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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的程序精品(七篇)

时间:2023-08-23 16:26:37

民间借款的程序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1)

关键词:借贷纠纷;程序;实体;裁判观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深化发展,新的特点、新情况、新问题、新的纠纷不断出现,青岛市中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出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特点,需要在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时加以深入思考,找出相应对策。

一、 争议焦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分为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高达70%,但随着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律师专业素质的不断提高,程序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

(一)程序方面。该类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权异议、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及诉讼时效等方面。

(二)实体方面。借贷纠纷案件在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绝大部分围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所占比例高达42.22%,而实践中借贷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也是比较常见的争议问题。

二、 裁判结果

(一)二审案件的裁判结果。青岛中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结果发改率达27.27%。其中5个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份判决的理由均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2份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外,还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管辖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在摘取的45件借贷纠纷案件中,有4件属管辖权异议,但青岛中院都作出了维持的裁定。

三、 裁判观点

(一) 程序问题

1.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非该借款金额的实际使用人。

上诉人张维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延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4)青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辩称,其是代姜诚诚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姜诚诚。青岛中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即便该款项实际为姜诚诚所用,但姜诚诚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姜诚诚是担保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2.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此外,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即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 实体问题

1. 借款人出具借据,且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周健与被上诉人青岛玉柘木业有限公司民事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96号]中,原审法院认为,玉柘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给付周健20万元系借款,周健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玉柘公司替他人向周健偿还借款,但周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以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玉柘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玉柘公司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予以支持。上诉人于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①被上诉人股东分别为张守玉、张吉春、张桓;②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万元以前,上诉人曾支付张守玉10万元,支付张吉春8万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上诉人藤素英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花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青金商终字第62号]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藤素英应与王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青岛中院认为,结合①上诉人与王波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了关于收入与债务相互独立的协议书,②两人于2009年10月4日将上诉人单独购买的房产产权进行公证,该两份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王波对于家庭财务收入和支出相互独立。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款,既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使用款项,不应对王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借贷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借贷合同记载的金额,但贷款人未足额交付的,以贷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

在上诉人纪毓德与被上诉人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青民二终字第114号]中,栾志强在一审中辩称,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纪毓德实际只交付了9.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纪毓德提交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纪毓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栾志强提交的借条及双方陈述,确认纪毓德实际支付栾志强借款的数额为9.7万元。而青岛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9.7万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10万元借款。

四、 结语

本文是对青岛中院近两个月来已公布的借贷纠纷审判案例的简单梳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借贷多采用书面形式、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增多、借贷合同的形式多样等问题,因此借贷纠纷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学习研究。

参考文献:

[1] 张涛著.民间借贷法律问答[M].天地出版社, 2008.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2)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合法性;合法化

一、 我国目前企业间借贷现象的存在现状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在目前的政策环境下企业间的借贷是不被允许的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及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判决企业间签定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由使用借款方向发放借款方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一般不会支持。

关于为什么不允许企业间借贷,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这样解释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二、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大大小小民间企业如雨后春笋逐渐增多,在资本和数量上都占有相当的比例,企业为满足自身在资本市场正常运作急需融资。然而通过金融机构间接融资手续繁琐条件复杂,在当前的制度条件下,开放企业间借贷几乎是唯一解决融资困难行之有效的方法。

(一) 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理由

1、放宽企业间借贷,有利于我国目前金融资产的配置结构优化。近年来,我国金融资产规模越来越大,但规模迅速的扩大并没有带来金融资产结构上的大幅度调整,存贷款等传统投资方式在金融资产中仍然占有较大比重,这种资产结构不符合国际金融资产管理的理念。除过度集中的存贷款外,我国金融机构的其他金融工具运用也存在不合理的结构,这点突出表现在利率产品的偏重上。企业间贷款的放宽,将有利于金融资产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还能够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从而促进企业发展,带动经济增长。

2、有利于降低企业间接融资带来的成本及风险。由于企业间借贷现在仍处于非法状态,大量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采用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或者通过自然人为中介贷款等方式进行间接借贷。这样就使得融资过程中的成本大大增加,同时也增加了间接融资的风险。如果现阶段放宽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那么企业面临的高成本和高风险将大大降低。

3、企业间借贷大量存在存在合理性依据。市场经济在开放的状态下,民营企业大量出现,资金来源越来越多样化,企业经营需要独立的自主经营权。而禁止企业间的借贷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企业间的自主经营权。

(二) 相关法律制度对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的默许

由于企业间借贷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支持企业间借贷的合理性成为目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可回避的事实,我国现阶段许多法律法规对着方面有所涉及。这些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企业间借贷是合法行为,但是已经默许了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少数判决默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

1、 《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按照通常理解,只要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或高管就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而此处的他人并没有详细限定范围,也未对出借资金的公司限定范围,因此按通常理解,企业间借贷是被允许的。

2、 《税法》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这里所讲的借款利率,指的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但是,从民法通则的角度讲,法律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期借款利率的30%是受保护的。

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些条款的规定也将企业间不违反利息标准的借贷行为默认为合法有效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有相似的规定。《条例》第38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该条第二款表示,对于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企业间的借款利息,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个条款隐含的意思在于,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是受到法规保护的,而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规的保护。虽然该《条例》并没有直接明确企业间借款的合法性,但是从税法的角度对于企业借贷行为间接地予以部分的肯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解释中规定的垫资部分性质上实际属于企业借贷性质,也就是说该解释实际上已经默认企业以垫资方式借贷为合法行为。

三、 促进企业间借贷制度合法化的建议

(一) 完善国家关于企业借贷的立法

禁止企业间借贷是中国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的需求。现阶段,我国可以逐步放开对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分阶段逐步完善企业间借贷有关的法律规定。这样可以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市场有序进行过渡。

对于企业间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相互支援或者帮助,利用企业自由资金合法借给其他企业的情形,如果企业资金来源合法且是自有资金,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该对这类合同给予保护。企业之间借用资金用于本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双方约定利率低于银行四倍利率,这类借款符合我国关于民间接待的规定,应当得到保护。企业之间基于生产经营、管理或者用于扩大再生产而借贷自有合法资金,但是约定利率产国银行四倍利率,这类借贷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属于非法借贷,超出银行利率的部分将不被保护。企业利用银行套现、非法集资等方法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此类企业借贷应为无效,应予以取缔。

(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内部控制是以专业管理制度为基础,以防范风险、有效监管为目的,通过全方位建立过程控制体系、描述关键控制点和以流程形式直观表达生产经营业务过程而形成的管理规范。如今,我国仍对企业间借贷持否定态度,原因之一是担心企业间借贷无规范的程序,对资金的利用和企业经营风险存在担忧。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规范企业借贷,防止资金利用和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企业间相互借贷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借贷双方均应该持谨慎态度,以保证公司的利益,利利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规范,企业内控在规范企业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可以完善避免独断的经营决策的出现。公司在加强内部控制时,可以增加资金出借程序方面的规定,来控制资金借贷的安全。正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借款,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形成一致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形成一致决议;受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此次借款事项的决议,此次借款事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内部控制的完善不仅保护着贷款方的利益,也一定程度上起到为借款方防范风险的作用,由于企业间借款的利率一般高于银行利率,对借款方来说不仅要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还要承担偿还大量数额利息的义务,借款方企业需要通过完善内部控制程序来保障借款程序,在借款前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作出真实的评估,对于借款方企业来说,完善的内部控制可以保障企业不会因借款的高利率而使企业经营陷入财务危机。

[参考文献]

[1]江楠.企业间借贷行为合法性的分析与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2.

[2]段晓蓉.关于企业借贷合法化的分析与建议[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10.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3)

【关键词】民间借贷;高利率;法律风险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随着民营资本需求越来越大,在向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中小企业业主贷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另外,受经营贷款的金融机构调高放贷标准的影响,在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业主贷款相对困难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得到快速发展。

1、民间借贷规模大,利率高

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宏大,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估算,200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达7405亿元—8164亿元。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达9500亿元。近几年,民间借贷规模继续扩张。[1]相关研究报告预估,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

由于受民间借贷高回报,高利率的吸引,大批拥有闲置资金的个体和社团组织加入到民间借贷的大潮当中。近年,受金融机构信贷紧缩政策的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供需两旺,借贷利率一路攀升,平均年利率超过20%,个别地区曝出的高利率令人瞠目。

2、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手续灵活简便

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银行借贷条件的苛刻,或者制度的严谨,一般中小企业业主无法问津,因此民间借贷更活跃,方便,据笔者了解主要存在如下形式。

一,公司法人之间借贷到期归还,收取一定利息,也有不收息的。

二,公司法人向员工、亲戚、朋友借钱,或付息或分利。

三,法人与法人,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法人之间以抵押质押等方式借款。

民间借贷一般对借款用途不加限定,还款期限事可临时通知收回,也可要求延期归还。一般情况下,从提出借贷申请到获得资金一般只需要1~2天,并且普遍以现金方式交接。

相比于金融机构过于烦琐的审批制度,民间借贷则充分显示了其本身所具有的条件灵活、手续简洁的特点。

二、我国民间借贷出现的原因

1、社会传统的渊源和情感因素

在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由政府掌控。早期,民间金融机构被列为非法组织,发展受到了限制。而且受传统计划经济影响,到银行去贷款一直是老百姓不敢想的事。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后,各种行业百废待兴。为促进经济繁荣发展,拓宽融资贷款渠道,政府才放宽了民间资本进入市场的政策。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金融”的特点,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2]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浓重的家族血缘意识,这种借贷一般是亲友间的小额借贷,多是无息的,或象征性地付点利息,出借者一般都出于友好或礼尚往来,这给我国民间借贷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一片肥沃的土壤。

2、信贷政策的影响

许多研究报告认为民间借贷来自于“金融抑制”。麦金农和爱德华·肖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进行分析后,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理论,认为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民间借贷由此而产生。[3]

受宏观经济环境和多种因素影响,不同地区的银行金融机构贷差持续增大,进而造成了有不少资金在银行闲置,但是急需用钱的个体、中小企业主却得不到贷款。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企业急需资金用于创新研发新产品,在市场中占有更多优势项目,得以持续发展。然而我国的金融机构对中小型企业,个体散户,居民设置了较高的贷款门槛,手续烦琐繁杂。一笔贷款一般需要经过调查、担保(质押、抵押)、审批等多个环节,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无奈之下,一些资信程度不高,又没有足够财产用作抵押,也没有担保人作担保的小企业、个体户、农户就选择手续简便,快捷的民间借贷。尽管利息稍高,但还是利大于弊能满足他们的迫切需求。

3、高利诱惑和盈利思维的驱动

从出借人的角度出发,出于强烈的逐利欲望,民间借贷中的出借方往往会将自己的大量闲置资金用于投资来赚取一定额的利息或回报。而我国金融行业发展滞后,资本投资渠道狭窄,加之国家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存款利息较低,“利率倒挂”现象导致民间资金不愿意进入储蓄市场。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加之民间借贷的供需两旺和放款者追求高额利息的欲望催使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风险

1、民间借贷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无序性,加上预期的高收益,易使部分民众受蒙骗,从而诱发各种经济诈骗行为。许多放贷人文化水平不高,,缺乏法律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忽视对贷款人资信的考核和偿还能力的考察,增加了借贷的风险。当贷款拖期或者无力偿还,放贷者往往不通过合法途径收取贷款,而是通过一些非正常手段收贷,如对借款人及其家人实施暴力和恐吓,有的甚至雇佣黑社会力量进行暴力催讨等。

2、民间借贷对金融安全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的自发行为,不在任何部门的监管和约束下,所以不具有金融机构享受的政策上的竞争优势,在激烈竞争中,容易引发金融机构违规经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资金数以万亿计,如此巨大规模的资金不受金融监管,无法动态掌握资金流向,不仅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更易导致金融信号失真,冲击和破坏金融秩序,对金融安全产生现实的威胁。

四、结语

综上可知,民间借贷广泛存在于社会中,在满足中小企业资本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主要采取行政管制的模式。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对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将重点放在保障交易自由、维护市场秩序上来。同时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充分发挥民间借贷方便快捷特点,积极改善企业融资渠道,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董伟.民间借贷潜在风险巨大[N].中国青年报,2012-01-30(10).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4)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反思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

民间借贷不是现当代社会才兴起的,在中国古代就有初具规模的雏形,比如明清时代的钱庄、典当、票号等,就是其最初的原型。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建立了国家自己管控的银行来扶持一些企业,但在民间有个人间互助的小额贷款。它正式活跃大概是在1980年东南沿海的浙江温州一带,当时成立了私人钱庄、台会、庄会、摇会、标会等民间融资组织,因为这些私人发起的组织较为活跃引起了国家的关注开始严格管控,最后逐渐悄无声息,2010年后再次掀起一股大浪,主要原因是国家政策的导向,2003年国家放开了民间小额借贷的限制,制定了一些扶持政策,2005年国家把非公有资本引入金融领域,2010年又把民间资本引入到金融领域,当前我们所提到的民间借贷,已经是经历了几次洗礼后的发展到高级阶段的有相对确定组织领导的、有一定专业性的民间组织。关于何为民间借贷,字面含义出发一般把它理解为借款最后还本付息,参考我国学界相关理论以及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的解释,通说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笔者更倾向于对它进行否定性定义为利用社会闲散资金进行融资和盲目投资追求高利润的一种行为,这样定义的目的有点先入为主,但笔者认为以此方式更能认清民间借贷的利弊和本质。

不管是民间小额借贷还是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笔者认为考虑民间借贷的特点需与一般的借贷――银行向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对比,方能知晓其特点。银行的借贷一般经过经过六个流程,第一递交借贷申请,第二银行要了解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以企业向银行借贷为例,银行需要查询该企业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借款申请前一期)、借款用于投资的项目、相关的保证人、抵押物等等,第三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合法、安全,第四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等级评估,第五对贷款进行上报分级进行审批,第六,决定是否放贷,确定以后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有可能还会进行一定的跟踪调查:而我们的民间借贷一般是只要有人担保要么你自己有一定资产和地位,以签合同要么不签合同,以借据的方式代表合同取得借款。按照银行正轨流程,从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一般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信用等级高的有一定还款能力的老客户,最快也要10天,而我国民间借贷,据相关调查显示,在上海民间人士筹得借款资金一般只花三到五天,虽然利息高于银行,但所用于办理借贷的手续费也远远低于银行为办理贷款所花的费用。综上分析不难看出,银行的借款准入门槛较高,层层审批程序比较繁琐,最后要获得贷款估计企业已经是“夕阳落下黄花菜已凉”,而且事倍功半,而民间借贷因为借贷条件远远低于银行且手续简单,不仅省时还是省费用,用最短的时间就获得了贷款,弥补了资金链条的缺失,如果合理利用不仅满足了企业实际所需而且能使企业起死回生引导其向好的方向发展,但在评价其方便、获取资金快、弥补银行对企业的扶持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因为时间短贷款人对出借人审查力度可定远不如银行,风险肯定远高于银行。

(二)法律定性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定性主要是探讨其合法还是违法的问题,参考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解释,总结为两种,第一种是民间借贷行为合法,依据的标准的依据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订立的借款合同,认定其借款行为有效,认定标准主要考虑到两种情况:一是满足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二是当事人依据个人意思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第二种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也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订立的借贷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二是违反高院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从金融机构、企业或者企业获得的贷款进行转贷,且借款人主观是恶意,以及利用贷款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此看出,民间借贷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不能一概而论,要分情况讨论,如果借贷行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凡事有度,超过一定度的范围,不仅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百害无一利,而且有可能损害社会大众和国家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有关民间借贷产生的问题很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凸出的问题有以下三个,只有对以下出现的问题运用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更好的规制民间借贷行为。

第一,企业、个人开展的经营性贷款泛滥。此处讨论的企业特指我国的中小型企业,不讨论大企业是因为大企业的财务管理国家对其监管相对到位,不论是其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的变动还是资金链缺失,企业自身有一套相对规范的控制手段也能很好的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解决自身问题,实践中中小型企业出现的问题较多。讨论的个人特指2005年至今存在的大量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下的股东。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借贷,一些企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转而采用自己主导经营性贷款与个人之间进行借贷乃至转贷,获得贷款的对方因为经营的企业不善或自身没能合理利用借款融资失败,借贷利率偏高,导致债务人所在的企业破产或是债务人弃身而逃。讨论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下的股东是因为,自2005后我国的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在工商局设立门槛低,大量开展所谓的合规借款,公司的内部股东也开始开展经营性贷款,主要是利用自身优势和良好的平台融入低成本的银行进行的转贷。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应考虑对其主体进行特别规制以及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对其签订借贷合同的效力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以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以及社会各大众的利益。

第二,最高院颁布的法律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仍较为模糊,失去了其应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

我国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表面上看,借贷利率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有所变动,有上限限制,在实务中也使法院在裁量、把握和执法上很便捷,但笔者看来却不尽其然,似有一刀切的做法,因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民间借贷利率变化的因素日趋复杂,与国家货币政策、区域性经济发展程度、合同履行成本、信息收集及监督成本、借款人还款能力及信用记录等许多方面息息相关,还一味的固守这条红线,显然不妥,在其中就有学着提出此种做法影响市场资源配置,不能保护弱势群体反倒成了金融市场发展的一大障碍。

第三,在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仍定以及程序上是否还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还是要变换思路换成先民后刑。

原则上我国是为了避免民刑冲突,一般是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如果刑事裁判为非法集资犯罪且争诉的借款被刑事裁判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原则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有学着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当然无效,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法》为主要参考标准,不能但从刑事审判结果来判定,认为刑法目的是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不能干涉对私法效力进行规制,所以刑事判决效果不能作为判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对于审理案件是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有学者认为刑事裁判结果的定性最后才能认定一些借款合同的民事事实,认为刑事介入更深入,民事介入较为肤浅,也有学着认为提倡把刑事推置前方,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救济权利的保护,比如未被侦查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倡刑事在前,犯罪嫌疑人不被抓获,

被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就一直被搁置直到最后彻底丧失。

三、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反思

对于问题一,是否对企业、个人开展的经营性贷款这两类主体对其规制,笔者赞同姚辉教授的观点,不对这两类主体做绝对的限制性规定,因为明显与客观事实想悖离,我们不能否认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的股东以资金融通为目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最后使借款人合理的利用了资金,做限制的话也只能交由其他部门法限制生活中无证经营的主体,合同效力也可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再考虑此种情形;对于企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转贷自营,可以结合2015最新的司法解释以及1996年中国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61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其他不是转贷的情形,直接结合2015年高院关于借款合同有效和无效合同的规定即可。

对于问题二,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国外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如欧洲对民间借贷没有上限做出规定,即使有规定也有例外条款做补充说明,有利于个案处理,也可以考虑德国的规定,只规定一般性利率,在案件审理认定标准上采用主客观结合的标准,排除显示公平的暴利规定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加以认定,美国对于民间借贷只规定了一个基本利率,再结合具体借款金额、用途、担保形式做具体规定,我国可以去粗取精吸收合理运用。

对于问题三,对于因非法集资等犯罪中认定两类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法院以非法集资形式形成的合同认定为非合同并且不予受理,引起了广泛争议,笔者认为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非法集资犯罪构成判定是两类情况,认定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事实与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两者不存在一个共性的法律事实认定标准,应各用各的。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指向的应为不特定借款而民间借贷指向的是特定借款的事实,前者是一个经过量化引起质化的非法借贷,后者只是一个非法量化的民间借贷,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刑事裁判的事实可以作为民法事实认定的标准。对于采用先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虽然学着们说的各有道理,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事实做具体认定做区别对待,如果一方审判的结果可以作为另一方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甚至可以考虑民刑并行,没有绝对统一的标准。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姚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政治与法律.[J]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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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孟亮.蒋文华.我国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研究.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0.

[5] 高圣平.申晨.民间借贷中利率上限规定的司法适用.[J]政治与法律.2013.12.

[6] 周茂清.关于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探讨.当代经济管理.2011.10.

[7] 陆青.论民间借贷的司法规范――以江浙沪三地高院意见为中心的实证考察.[J]法治论从.2011.10.

[8] 王建文、黄震.论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依据、问题及规制路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5)

关键词:民间借贷热;风险;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192-02

引言

民间借贷,顾名思义,即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往往被称为“地下金融”、非正规金融或“草根金融”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各种各样的民间借贷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民间融资市场规模不断发展壮大。它弥补了正规金融组织在服务社会经济上的不足,为活跃社会经济做出了积极贡献。然而,民间借贷相应的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和存在的风险也随之呈现出来。正确认识民间借贷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控制,才能够稳定市场经济,实现民间借贷的理性发展。

一、民间借贷热的成因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属于高速发展的时期,各种金融行为和金融方式并存,民间借贷也在这种状况下产生并发展壮大起来。

(一)商业银行贷款要求高、手续烦锁、周期长,为民间借贷创造了条件

中小企业从创业之初与大型企业相比就存在天然的弱势,在中小企业发展之初,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价值有限,经营风险较高,难以成为合格的银行贷款企业,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大型银行风险偏好导致其对中小企业融资积极性不高。虽然近几年来国家不断推出对中小企业借贷的优惠政策,鼓励、甚至要求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金融支持力度,但各家银行提供的融资额度依然无法满足中小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要,"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繁荣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反而日渐突出。

在此情况下,民间借贷能够及时填补了这一融资缺口,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便、放款时间快、获取资金条件相对较低、资金使用效率较高的优势。民间借贷融资正是具备了这些比较优势,才使得民间融资市场日趋活跃起来。

(二)银行存款利率过低,投资渠道过窄,是促成了民间借贷活跃另一原因

目前,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3.25%,而民间借贷月利率就达到5%甚至5%以上,银行存款利率与民间借贷相比较,其收益率是无法相比的,加之社会投资渠道过窄,使得社会闲散资金难以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人们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将手中富余资金,不向银行流动,而是进入了民间借贷市场,这也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三)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润吸引了资金持有人进入民间借贷市场,是促成民间借贷热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

按照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实际操作中,很多时候已经超过了4倍的规定,而这正吸引着日益丰厚的民间资金逐利的本性不顾民间借贷的高风险,带着“钱生钱最快”的心理,将资金从银行、风声鹤唳的楼市、“跌跌”不休的股市搬出来,甚至违规套取银行贷款资金投入到“放贷”的生意。因此,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是吸引各路资本进入民间借贷的特大磁场,导致民间借贷热愈演愈烈。

二、民间借贷热下的几点冷思考

民间借贷属于“草根金融”,一直徘徊在国家性质的融资体系之间,没有得到真正的完善和获得法律制度的保障。从此前的温州、鄂尔多斯、江苏泗洪,到现在的河北邯郸,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的“神话”相继破灭,隐含的诸多风险浮出水面。对于民间借贷热中所存在的风险,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民间金融活动监管尚未纳入立法程序,会造成民间借贷无序发展

民间金融活动监管尚未纳入立法程序,使得民间金融活动一直处于合法与非法“灰色”边缘。2014年3月,温州市政府出台了温州金改试验区的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等等一些引导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的管理条例,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业具有示范和榜样作用。但这些条例和制度大都属地方政府推出,不具有完整性、系统性和强制性,在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上作用有限。法律上的真空会造成民间的借贷无序发展。

(二)民间金融监管缺位,形式监管风险敞口

民间融资活动监管缺位和多头监管并存,如中介机构和投资公司归工商部门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由各地金融办监管,而典当行由商务部门监管;多头分散管理使监管长期缺位,使得有些担保、中介、小贷等机构“不务正业”,违规吸存放贷,形式监管风险敞口。

(三)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会冲击宏观调控的政策效果

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会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实施宏观调控,如在经济过热时央行会通过提高商业银行基准利率、减少流通货币量等方式引导银行资金回流,以控制通货膨胀;而在经济萧条时通过降低银行基准利率、增加货币供应量等方式鼓励银行资金流入市场。但是以上宏观调控往往受到民间借贷的挑战和干扰,由于民间借贷关注的是如何更安全的牟取最大利益,政府为抑制经济过热而收紧银根时,民间借贷可能继续提供大量资金信贷,从而助长经济过热;而政府为刺激经济增长而放松银根时,民间借贷往往又基于逐利及避险本能,会处于资金收缩的状态。因此,民间借贷做为游离于正规金融监控之外的资金融资活动,会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生反向效果。

另外,民间借贷还会可能影响国家的产业政策。民间借贷不受国家宏观调控,具有自发性,容易造成盲目无序的投资或低水平重复的建设,从而影响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

(四)民间借贷行业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能力,有可能造成债务纠纷,引发社会矛盾

民间借贷虽具借贷手续简单、灵活方便的特点,但带有盲目性,往往为追求高收益而投入风险较大的地方。与商业银行相比,民间借贷行业缺乏科学风险评估和监督机制,防范风险意识普遍较弱,风险控制能力较差,导致借贷风险系数较大,一旦有一笔资金不能收回,就必然引起连锁反应。民间借贷催收手段不规范,在缺乏正规法律渠道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在借贷人不能按时偿还借贷款时,债权人为了保护借款的安全,通过暴力收回借款,甚至动用黑社会性质的人员追要债权。在追要债权时,往往通过非法拘禁或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逼借款人还债,极易引起债务纠纷、矛盾升级、滋生犯罪,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社会矛盾。

(五)高利贷扰乱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民间借贷有的已出现了高利贷,这种利息已实际超出了行业正常利润范围,一些企业因借债过多利息负担太重,加上企业效益不佳,从经营取得的利润已不能满足支付高额利息的需要,导致无力如期偿还借款,甚至因资金链断裂导致破产。

民间借贷市场鱼龙混杂,容易被一些不良分子利用,进行金融诈骗。一些民间借贷从业者利用人们贪图高利的心理,抛出高利息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吸收存款,并将更多募集的资金投入到虚拟的资本运作之中,借助各种民间的金融杠杆手段,积累的风险被成倍放大,一旦民间借贷崩盘,使债权人血本无归,造成了群众利益受损。这种“变味”的民间借贷风险最大,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大面积还款困难的风险将很有可能传导到银行,传导到社会。不仅干扰了国家正常利率政策,而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

三、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民间金融产生的问题和风险,我们要区别的对待,对民间借贷应加以“引导”和“规范”,为民间借贷构建合法的活动平台,促使民间借贷成为合规、透明的信用行为,使得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有一个新的投资渠道,中小企业获得急需的资金;对于那些属于非法集资、地下钱庄等金融活动给予严厉打击和取缔。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应当建立有关民间借贷相应的法律法规,保证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温州市出台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通过设置合理的规则,使民间融资真正做到阳光化、规范化,具有积极的榜样和示范意义。

其他地区也要借鉴温州的做法,尽快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立法,明确民间借贷地位,将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既有利于发展中小微实体企业,同时可以控制寄生在正常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洗钱行为,保证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二)加强监管措施,加大对违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打击力度

加强监管制度建设,设立专门机构监管民间借贷。依托现有的央行、银监、保监等体系,各部门联动,加大调查力度,打击高利贷等不法行为,净化民间借贷环境。对违法经营和具有“地下钱庄”性质的金融公司要坚决取缔,涉及非法集资或者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切实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改善金融服务,疏通融资“瓶颈”

民间借贷在活跃地方经济的同时,也反映出了银行金融服务的不足。商业银行应着力创新服务体制与机制,改进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全方位缓解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让民营经济充分享有金融服务的机会,以压缩“高利贷”和地下钱庄的市场空间。

(四)强化利率管理,推进利率市场化 建立利率定价机制

进一步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效应就要推进利率市场化,建立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润空间。利率市场化使得利率的形成较为透明,这既有利于压低民间借贷参与者的套利空间,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息”投机行为,又有利于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

结语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众多中小企业解决了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对中国民营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具有高利率、高风险特征,如不严加防范,对经济也会造成严重伤害,影响社会稳定。针对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的风险和存在的问题,应尽快给民间借贷“修渠筑坝”。只有在引导民间资金之水流向市场的过程中强化监督和管理,民间借贷才能得到理性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10,(1).

[2] 杨彩林,杨惠益.我国民间金融蓬勃发展的原因及其对经济的影响[J].武汉金融,2011,(9).

[3] 方剑锋.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与法律思考[N].山西法制报,2012-05-15.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6)

关键词:民间借贷;分析;思考

1 民间借贷案件基本情况、特点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日渐增多,且有大额化、高风险的变化趋势。具体有以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从统计数据看,近年以来,民间借贷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

(二)调解、撤诉结案方式居多

从结案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的结案方式多以调解或撤诉为主。

(三)被告缺席率较高,缺席审理渐成常态

经调查,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约有3.25%案件的被告不愿出庭应诉,并且还存在被告拒收应诉通知或离家外出的情形,导致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只能作出缺席判决。

(四)涉案金额越来越大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间资本的增加及民间借贷主体的多样化,尤其是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的加入,使得民间借贷案件涉案金额呈现上升的趋势,且增长幅度较大。

2 民间借贷案件增长的原因

(一)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而商业资本需求旺盛。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手中的财产逐渐增多。但投资渠道有限,且银行的存款利率不高,这种“投资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民间融资的盛行。同时,由于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都有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条件,导致中小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困难。于是借款人转向更为方便、便捷的民间资本,民间借贷得以迅猛发展。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风险防范意识不够。经调查,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手续不完备、瑕疵多,有担保抵押的少。主要表现在:一是出于朋友、亲戚关系或碍于面子顾及情面而无欠条,或还款时未及时收回欠条。二是借款合同或借据不规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等关系,往往不签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一旦发生纠纷,双方都很难举出有说服力的证据。

(三)部分借贷人实际偿还能力低。部分民间借贷名为借贷实为诈骗,这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有的当事人不从自己的实际偿还能力出发,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条款,这些人在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或不见踪影,这些都使得民间借贷混乱不堪,从而引发诉讼。

(四)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在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下,民间借贷中介社会准入较低,并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执照,也没有资本金要求,更谈不上股东准入条件。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许多房产中介公司甚至新增民间借贷业务,管理法规却相对滞后,主体不明确,且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

3 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不到庭情况普遍,影响程序公正

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缺席率较高。导致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只能作出缺席判决和公告送达文书,这样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惩戒了故意逃避债务的债权人。但是也应该看到,缺席审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瑕疵,没有保证双方当事人同时享有庭审权利,只能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借贷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公职人员参与担保情况严重

民间借贷中,熟人间担保相当普遍,当前尤其应予重视的是,公务员和教师作担保人现象日益严重,频频引发家庭纠纷、离婚等情况,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利用民间借贷掩盖非法目的导致纠纷增加

在个别案件中,一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多分割甚至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给另一方随意写借条,没有写明借钱的目的及用途,数额往往较大,离婚后另一方便持该借条将其诉至法院情况较多。

(四)民间借贷中非法金融活动增多

民间借贷案件中隐藏着具有高利贷性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并呈现出跨村、跨乡、跨地区的趋势。这主要是因为近年来涉诉纠纷的借据往往只载明借款数额,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但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均已按高利率先将利息扣除,或以约定本金方式归还,借条内容上体现不出高利贷的痕迹。即使借款人抗辩存在“高利贷”行为,也难以举证证明。在债务人欠款不还或无法归还的情况下,高利贷发放者为追讨债务不惜采取暴力催讨手段,从而引发刑事案件。

4 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民间借贷行为的法规,司法实践中只能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审理,且部分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给民是借贷案件的审判工作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因此,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指导民间借贷及相关的审判工作。

(二)提高公民的法律常识和维权能力

一是普及宣传诉讼时效观念,避免出现超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二是引导公民订立规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出借人在借款时,一定要与借款人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或让借款人书写借据,详细写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约定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担保或抵押清单等,并签名或捺印。三是引导公民认清利息的有关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让更多的人知道约定的利息过高,法院是不予保护过高部分的,对于复利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四是使公民认识到担保和抵押的重要性。为了降低借贷风险,对于大额借款最好要求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来对其进行还款保证,必要时可以让借款人以存单、有价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与此同时,要完善担保或抵押手续,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抵押权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避免损失。

(三)提高公民的投资风险意识

相关新闻媒体应通过主动宣传,向广大公民宣传民间借贷的风险,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风险意识,使广大群众了解规范的借贷手续及内容。

(四)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及时向工商、税务、金融、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提出相关的司法建议,提高民间借贷中介的市场准入,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和运行的监管,构建防范非法融资的良性机制,规范经济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民间借款的程序篇(7)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生态;策略

一、文献综述

近年来,国内许多学者对民间借贷利率等许多方面有着深入的研究,例如《南方金融》2009年第9期刊登的陈晨的《规范广州民间借贷市场的思考》,他通过对广州地区民间借贷市场运作模式的典型性调查,发现民间借贷机构在小额贷款业务方面其特有的优势。

二、 农村民间借贷的特征

(1)借贷规模大,发生率高

近年来,民间借贷在农村地区发展迅速,已成为农户和农村企业融通资金的主要途径。据郭沛(2004)对我国农村民间借贷规模的估算,1997年至2002年,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规模依次为1802.07、2 473.01、2622.38、2573.97,2708.75和2750.3l亿元[1]。

(2)借贷契约不规范

民间借贷一般少有规范的契约保证,随意性较大。根据笔者对安徽宿松县108户农户的调查:108户农户86笔借贷中,无任何借贷契约的55笔,占到总借贷笔数的63.9%;有简单借条的20笔。占到总借贷笔数的23.3%;有正式借贷合同的仅11笔,占到总借贷笔数的12.8%,即使正式的借贷合同,条款也相当简单,主要包括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借款利息和借款额度,没有涉及偿还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重要信息。

(3)借贷活动分散、隐蔽

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主要存在于正规金融没有覆盖的角落,所以借贷活动非常分散,没有人能够比较精确和系统地知道民间借贷的规模,因此也没有人能完整地评价它对经济生活的影响程度。民间借贷游离于合法和非法的边缘,所以它还具有隐蔽性。

三、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生态的利弊分析

1、正面影响

(1)优化了农村信用环境

民间借贷通常以亲缘,地缘、乡缘关系为依托,凭借对借款人经济状况、还贷能力和道德品格的了解,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和人员范围中进行,属于典型的“熟人社会”借贷。借贷双方只有保持良好的信誉,才能够在“熟人社会”中占有一席之地,并长久获得“熟人”的信任与支持。

(2)提高了农村金融市场的竞争性

民间借贷的发展,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存款,这在以存定贷、存为基础”的金融经营背景下,增加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压力,有助于正规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改善金融服务。反过来,正规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改善也促使民间借贷把较高的借贷利率降下来,以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

2、负面影响

(1)高利率与资金流向的失调性

少数富裕人员已逐步脱离经营活动。成为了专门的“食利阶层”。这部分人早年大多从事过个体经营活动,积累了大量富余资金,但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的逐步加剧,已逐步退出了原从事的经营活动,而且他们往往在当地有着相当的势力,对当地农户有着相当的了解,有实力借出资本,同时又有能力保证收回资金。

(2)扰乱了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关系型借贷,没有建立内部控制、财务管理、审计稽核等必要的制度,不提取存款准备金和呆账准备金,缺乏对贷款贷前、贷中、贷后的调查与监控,运作程序与金融管理的基本要求格格不入,影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3)导致金融纠纷频发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信贷活动,处于监管“真空”,一旦发生道德风险、借款人欠款不还,极易引发金融纠纷。一方面,由于借贷程序太随意、契约不规范,借款人如若违约,资金贷放者难以凭借有效的借贷证据索要本息,导致纠纷频发。另一方面,由于借贷利率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借款人会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高额利息,在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索要高息的情况下,资金贷放者会寻求暴力手段追索债务,致使亲朋反目、乡邻结怨,影响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 规范农村民间借贷的建议

1、 对民间金融的政策应由单方面打压向疏堵并举方式过渡

具体而言,就是在赋予民间借贷以合法性地位的基础上,实行“疏”、“堵”相结合的方式引导民间金融组织逐步演化为规范化运作的金融机构。

2、完善法律法规,提供制度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规避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借贷协议上标注的利率都会低于法律规定上限,而实际利息往往在放款时提前一次性扣除。故从法律上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地位进行明确,对民间借贷中介的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问题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严格限制和取缔非法的民间中介组织和活动。通过细则规定,使得放贷人和借款人以及中介的行为都有法律明文可依。

3、 依法加大金融监管力度,防范借贷风险

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对非法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打击和取缔,净化农村金融市场。首先,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督促借贷双方签订内容完整、合乎标准的借贷贷合同,规范借贷双方的行为。其次,实行民间借贷登记制度,要求借贷双方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到有关部门公开登记。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借贷活动从“地下”转为“地上”, 增强民间借贷市场的透明度,而且有利于监管当局及时把握民间借贷的规模、利率水平和发展动向,为货币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郭沛.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估算[J].中国农村观察,2010(4).

[2]吴志远.对我国金融生态建设的思考[J].农村经济,2009(11).

[3]曾建中.从金融生态失衡透视民间借贷的再度活跃[J].海南金融,20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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