三马”成立众安保险,似乎志在进行一场颠覆。尹海称,众安保险要用互联网技术和数据,运用互联网思维,解决传统金融难以解决的问题和难以涉及的领域,服务传统金融难以服务的客户。

在大数据时代,保险公司通过对流量和数据的分析,不仅可以对用户精准定位,还可以对保险标的和风险因子进行细分,采取单独定价、单独核保甚至单独理赔等个性化定制,从而突破传统渠道难以实现或因难以形成规模效应不愿做的领域。

“轻资产”的年轻消费群体是互联网运用和消费主体,但在现有的金融服务体系中,其需求存在盲区。以信用保险为例,互联网创业者是典型的“轻资产”群体,没有可做抵押物的资产,难以获得传统的金融支持。但他们拥有一笔无形资产——信用,其在社交网络上形成的人际关系和社交关系以及相关的信用评价,打破了以往集中制的信用审核机制,这正是马云所提出的“社交电商”的运行基础。

马云认为,金融本质上是做信用。但现行金融机构重在拿牌照,整个信用体系并没有建立起来。通过对每个数据行为的分析,进而掌控每个人的信用情况,是阿里做大数据的个中要义,也是众安保险探索的路径和模式。

“在社交网络,人的品格比财产更重要,这个更加符合信用的本质,众安会积极参与和探索这种基于社交关系的信用评估,据此设计和提供风险服务方案。”尹海表示。

基于互联网领域的各种信用险和保证险产品,将是众安保险的主打方向之一。但是,相关的数据支持,不会来自“三马”对各自积累的海量数据的开放和共享。

可行的路径是,由众安保险建立产品精算和风控模型,放到客户比如淘宝网的数据库中运行,由其将运行结果反馈回来,再由众安保险据此进行调整和修改,如此往复。真正属于众安保险的数据,是在产品正式上线后,实现交易后产生的。

根据信用评估提供服务,实则把传统金融的风控环节由事后提至事前。但是一个难点在于,如何把海量的交易数据和社交数据,转化为精算数据,以便对风险进行定价。

来自业内的一个疑问在于,目前来自网销的保险业务量占比微乎其微,远未成为主流,定位于“小而专”的众安保险,如何保持发展后劲,是否会沦为农险、健康险等专业保险公司一样的尴尬境地?

尹海表示,众安保险不急于把盈利和保费规模作为首要目标,“用一两年时间确立互联网保险的运营模式”。对于众安保险来说,提高客户的接受度以及提高对风险的管控,或许是当务之急。 线上线下对接

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传统金融的优势之一是互动性,而这种互动性来自线下线上的无缝对接。新华保险新渠道业务负责人杨澍认为,互联网保险的核心竞争力除了市场营销能力和客户体验,还来自安全性和线下的配合。

“与传统行业连接,超级复杂,互联网只是提供一个桥梁和工具的作用。真正实现金融的功能,需要与包括平安在内的金融公司合作。”马化腾表示。

线上与线下的对接,需要互联网企业和金融企业共同针对存在的产品设计及服务问题进行灵活调整。

对此,互联网无疑是追踪客户需求与发现问题的有效工具。在11月10日腾讯公司举办的“WE大会”上,马化腾表示,互联网让企业第一次有机会直接从消费者获取信息,原来需要预测和调研市场,现在则由消费者动态、实时地反馈信息,变成“消费者驱动型”。

日本规模最大的网络战略咨询公司beBit大中华区总经理陈鼎文在一个论坛上指出,未来的金融趋势并非一味地进行模式或功能创新,而是能够跟上客户的节奏,真正实现“客户需求”才是长久的决胜之道。

易宝支付就针对保单派单环节繁琐的问题,进行了相应改造:由其先为投保人垫付保费,投保人收到保单后再划款给易宝,二次派单从而简化为一次,既节省保险公司的物流成本,又提升了客户的消费体验。

在线上线下对接上,渣打银行的一些经验,也许可以带给保险公司一些借鉴。据了解,渣打银行很重视提升客户在线上线下互动的参与度,为此在银行的各渠道都实现了客户“端到端”的服务,有83%的客户使用超过三个渠道和渣打进行沟通。在渣打银行看来,无论线上或线下,必须连结整个服务网络,才能提升客户黏度。

对于互联网消费群体来说,复杂的金融产品不适合其口味,因为选择标准无法视觉化。马明哲认为,与寿险产品相比,财险产品更适合网络销售,这也是众安保险以财险切入的原因。如果进而细分,财险业务中,有70%来自个人客户,其中的50%有机会网上销售,这是众安保险未来发展的机会。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线上和线下实现良好对接的一个考量指标是客户转化率。从目前来看,通过第三方支付进行的保险网销客户转化率约为1%-2%,传统电话直销的客户转化率则仅有0.4‰至0.5‰。

众安保险本身不设分支机构,其线下的支持便尤为重要。尹海透露,众安保险与平安将在线下理赔等业务上开展一些合作。

有“互联网女皇”之称的玛丽·米克在《2013年互联网趋势报告》中称,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商业化快速发展,许多“空白领域”将被重新想象。有人畅想,未来的线上线下互动可能会出现C2B模式,由消费者创意一个保险产品理念,其他消费者预订,由保险公司竞价出单。 灵活监管

对没有分支机构的众安保险来说,线上和线下的对接,还涉及如何监管的问题。现行监管原则是属地监管,即众安保险归属上海保监局监管。由此带来一个难题:如果一对一地解决发生在异地的理赔纠纷,由谁对其进行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跨界特性决定了监管需要一套新的理念和方式,其监管体系需要涵盖互联网金融服务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以及机构身份认证标准等内容。

目前保监会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制度,保监会2011年的《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其监管主体不包括保险公司,涉及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文件还有去年的《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以及今年9月的《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生事物,保监会表现出了开放的姿态。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曾在内部会议上指出,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保险监管的方式方法提出了新要求,保险监管要因时而变,加快推进保险行业和保险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一位保监会相关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保监会正在研究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待众安保险运行成熟,总结积累的监管经验后,再正式。“互联网金融未来发展成什么样,没有人能够预测。国内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制度都还没有成文,我们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也是摸着石头过河。”

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篇(7)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可以说是金融业的一次历史性革命,“长尾理论”和“大数据效应”在互联网金融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互联网金融通过网上交易,交易信息和过程都被记录在金融大数据之中,提高了交易成功率和交易过程的透明度,极大地丰富了投融资渠道和方式,对现有金融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互联网金融逐步成为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增长中最具创新和活力的战略型产业,进而成为推动经济飞速发展的重要力量。与国外发达经济体相比,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2008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不但出现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网络化、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大数据金融、众筹和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等六种发展模式,而且交易规模、用户规模急速扩大。其中,网络银行用户规模从2010年的13948万人增长到2015年6月的30696万人,用户规模增长率从30.50%发展到46%;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从2010年的10105亿元增长到2014年53730亿元,2014年实现的交易规模是2010年的五倍多;P2P借贷行业的市场规模更是从2010年的19.5亿元,快速增长到2014年的2528亿元①。但是,作为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兴产业,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相较于传统的金融风险更加隐蔽和复杂,其可能对客户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也更大。以P2P借贷行业为例,2014年1~12月每个月都有问题平台,在最多的12月,问题平台达到了惊人的79家②。从中国遭遇坏账网民的P2P资金损失情况看,P2P用户中有资金实际损失的达到了近80%高的比例,即使在有担保的损失中,仍然有13%左右的P2P用户遭受损失。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监管势在必行。

二、国外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实践

从世界范围看,由于互联网金融正处在起步发展中,系统完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和理论研究还需要不断完善。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理论研究基本上都是通过对其风险产生的根源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监管重点。如,ChiouandShen(2012)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从整体上讲包括金融风险和互联网技术的风险,需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监管;EilandDavid(2014)则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分析应该更多地立足于对金融风险的分析,因为互联网金融的理财产品都来源于传统的金融业;MartinsandTiago(2014)在分析互联网金融的起源之后,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应该基于原有的金融服务、流程和运作方法,其次是外部金融环境的净化和规范。这些理论研究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供了实践基础。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不断补充新的监管法律法规,使得原有的金融监管规则逐步适应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需求及风险防范要求,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管体系和风险监测系统。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突出特点是:注重法律的规范、联合监管和对消费者的保护。首先,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美国根据互联网金融自身发展所体现出的特点,对原有的监管准则不断完善和修补,使之更加适用。如已经将网络信贷纳入《证券法》监管的范畴,《证券法》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的监管和信息的披露;2012年美国还通过了《促进初创企业融资法案》,这一法案放开众筹股权的融资,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其次,美国法律对于什么时候适用行业监管和什么时候适用企业监管有着明确的和详细的规定,通行的企业级监管是次重要程度的监管,只要开展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企业都要受其监管,监管的重点在于风险的防控,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以及网络安全的维护等方面。相对于企业级监管,重要程度最高的就是行业监管,监管的重点在于排查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业务安全,对国家金融安全所带来的风险评估,及完善国家金融调控政策。同时,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涉及多家监管机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跨行业运行,美国逐步建立了联合监管模式。美国为了强化其自身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能力,借助于原有的监管机构,例如美国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即美国中央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建立起联合监管的模式。欧盟在较长时间互联网金融实践基础之上,总结了一套独特的监管体系,将欧洲多容并包、开放透明的理念贯穿其中,极为重视保护客户的财产和信息安全,也促使欧盟采取极为谨慎和严格的监管策略。如,在交易和信息公开透明问题方面,欧盟要求交易必须在百分之百的监控之下进行,完全杜绝损害客户利益的私下交易和暗箱操作发生;在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方面,欧盟更加注重网络银行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和产品真实性,一旦发现网络诈骗,必将严格处理。同时,欧盟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来确保行业的安全。如在网络信贷方面,欧盟与网络信贷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信贷法》,同时欧盟还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信息透明公开机制,将真实准确信息向客户免费且定时公开并不断更新。在具体监管行为方面,欧盟有着一套严格完善的规定。例如,欧盟在准入门槛的设置上有着极为苛刻的条件,只要有任意一条不满足就不能进入该行业,在这样严格的准入条件之下,杜绝了缺少资质的不良企业进入,从而净化了网络信贷环境。与此同时,欧盟还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准则,相比于传统信贷形式,欧盟更加注重网络信贷的信息披露和交易安全,严格控制网络金融风险。在实践中,欧洲网络信贷市场上的欺诈和网络信贷违法案件均低于其他经济体。

三、国内互联网金融风险与监管

与国外相比,我国正处在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和发展阶段,缺乏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风险较多。主要有:信用风险、系统风险、信息风险、法律风险、货币政策风险、期限错配风险和最后贷款人风险七种。从类型上看,法律风险、货币政策风险属于政策层面的风险。信用风险、最后贷款人风险、期限错配属于业务层面的风险,信息风险和系统风险属于技术层面的风险。针对这些风险,国内理论动态研究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如,叶冰(2012)、王石河(2012)、沈丽(2014)等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动态的融资行为,即应该将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重点放在金融活动传统的三大业务上,即融资、支付和交易环节上面;孟祥轲(2013)和熊建宇(2010)在研究后更加强调人作为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上面,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核心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技术的驱动,因此,应该将对人的参与行为作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重点。总之,国内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研究思路,基本上也都是从风险发生的原因入手来研究行业监管问题。但笔者认为,由于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和现实数据,完全可以尝试从实证入手,来研究各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易发性程度,根据易发程度,从另一研究角度有的放矢地提出风险监管建议。本文利用中国宏观面板数据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各风险分别进行了实证分析①。根据回归结果显示,可以得到以下结论:一是监管力度和法律法规两个二值变量均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用户规模这一控制变量也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说明政府的政策导向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影响力不可低估。对比去掉时间虚拟变量的第(1)列和加上时间虚拟变量的第(2)列,我们发现时间虚拟变量并不显著,y08、y10、y12的系数均很低,且不显著,说明国家目前并无重大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干预。二是信用风险系数为2.02,t统计量是19.40,根据回归结果,信用风险在1%的显著性水平之下最显著,说明目前我国的信用风险最高,在现实中,这与我国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缺失有密切的关系。影响显著的风险还有最后贷款人风险、法律风险、货币政策风险和系统风险,其中最后贷款人风险、法律风险和货币政策风险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影响着互联网金融市场,系统风险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未来,我国需要首先加强风险监管。三是期限错配风险和信息不对称风险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并不显著。可能的原因是市场中的消费者更多的关心所购买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及其回报率,而对于用以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资金成本并不关心,用储蓄金购买理财产品是绝大多数消费者目前的状况,其次,数据的误差以及变异性也可能会造成回归结果并不显著。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构建的思考根据以上计量结果和发展实际,本文认为:国家应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目标,尽快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风险状况,借鉴国外监管实践,提出以下监管框架:

1.建立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和行业准则是构建监管体系的基础。从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立法现状来看,互联网金融立法迟滞,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着大量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监管机构缺乏依法监管的法律保障。我国可以从两个层次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一是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二是在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下,细分具体业态,制定具体业态监管办法。同时,及时修订现有法律法规中不适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部分,对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行为,明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量刑力度。

2.建立适合跨界监管的监管机制是监管体系的主要手段。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已经超越了一般行业的发展理念和界限,这就需要我们利用金融大数据理论,云计算平台等新技术去进行准确的分析并及时跟进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运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在危机或风险发生之前对其进行预警和处理,将互联网金融产生的风险降到最低。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跨界特性,应建立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的监管主体,设立高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金融监管机构和包括一行三会、工商、工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作为高层次监管主体,主要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建立地方金融监管主体,负责微观审慎监管,在此基础之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3.完善互联网金融的配套服务机制,降低信用风险。主要是要加强行业信息披露和信息安全保护,并完善互联网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内部的信息披露机制,将有利于行业内部企业,加强行业自身的约束和自律,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能够在阳光下发展;信息安全是保障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基础,互联网金融虚拟化的服务方式、跨领域的业务开展、开放与透明的市场经营环境,使其具备了互联网所包含的信息安全的动态性、综合性等特点,应建立以国家安全战略为指导,包括国家金融行业主管部门、互联网服务机构和安全服务企业的信息安全服务保障联盟,在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标准规范下,指导互联网金融业务服务平台的安全建设和运营;在完善互联网征信系统建设方面,要以建立征信信息标准和共享机制为突破,加快构建个人和企业网络信息采集标准、征信服务标准等,通过利益激励机制,推进互联网征信条件下的信息共享。

[参考文献]

[1]雷舰.我国P2P网贷行业发展现状、问题及监管对策[J].国际金融,2014(8).

[2]李博,董亮.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与发展[J].中国金融,2013(10).

[3]袁博,李永刚,张逸龙.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中国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对策分析[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12).

[4]黄海龙.基于以电商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金融研究[J].上海金融,2013(8).

[5]龚明华.互联网金融:特点、影响与风险防范[J].新金融,2014(2).

[6]张启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J].青年科学,2014(5).

[7]芮晓武,刘烈宏.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报告(2013)[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